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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世纪英格兰农民的土地产权.docx

1、中世纪英格兰农民的土地产权中世纪英格兰农民的土地产权 作者: 日期: 中世纪英格兰农民的土地产权-历史论文中世纪英格兰农民的土地产权 侯建新 摘 要:英国农民的土地所有权是一个不断演进的概念。在欧洲封建制度下,农民土地的归属没有唯一性和绝对性,因为土地往往涵盖着佃农与领主乃至多人的财产权利关系,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所有权,而是称为保有权( tenure),即佃户因承担封建义务而持有土地的权利。随着经济的发展,以及权力、权利的博弈,生产者对土地的占有权逐渐凝固起来,以致产生了seisln(法定占有)这一概念,来描述不断强化的土地占有权。农民对土地的所有权是封建土地制度解体所产生的各种形式之一。 关键

2、词 :中世纪 英格兰 农民 土地产权 中世纪英格兰的土地所有权是一个不断演进的概念,人与土地的关系既不存在现代形式的所有权,也不存在古代罗马那种所有权。在欧洲封建制度下,土地的归属没有唯一性和绝对性。土地上往往涵盖着多人的财产权利关系,没有严格意义的所有权,而是称为保有权( tenure),土地称为保有地。所谓保有权,指某人因承担封建义务而持有土地的权利。社会上层的公爵、伯爵到骑士持有的采邑,社会基层的各种佃农持有的保有地,均是如此。因保有土地的权利而衍生出土地的持有和占有( holcl)权,随着经济的发展、权力和权利的博弈,生产者对土地的占有权逐渐凝固,从而产生了seisln(法定占有)这一

3、概念,借以描述不断强化的土地占有权。 英国率先确立了现代产权制度,因此,关于英国农业、农民和土地产权的研究成果相当丰厚,大致可分为三部分:其一,农民土地产权与社会过渡问题联系在一起,在国际学术界关于传统社会向资本主义过渡的三次大讨论中,许多著述都较深地涉及农民的土地问题,如美国学者斯威齐、布伦纳,英国学者波斯坦、哈彻、希尔顿,法国学者布瓦、拉杜里等。他们的视角不同,观点各异,但对于农民的土地产权与近代社会转型的内在关系均给予高度重视。其二,从经济一社会史角度研究农民的土地产权问题,如托尼、科斯敏斯基、克里奇、戴尔、坎贝尔、琼瑟斯克、霍斯金斯、乔伊斯扬和斯科菲尔德等。他们密切关注日常经济生活、社

4、会生活与农民土地产权的互动关系,对土地财产的继承和流动也给予了相当关注。其三,从法学和政治传统角度研究农民的土地问题,如伯尔曼、波洛克、霍兹沃斯、迪戈比、艾德金、辛普森、塔特等。他们认为中世纪土地产权与欧洲封建制度联系在一起,既不同于古典罗马的所有权,也不同于现代所有权,而是特定意义上的土地依法占有,农民土地产权的演变与其政治法律地位密切相关。近年来,国内学界也有一批研究成果。不过,就英格兰农民的土地产权而言,尚缺乏专门性、综合性和长时段的探讨,尤其从法律与经济社会的相互联系来看,更存在相当大的研究空间。 一、中世纪的“占有权概念 中世纪英格兰农民的土地产权不是孤立的,不仅涉及经济领域、政治和

5、法律关系,而且是整个封建经济和政治制度的有机组成部分。我们须从英格兰的封建制度及其财产权利体系谈起,有时则需要涉及欧洲大陆。 领主附庸关系是欧洲封建制的核心内容,与封建财产关系密切相连。何谓领主附庸关系的基本特征呢?由于公权涣散、软弱,社会秩序几乎荡然无存,为了获得安全,人们纷纷投靠在强者麾下,结成相互的权利和义务关系:附庸获得安全(往往同时获得封地),领主获得兵役或劳役,当然也获得人身的统治权和政治权力。一些学者认为其中包含了一定的契约关系,因为这种关系排除了血缘关系,是相互的权利义务关系,而且约束也是双向的。“由于行了臣服礼而封臣对封君有多少忠诚,则同样封君对封臣也有多少忠诚”,如果对方没

6、有履行义务,封君可以宣布封臣不再是其封臣,封臣同样可以宣布封君不再是其封君。显然,这样的臣服关系是有一定条件的,领主不能为所欲为。布洛赫指出:“附庸的臣服是一种名副其实的契约,而且是双向契约。如果领主不履行诺言,他便丧失其享有的权利。”9世纪,欧洲封建制一经确立,即有文献资料表明,人们普遍认为附庸拥有离弃恶劣领主的权利。附庸背叛失信的领主是道德的、合法的,这就是欧洲“抵抗权”的起点。伯尔曼说:“附庸或领主基于足够严重的刺激因素而解除效忠或忠诚契约,这不仅从理论的观点看是至关重要的,而且在特殊情况下也具有实质性的实际重要性。如果一方违背其义务并由此给另一方造成严重损害,那么另一方就有权通过一种称

7、之为diffidatio(撤回忠诚)的庄严的蔑视性表示解除相互关系撤回忠诚是从11世纪开始的西方封建关系的法律特性的一个关键。”因此,不难发现国王与某贵族因地权、地界问题产生争议而对簿公堂的情况。比如,1233年,国王亨利三世指责伯爵理查德马歇尔侵犯了王室领地,伯爵则宣称自己不是侵犯者,因为国王首先侵犯了他的土地。伯爵宣称,由于国王违约在先,根据相互的权利与义务原则,效忠关系自动解除,伯爵不再有效忠国王的义务,“为了国王的荣誉,如果我屈从于国王意志而违背了理性,那我将对国王和正义犯下更严重的错误。我也将为人们树立一个坏的榜样:为了国王的罪恶而抛弃法律和正义。”这个例证表明,国王不能支配王国的每

8、一个庄园,在中世纪人的观念中,附庸的服从和义务不是无条件的,如果受到国王不公正的对待,附庸有抵抗和报复的权利。 领主和附庸是不平等的,是依附与被依附的关系,同时存在双向的制约性,任何一方违背约定,另一方可以“撤回忠诚”。附庸的权利有一定的独立性,不完全依赖领主的善恶喜怒而变动,因此是有一定保障的。有关抵抗权的观念与实践存在于统治者和被统治者、高贵者和低贱者的共识中,存在于原始的个人权利中,显然是欧洲封建制的重要特征。 在欧洲封君一封臣关系的语境下,附庸对采邑稳定的占有权就容易理解。起初,分封采邑与军事义务联系在一起,所授采邑及身而止,有效期以附庸在世为限。随着时间的推移,附加在土地上的占有权相

9、对凝固起来,而且附庸的义务折算为货币支付,不再是从前那种人身服役的方式,采邑的管理也越来越远离领主的监督,这些都促进了附庸经济自主性的增大。早在加洛林时期就已显现出一种趋势,即封君对采邑的权力越来越小,土地一旦被封授,封君则很难支配或收回。布洛赫说: 在一个许多人既是委身之人又是领主的社会里,人们不愿意承认这样的事实,即,如果这些人中的一个人以附庸身份为自己争得某种利益,作为领主时他可以拒绝将这种利益给予那些以同样的依附形式依附于他的人。从旧的加洛林法规到英格兰自由的古典基石大宪章,这种权力平等观从社会上层顺利地传布到社会下层,它将始终是封建习俗的最肥沃的资源之一。 采邑的继承权经历了极不稳定

10、的发展,大约11世纪中叶才逐渐确定下来,真正成为法律。1037年,米兰敕令确立的原则是:任何领地,无论主教、修道院院长、侯爵、伯爵还是其他任何人的领地,都不得被剥夺,除非他被法庭认定有罪,而且须经由同级领主集体做出裁决。倘若附庸受到不公正的对待而失去领地,可向王国最高法庭上诉。1066年采邑传人英格兰时,已经普遍认为可以传给继承人,“采邑”一词本身就意味着一种世袭地产。 一旦采邑可以世袭,地产转移也就不远了。最初的让渡是部分出让,义务仍由原附庸承担。当采邑全部转让之时,义务不得不由新的租佃人承担,这与附庸制原则产生了尖锐矛盾。附庸制本是两个人面对面的约定,相互忠诚,一旦附庸变成一个陌生人,附庸

11、制何以为继?怎能期望从一个不认识的人那里得到这种忠诚呢?土地可以转让,“忠诚”如何转让?唯一的办法是领主先收回采邑,与新的租佃人确认效忠关系后,重新授地给新人。事实上,新的封地仪式往往沦为纯粹的过场。与其说领主重新封授土地,不如说只是采邑转让手续的一环。事实上,采邑可以世袭,也可以出售。 综观英格兰封建地产的发展,可以看到大地产日渐衰落,中、小地产不断加强,地产的转移主要通过市场进行。在1086年末日审判书里,最大的庄园之一是柯拉普哈姆,占地面积达30犁(约合3600英亩),到13世纪末已分裂为5个庄园。艾克莱顿庄园到1279年则已分裂为10个庄园。剑桥郡的60个地产中,王室领地本来占16%,

12、但1279年已几乎全归一般封建主掌握。15世纪中期,王室仅拥有5%的土地,已无土地封授,市场流通成为采邑转移的主渠道。 采邑本属于封君,但受封并占有采邑的封臣似乎成了真正主人,附庸对采邑的“占有”何以如此稳定?它在欧洲封建财产关系中意味着什么?如何理解中世纪的所有权和占有权?这些问题都需要明确的回答。 在古典罗马法中,possessio表示占有权,proprietas表示所有权,二者泾渭分明。一个人享有所有权,他就享受占有、使用和处分的全权,占有权不能脱离所有权而独立存在。在欧洲封建制度下,由于附庸的权利是相对独立的,于是附加在土地上的占有权也积淀并固化起来。在封建土地保有制中,每一块土地都包

13、含着封建等级上级和下级的权利,甚至受到两种以上权利的限制,因此,保有地具有可分的利益,而不存在绝对的、不可分割的所有权。随着时间的推移和臣民权利的稳定增长,财产重心出现向实际占有者转移的趋势。一个人实际占有的土地或享有的权利,不能由暴力剥夺,甚至不能由合法的所有者剥夺,只要这个人按照约定履行了义务。在这里,占有的概念扩展了。英格兰及西欧为此找到了一个新名词,即seisln(法定占有)。梅特兰说,在中世纪,“再没有任何其他比占有( seisin)概念更为重要的了它是如此重要,以至于几乎可以说,英格兰整个土地法就是关于土地的占有及其结果的法律”。 乔舒亚C塔特认为中世纪法学家不会不懂得如何区分所有

14、权和占有权。12世纪晚期,学习罗马法的学生几乎肯定会被告知“所有权”( proprietas)和“占有权”(possessio)的区别。不过,在英王室法庭的早期记录中,更为常见的是另外两个词条:IUS和seislna,即权利和法定占有( seisin)。事实上,土地权利的拉丁语setslna,不同于罗马法中的“占有权”,也不同于“所有权”。12世纪80年代,在教会法学家的训导集中,出现了所有权诉讼与占有权诉讼的明显区别。盎格鲁一诺曼教会学校的理查德乌斯( Ricardus)写作的秩序(Ordo) -书,也将所有权和占有权区分开来。不过它们都是将占有权诉讼置于显著位置。法庭案例和教皇教令也表明,

15、当争议发生时,占有权诉讼应在所有权诉讼之前。教职之争亦如此。1161年,一个名叫阿兰的人试图通过法庭恢复被夺走的教职。西奥博尔德大主教致信教皇说,阿兰最先提起占有权诉讼,遇阻后转向所有权请求,并在法庭提供了证据。该案例表明占有权诉讼在先。又如,西奥博尔德任坎特伯雷大主教期间(113 9-1161),其辖区某庄园一个叫彼得的人要求恢复曾占有的土地,声称其父即占有这些土地,不过因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而败诉。法庭告知彼得,他可以继续就所有权进行起诉。这两个案件都明显区分了所有权和占有权诉求,并显示诉讼须从占有权开始,恢复占有权是进行所有权之诉的前提条件。很明显,占有权诉讼被认为是独立的,与所有权似乎没有

16、必然联系。 在教会法中,占有权的概念首先独立出来,继而被置于优先地位。比如,主教或修道院长的位置时常发生纠纷,倘若一方用武力强行驱逐当下的占有者,教会法的原则是,在确定谁是最合法的权利主张者之前,先确保前占有者恢复原来的位置。12世纪中期,格拉提安提出“归还原则”(cannon redintegranda),他宣布任何人都有权恢复他被掠夺的任何东西,不论是土地、财物还是权利,也不论这种掠夺是通过武力还是通过欺诈进行的。“是否对被掠夺者一律恢复占有?”他的回答是肯定的。后来的注释者把“归还原则”不仅认作确认性的保护,而且也适用于独立的诉讼程序,即“夺回诉讼”(actio spolii)。教会法的

17、这套程序适用于教会人员,事实上也深刻影响了世俗法律。梅特兰认为教会法的“侵夺之讼”启发了英格兰的“新近侵占之诉”,因为两个程序均保护占有者的财产,反对另一方掠夺,不论他是谁。即是说,他们发展出完全不依赖所有权的侵夺之诉,在这种诉讼中,被告的所有权不能成为抗诉的理由。 世俗普通法强调和保护“占有权”的第一个令状是权利令状(The writ of right)。这是亨利二世早期发出的法律令状之一,收录在118 7-1189年的格兰维尔(GlanvilL)一书中。令状的原则相当明确:甲持有领主的一块土地,如果该土地被乙夺走,令状要求领主“迅速做出正确裁决”,将被夺走的土地归还甲。令状警告道,如果领主

18、没有这么做,那么郡长将“不再接受进一步的有关权利违约的控诉”。同时原告还可以通过移卷令状(writ of pone)上交王室法院。该令状的含义是,倘若领主不公正地对待失去土地的佃户,国王有权进行干预。“权利令状”的冗繁,很可能促使了新近侵占诉讼令(the assize of novel disseisin)的出台,它是英王亨利二世最重要的司法改革。与权利令状不同,它将诉讼提交给郡长而不是原告的领主。有关该文书形式的最早证据也来自格兰维尔。在诉讼令中,国王告知郡长:某甲抱怨某乙“在我上次去诺曼底旅行期间,不公正地、未经法律程序剥夺了我在某村自由持有的地产。”国王命令郡长先将夺走的土地以及相关动产

19、复归原位,然后查证:“12个自由守法的邻居”,即陪审员将查验现场,并将查验结果当面禀告国王或国王的法官。最后进行审判,可缺席审判,即使被告不出庭,审判也照常进行。有学者认为,新近侵占诉讼令是亨利二世“多次彻夜”思考的结果,更多学者则认为是关于土地占有法律的逻辑延伸。无论如何,这套解决纠纷机制的创立,对英格兰乃至欧洲的历史产生了重大影响。对土地财产关系的调整和向法律普遍性的发展都迈出了重要一步。 就土地财产关系问题,罗马法和教会法是否影响了欧洲早期的普通法?对此可以做出肯定回答,但要做出限定和说明。欧洲没有移植罗马的所有权法律体系,虽然对“所有权”概念并不陌生,但长时期予以淡化和改造,在一个新的

20、起点上形成了独特的土地产权体系。一些西方学者认为欧洲法律与罗马法没有联系,显然有失偏颇。如果认为欧洲法律是罗马法的移植或延伸,同样不符合实际。历史事实是,英格兰及西欧大陆根据新的历史条件和社会需要,建构起一个新的法律政治体系,其中不乏从古典罗马法中吸纳一些概念和方法。笔者更倾向于密尔松的意见,他认为,必须在封君一封臣关系的语境下来理解占有( seisin)和权利(right)等法律概念,而不能简单地与罗马法的一些概念进行对接和对译,或看作罗马法相关概念的同义词。即是说,应该充分认识中世纪欧洲财产体系的独创性。 梅特兰也多次谈到欧洲土地所有权被领主和附庸分割甚至多次分割的情况:“土地的完全所有权

21、在A和B之间分割;封臣可能再次封授自己持有的部分土地,于是土地所有权在A、B和C之间分割,C持有B的土地,B持有A的土地,如此循环往复。”随着层层封授,在同一块土地上便产生了多个保有关系。例如: 爱德华一世时期,罗杰持有罗伯特在亨廷顿郡的土地,罗伯特持有理查德的土地,理 查德持有阿兰的土地,阿兰持有威廉的土地,威廉持有吉尔伯特的土地,吉尔伯特持有戴 沃吉尔的土地,戴沃吉尔持有苏格兰国王的土地,苏格兰国王持有英格兰国王的土地。一块土地涵盖的权益关系,竟达9人之多!梅因谈到类似情况时,把领主的土地权利称为高级所有权,附庸的土地权利是低级所有权。然而,当附庸可以继承采邑、自由转移采邑之时,其土地权利

22、还能被视为”低级所有权”吗?伯尔曼索性排拒了罗马法的所有权概念,或者说更重视、更倾向一种独立于所有权的特定占有权。他认为,封建制下的土地权利在各个方面通常都是有限的、可分的、共同的,“事实上,土地不为任何人所有;它只是在阶梯形的占有权结构中为由下至上直到国王或其他最高领主的上级所持有。” 不过,混合所有权并非欧洲独有的历史现象。封建等级中的契约性、附庸权利的独立性、抵抗的合法性,才是其土地关系最重要的特征。伯尔曼指出:“西方封建财产产权体系,在其有关各种对抗权利的相互关系的概念上,却是独一无二的”。一个人可以在某块土地上享有有效对抗领主的一定权利,以及对抗领主的领主乃至国王的权利。随着时间的推

23、移,臣民权利稳定增长,财产重心出现向实际占有者转移,即经济自主的趋势。一个“实际占有”土地的封臣对任何“侵占”其土地的人甚至其领主,都享有一种诉权。随着附庸法律自主性的发展,“实际占有权”逐渐突出,seisln即依法占有、实际占有,独立于所有权,优先于所有权,最后在新的社会条件下无限接近所有权,到近代最终与资本主义私人所有权接轨。11世纪晚期和12世纪,“实际占有权”这一概念流传到整个欧洲,对西方法律理念和法律制度,以及财产权利体系的发展做出了贡献。如同1166年“新侵占之诉”一样,“在西欧每一个国家的法律中都有与此相类似的制度”。由此,封臣可以免受封君的强行侵夺。同样,佃户可以免受领主的强行

24、侵夺。 二、佃农地权的安全性 在欧洲封建制度下,附庸享有独立的采邑占有权,佃户对保有地同样具有稳定的占有权。封建法规定了封君与封臣的关系,庄园法则规定领主与佃农的关系。这两种法律体系紧密相连,具有同构性。梅特兰说:“封建主义在社会底层运行与在上层的运行一样。当武装的封臣围绕在国王身边的时候,底层人物也将自己分别置于各类领主的保护之下,他们耕种领主的土地,而领主则进行必要的战斗。”有学者认为,直接生产者对土地的保有往往比贵族封臣对采邑的保有更为稳定,王权与贵族的政治斗争形成了对农民有利的态势。佃户对所耕种的土地通常可以继承,并无限期占有,也有固定期限的土地占有,有的长达三代,有的只限于一代,甚至

25、以若干年为期。同时,存在身份性的差异,即人身依附性较强的维兰( Villaein)与相对自由的佃户之间的差异。无论哪一类佃户,都存在土地权利问题。哈德森指出,在佃户与领主的关系中,土地权的安全性、继承性、可转让性反映了土地保有人的顾虑:他希望确保土地持有的安全,在他死后,其家人能够继续享有土地权利,或者有权将土地赠送、出售给某个教堂和个人。三要素密切联系,是同一问题的不同侧面,其中地权的安全性无疑居于核心地位。 曾有学者认为,维兰的保有地来自领主,按照领主的意志而保有土地,领主可以随意处置。实际情况并非如此。事实上,维兰拥有家庭和财产,大部分维兰的土地权利是有保障的,既安全又稳定,即使在农奴制

26、最残酷时期也是如此。土地的稳定占有不仅是他个人经济独立发展的基础,也是个人权利发展的基础。到11世纪和12世纪,庄园制流行于欧洲大部分地区,庄园法形成了法律体系,农奴制的法律概念第一次得到系统阐述。农奴被称为“束缚于土地上的人”( glebae abscriptae),这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他不能离开土地,同时也意味着,除非根据某些条件,不能将他们驱逐出去。佩里安德森指出,当时,“束缚于土地上的人”这一术语表明,此前几个世纪的经济和社会关系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而且是一种非常“滞后”的确认。只要他们履行了相应义务,不过分对抗领主,其土地权利就是安全的。 如果佃户拒服劳役,领主可以扣押乃至剥

27、夺佃户的土地,但必须依据法律,在法庭上履行一系列法律程序。正如格兰维尔所说:“如果佃户对领主不忠诚,领主可审判佃户并扣押土地,但要按照法律,通过法庭判决进行。”当然,佃户的劳役和负担都受到法律限定,很难随意认定。尤其是进入13世纪之后,成文法出现,企图任意改变惯例的领主们会发现自己陷入漫长的司法博弈,对手往往不是一个佃农,而是组织严密的乡村共同体。 如果发生争议,包括发生土地纠纷,领主不能独断专行,而是起诉至法庭。法庭对领主指控的事实进行调查,并依法进行裁决。裁决者是庄园全体成员,上至领主和管家,下至农奴,他们都被称为“诉讼参加人”( suitors),对判决具有决定性影响。后来,裁决者演变为

28、陪审团,由那些与被告地位相当的人组成。陪审团是事实上的法官,领主或管家仅是庄园法庭的主持人。或许有人认为,领主及其代理人的权力可能会对法庭判决产生影响。这种推论虽有一定道理,但实际情况不完全如此,许多判决并不保护领主的利益。例如,在一次诉讼中,庄园主试图剥夺一个农奴的某块地产,理由是该农奴的持有地超过了限额。该农奴却争辩说,其他佃户也有类似的情况,“此前一直持有几块地产,而无需特许状,也未受罚和受指控”,他“准备通过佃户(即庄园的全体佃户)和其他必要的方法证明这一点”。这个案件记录的结果是:“将这个问题搁置起来,直到达成更充分的协商等。”该案件和许多类似的案件都表明,如果发生争议,领主不能直接

29、处置农奴的土地,换言之,不能随意驱逐佃户,必须经过法庭;而法庭不一定做出有利于领主的裁决,一些情况下是抵制领主而援助佃户。 领主剥夺土地多以佃户拒服劳役为口实,即使法庭查实并下达剥夺维兰土地的判决,与实际收回还有很远的路程。在越来越严格的法律程序中,要经过三个阶段:下传票提出警告;扣押动产;扣押、查封土地以至没收土地。没收之前必须举行法庭听证会,被告佃户可以当场辩解,而原告在达到基本目的后也往往乐于表明他是一位好领主。其实,不仅听证会,三个步骤中的每个环节,都为妥协提供了机会。领主起诉佃户,以扣押土地相威胁,目的在于使其就范,按约服役。领主深知没收土地是一件很例外的事情。佃户也不认为会轻易失去

30、土地,土地已属他,是安全的,这种自信随占有时间的持续而益增。哈德森总结道:“我们极少看到采邑内部发生过这种佃户失去土地的实例,这不仅仅是由于史料证据有限,也可能反映出当时确实很少实际发生佃户失去土地的情况。”哈姆斯也指出,“事实上,大部分维兰很大程度上享有土地安全,即使是在13世纪也是如此。” 与农奴相比,自由佃户的土地更加安全,不仅受到庄园法庭的保护,还有王室法院的干预。当自由佃户认为庄园法庭判决不公正,可以越过庄园法庭向王室法院申诉,后者正急于扩大自己的司法管辖权,因此总是设法援助佃户。自12世纪起,英格兰王权就介入自由佃户的案件审理。前面提及领主扣押佃户土地前,先要扣押大牲畜一类的动产以

31、示警戒,此时,如果他是一个自由佃户,即可求助王室法院,以期中断领主对他可能造成的侵害。王室法院提出了一种称为“收回非法扣留动产之诉”的简单诉讼程序,根据这种程序,郡法庭可以核准佃户是否没有履行劳役,领主扣押其动产的理由是否成立。否则,郡长有权对领主采取强制措施。 王室法院对自由佃户土地占有权的保护,在早期普通法中,最著名的当属新近侵占之诉等王室令状。该令状是国王发给某郡守,后者代表国王干预强占佃户土地的案件。格兰维尔曾经记述了该令状的一般形式和内容: 国王向郡守问候。命令N.毫无迟疑地归还R在某村庄1海德的土地。R向我控告N.侵占了他的土地:如果他没有归还,则由合适的传召者传唤他,在复活节后的

32、第一个星期天在某地点到我或我的法官面前,解释为何没有做到,务必使他和传召者带着此令状一同前来。证明人:兰纳夫格兰维尔。于克拉伦登。 关于“法定占有”( seisin)的概念,前已有介绍。亨利二世及其法学家根据教会法学家的“归还原则”,发展出新侵占之讼,有利于保护封臣的权益,同样有利于农民的保有地免受领主及他人的强行侵夺。“如果自由持有土地佃户被不公正地侵占和剥夺财产,且未经审判,他便能够通过王室令状寻求救济:召集陪审团;在国王法官面前回答关于保有和侵占问题。继而为原告做出判决,他便能恢复其财产。”诉讼中,原告只需证明先前的占有成立,这样的占有权就不会被改变。佃户对土地长期稳定的占有,强化了佃户的土地权利。另一方面,王权新的法律举措,特别是恢复土地权的法令,对人们的观念和争端的解决,都产生了显而易见的影响。12世纪末一位名叫萨姆森的修道院院长承认:他不得不依法处理此事,如果没有法院的判决,他不能对任何自由人保有多年的任何土地和收益予以剥夺,不管自由人的这种保有是合理的还是不合理的。如果他果真剥夺了自由人的财产,将会受到王国巡回法院的处罚。 当然,不乏领主侵害佃户土地权益的事件发生,但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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