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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务知识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docx

1、财务知识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财务知识)论侵害财产权中的精神损害赔偿200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条明确规定“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因侵权行为而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物品所有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这壹司法解释表明,我国司法机关确立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笔者结合所学法律知识,对这壹制度的基本由来、确定意义、适用条件、把握原则以及于实践中应注意的的问题等,提出自己的意见和同仁商榷,不当之处敬请指正。壹、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由来同许多法律制度壹样,侵害财

2、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且非自其壹出现就被人们认识、接受、运用和操作的,也是经历了比较漫长的过程,被逐渐认知、改善、接受和运用到法律实践中。传统的侵害财产权的情形且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各国法律均相继做出规定,均不准许财产权利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也不适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来救济受害人财产的损害。当受害人的人身权利遭到损害时,受害人也只能请求赔偿其人身伤害所引起的财产损失,超出财产利益以外的损失,受害人因无法律依据则不能请求损害的精神性赔偿。于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占有等权利受到侵权行为侵害时,受害人仅能够就可见的、有形的财产损失请求金钱赔偿,而不得请求财产损失以

3、外的、不可见的、无形的损害,予以金钱赔偿。即便是侵害债权、知识产权等蕴含人身利益较为明显的侵权行为,受害人也只能就其财产损失部分请求赔偿,而不能超出财产损失的范围来请求精神损害的赔偿,不能够“惩罚”加害人,以儆效尤,不能够有效、完全地补偿受害人的全部损失。可是,侵权行为对人身权利的侵害,给受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精神创伤和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如果加害人仅给受害人于财产上进行补偿,就不能使受害人受到的损失得到完全的补偿,其精神创伤和伤害得不到有效的抚慰,即侵害人身权利的补偿不充分。更应当注意的是,于许多侵害精神性人格权的场合,大多数受害人且没有财产利益的损失,而只是造成了精神利益的损失。于此情况下,

4、如果不准许精神性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那么受害人的损害就更无法得到救济。同时,如此处理,不能有效体现对加害人的“惩罚”,不利于调和社会关系,其不具有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的弊端于实践中凸现无遗。不过,侵害财产权中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于日本有了突破。二战后,日本修订民法,注重了对人的权利尤其是人格权利的保护,准许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日本民法第709条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侵害他人权利时,负因此而产生损害的赔偿责任。”第710条规定:“不问是侵害他人身体、自由或名誉情形,仍是侵害他人财产权情形,依前条规定应负赔偿责任者,对财产以外的损害,亦应赔偿。”同时,第710条中仍特别强调了“侵

5、害他人财产权情形”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该法以例举的形式,确定了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无形损害的赔偿)的具体适用,依照规定,财产权受到损害的时候,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虽然第709条规定的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应用范围相对狭窄,于实际的运用上仍有较多限制,于实践中对财产权受到损害场合认定抚慰金赔偿请求的判例且不多,可是此规定影射出,对财产权损害的情形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是不合适的。它打破了大陆法系民法典于明确侵权行为法关于精神损害赔偿适用范围时的壹般做法,突破了传统民法典规定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自由权”等人身权利的范围。这是日本民法于民法制订中的壹项创举,开辟了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新领域

6、。随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成为世界许多国家通行的侵权行为法的制度。国外不少法学家认为:精神损害是壹种现实的损害,拒绝赔偿将导致对受害人困苦的明显的法律和社会冷漠,受害人会持续性的感到社会和法律是极端残忍的。如果壹个社会承诺保护人的身心健康的义务,则必须对精神损害给予赔偿。赔偿能够恢复受害人自身的价值感,且消除其被残忍对待的感觉。正是鉴于此,我国也于2001年3月10日公布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确定了侵害财产权的精神侵害赔偿制度,以最有效地弥补受害人的损失、最大限度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二、确立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制度,是救济人格权和身份权

7、受到迫害的民事制度,是对人身权利的法律保护制度。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确定了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制度。确立这样的制度,充实了中国法律制度,不仅是非常重要的,也是非常必要的。(壹)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正确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促进建立更加和谐、统壹的法律关系。壹般认为,侵害财产的侵权行为侵害的就是财产本身,适用财产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完全能够补偿受害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使其受到的损害恢复到原来的情况。从这壹方面讲,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不必采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进行救济的。可是,社会生活是繁杂的,凡

8、事均不能壹概而论。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完全排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是不能完全概括侵害财产权的全部情况,难以完全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特别是侵害人格权的损害。因此,于某种程度上,适当地于侵害财产权的情形扩大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适用,具有壹定的灵活性,充分发挥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作用,对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法律关系进行更全面的调整。(二)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更全面地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侵害财产权,名义上仅仅对受害人的财产利益造成损失,可是由于受侵害的财产本身的性质不同,有些财产对于财产所有人而言赋予着比财产本身价值更为重要、重大的精神价值。这些财产的侵害造成了

9、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损害,如果按照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赔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就要对这样的损害不仅要赔偿财产的损失,而且仍要采用精神损失赔偿的方法予以救济,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进行抚慰和补偿,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全面、有效地保护。(三)于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中确立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能够有效保护受害人的人格利益。壹般情况下,精神损害赔偿所赔偿的,是受害人人格利益的损害,而不是财产利益的损失。适用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主要原因是鉴于某些财产本身就凝聚着人格的利益。正因为这些财产中包含人格利益的因素,因此受害人所有的这些财产受到侵害以后,才会造成受害人的精神损害,造成壹般的财产损害赔偿不能起到的精神损害

10、抚慰的补偿性作用。于此情形下,只有对受害人采用精神损害赔偿方式进行救济,才能够更好地对受到侵害的人格利益进行抚慰,对受害人的权利进行完全的救济。正因为对这些财产的损害进行精神损害赔偿救济是补偿的受害人的人格利益的损害,所以这种情况下的精神损害赔偿且没有脱离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宗旨,发挥其应当发挥的作用,这体现了法律对人格利益的保护。如新婚的夫妇将自己结婚当日所拍的照片送交照相馆去冲印,但由于照相馆没有尽到妥善保管的义务,致照片遗失。该案中,当事人能够依照高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照相馆赔偿照片的本身损失,且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于此案件中,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原本是合同关系,可

11、是由于加害人对受害人的财产保管不善,造成损失,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受害人依照侵权的诉因起诉,是有理由的,可是,该侵权行为所侵害的权利,表面上见仅是财产所有权的损害,受害人遭受的财产损害显然是微不足道的。如果按照财产损害赔偿的原则,那么本案的受害人就不会得到较大数额的赔偿。而实际上,照相馆的侵权行为对受害人造成的精神损害却是非常巨大,是不可弥补的。对此损害行为,仅仅赔偿财产利益的损害,是无法补偿受害人的损失。于这里,精神损害赔偿就发挥了重要的精神抚慰作用,能够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较为完善的保护。由此可见,对某些侵害财产权的侵权行为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是十分必要的。三、适用侵害财产权精神

12、损害赔偿责任的条件(壹)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壹般条件侵害财产权责任的构成,应当按照民法中关于壹般侵害财产权行为的责任构成要件把握,于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具备主客观的四个要件: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同时,于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归责的情况下,应当具备损害事实、违法行为和因果关系三个要件,且造成财产永久灭失或者毁损的。对于这些要件的掌握,应当按照侵权行为法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基本要求予以掌握和处理。(二)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特别条件于认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构成的时候,除了要具备侵害财产权的基本的责任构成要件以外,仍必须具备特别要件就是:侵权行为

13、侵害的财产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其具体要求是:第壹,侵权行为所侵害的财产不是普通的财产,须是壹种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具有不可替代性。侵害壹般的财产不会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只有侵害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才有可能构成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谓的特定纪念意义的物品,应当是特定的、具有特定缘由的、能够寄托某种感情的物品。第二,于受到侵害特定的纪念性物品中,有人格利益因素。谢怀先生所指出的那样:“人格权是民事权利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壹种,因为人格权是和权利者的存于和发展相联系的,对人格权的侵害是对权利者自身的侵害,所以它于民事权利体系中应该居于首位。”我国民法对人格权的保护,不是个人主

14、义的产物,而是维护社会利益的需要,法律的价值是多元的,于社会秩序和个人权利之间、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之间总会形成各种摩擦,而法律则需要平衡各种利益冲突。按照我国法律规定,人格利益壹般包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于壹般的财产中,财产就是财产,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不产生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然而,于特定的具有纪念意义的物品中,有时会具有人格利益的因素。侵害这样具有纪念意义的财产,就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即只有侵害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的纪念物品,才会产生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人格利益因素”,就是于壹个特定的物品中渗入了人的

15、某种精神利益和人格价值,使这个特定的物具有了不同寻常的意义,成为人的精神依托、人格寄托或者人格化身。对于这样的财物受到损害后造成精神损害,应当用精神损害赔偿的方式进行救济。第三,财产所具有的这种人格利益因素来源于其相对应的人的特定关系,双方当事人于这壹特定关系中赋予了特定的物的人格利益因素。物品中的人格利益不会凭空产生,必须依据壹定的人和人的关系才会产生。当人和人之间具有这种特定的关系,且且将这种关系寄托于某壹种具体的纪念物品时,这种具体的纪念物品就具有了人格利益的因素。例如,于上述案例中,夫妇双方结婚的照片就具有了特定的意义,凝聚了夫妻二人浓厚的感情,具有具体的纪念意义,蕴涵着具体的人格利益

16、。如果仅仅是所有人对自己所钟情物品的深情,不会使这种物产生人格利益。例如,某甲珍藏壹个古董,价值很高,且且极其珍视,将其视为镇家、传世之宝。被侵权行为侵害之后,某甲极其痛苦,那么某甲是否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答案是否定的。本案中,某甲是否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关键是见珍藏的古董有没有人格利益因素。某甲对任何物品均能够予以珍爱,如果不分别是否凝聚了特定的人格利益,那么能够推定侵害任何财产权的行为人,均能够被要求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如此壹来,就有引导、支持滥用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意向,显然有悖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立法本意,不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杨立新教授曾提出过人格和“狗格”的

17、问题,中心的议题是侵害有生命的宠物不应赔偿所有人的精神损害。我同意杨立新教授的观点,认为单纯的宠物不是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适用的对象。主要原因于于这种侵权行为所侵害的对象,不具有人格利益因素,也没有于特定的人际关系中赋予了壹定的人格利益因素。如果,宠物是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了人格利益因素,是壹种特定的纪念物品,侵权行为对其造成了侵害,是能够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因为该宠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成为了特定的纪念物品,具有了人格利益因素,对其进行伤害,是会给所有人造成精神损害的,给予精神损害赔偿亦是应当准许的。四、适用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原则确定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重于客观、准确地对其予

18、以适用,以更好地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统壹的法律体系。于实践中,我认为应当把握好以下的三个原则:(壹)必要原则于确定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壹定要把握好必要原则。这壹原则有俩层含义:壹是坚持这种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认清其必要性,不能否认其存于的必要性;二是于处理这类案件时,要严格掌握适用范围,对确有必要的才给予赔偿;不是必须给予精神损害赔偿的侵害财产权的,原则上应按照壹般的财产损害赔偿规定予以赔偿。(二)严格原则严格原则的意义,就是要于确认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时候,要严守这种责任构成的要件,不能轻易、随意地认定这种赔偿责任;同时,于决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也要严格掌握,

19、不能给予过高的赔偿数额,避免受害人盲目追求高额赔偿、滥用诉权,增加诉累。(三)依法原则于确定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时,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予以适用,其主张主体、主张程序、主张范围、主张时效、举证责任等均应符合法律规定,如精神损害的赔偿应当由受害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于诉讼时效期间,按照法律规定的管辖权原则,向人民法院提出要求侵害人或其权利义务继承人予以赔偿,且提供相应的能够支持其主张的证据。综上所述,于确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壹般原则的时候,要于依法原则的前提下,肯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必要性,坚持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不得滥用的原则,正确领会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基本

20、宗旨,准确适用最高人民法院这壹司法解释。五、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实践操作应注意的问题要求承担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事关当事人切身利益,是受害人权益得到有效维护的重要途径。笔者以为应当从以下方面予以考虑。(壹)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和性质明确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概念、性质,对于准确当事人合法使用权利,维护其合法权益,体现立法精神,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受害人于财产所有权受到侵害后,由受害人行使请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而由加害人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结果。从本质上说,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仍是壹种债权债务关系。(二)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提出和举证侵害财产权

21、的精神损害赔偿是债权债务关系,是独立的民事诉讼。因此,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必须由受害人提出,不能由法院于诉讼中决定(此规定已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彰显)。作为受害人,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举证原则的规定,按照前述关于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所具备的特别的构成要件,提供证据证明,尤其应提供所侵害的物品具有特定的人格利益的证据,以支持其主张要求精神损害的赔偿,获得最有效的赔偿。(三)抗辩加害人为了减轻或免除受害人要求承担侵害财产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能够依法提出事实、证据和理由进行抗辩。最有效的抗辩理由就是证明所侵害的物品不是具有人格利益因素的特定纪念物品。如

22、果能够证明这壹点,就能够免除其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而仅仅承担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四)审查和裁判人民法院根据关联规定,认真审查当事人提出的证据材料,明辨是非,于确定加害人要承担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后,依法判定加害人以壹定的责任形式承担损害赔偿的后果。最高人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对精神损害赔偿的费用,做了原则性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坚持法官酌定和限幅数额相结合的原则,由法官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考虑当地实际工资水平,比照以下标准来决定具体的赔偿数额: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

23、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于地平均生活水平。同时,也要考虑到以下的因素:1、能够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起到抚慰作用;2、能够对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起到制裁作用;3、能够对社会起到壹般的警示作用。当然给予受害人壹定的经济赔偿且非是加害人承担损害后果的唯壹形式。于侵害财产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仍应当根据加害人过错程度、损害物品程度、造成损害程度等,注意适当应用其他侵权民事责任的方式。如能够单独或附加适用赔礼道歉、停止侵害等非财产性质的责任方式,以达到救济损害、平复受害人精神创伤的目的。注释: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于敏: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邓瑞平:人身伤亡精神损害赔偿研究,现代法学第20卷第3期。谢怀: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王利明: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中国私法网参考文献:1、杨立新著:民法判解研究和适用2002年法律出版社2、杨立新著:人格和“狗格”中国私法网3、王利民著:人格权若干问题探讨中国私法网4、张爱云著:侵害生命健康权的精神损害赔偿中国法院网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意见全文6、刘家兴主编:民事法学,法律出版社1998年7月第1版7、于敏著:日本侵权行为法,法律出版社8、谢怀著:论民事权利体系,法学研究1996年第2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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