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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管理办法.docx

1、黑龙江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管理办法黑龙江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全省安全生产培训管理,规范安全生产培训秩序,提高安全生产培训质量,促进安全生产培训工作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4号)、国务院安委会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的决定(安委201210号)等,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生产培训(以下统称“安全培训”)活动以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对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培训活动是指以提高安全监管人员、

2、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素质为目的的教育培训活动。(一)安全监管人员是指县级以上安全监管部门从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察的人员,以及经委托承担安全监管工作职责的乡镇(街道)在编工作人员。(二)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是指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指对本单位生产经营负全面责任,有生产经营决策权的人员,通常情况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具体指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长、总经理,分公司经理,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厂长、经理、(矿务局)局长、矿长、站长、店

3、长等(含实际控制人)。2、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是指在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人员。指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及其专兼职管理人员;未设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的生产经营单位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等。3、特种作业人员是指直接从事特种作业的从业人员。特种作业是指容易发生事故,对操作者本人、他人的安全健康及设备设施的安全可能造成重大危害的作业。(特种作业范围详见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4、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是指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以外,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其他所有人员,包括其他负责人、其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各岗

4、位的工人,以及临时聘用人员等。(三)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是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教师,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注册安全工程师、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安全生产应急救援人员等。第四条 安全培训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归口管理、分级实施、分类指导、教考分离的原则。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全省安全培训工作,依法对全省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设区的市(地)、省直管县(市)、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市级安全监管局),县(市、区)、省农垦总局各管理局、省森工总局各林管局及所属林业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统称县级

5、安全监管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安全培训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安全培训机构第五条 安全培训机构是指从事安全培训或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中介组织等。第六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与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定期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省安全监管局。从事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安全生产工作相关人员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

6、人员,以及其他从业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定期将教师、教学和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市级安全监管局。第七条 安全培训机构要建立健全教师考核合格后上岗制度,保证教师定期参加继续教育。安全培训教师应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良好的身体素质和心理素质,不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二)具有一定的安全工程专业基础知识,三年以上现场实践经历或相关工作经历;(三)具备与教学内容相关专业专科以上学历或助理级以上职称;(四)从事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的教师,还应具有较强的实践技能。(五)其它作为教师的基本条件。第八条 安全培训教师应当按照培训大纲要求接受培训,并取得岗位培训合格证书。安全培训教师培训时间应不少于56

7、学时,继续教育时间每年应不少于40学时。第九条 安全培训教师岗位证书不得出借、出租给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第十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落实安全培训计划。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记录备查。第十一条 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工作的收费,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按照行业自律标准或者指导性标准收费。第十二条 安全培训机构应积极参加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社会组织,鼓励安全生产相关社会组织对安全培训机构实行自律管理。第三章 安全培训第十三条 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非煤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

8、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除外)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安全监管部门组织制定。第十四条 省安全监管局定期组织安全培训教师授课评比,优秀课件、优秀培训教材的评选工作。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应优先使用优秀安全培训教材。第十五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全省安全监管人员的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本辖区内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和监督特种作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组织、指导、监督安全培训教师、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的安全培训工作。市

9、级、县级安全监管局组织、指导、监督本辖区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工作,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实施。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员和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安全培训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培训管理制度,保障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所需经费,对从业人员进行与其所从事岗位相应的安全教育培训;从业人员调整工作岗位或者从事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岗位,应当对其进

10、行专门的安全教育和培训。未经安全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档备查。第十七条 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以自主培训为主,也可以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安全培训机构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健全落实班组长安全培训责任制,要把班组长安全培训纳入本单位安全生产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责任体系,制定班组长安全培训实施方案,保证安全培训落实到位。在岗的班组长每年接受安全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第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加强对职工特别是农民工安全培训的组织

11、管理,建立健全安全培训制度,把农民工安全培训工作纳入企业年度工作计划,积极组织或选送农民工参加有关培训,并保证安全培训所需资金。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其他行业农民工首次岗前安全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接受再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对初中以下文化程度的农民工,培训前应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文化课补习。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完善师傅带徒弟制度,组织新上岗职工签订师傅带徒弟协议。师傅一般应该具备中级工以上技能等级,3年以上相应工作经历,成绩突出,善于“传、帮、带”,没有发生过“三违”行为等

12、条件。非煤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以及新转岗到上述岗位的其他从业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实习情况应记入个人安全培训档案。第二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和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以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初次培训时间不得少于3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2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48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16学时。特种作业人员应接受所从事的特种

13、作业相应的安全技术理论和实际操作培训;已经取得职业高中、技工学校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从事与其所学专业相应的特种作业,持学历证明经省安全监管局同意可以免予参加初次培训,实际操作培训除外;特种作业人员资格培训时间不得少于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有关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大纲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岗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生产经营单位新上岗的从业人员培训时间不得少于72学时,每年再培训时间不得少于20学时。注册安全工程师、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在每个注册周期内须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48学时。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的登记人

14、员,承担安全评价、咨询、检测、检验的人员及其他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培训时间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二条 对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要重新参加安全培训。要组织事故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认真分析事故原因,总结事故教训,提高从业人员安全防范意识和应急救援能力。第二十三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建立领导干部上讲台制度,选聘一线安全管理、技术人员担任兼职安全培训教师。第二十四条 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和安全培训机构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开展安全培训,包括远程培训、视频培训等。第四章 安全培训考核第二十五条 安全培训考核坚持教考分

15、离、统一标准、统一题库、分级负责的原则。第二十六条 安全监管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及矿山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助理注册安全工程师除外)的考核标准,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企业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标准,由省安全监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七条 省安全监管局负责市(地),省直管县(市),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县(市、区)和乡镇(街道)安全监管人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

16、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等。市级、县级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辖区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或受生产经营单位委托的安全培训机构按照省安全监管部门公布的考核标准,自行组织考核。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包括考试和审核两部分。考试由考核发证机关或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审核由考核发证机关负责。第二十九条 省考试机构由省安全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确定,承担本辖区内的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管理工作。市(地),省直管县(市),

17、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考试机构由市级安全监管局按照职责分工确定,承担本辖区安全培训考试管理工作。考试机构应当按照高效便民原则,合理设置考试点。考试机构不得从事与所承担考试任务有关的培训活动。第三十条 省考试机构职责是:(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相关工作制度;(二)承担省级题库的开发、管理与维护工作;(三)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建设和信息管理工作;(四)指导监督考试点工作;(五)承担省级考核发证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工作;(六)其他有关工作。第三十一条 市级考试机构职责是:(一)制定本地区安全生产培训考试相关工作制度;(二)承担本地区安全生产资格考试网络平台维护

18、和信息管理工作;(三)指导监督考试点工作;(四)承担市级考核发证部门负责考核的有关人员安全生产培训考试工作;(五)其他有关工作。第三十二条 考试点应具备与其承担考试相应的考场条件和符合要求的考务工作人员。第三十三条 考试点职责是:(一)承担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具体组织工作;(二)负责计算机网络、考试设施和器材的建设和维护工作;(三)考试机构安排的其他有关工作。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资格考试应当使用全国统一考试题库。全国统一考试题库分为国家级题库和省级题库。省考试机构应当按照考核标准,结合本地区安全生产实际,研发具有区域安全生产特点的省级考试题库,并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考试机构统一制定的试题组卷规则,

19、由计算机在考试题库中随机生成考试试卷。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资格考试在考试点进行,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试机构同意可采用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第三十六条 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资格考试分为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和实际操作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合格后,方可进行实际操作考试。安全生产知识考试在考试点进行,实行计算机考试,特殊情况经考试机构同意可采用计算机生成的纸质试卷考试。考试时间为120分钟,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实际操作考试应当在具备实际操作考试条件的考试点,采取现场实际操作或者仿真模拟操作等方

20、式进行,满分为100分,80分以上为合格。第三十七条 考核工作结束后,考试机构应及时组织阅卷,在10个工作日内公布公示结果。考试不合格的,允许补考一次,考试成绩有效期为12个月。经补考仍不合格的,重新参加相应的安全培训。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第三十八条 考试机构、安全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培训的考核制度,建立考核管理档案备查。第五章 安全培训发证第三十九条 对接受安全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由考核单位颁发相应的证书。第四十条 安全监管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非煤矿山等

21、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资格证书;特种作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其他行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安全培训合格证书;生产经营单位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其他从业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书;危险化学品登记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上岗证,其他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经考核合格后,颁发相应培训合格证书。第四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特种作业操作证和上岗证的样式、标准及编号,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统一规定执

22、行。安全培训合格证等其他证书样式、标准及编号由省安全监管局统一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等有效期均为3年。有效期届满需要延期的,经培训(含年度再培训)合格,应当于期满前30日内向原发证部门办理延期手续。特种作业人员考核发证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执行。第四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管执法证、安全资格证、安全培训合格证等证书在有效期内遗失、损毁,需申请补办的,由申请人向发证部门提交补办申请和原证书作废的书面声明,经原考核发证机关审查认可,在3个工作日内为申请人补发新证。 第四十四条 特种作业操作证和省安全监管局颁发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3、安全资格证,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省、市级安全监管局颁发的安全培训合格证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培训机构和生产经营单位颁发的生产经营单位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合格证在从业人员所在单位内有效。第六章监督管理第四十五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培训管理机制,加强安全培训工作监督管理,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依法做出处理。第四十六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辖区内安全培训、考核、发证情况,并按要求上报。第四十七条 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机构进

24、行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安全培训机构名单,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十八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安全培训机构开展安全培训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按照报告范围开展培训情况; (二)建立培训管理制度情况;(三)专兼职教师配备及培训合格情况; (四)课程、课时安排与培训大纲落实情况;(五)建立培训档案和培训保障情况;(六)学员的出勤参训情况;(七)培训场所的卫生、安全情况;(八)培训收费情况;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内容包括:(一)安全培训制度、年度培训计划制定和实施情况;(二)培训记录、

25、档案管理情况; (三)安全培训经费投入和使用情况;(四)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持证上岗情况;(五)生产经营单位班组长、外包人员安全培训情况;(六)应用对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以及转岗前对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七)发生人员死亡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特种作业人员重新培训情况,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生产安全事故教育培训情况;(八)其他从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培训内容。第五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安全培训机构、生产经营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均有权向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或举报。 第七章附 则第五十一条 从事安全生产培训的机构,应在本办法实施后3个月内,按照规定要求办理相关报告手续。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4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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