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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商字[1998]466号-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docx

1、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财商字1998466 号1998-07-03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国办发199817 号)的有关规定, 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央财政与省级财政共同建立的粮食风险基金的管理(以下简称 粮食风险基金)。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 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第三条 财政部门负责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到位、拨付、清算、使用管

2、理和监督。农业发展银行负责系统内资金划拨和柜台监督。第四条 地方县级(含县)以上各级财政总预算会计均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包括代理机构,下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财政总预算会计还应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 省级配备资金明细帐,分别登记中央财政拨付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统一筹措到位的配备资金。各级财政部门不得在其他银行开设粮食风险基金帐户。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分行要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中设置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帐,分别登记上述不同来源的到位资金。第五条 对省级财政的粮食风险基金补助款,由中央财政直接拨付到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总预算会计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

3、风险基金专户;省级配备资金,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统一筹措拨付到本级总预算会计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省级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到位资金,分别如数登记中央补助资金和省级配备资金明细帐。第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收到中央财政补助款和将统一筹措的配备资金拨入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时,作预算支出处理,在国家预算政策性补贴支出类下第2603款粮食风险基金及其第 260301 项中央补助粮食风险基金和第 260302 项省级自筹粮食风险基金科目中列支,不得串户。有关财政预算会计处理问题,由财政部另行通知。第七条 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根据国务院的规定按季到位粮食分险基金,并由地方

4、财政会同粮食部门逐级拨付到县级财政部门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财政部门根据拨付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文件规定的金额,将专户资金汇付到收款单位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 食风险基金专户或需要补贴的直属粮食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帐户。第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由地方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用途和补贴标准、对象, 按季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有条件的地区,也可以由省级财政会同省级粮食部门直接拨付到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的文件,必须抄送同级和收款单位开设专户的农业发展银行。第十条 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到达专户后,农业发展银行必须在资金到达专户的次日(

5、节假日顺延),将专户资金到位情况通知到开户单位。第十一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收到财政部门出具的汇付凭单后,必须与财政会同粮食部门下达的拨付补贴资金文件核对,并在三日内(指接到汇付凭单至汇出资金的时间,节假日 顺延)将资金如数划拨到收款单位在当地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粮食风险基金专户或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在农业发展银行开设的基本存款帐户;如发现补贴资金不符合规定的用途或与拨付补贴资金文件的规定不一致,应暂缓划拨资金,并自接到汇付凭单的次日通知到开户单位,开户单位必须在二日内查明原因并重新办理汇付手续。如发现财政部门挪用专户补贴资金,要及时报告上级行及其同级财政部门。第十二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规定

6、及时、足额拨付后,当年结余部分,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如挪用、截留专户补贴资金,根据国务院制定的粮食收购条例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如不按规定期限拨付补贴资金而造成占压、滞拨的,视同截留补贴资金。第十四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如延误专户资金的拨付、出具与真实情况不相符的证明或审核意见、柜台监督不严而造成专户资金被挪用或流失,比照上述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罚。第十五条 建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到位、使用、结转月报制度。省级财政部门将专户资金当月到位、使用、月末结转等情况,经省级农业发展银行签注审核意见后,于次月五日前报送财政部,抄送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月报格

7、式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十六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会,由省级财政部门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省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备资金。第十七条 各级农业发展银行在划拨粮食风险基金专户资金时,不得以各种名义和手段收取任何手续费、工本费、业务费。凡违反此规定的,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查实后给予经济处罚,并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第十八条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开设、资金汇付及划拨情况,由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定期对地方财政和农业发展银行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财政部另行制定。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农业发展银行分行根据本办法的规定, 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1998 年 7 月 1 日起执行,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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