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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与现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照表.docx

1、会计档案管理办法与现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照表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与现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对照表规定事项现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内容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内容(标注下划线为主要修改部分)制定依据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统一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更好地为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一条 为了加强会计档案管理,有效保护和利用会计档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适用范围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按规定应当建账的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应

2、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管理会计档案。领导与组织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负责会计档案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第三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和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共同制定全国统一的会计档案工作制度,对全国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会计档案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会计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领导与组织第四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对会计档案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会计档案的立卷、归档、保管、查阅和销毁等管理制度,保证会计档案妥

3、善保管、有序存放、方便查阅,严防毁损、散失和泄密。第四条 各单位应当加强会计档案管理工作,设立档案机构或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建立和完善会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和鉴定销毁等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防护技术和措施,保证会计档案的真实、完整、可用、安全。会计档案范围第五条 会计档案是指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报告等会计核算专业材料,是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史料和证据。具体包括:(一)会计凭证类:原始凭证,记账凭证,汇总凭证,其他会计凭证。(二)会计账簿类: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固定资产卡片,辅助账簿,其他会计账簿。(三)财务报告类: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包括会计报表、附表、附注及文字

4、说明,其他财务报告。(四)其他类: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其他应当保存的会计核算专业资料,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档案是指各单位在进行会计核算过程中接收或形成的,记录和反映单位经济业务事项的,具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等各种形式的会计资料。以下会计资料应纳入归档范围:(一)会计凭证:原始凭证,记账凭证。(二)会计账簿:总账,明细账,日记账,其他辅助性账簿。(三)财务会计报告:月度、季度、半年度、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四)其他会计资料: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银行对账单,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会计档案销毁鉴定意见

5、书,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会计资料。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第六条 单位可以利用计算机、网络通信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管理会计档案。 第七条 单位内部形成的电子会计资料,同时满足下列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一)电子会计资料来源真实有效,由相应的信息系统生成和传输。(二)使用的会计核算系统能够准确、完整、有效接收和读取电子会计资料数据;能够输出符合归档格式的会计凭证、账簿、报表等会计资料;设定并履行了经办、审核、审批等必要的电子签证程序。(三)使用的档案管理系统能够有效接收、管理、利用电子会计档案数据,符合电子数据长期保管要求,并建立了电子会计档案与相应纸质会计档案的索引关系。(四)采取有效措施,防止

6、电子会计档案数据被篡改。(五)建立电子会计档案备份制度,能够有效防范自然灾害、意外事故和人为破坏的影响。(六)不属于永久保存的会计档案。 第八条 单位从外部接收的原始凭证,附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第三方认证的电子签名,且同时满足第七条规定条件的,可仅以电子形式归档保存。会计档案归档第六条 各单位每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要求,负责整理立卷,装订成册,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当年形成的会计档案,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可暂由会计机构保管一年,期满之后,应当由会计机构编制移交清册,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统一保管;未设立档案机构的,应当在会计机构内部指定专人保管。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

7、计档案。移交本单位档案机构保管的会计档案,原则上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个别需要拆封重新整理的,档案机构应当会同会计机构和经办人员共同拆封整理,以分清责任。第九条 单位会计机构按照归档范围和归档要求,负责定期将应当归档的会计资料整理立卷,编制会计档案保管清册。 第十条 属于当年归档范围的会计资料,一般应当在会计年度终了后半年内,由单位会计机构向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进行移交。因工作需要确需推迟移交、由会计机构临时保管的,应当经档案机构或档案工作人员所属机构同意,且最多不超过三年。临时保管期间,会计资料的保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出纳人员不得兼管会计档案。第十一条 单位会计机构在办理会计档案移交时

8、,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移交手续。移交的会计档案为纸质会计档案的,应当保持原卷的封装;移交的会计档案为电子会计档案的,应当将电子会计档案及其元数据一并移交,且文件格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特殊格式的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其读取平台一并移交。会计档案利用第七条 各单位保存的会计档案不得借出。如有特殊需要,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提供查阅或者复制,并办理登记手续。查阅或者复制会计档案的人员,严禁在会计档案上涂画、拆封和抽换。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会计档案查阅、复制登记制度。第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制度利用会计档案。利用会计档案的过程中,严禁篡改和损坏会计档案。单位保存的会计

9、档案一般不得对外借出。确因工作需要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必须借出的,应当严格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会计档案保管第八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3年、5年、10年、15年、25年五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第十三条 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永久、定期两类。定期保管期限分为5年、10年、15年、25年四类。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会计档案保管第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各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

10、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第十四条 本办法规定的会计档案保管期限为最低保管期限,各类会计档案的保管原则上应当按照本办法附表所列期限执行。单位会计档案的具体名称如有同本办法附表所列档案名称不相符的,可以比照类似档案的保管期限办理。会计档案销毁第十条 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除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外,可以按照以下程序销毁:()由本单位档案机构会同会计机构提出销毁意见,编制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二)单位负责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三)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档案机构和会计机构共同派员监销。国家机关销毁会计档案

11、时,应当由同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财政部门销毁会计档案时,应当由同级审计部门派员参加监销。(四)监销人在销毁会计档案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清点核对所要销毁的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盖章,并将监销情况报告本单位负责人。第十五条 各单位应当成立档案鉴定委员会(或小组),定期对已到保管期限的会计档案进行鉴定,并形成会计档案鉴定销毁意见书。经鉴定,仍需继续保存的会计档案,应重新划定保管期限;对保管期满,确无保存价值的会计档案,可以进行销毁。第十六条 单位确定可以销毁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以下程序进行销毁:(一)单位档案机构编制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列明销毁会计

12、档案的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销毁时间等内容。(二)单位负责人、档案机构负责人、会计机构负责人、档案机构经办人、会计机构经办人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署意见。(三)单位档案机构、会计机构、审计机构共同负责组织销毁工作,并共同派员监销。电子会计档案销毁时,还应当由信息系统管理机构派员监销。(四)监销人在会计档案销毁前,应当按照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所列内容进行清点核对;在会计档案销毁后,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上签名或盖章。电子会计档案的鉴定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会计档案销毁第十一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原始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原始凭证,不得销毁,应当单

13、独抽出立卷,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正在项目建设期间的建设单位,其保管期满的会计档案不得销毁。第十七条 保管期满但未结清的债权债务会计凭证和涉及其他未了事项的会计凭证不得销毁,纸质会计档案应当单独抽出立卷,电子会计档案单独转存,保管到未了事项完结时为止。单独抽出立卷或转存的会计档案,应当在会计档案销毁清册和会计档案保管清册中列明。电子会计档案管理第十二条 采用电子计算机进行会计核算的单位,应当保存打印出的纸质会计档案。具备采用磁带、磁盘、光盘、微缩胶片等磁性介质保存会计档案条件的,由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并报财政部

14、、国家档案局备案。电子会计档案的内容在其他条款中进行修改和规定。终止经营的会计档案管理第十三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由终止单位的业务主管部门或财产所有者代管或移交有关档案馆代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八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破产或其他原因而终止的,在终止和办理注销登记手续之前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分立后的会计档案管理第十四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

15、一方代管或移交档案馆代管,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原始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第十九条 单位分立后原单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由分立后的存续方统一保管,其他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单位分立后原单位解散的,其会计档案应当经各方协商后由其中一方代管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置,各方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

16、计档案。单位分立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相关方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单位因业务移交其他单位办理所涉及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原单位保管,承接业务单位可查阅、复制与其业务相关的会计档案。对其中未结清的会计事项所涉及的会计凭证,应当单独抽出由业务承接单位保存,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合并后的会计档案管理第十五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由原各单位保管。第二十条 单位合并后原各单位解散或一方存续其他方解散的,原各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由合并后的单位统一保管。单位合并后

17、原各单位仍存续的,其会计档案仍应当由原各单位保管。建设期的档案管理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期间形成的会计档案,应当在办理竣工决算后移交给建设项目的接受单位,并按规定办理交接手续。会计档案交接第十七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负

18、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第二十二条 单位之间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办理会计档案交接手续。移交会计档案的单位,应当编制会计档案移交清册,列明应移交的会计档案名称、卷号、册数、起止年度和档案编号、应保管期限、已保管期限等内容。交接会计档案时,交接双方应当按照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所列内容逐项交接,并由交接双方的单位有关负责人负责监交。交接完毕后,交接双方经办人和监交人应当在会计档案移交清册上签名或盖章。电子会计档案应当与元数据、相关软件一起移交,电子会计档案有相应纸质载体的,应在相应的元数据中著录相关信息,建立关联关系。档案接受单位应对保

19、存电子会计档案的载体及其技术环境进行检验,确保所接受电子会计档案的完整、可读。境外机构会计档案管理第十八条 我国境内所有单位的会计档案不得携带出境。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的企业(简称境外单位)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三条 关系国家安全的会计档案,未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和国家保密主管部门批准,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其携带、寄运或传输至境外。其他管理要求第十九条 预算、计划、制度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四条 预算、计划、制度、审计等文件材料,应当执行文书档案管理规定,不适用本办法。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管理

20、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和国家档案局备案。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国务院各业务主管部门,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 单位委托中介机构代理记账的,应当在签订的书面委托合同中,明确会计档案的保管要求及相应责任。第二十七条 驻外机构和境内单位在境外设立企业的会计档案应当按照本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1984年6月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

21、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自2015年7月1日起执行。1998年8月21日财政部、国家档案局发布的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自本办法执行之日起废止。附表1 企业和其他组织会计档案保管限表序号档案名称保管期限备注一会计凭证1原始凭证15年2记账凭证15年二会计账簿3总账15年4明细账15年5日记账15年6固定资产明细账(卡片)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7其他辅助性账簿15年三财务会计报告8月度、季度、半年度财务会计报告5年9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永久四其他会计资料10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5年11银行对账单5年12税务申报表5年13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永久14会计档案保管清册永久

22、15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永久16会计档案销毁鉴定意见书永久现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内容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内容序号档案名称保管期限备 注一会计凭证类1原始凭证15年2记账凭证15年3汇总凭证15年二会计账簿类4总账15年包括日记总账5明细账15年6日记账15年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保管25年7固定资产卡片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8辅助账簿15年包括各级主管部门汇总财务报告三财务报告类包括各级主管部门汇总财务报告9月、季度财务报告3年包括文字分析10年度财务报告(决算)永久包括文字分析四其他类11会计档案移交清册15年12会计档案保管清册永久13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永久14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

23、5年15银行对账单5年附表2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和税收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表现行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内容序号档案名称保管限期备注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税收会计一会计凭证1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表及缴库退库凭证10年10年2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10年3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15年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传票汇总表4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库凭证15年缴款书存根联在销号后保管2年5财政总预算拨款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15年包括:拨款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6农牧业税结算凭证15年二会计账簿7日记账15年15年8总账15年15年15年9税收日记账(总账)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25年10明细分类、分户

24、账或登记簿15年15年15年11现金出纳账、银行存款账25年25年12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账(卡片)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三财务会计报告13财政总预算永久14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决算10年永久15税收年报(决算)10年永久16国家金库年报(决算)10年17基本建设拨、贷款年报(决算)10年18财政总预算会计旬报3年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19财政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表5年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20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月、季度报表5年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21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证报表)10年电报保管1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的保管3年四其他会计资料22会计档案移交清册

25、15年15年15年23会计档案保管清册永久永久永久24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永久永久永久注:税务机关的税务经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行政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办理。会计档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修改内容序号档案名称保管限期备注财政总预算行政单位事业单位税收会计一会计凭证1国家金库编送的各种报表及缴库退库凭证10年10年2各收入机关编送的报表10年3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的各种会计凭证15年包括: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传票汇总表4各种完税凭证和缴、退库凭证15年缴款书存根联在销号后保管2年5财政总预算拨款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15年包括:拨款凭证和其他会计凭证二会计账簿6日记账15年15年7总账15年15年15

26、年8税收日记账(总账)和税收票证分类出纳账25年9明细分类、分户账或登记簿15年15年15年10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固定资产明细账(卡片)固定资产报废清理后保管5年三财务会计报告11财政总预算永久12政府综合财务报告永久13部门财务报告永久14部门决算10年永久15税收年报(决算)10年永久16国家金库年报(决算)10年17基本建设拨、贷款年报(决算)10年18财政总预算会计旬报5年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19财政总预算会计月、季度报表5年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20行政单位和事业单位会计月、季度报表5年所属单位报送的保管2年21税收会计报表(包括票证报表)10年所属税务机关报送的保管2年四其他会计资料22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5年5年5年23银行对账单5年5年5年24会计档案移交清册永久永久永久25会计档案保管清册永久永久永久26会计档案销毁清册永久永久永久27会计档案销毁鉴定意见书永久永久永久注:税务机关的税务经费会计档案保管期限,按行政单位会计档案保管期限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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