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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docx

1、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侵权行为或侵权事故致人伤亡,不仅给受害方造成财产损失,而且给直接与间接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影响受害人的身心健康、美好生活与前途。精神损害即非财产上的损害或损失,乃侵权人侵害受害人人身、人格权利而致其心理上的损害,“例如精神上、肉体上之痛苦,因丧失肢体而扰乱生活之苦痛,因容貌毁损致将来婚姻、就业困难之精神上之苦痛,由于失业、废业或不得不转业之苦痛,因后遗症而对将来所生精神上之苦痛,因婚姻或婚约破裂所生感情上之痛苦、失望、不满、怨恨等精神上之痛苦等是。”1 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是指受害人因他人侵害其生命权、身体权与健康权而产生的损害,即受害人因人身伤亡

2、所生之精神或肉体上之损害,包括受害人的肉体痛苦、精神折磨、丧失生活享受、生命缩短、丧失亲人之痛苦等。对这类精神损害是否赔偿,权利主体及赔偿范围等问题,中外民法理论界不无争论,各国立法与实践中也存在不同的作法。本文结合中外民法理论与司法实践对本问题予以研究。一、精神损害赔偿之理论与实践演进对于精神损害是否赔偿,在理论上经历了从否定到肯定的发展过程。国外否定说的理论根据是:(1)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和非金钱性的,这种损害不应当转换成一种金钱术语,对悲伤、疼痛、折磨和丧亲之痛等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人类感情的商业化,玷污了自然人受害者与社会;2(2)损害赔偿制度的目的在于消除损害,使权利恢复到损害前的状况

3、,而身体上的痛苦,失去亲人的悲伤等不能用金钱恢复或消除;3(3)人格是高尚的,人的生命、身体不是商品,不能用金钱评价,否则就等于将人视为商品,从而降低人的价值。如果将非财产利益与财产利益视为同一,并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是违反国民感情的。 4(4)精神损害无法计量,如进行赔偿, 会给法官以很大的自由裁量权。5 我国传统的民法学者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有目的论和无法补偿论。目的论认为,否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目的是与资产阶级的精神损害赔偿划清界线,“只有资产阶级才认为感情上的痛苦是可以用金钱医治的,可以象商品那样换取货币。在社会主义国家里,人是社会最宝贵的财富,人的生命健康不能用金钱估价,所以对人身的

4、侵害只能在引起财产上的损失时,行为人才负责任。”“资产阶级对人身侵害所造成的生理上、精神上的痛苦,认为可以用金钱补偿,可以象商品一样换取货币,而在我们社会主义国家里,认为社会上最宝贵的财富是人的健康和生命,是不能用金钱来估价的。”无法补偿说认为“对人身造成的损害(伤、残、死)是无法补偿的更不能用金钱赔偿”,6 因而与人身伤害相随的精神损害也是无法补偿的,不能用金钱赔偿。国外肯定精神损害赔偿的理论根据是:精神损害是一种真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与社会冷漠,精神受到伤害的人会持续性地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在一个经济的社会里,金钱是一种具有很高的价值判断标准,被广泛用来

5、衡量和确定有形和无形财产的价值,如果一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可以恢复受害人的自身的价值感并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7虽然金钱不能完全弥补受侵害的精神利益,但可以使受害人在其他方面得到的精神享受,在此情况下,金钱是是民法唯一可以采用的使受害人得到满足的方法;8 精神损害赔偿是以改变人所处的生物内环境为主要目的,促使内环境向好的方向发展,帮助受害人消除因侵权行为所受的消极影响,尽快恢复身心上的健康。9 精神损害赔偿具有补偿与惩罚双重功能,在受害人伤亡的情况下,确认精神损害赔偿实际上是对受害人进行补偿,损害不涉及人的生命或身体时,则具有惩罚性。10在19世纪

6、末,虽然德国民法理论界的否定主义观点因德国反对精神损害赔偿的国民感情占支配地位而大量存在,但肯定主义为主流。 11 肯定主义不仅成为德国民法典确认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的基础,而且对其他国家的理论研究产生重大影响,形成肯定主义的多种学说,1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为现代各国侵权行为法理论与实践所普遍接受。对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确认首推德国民法典。其第253条规定,“损害为非财产上之损害者,仅以法律规定的情形为限,始得请求金钱赔偿。”即精神损害赔偿适用于法定情形。这种限制是指:(1)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和第847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 “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的生命、健康、身体者,对被害人

7、负损害赔偿的义务”:“不法侵害他人的身体或健康被害人所受侵害虽非财产上的损失,亦得因受损害,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2 )适用于特别法所规定的情形,如帝国责任法、雇佣法、船员法等。但德国民法典中的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直接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害。日本民法的规定较德民法典进步,确认了受伤者与死者的近亲属之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710、711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享有非财产损害的赔偿请求权,但对未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死者在受害与死亡之间这段时间、植物人是否享有此项权利未作规定。瑞士民法典在保证人格权之规定上较法、德民法进步,但对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明确排除。(注:瑞士

8、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定适用范围为侵害姓名权(29条)、违反婚约(93)条、离婚(151条)确认生父之诉(318条)。)有关人身伤害精神损害赔偿(慰抚金)体现于瑞士债务法,其第47条规定,“对于致死或伤害,法院得斟酌特殊情事,允许受害人或死者遗族,以相当金额之赔偿”,该金钱赔偿即包括了慰抚金。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规定“任何人为使他人受损害时,因自己的过失而致使损害发生的人,对他人负赔偿的责任”中之“损害”是否包括精神损害,则不明确,司法实践认为可以包括精神损害,因而司法判例对本条进行扩大适用,如法国长期的司法实践认为子女受害而亡, 应赔偿其父母的精神损失。(注:法国法院在1961年11月

9、24日的一项判决中指出精神损害赔偿的理由为:对于儿子的死亡,即使不去证明给他的父亲所造成了物质上的损害,或已经导致父亲的生存条件受到破坏,或父亲根本未提出此种权利的主张,儿子死亡导致父亲精神上的痛苦这一事实本身就足以构成应当予以赔偿的理由。)前东南欧社会主义国家的早期民法否认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但自60年代以后得以逐渐承认此种损害赔偿。如前民主德国民法典第 338条第3款规定,“由于健康受损而在参加社交生活方面受到限制,受害人有权得到合理的补偿;如果健康损害使受害人的幸福严重地或在短期内受到影响,应给予赔偿”。南斯拉夫关于债务关系的法律第155、200条规定了精神损害的定义(即“对他人造成

10、生理、心理的和引起恐惧的损害”)及其赔偿原则(法院判决精神损害赔偿时必须注意“被害人利益的大小和该项赔偿的目的”和“赔偿不应主张违反其本身性质及社会目的之趋势”)13。综观英美国家的判例法,精神损害的范围大致有几类:(1 )疼痛与折磨(pain and suffering),即人身伤亡造成的受害人肉体上的不适、痛苦和情绪上的创伤。14(2)精神打击(mental shock),一般是指目睹了事故发生或事故受害人的亲属受到伤害。就此项损害而言,最初判例常常认定受害人须遭受直接的有形损害,但其后将该规则扩大到包括精神打击所遭受的有形损害的情形,如精神错乱、神经衰弱、痛心疾首。15(3)丧失对生活的

11、享受(loss of amenities or enjoyment of life),即受害人因受侵害使其不能享受生活现实或将来的生活而引起的损失。 16( 4 )寿命缩短损失( loss of shortened expectation of life),指受在人因身体伤残致寿命缩短、丧失对未来生命存在之追求所引起的损失。 ( 5 )丧亲之痛 (distress of loss of relative),指受害人死亡而致其亲人失去原有的情爱、照顾、陪伴、安慰和保护等所产生的精神痛苦。17在我国历史上,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首先出现于大清民律草案,随后出现于民国民律草案,至正式通过的民国民

12、法才完备。民国民法第 18、194、195条完整地体现了我国现代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即侵害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我国历史上民国时期和现行台湾地区民法典承日、德民法典关于精神损害赔偿之主要规定确认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不法侵害他人身体、健康被害人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注:我国台湾民法第195条。)“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虽非财产上之损害,亦得请求赔偿相当之金额”。(注:我国台湾民法第194条。)新中国成立以后,对国内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承认,只在政府有关部门的涉外人身伤亡索赔之规范性文件和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或暗或明地予

13、以承认。前一种情况如1982 年交通部在关于远洋船员死亡事故对外索赔标准的通知中的“安慰抚恤金”和1992年最高法院在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案件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简称1992年规定)中的“安抚费”。此种承认是基于外国法律中明确承认人身伤亡的精神损害赔偿,为保护我国受害人及其亲属的利益、公平处理涉外人身伤亡赔偿关系不得已而为之,并非真正地充分认识到精神损害赔偿的性质与作用而为之。直到目前为止,民法通则与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仍然没有确认国内人身伤亡赔偿案件的精神损害赔偿。(注:民法通则与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简称1988年意见)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限于侵害

14、公民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和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所引起的精神损害。见民法通则第120条、最高法院1988年意见第150条。)我国明确承认并普遍适用于涉外海上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者为最高人民法院1992的规定。依其规定,“安抚费”是指对受伤致残者和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失的赔偿。在我国的法律与实践中,在民法通则实施前,人身伤亡受害人或其亲人的精神损害赔偿主要包括在各种名称的抚恤金。从交通部门的行政规章与解释看,我国当时的法律法规与实践只承认死者家属因亲人死亡所受精神损害的赔偿,不承认残废者的精神损害赔偿。直到1985年的“格奥丁多夫”案,才明确地提出人身伤残的精神损害赔偿。侵权损害赔

15、偿基本法民法通则虽然未规定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但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项侵权赔偿的规则得到了确认。司法实践尤其是涉外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审判实践肯定了受害人或死者家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综观各国法律与实践,可得出以下结论:(1 )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侵权损害赔偿的一个重要项目在中外法律理论与实践中得到普通承认。(2)精神损害因其受损害的价值根本无法精神地计算,各国法律与司法实践采用非量化的损害项目来处理。(3 )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与权利人进行适当限制。就权利人而言,一般限于伤残者本人和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就精神损害的内容而言,一般限于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肉体上的疼痛、痛苦和心理上的损害。(4

16、 )对于下述情形的精神损害,各国持对立的作法:受害人未死,受害人的近亲属所遭受的精神损害,受害人死亡后,法律规定以外其他近亲属所受精神损害;受害人在受伤害之时至死亡之时这一期间所受精神损害;植物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精神障碍者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是一种肉体上、心理上的非正常状态,是无形的、抽象的、无法准确计算的,但对其给予赔偿并作为确定侵权损害赔偿的一项原则,已为各国立法与司法实践普通认同。在现代社会里,对精神损害进行金钱赔偿,可慰籍受害人,填补其损失,提高受害人人身价值和尊严,维护受害人的利益,惩罚加害方的侵害行为,有助于防止侵害生命、身体、健康权的侵权行为,稳定社会秩序。享受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

17、的人包括健全之人、死亡者、植物人、年幼者、精神障碍者等直接受害人和因直接受害人而遭受损害的间接受害人。间接受害人的范围应以其与直接受害人间是否具有法律上的亲属关系为原则,以事实上的扶养关系、共同生活关系为补充,不应局限于父母、子女与配偶,不仅在直接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间接受害人享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而且在直接受害人受到严重伤害的情况上,如丧失全部或绝大部分劳动能力,间接受害人也应享有此项权利。应赔偿的精神损害除与人身伤亡相伴随而生的肉体上的疼痛外还包括因伤害而产生的精神上的悲伤、忧虑、疾病(即精神病学意义上的伤害,英美法一般称神经上的打击以及纯精神损害。前述英美判例法所确认的精神损害范围可以

18、借鉴。由于精神损害是无法准确加以计算的,对其赔偿额可以进行适当限制。二、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额的算定我国有关主管部门对侵权行为或侵权事故致人身伤亡所产生的精神损害赔偿在以前标以“死亡抚恤金”、“残废抚恤金”、“安慰抚恤金”等术语,或包括在其中。司法实践自1992年使用“安抚费”一词。从“抚恤”“安慰”“安抚”的字面上理解,均包含安慰、安抚、同情、周济之意。无论使用上述何种名称,都从本质上混淆了实际的精神损害与给予同情的补偿之间的关系,这些名称只起到同情和安慰作用,而不是起赔偿作用。使用这些术语,好像加害人对受害人的损害没有任何过错或不承担任何责任,加害人对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是无辜的。

19、精神损害与财产损害一样是受害人实在的损害,加害人对这些损害进行赔偿也是实在的赔偿,是法律要求加害人对其行为后果承担责任的必然,而不是一种由加害人给受害人单纯的安慰、抚恤、同情、怜悯。人身伤亡所引起的肉体上的疼痛、精神上的痛苦、生活乐趣的丧失、心理失衡、精神障碍等应统一归于“精神损害”名称下,对这类损害的赔偿应在法律上统归于“精神损害赔偿”。1992年的规定的人身伤亡之精神损害赔偿只有两种权利人:受伤致残者和死者遗属。对这两种权利人可作如下解释:其一,第一种权利人的确定标准为“受伤致残”而不是“丧失部分或全部劳动能力”,使享有精神损害赔偿权的人的范围扩大。在一般情况下,受伤致残会被鉴定为丧失部分

20、或全部劳动能力,但在许多场合,受伤致残并非必然导致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劳动能力,有时只丧失其他生理、职业、专业能力而不丧失一般劳动能力。(注:此问题涉及伤残与劳动能力丧失之间的关系的确定,即伤残鉴定。有关人体伤残鉴定的规范性文件有1990年最高法院、公安部、司法部、最高检察院发布的人体轻伤鉴定标准(试行), 1992 年公安部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评残标准,1996年劳动部和卫生部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发布的人身保险意外伤害残病给付标准等。)也就是说,就丧失劳动能力与残废的关系而言,严重伤残并不完全是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都属于严重伤残,部分丧失

21、劳动能力的大多数属于中度伤残者,但中度伤残者并不都是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与轻度伤残的关系可以此类推。即使是轻伤或一般伤害,如果不能恢复正常功能,也可以评为残疾,但不能评为部分或小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按此标准,受害人只要受伤致残,无论残废程度多严重甚至丧失100的劳动能力,还是残疾多轻甚至没有丧失劳动能力,均有权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其二,权利人(间接受害人,第二性受害人)不包括大部分或全部丧失劳动能力者(或严重伤残者)的亲属,而只包括死者遗属。这一规定显然使作为间接受害人的权利人范围又过于狭窄。丧失全部或大部分(如7090)劳动能力者必然会给家庭生活带来困难和压力,给家人造成精神痛苦

22、。在某种程度上,他们给家人带来的精神上的痛苦并不次于死亡者给其家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其三,死者遗属的范围是不确定的,似可作较广义解释,即近亲属,而不仅限于父母、子女和配偶。我国法律与司法解释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未作规定,通常根据客观情况灵活掌握,而对计算标准或参考因素,最高法院仅就伤残者作出原则性规定,即“可按伤势轻重、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并考虑其年龄、职业等因素”,由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死亡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计算或确定或所要考虑的因素未作规定。在国外,确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主要有以下几种原则或方法:第一,酌定原则,即由法官根据具体案情自由裁定。此原则由于缺乏统一的计算标准,导致对相似案

23、情的相同精神损害作出赔偿额极为悬殊的判决。第二,限幅数额原则。即制定固定的赔偿金表,规定各种精神损害的上下限赔偿额。由法官根据案情进行适当变动。日本的实践与最近的英国法院采取此种方法。如日本律师协会交通事故咨询中心制定的住院、就医抚慰金表和日本律师协会公布的死亡之精神损害额基准。18前者作为确定受伤之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参照表,规定了上限额和下限额,如果伤势特别严重,则在相应的栏目的最高限额的基础上加20。后者规定,受害人为一家之支柱者,为2100万日元2700万日元;准一家之支柱者,为1900万2300万日元;其他情况者,为1700元2100万日元。英国法院将致残赔偿及各类伤害的判决额列出表格,

24、允许一定程度的变动。19第三,最高限额原则。即对精神损害的赔偿规定最高额,不许超过此数额。美国与英国采此方法。它又分两种类型,一是就某单独项目的精神损害赔偿(如痛苦)规定最高限额,如1986年美国佛罗里达州立法机关通过一项法律将痛苦的赔偿金上限规定为45万美元。二是就所有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又称非经济性损害赔偿金)规定最高限额。如,美国联邦政府1986年里根提案将身心创伤、精神痛苦、感情不幸以及伴侣权丧失等的判决金额限定在10万美元之内。20第四,日标准原则。即确定每日的赔偿标准,总额按日标准计算。如丹麦法院在 1968年以前将在病床上的病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规定为每天15丹马克,其他病人每天丹马

25、克,1968年后分别提高到25 丹马克和10丹马克。第五,医疗费比例原则。即精神损害的赔偿额按医疗费的一定比例确定。如,在秘鲁法官对肉体上与精神上的痛苦的赔偿判决额只能在必须支付的医疗费的半数与两倍之间确定。第六,相当与满意原则。此方法是受德国民法典影响的国家的民事立法所采取的一种模糊原则,实际上与前述第一种原则相似,留给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实践中法官一般考虑两项重要因素,当事双方的相对经济实力和加害人的保险情况。前一因素等同于以反映侵权人经济地位方式增加侵权人的责任,21在后一情况下,保险因素与保险是否是强制性保险、自愿性保险乃至社会保障毫不相关。22德国法院在确定疼痛等肉体上的痛苦时,

26、一般注重受害人所受疼痛的程度,疼痛程度越大,时间越长,赔偿额越高。在德国的司法实践中,精神痛苦与英美法中的因丧失生活享受、舒适环境(即丧失特殊享乐或过去好时光或娱乐)而遭受的痛苦相同,其赔偿额为系数化后可以索赔的任何经济损失。本文认为,算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金的基本方法或原则应为赔偿额限制原则、区分不同损害原则和法官酌情原则。前二者为主要原则,后一原则为辅助原则。赔偿额限制原则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对赔偿总额进行限制,其较佳的或平合理的限制方法是固定上限与下限,以表格形式体现,其数据应来自全国各省级法院司法判决中的所确定的赔偿额。二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或死者遗属的精神损害赔偿额分别规定上下线限

27、额,其方法可参考日本的作法,以表格形式固定。区分不同损害原则是指因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而以受害人本人和或其亲属造成的不同性质和不同程度的损害后果分别确定不同幅度的赔偿基数。不同性质的损害是指:受害人因身体伤害所直接产生的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受害人经治疗后因丧失已有的美好生活或丧失追求未来幸福所产生的精神痛苦;受害人身体伤害对其亲属造成的精神痛苦如忧伤、焦虑、心力焦瘁;受害人死亡造成遗属的精神损害如休克、精神打击、失亲之痛。不同程度损害是指同一性质的精神损害有不同程度的表现,如受害人的肉体疼痛与精神痛苦因伤势轻重不同而不同,伤势越重,经受的痛苦与折磨时间越长,损害程度越高。因此对于同一性质的精神损

28、害应有不同层次的赔偿额来反映不同程度的损害。法官酌量原则是指法官在规定的损害赔偿额的上下限幅度内针对每一性质的精神损害的实际情况或整个案情确定每一类精神损害赔偿额或本案赔偿总额,如当加害方为农民个体户,可考虑其实际赔偿能力。此项原则的目的在于防止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在确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额的问题上需要明确和考虑的实际情况是,精神损害只与伤势程度、伤痛情况、残废程度、受伤害与死亡间的时间距离、职业、受害人在家庭中的地位和亲情程度有密切关系,与受害人的收入、先前的身体状况、社会地位以及加害方是否有过错及其程度无多大,因而后面这些因素可一概不予考虑。在明确上述原则与实际考虑的因素之后,可以根据国

29、外的一些具体作法概括出我国在确定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方面的具体计算标准,即系数化公式。假定:a精神损害应得赔偿额;b受伤害之时至住院之前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如恐惧)的基本赔偿额,以小时标准计算,不足1 小时者按1小时计算;b伤势轻重与伤痛程度(10100);c 住院期间的肉体与精神痛苦基本赔偿额,以日标准计算,不足1 日者按1日计算;d受害人出院后肉体或精神痛苦的基本赔偿额;e 丧失生活享受的基本赔偿额;f伤残等级(10100);g 残废者之每位亲属精神损害基本赔偿额;h 残亡者与其亲属的亲情关系程度(40、60、80、100),父母、子女、配偶为100,兄弟姐妹为80,祖父母或外祖父母为6

30、0,其他亲属为40,如果低等级者与伤亡者形成事实上的共同生活关系呈扶养关系,按100 计算;i法定生存年限为70岁,残亡者为70岁以上者,按3年计算;i残废者评残时的年龄;i亲属在受害人评残或死亡时的年龄;j 丧失亲人的基本赔偿额。1.一般伤害的赔偿额:ab(1b)cd.2.残废者的赔偿额:ab(1b)cbf(ii)(de)。残废者之每位亲属的赔偿额:ag1hf(ii)。3.死亡者之每位亲属的赔偿额:(1)受害人在受伤害时立即死亡,每位亲属的赔偿额为:aj1h(ii)(2)受害人非立即死亡, 亲属还主张死者本人在受伤之时至入院前或和住院期间的精神损害额和各亲属在该相应期间所受精神痛苦的赔偿额,

31、其中:死者在受伤后至入院前死亡的,其赔偿额为:ab(1b);死者在住院期间死亡的,其赔偿额为:a(1b)(bc)。各亲属在上述期间的精神损害赔偿额为:ag(1hb),b按最高计算。参考文献1曾兴隆。现代损害赔偿法论(3)m。台北:2izhak englard, the philosophy of tort law, dartmouthpublishing , 1993, 345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6佟柔。民法概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7inzhak englard, the philosophy of tort law, op. cit.,8加滕一郎。慰抚金比较研究j。比较法研究。9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m。22.10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m。1819页。11关今华。精神损害的认定与赔偿m。20.12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622623m。13王启庭。各国关于精神损害赔偿的法律规定j。 比较法研究。1989(2)。14henry camlbell black, blacks law dictionary, 5thed., west publishing co., 1979, 15迈克尔。d.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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