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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docx

1、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目 录第一章 总 则第二章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三章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防治畜禽水产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畜禽水产养殖业转型升级和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畜禽水产养殖污染,是指畜禽水产养殖产生的粪便、污水、尾水、染疫和病死畜禽水产尸体、恶臭气体等污染物对环

2、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畜禽包括猪、牛、羊、鸡、鸭、鹅、兔等。水产包括鱼、虾、蟹、龟、鳖、贝、螺等。第三条原则 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实行政府主导、部门监管、养殖者自律和公众参与的原则,发展绿色健康养殖,促进养殖业发展和养殖污染防治协同推进。第四条政府责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组织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大养殖污染防治投入并将其纳入财政预算,扶持养殖污染防治以及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加强基层养殖污染防治执法队伍和执法机制建设,并建立养殖污染防治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养殖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部门分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

3、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指导和服务,依照职责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自然资源和规划、财政、司法行政、公安、林业、城市管理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相关工作。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第六条养殖者责任 畜禽水产养殖者应当遵守养殖污染防治规定,自觉履行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对保持养殖周边环境干净卫生、防治养殖污染承担主体责任。养殖饲料、饲料添加剂、兽药、水质改良剂等养殖投入品生产经营者和养殖污染防治服务提供者,应当依法诚信经营,提供符

4、合质量要求的养殖投入品和养殖污染防治服务。第七条村民自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宣传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法律、法规,教育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养殖污染防治义务、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鼓励村(居)民委员会制定和实施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的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第二章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第八条规划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畜禽养殖业发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向社会公布。畜禽养殖业发展和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畜禽养殖业发展和环境承载能力、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要求,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合理划定畜禽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合养殖区,规定畜禽养殖品种、规模、总量

5、、布局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通过适当方式将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等情况告知当地村(居)民。第九条禁养 在禁止养殖区内,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畜禽养殖活动。在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区域内禁止养殖畜禽,因教学、科研以及其他特殊需要饲养的除外。第十条限养 在限制养殖区和适合养殖区内从事畜禽养殖的品种、规模、总量和布局等事项,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在限制养殖区,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并严格控制畜禽养殖总量,削减污染物排放总量。第十一条养殖要求1 从事存栏10头以下(不含本

6、数,下同)猪(其他畜禽养殖量的计算,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执行,下同)的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建有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栏舍;(二)配备养殖粪污收集池并采取防恶臭措施,不向环境直接排放;(三)将收集的养殖粪污发酵腐熟后还山还田还土消纳,或者采取其他方式进行无害化处理、利用;(四)按照国家规定无害化处理染疫、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养殖要求2 从事存栏10头以上(含本数,下同)猪的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殖品种、规模、方式与养殖污染防治能力和废弃物消纳能力相匹配,养殖废弃物的排放、利用不超出规定标准和环境承载能力;(二)选址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土地使

7、用权;(三)建有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栏舍;(四)建有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畜禽粪污与雨水分流设施,畜禽粪污贮存设施并采取防恶臭措施,不向环境直接排放养殖粪污和恶臭;(五)建有并正常运行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粪污收集、厌氧消化和堆沤、有机肥加工、制取沼气、沼渣沼液分离和输送、污水处理、畜禽尸体处理等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设施,确保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符合要求,或者委托有资质的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代为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六)依法申请备案、畜禽标识代码、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环境影响评价和排污许可;(七)按照国家规定无害化处理染疫、病死畜禽及其他废弃物;(八)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与村(居)民委

8、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养殖污染防治协议,接受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养殖污染防治检查;(九)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三同时 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与畜禽养殖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配套设施不合格,或者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的,畜禽养殖者不得投入生产。畜禽养殖者或者受委托的他人应当确保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正常运行并建立运行台帐,准确载明设施运行、维护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和处理等情况。第十四条鼓励 鼓励相对集中的畜禽养殖者统一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采取公司与农户合作模式从事养

9、殖活动的,鼓励公司对农户的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统一收集、处理和综合利用。第十五条减量 畜禽养殖者应当采取科学的饲养方式和废弃物处理工艺等有效措施,减少畜禽养殖废弃物的产生量和向环境的排放量。禁止养殖者通过私设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运行污染防治配套设施等方式违法排放畜禽养殖污染物。第十六条及时处置 畜禽养殖者和从事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的他人,应当及时对畜禽粪便、污水、染疫和病死畜禽等进行收集、贮存、清运及处理,防止恶臭气体和养殖废弃物渗出、泄漏。第十七条重点整治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养殖污染严重地区和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治理,并防止出现新的污染严重地区和突出问题。对畜禽养殖

10、废弃物消纳超出环境承载能力的区域,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措施,引导、扶持养殖者调整产业结构,适当调减畜禽养殖在产业中的比重。畜禽养殖者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第三章 水产养殖污染防治第十八条规划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产养殖业发展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并向社会公布。水产养殖业发展和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规划应当统筹考虑水产养殖业发展和环境承载能力、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要求,根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合理划定水产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适合养殖区,规定水产养殖品种、规模、总量、布局和污染防治措施等内容。第十九条禁养 在禁止养殖区内,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从事人工养殖活动。第二十条限养 在限

11、制养殖区内从事水产养殖,应当以鲢鱼、鳙鱼等滤食性品种为主,并不得使用水产养殖投入品。第二十一条养殖要求 从事水产养殖,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养殖品种、密度、规模、方式与养殖污染防治能力和废弃物消纳能力相匹配,养殖废弃物的排放、利用不超出规定标准和环境承载能力;(二)选址符合规划并依法取得水域、滩涂承包使用权;(三)依法申请养殖证;(四)建有与养殖规模相匹配的养殖设施;(五)不使用禁用和不合格投入品,不过度使用投入品,并建立投入品使用台账,记录投入品使用时间、品种、数量和水质等情况;(六)采取搭养一定数量的滤食性鱼类、贝类,建设电力、增氧、沉淀设施,定期清理淤泥等措施,淤泥用于还山还田还土消纳

12、,确保废弃物的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符合要求;(七)按照国家规定无害化处理染疫、病死水产及其他废弃物;(八)按照区县(市)人民政府规定,与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定养殖污染防治协议,接受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的养殖污染防治检查;(九)法律、法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事项。第二十二条健康养殖 鼓励和引导养殖者采取渔菜共生、稻渔综合种养、多营养层次养殖、池塘工程化循环水养殖、工厂化循环水养殖、多级人工湿地养殖等绿色健康养殖模式,减少养殖废弃物的产生和排放。第二十三条修复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水产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水域开展水生生物资源的增殖放

13、流活动,促进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的水环境持续修复和改善。养殖者应当按照要求做好养殖污染治理工作。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第二十四条落实国家激励措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办法落实国家规定的下列激励措施:(一)对养殖场标准化改造和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的示范奖励;(二)对污染防治设施建设与改造的包括污染治理贷款贴息在内的环境保护等资金支持;(三)对利用养殖废弃物进行有机肥产品生产经营等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的税收等优惠政策;(四)对使用养殖废弃物生产的有机肥产品的补贴等优惠政策;(五)对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运行用电的价格优惠政策;(六)对利用养殖废弃物进行沼气发电、制取天然气的优恵

14、政策;(七)对养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咨询的费用补助;(八)对染疫和病死畜禽水产进行集中无害化处理的费用补助;(九)对自愿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奖励;(十)对在养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表彰、奖励;(十一)国家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第二十五条制定优惠措施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有关优惠政策,重点支持养殖污染防治下列事项:(一)采取制取沼气、制造有机肥等方法,对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二)采取种植和养殖相结合的方式消纳利用养殖废弃物,促进养殖废弃物就地就近利用;(三)开发、推广养殖废弃物产生量少的养殖新枝术;(四)对污染严重的养殖密集区域进行综合整治;(五)养殖污染

15、防治服务提供者;(六)其他应当重点支持的事项。第二十六条普法培训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将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列为普法内容。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对养殖者免费进行畜禽水产绿色健康养殖、养殖污染防治技术的培训、指导。第二十七条良好氛围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媒体应当向社会宣传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法规政策、基本常识和先进事迹,曝光畜禽水产养殖污染典型案例,营造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良好氛围。第二十八条审查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养殖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

16、,依法进行畜禽水产养殖环境影响、排污许可、动物防疫条件、水产养殖证、规划条件、土地(水域、滩涂)使用权(承包权)等评价、审查工作。第二十九条执法配合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分工建立责任区内养殖者和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台账,对养殖者遵守本条例情况和养殖污染防治配套设施运行、废弃物处理、污染物排放等情况进行定期与不定期巡查、监测,并分别在网站、公开栏公开巡查、监测情况。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证据保留、提供、案件移送等协调配合机制。第三十条消纳 畜禽

17、水产养殖者将畜禽水产粪便、污水、尾水、沼渣、沼液、淤泥等用作肥料的,应当与土地消纳能力相适应,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养殖废弃物还山还田还土消纳情况进行监测。第三十一条投入品监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畜禽水产养殖投入品生产、经营、使用的监督管理,严格控制投入品中的重金属元素和抗生素含量,并指导畜禽水产养殖者合理使用。第三十二条信用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畜禽水产养殖者、养殖污染防治服务企业、养殖投入品生产经营者等诚信档案,记录违法信息并在

18、网站公布。第三十三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举报、投诉。有关单位应当及时处理。村(居)民委员会发现畜禽水产养殖污染环境的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第三十四条补偿 因划定禁止养殖区、对养殖污染严重地区和突出问题进行重点治理等,确需关闭或者搬迁现有畜禽水产养殖场所,致使畜禽水产养殖者遭受经济损失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补偿。第三十五条考核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畜禽水产养殖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政府绩

19、效考核内容。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适用 存栏250头以下猪的养殖者违反本条例,按照本章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存栏250头以上或者年出栏500头以上猪的养殖者违反本条例,依照国务院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追究法律责任,不适用本章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七条禁养区 违反本条例禁止养殖区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8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退出水产养殖。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实施城市综合管理的区域内养殖畜禽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部门依法处理。第三十八条限养区 违反本条例限制养

20、殖区规定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关闭,或者退出水产养殖。第三十九条未处理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者未建设相应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者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即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8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存栏10头以下猪的养殖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由村(居

21、)委员会责令改正,在村(居)务公开栏公布;拒不改正的,报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第四十条直排 违反本条例规定,养殖者未经无害化处理、无害化处理不符合要求直接向环境排放的,由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4万元以下的罚款。市、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作出限期治理决定后,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对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及时进行核查,并向社会公布核查结果。第四十一条无害化 未按照规定对染疫和病害畜禽水产养殖废弃物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委托 根据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规定对存栏25头以下猪养殖者的处罚,区县(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缜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施。第四十三条赔偿 违反本条例规定,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四条指引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等法律、法规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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