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元代税粮制度初探元代税粮制度初探元代赋税,主要有二项,一是税粮,一是科差。在我国封建社会,农业是主要的生产部门。因此,粮食是封建国家用赋税形式向编户齐民征收的主要物资。元代的税粮,就是指以征集粮食为主的税收;其项目在南北有所不同,北方是丁税和地税,南方则是夏、秋二税。元代税粮制度是很复杂的,不仅南北异制,而且官、民田也有所不同。此外,有关的一些文献资料的记载存在不少错误,也增加了了解这项制度的困难。本文对这个问题作初步的探索,特别着重于对元史食货志税粮(这是关于元代税粮制度最基本的史料)的记载作必要的考辨和补充。目的是想通过对这一制度的解剖,从一个侧面来说明元代的社会经济和阶级关系状况。 一北
2、方的税粮制度 元代北方的税粮制度,分为丁、地税两种。元史食货志叙述北方税粮之法,大体丁税地税之法,自太宗始行之。初,太宗每户科粟二石。后又以兵食不足,增为四石。至丙申年,乃定科征之法,令诸路验民户成丁之数,每丁岁科粟一石,驱丁五升;新户丁、驱各半之;老幼不与。其间有耕种者,或验其牛具之数,或验其土地之等征焉。丁税少而地税多者纳地税,地税少而丁税多者纳丁税。工匠、僧、道验地,官吏、商贾验丁。中统五年,诏:僧、道、也里可温、答失蛮、儒人,凡种田者,白地每亩输税三升,水地每亩五升。军、站户除地四顷免税,余悉征之。至元十七年,遂命户部大定诸例:全科户丁税每丁粟三石,驱丁粟一石,地税每亩粟三升。减半科户
3、丁税每丁粟一石。新收交参户第一年五斗,第三年一石二斗五升,第四年一石五斗,第五年一石七斗五升,第六年入丁税。协济户丁税每丁粟一石,地税每亩粟三升。上面几段记载,带给我们一连串问题。归结起来,集中到两个问题上。一个是民户到底负担什么税?另一个是,丁、地税的税额到底是多少?先讨论第一个问题:民户负担什么税?元代户籍问题十分复杂。封建国家按不同的职业以及其他某些条件,将全体居民划分为若干种户,统称诸色户计。各种户对封建国家承担的封建义务各有不同,例如,军、站户主要服军、站役,盐户主要缴纳额盐,其他赋役就可以得到宽免或优待。儒户宣扬孔、孟之道,各种宗教职业户宣扬天命论,对维护统治秩序有用,在赋役方面也
4、得到优待。因此,户、地税对各种户来说是很不相同的。从元史食货志的叙述来看,有几种情况:(1)工匠、僧、道、也里可温、答失蛮、儒人等,都是“验地”,也就是按占有的地亩数,缴纳地税。(2)军、站户占有土地在四顷以内可以免税,四顷以上要按超出的数额缴纳地税。(3)官吏、商贾“验丁”,即按每户成丁人数缴纳丁税。元代法定的成丁年龄没有明确记载,估计可能是十五岁。以上几种情况,交代的比较清楚。但是,对于占居民大多数的民户应该缴纳什么税,记载却是含糊不清的。太宗丙申年(1236)的规定,既说“验民户成丁之数”收税,则应是民户负担丁税。可是接着又说:“或验其牛具之数,或验其土地之等征焉。”则民户纳的应为地税(
5、以牛具计数,是按地征税的变种)。上面两种说法显然是矛盾的。下文还有一段:“丁税少而地税多者纳地税,地税少而丁税多者纳丁税。”这两句话常被人们引用作为元代北方税粮的原则。但只要认真一想,就会产生许多问题:“少”和“多”的标准是什么?如果“丁”“地”二者都“多”或都“少”又怎么办?像这样奇怪的没有统一标准的税制,在我国封建社会历史上从来没有过,而且事实上也绝不可能行得通。元史食货志是根据元代政书经世大典节录而成的。经世大典早已散佚,无法窥见原文。我们只能根据元代其他记载,对北方民户的税粮负担问题,作一些探索。元末,危素曾不止一次谈到南、北赋役原则的差别。他说:“大抵江、淮之北,赋役求诸户口,其田(
6、南)则取诸土田。”又说:“国朝既定中原,制赋役之法,不取诸土田而取诸户口,故富者愈富,贫者愈贫。”南方赋役是按土田征收摊派的,北方赋役则是按户口征收摊派的。这是元代南、北赋役根本差异之所在(当然,这里是指占人口大多数的民户说的)。元秦定帝泰定元年张珪等人的奏议,说的也是一样:世祖时,淮北、内地惟输丁税。铁木迭儿为相,专务聚敛,遣使括勘两淮、河南田土,重并科粮。又以两淮、荆襄沙碛作熟收征,徼名兴利,农民流徙。臣等议宜如旧制,止征丁税,其括勘重并之粮及沙碛不可田亩之税,悉除之。北方原来只征丁税(前面危素所说的“取诸户口”,实际上就是指的丁税),中期以后,虽有变化,亦仅限于两淮、河南括勘所得田土。正
7、因为民户已征丁税,而括勘田土又征地税,故张珪等称之为“重并税粮”,主张“除之”。除了上面几条材料外,我们还可以找到一个有力的旁证。太宗丙申年诏令全文已不可见,但保留下来的文字中有一句话,说是“依仿唐租庸调之法”。唐代租庸调,正是按丁征收的。既然北方民户负担的是丁税,那末,为什么元史食货志的记载,会如此混乱呢?原来,元代北方各种户的丁地税负担各不相同,早已造成了很大混乱,以致当时有很多人已不很了然了。请看元代前期的官僚胡祗通的叙述:近为民户张忠买到军户王赞地二顷五十亩,又令张忠重纳重税事。地一也,而曰军地、民地;税粮一也,而曰丁粮、地粮;是盖因人以立名,因名以责实,因人以推取,义例甚明。当丁税者
8、不纳地税,当地税者不纳丁税。自立此格例以来,未有并当重当者也。近年以来,破坏格例。既纳丁粮,囚买得税之地,而并当地税。或地税之家,买得丁粮之地,而并纳丁粮。如此重并,府、司屡申,终不开除,反致取招问罪。不惟案牍繁乱,名实混淆,军民重并,使国家号令不一,前后失信。所以名曰丁粮、地粮者,地随人变,非人随地变也。今日随地推收,先自先(当作食)言。合曰丁粮、地粮,随人推收,则不待解说而事自明白,政自归一。民卖与军地,除四顷之外,纳地税;军卖与民地,不问多寡,止纳丁粮。岂不简易。胡祗通是一个精明强干的地方官,他这篇文字很重要,帮助我们弄清了如下问题:(1)根据元朝政府规定的格例,当丁税者不纳地税,当地税
9、者不纳丁税;军户地在四顷以上纳地税,四顷之内免,民户只纳丁粮。这和上面我们所得出的结论完全一致,说明所谓“丁税少而地税多者纳地税,地税少而丁税多者纳丁税”是不正确的。(2)由于只纳丁粮的民户和只纳地税的军户(还有其他户)之间相互买卖土地,因而在征收税粮时出现了混乱和纠纷,往往同一户并纳二者。元世祖忽必烈时如此,到了后来,一定更加混乱。(3)由于格例遭到破坏,“案牍紊乱,名实混淆”,以登录案牍为主要内容的经世大典,肯定也是混乱的。明初元史的编者,都是一些南方的文人,还有一些理学家,他们对元代制度(特别是北方)本来就不很清楚,对经世大典的文字任意删削,于是就在元史食货志中留下了许多矛盾抵牾之处。为
10、什么元代北方民户税粮采取按丁征取的办法?原因很简单。在连年战乱以后,北方农业劳动人手大大减少了,地广人稀。农业生产普遍采取广种薄收的办法,每个劳动力耕地往往达百亩之多。在这种情况下,控制劳动力的意义更为突出。所以统治者采取按丁的办法。第二个问题:丁、地税的税额是多少?先说地税。元史食货志没有说太宗丙申年(1236)的地税数额是多少。据有的记载说,丙申年规定,“上田每亩税三升半中田三升,下田二升。水田五升。”中统五年(即至元元年,1264),改为白田每亩三升,水田每亩五升。到了至元十七年(1280),干脆连水田和旱地的区别也取消了,地税每亩三升。元朝政府逐步取消了地税的等级差别,主要是因为在地广
11、人稀、广种薄收的情况下,划分土地等级,意义不大,不如采取一个平均数,较为简便易行。再说丁税。丁税在北方税粮中所占比重较地税大得多。元史食货志的有关记载好些是不清楚或过于简略的,需要加以说明,有的还要订正。元史食货志说:“初,太宗每户科粟二石。后以兵食不足,增为四石。”但均未言具体时间。据元史太宗纪:“(元年)命河北汉民以户计出赋调,耶律楚材主之。”则确立以户征税原则,在太宗元年(1229)。户科二石,亦应在此时又太宗五年(1233)诏令,沿河置立河仓,“其立仓处,差去人取。辛卯(三年)、壬辰(四年)年元科州府每岁一石,添带一石,并附余者拨燕京”。“每岁一石,添带一石”,即增一倍。可知户税由二石
12、增为四石,应即太宗五年之事。当时南宋派到北方的使节,也提道:“米则不以耕稼广狭,岁户四石。”太宗六年(1234),蒙古政权在北方括户口。太宗八年(1236),在括户基础上,“始定天下赋税”。元史食货志说,这一年“令诸路验民户成丁之数,每丁岁科粟一石,驱丁五升;新户丁、驱各半之;老幼不与”。可见,从这一年起,按户征税粮变成了按丁征取。但是,元史食货志这一段记载,却有值得讨论的地方。原来每户粟四石,现在改成每丁粟一石。如果每户平均四丁,那末丙申年前后税额相当。但是,每户平均四丁的现象,在我国封建社会历史上从未出现过。而根据这次括户的统计,平均每户五口强,除去老幼和妇女,绝不可能每户平均四丁,只可能
13、有两丁左右。这样,只有两种解释,一是蒙古统治者减轻了剥削,另一是记载有错误。前一种可能性是不存在的,蒙古统治者在控制中原后,千方百计进行搜刮,哪里有自动减轻剥削之理因此,只可能是元史食货志的记载有问题。估计,“每丁岁科粟一石”应是“粟二石”之误。因为:后来忽必烈时代丁税就是粟二石详见下文;再者,以每户二丁计,一丁二石,正好与原来一户四石相当。又,“驱丁五升”,亦疑有误。元代赋税通常以驱口为良人的一半。丙申年的规定不应相去如此之远。此外,当时北方农业生产中大量使用奴隶,如果对驱丁(奴隶)征税如此之低,势必大大影响蒙古政权的财政收入。估计,“五升”应为“五斗”。丙申年规定中的“新户”,系指蒙古灭金
14、后由河南迁到河北各地的民户而言。他们颠沛流离,生活很不安定。蒙古政权为了诱使他们定居下来,所以在赋役方面暂时有所放宽。太宗十年(1238)六月二日的“圣旨”中提到的民户,也有新户、旧户之分。建立站赤时,“旧户二百一十七户四分着马一匹,新户四百三十四户八分着马一匹;旧户一百九十六户二分着牛一头,新户三百三十八户四分着牛一头。”新户的负担为旧户的一半。由承担站赤牛马的情况,可以推知“新户丁驱半之”的记载是正确的。元史食货志中关于至元十七年户部诸例的叙述中,提到“全科户丁税每丁粟三石”,也是有问题的。估计亦应为二石之误。我们的根据是:(1)文中说:“减半科户每丁粟一石。”既云减半科户,则其丁税自应为
15、全科户之半。由减半科户的税额可以推知全科户丁税应为二石。(2)文中列举新收交参户每年递增丁税数,除第二年脱漏(疑应作一石),自第三年至第五年,每年递增二斗五升。据此数推算,则第六年人丁税时,应为二石。(3)文中云:“协济户丁税每丁粟一石。”而据元史桑哥传:“协济户十八万,自入籍至今十三年,止输半赋。”协济户“半赋”为一石,则全赋为二石无疑。(4)延佑七年(1320)的中书省咨文,其中说:“腹里汉儿百姓无田地的每一丁纳两石粮,更纳包银、丝线有。”包银、丝线属于科差。这篇咨文明确指出了丁税为两石,和上面的分析完全一致。总之,我们的结论是,蒙古政权先以户定税,每户税粮开始为二石,不久增为四石。太宗丙
16、申年起,改为以丁定税,税额为每丁粟二石,驱丁、新户一半。在讨论北方税粮制度时,还必须讨论一下窎户的问题。元史食货志载:“至元三年,诏窎户种田他所者,其丁税于附籍之郡验丁而科,地税于种田之所验地而取。”政府专门为之颁布诏令,说明窎户的数量是不少的。窎户的涵义是什么?这个问题从来没有人讨论过。窎户亦称窎居人户,指的是离家到他乡生活的民户。上引至元三年诏书中所谓“附籍之郡”,指窎户的本贯,即户籍所在地;“种田之所”,即窎户现在生活劳动的地方。在当时,这种情况有时也称之为侨寓、客户等。山东益都元代駞山重建昊天宫碑的碑阴,有“管宁海州窎户崔千户”一名。这个崔千户管理的就是本贯宁海州、现窎居益都的人户。武
17、宗至大三年(1301)的一个赈济灾民的文书中说:“亦有窎居人户正名下曾申告灾伤赈济,其各管头目人等,代替申报,各州县并不照勘取问,便行移文元籍官司倚除。”元朝政府认为这样不妥,决定“今后窎居者亦依上例,令各户亲赴见住地面官司陈告,体复保勘是实,各用勘合关牒,行移原籍官司,以凭查勘移除”。以这份文书和元史食货志中有关窎户的记载相对照,就很容易理解。“见住地面”即元史食货志中的“种田之所”,“原籍官司”即“附籍之郡”。而“各管头目人等”即上述昊天宫碑中的崔千户之类这份文书说明,一直到元代中期,仍有窎户之称,而且继续采取另行设官管理的办法。元史食货志税粮中说,“其(窎户)丁税于附籍之郡验丁而科,地税
18、于种田之所验地而取”。这样的说法含糊不清,容易使人误会窎户既纳丁税又纳地税。合理的解释应该是,窎户中也有各种不同的户计,规定应纳丁税的户计(如民户),因为户籍在本贯,所以丁税在原籍交纳;规定纳地税的户计(如军、站户等)所种土地在见住地面,所以地税要“于种田之所验地而取”。上举赈济灾民的文书规定窎户受灾,由见住地面官府行移原籍官府倚除,正好说明窎户一般均是纳丁税的民户,他们要在原籍缴纳税粮。上面我们讨论的是元代北方的正额税粮,实际上百姓的负担决不以定额为止。元史食货志税粮说:“每石带纳鼠耗三升,分例四升。”则每石税粮须加纳七升。这也是官方的法定数。据胡祗通说:“鼠耗、分例之外,计石二、三可纳一石
19、谷”,而且都要“精细干圆”;到仓库交粮时,“人功车牛,往反月余,所费不浅”。不仅如此,许多仓库“并无厫房”,于是又强行“借之与民”,“秋成征还加倍”。经过这样层层剥削的结果,“是国家常税本该一石,新旧并征,计以加耗,而并纳三石矣”。忽必烈的亲信谋士刘秉忠也曾提出“仓库加耗甚重”,要求统一度量衡,以免上下其手。正额之外的附加名目往往超过正额,这是封建赋税制度的一种普遍现象。我们在研究封建赋税制度以及劳动人民负担时必须注意这个问题。 二江南税粮制度 元代江南税粮之法,与北方大不相同。“取于江南者,曰秋税,日夏税,此仿唐之两税也。”北方的税粮,包括丁税和地税;南方的税粮,则专指土地税而言。江南两税之
20、中,以秋税为主。秋税征粮,夏税一般是按秋税所征粮额分摊实物或钱。所以我们的讨论就从秋税开始。秋税每亩土地征收多少?这是首先要弄清楚的问题。元史食货志对此没有记载。有的同志以为“江南田赋,也是每亩三升,与中原同”。并进一步推论:“宋代田赋,每亩远在三升以上,今元代改为每亩三升,总是要比宋代轻得多。”这种说法,是靠不住的。我们试举数例:徽州路共一州五县。其中歙县田分四色,上田秋苗米三斗三升二合二勺三抄,休宁县上田秋苗米二斗四升七合四勺八抄。祁门县地分上、中、下、次下、次不及凡五色,上田秋苗米二斗一升六合一勺。黟县田分五色,与祁门同,上田秋苗米九升七合二勺九抄。绩溪上田秋苗米三斗五合六勺二抄。婺源地
21、分六色,上田秋苗米一斗八升九合五勺八抄21。镇江田分四等:上、中、下、不及等。上等秋苗米每亩四升五合或五升,不及等秋苗米一升22。婺州兰溪“州凡十乡,南乡之田亩税二升有畸,北乡倍之”23。常熟田土“悉以上、中、下三等八则起科”24。从以上几个例子可以看出:(1)元代江南并不存在统一的田赋税额。地区之间,差别很大。同一地区内也有若干土地等级,承担数量不等的秋粮。(2)有的地区秋粮税额在三升之下,但也有不少地区,远在三升之上,甚至有高达十倍者。因此,所谓江南每亩三升之说,显然是不能成立的。元代官方文书中说,江南“田地有高低,纳粮底则例有三、二十等,不均匀一般”25。这是符合江南实际情况的。宋代江南
22、各地田土税就很复杂,“元之下江南,因之以收赋税,以诏力役”26,也就是说,元沿袭了南宋的制度,并没有制定新的办法。各地税粮和宋代一样,是很不一致的,有的低到一、二升,有的高至二、三斗。其次,关于江南夏税的问题。元史食货志税粮云:“初,世祖平宋时,除江东、浙西,其余独征秋税而已。成宗元贞二年,始定征江南夏税之制,于是秋税止命输租,夏税则输以木绵、布、绢、丝绵等物,其所输之数,视粮以为差。粮一石或输钞三贯、二贯、一贯,或一贯五百文、一贯七百文。”按,成宗元贞二年征科江南夏税的决定,见于元典章卷二十四户部十租税。为了讨论方便,抄录元贞二年九月十八日奏过事一件节该:江南百姓每的差税,亡宋时秋、夏税两遍
23、纳有。夏税木绵、布、绢、丝绵等各处城子里出产的物折做差发斟酌教送有来,秋税止纳粮。如今江浙省所管江东、浙西这两处城子里,依着亡宋例纳有,除那的外,别个城子里依例纳秋税,不曾纳夏税。江西的多一半城子里百姓每比亡宋时分纳的如今纳税重有,谓如今收粮的斛比亡宋文思院收粮的斛抵一个半大有,若再科夏税呵,莫不百姓根底重复么!两广这几年被苹贼作耗,百姓失散了有,那百姓每根底要呵,不宜也者。浙东、福建、湖广百姓每夏税依亡宋体例交纳呵,怎生?奏呵。奉圣旨:那般者。钦此。关于夏税,有三点需要考辨。(1)江西有无夏税?据陈垣先生校改,上面所引元典章文书中,“江西”系“江南”之误。有的同志由此立论道:“不征夏税者应指
24、所有用现行斗斛纳粮之处,并不专指江西各地。”27其实,陈垣同志这条校改是否可信,很值得怀疑。第一,元典章文书中明言元贞二年起浙东、湖广、福建三地起征夏税;元史成宗纪二亦云:“征浙东、福建、湖广夏税。”两者完全一致。江西并不在起征之列。如将“江西”改成“江南”,那末,“浙东、湖广、福建”都应包括在“江南”之内,这样,全文前后显然是讲不通的。第二,有一份材料可以和元典章文书相印证,那便是方回的绍兴路嵊县尹佘公遗爱碑28。碑文说:“元贞二年丙申秋下车。越归职方二十一年矣,未科夏税。上司科夏税,自明年丁酉春始。公建言:(都)省咨,元行初江西以省斛,较文思院斛,民多纳米叁斗奇,故免夏税。”都省即中书省,
25、“都省咨”应即元典章所载奏章。据此可知确为江西无疑。也就是说,江西在元贞二年增加夏税的命令中,仍属于免征之列此外,两广也免征。除了原来已纳夏税的江东、浙西外,这一次在浙东、福建、湖广三地增征夏税。这里需要说明一下省斛和文思院斛的比例大小问题。元史食货志税粮说:“其输米者止用宋斗斛,盖以宋一石当今七斗故也。”所谓“宋斗斛”就是文思院斛,它的一石相当于省斛七斗。元代江南多数地区都是用文思院斛征收税粮的,例如,大德昌国州志田赋志所载秋粮额,有文思院斛数,有省斛数,其折合就是这个比例计算的。至正金陵新志赋税也说:“米用文思院斛,当今七斗。”但也有些记载,如至顺镇江志说,文思院一斗五升折合省斛一斗,一石
26、折合省斛六斗多。前面所引元贞二年征收秋粮文书中所说“此亡宋文思院收粮的斛抵一个半大有”,以及方回文中所说“多纳米叁斗奇”,显然是后一种折算比例。看来,这两种折算比例都是存在的,分别在不同地区使用。从上面所引一些元代方志记载来看,江东(金陵,即南京)、浙西(镇江)、浙东(昌国州)输纳税粮都以文思院数折合省斛数,但折合比例略有不同。只有江西多数地区则不加折算,按文思院斛原额用省斛征,这样,实际上已多征了三分之一,所以才获免夏税。(2)夏税按什么标准征收?征收哪些东西?对这个问题可以分两类地区进行讨论。一类是原来就征收夏税的地区,即江东、浙西。夏税大体上是按南宋原有办法征收的,一般是按土地等级摊派实
27、物,如至顺镇江志赋税载,镇江“上等、中等者田则夏有绵,地则夏有丝、绵、大小麦”。有的地区还征布29。也有些地区实物折合成钱,如徽州因为“丝、绵实非土产”,经过批准,“每岁丝、绵折纳轻赍宝钞”30。另一类是元贞二年起征夏税的地区,即浙东、福建、湖广。元朝政府规定,也是“依亡宋体例交纳”。为了确定各地的夏税额,元朝政府还下令“追寻亡宋旧有科征夏税版籍志书一切文凭,除文思院斛抵数准纳省斛及已科夏税外,但有未科去处,自元贞三年为始照依旧例比数定夺科征,务要均平。31但是,在根据宋代记载定夺夏税时,到处都存在实物与货币的折价问题。宋代的物价与元代物价不同,折算起来,到底以什么为据,大有上下其手的余地。以
28、浙东绍兴路为例,方回嵊县尹佘公遗爱碑32中说:上司科夏税自明季丁酉春始。公建言:绢壹匹该米叁斗奇,准时价中统钞可两贯奇。亡宋景定四年癸亥内批,以越罕蚕,夏绢壹匹折纳十八界会拾贰贯,永远为例。故碑具存。时十八界会壹贯准铜钱贰伯伍拾文,拾贰贯计铜钱叁贯。向者钦奉先皇帝圣旨:亡宋铜钱叁贯准中统钞壹贯。今钦奉圣旨浙东等处夏税依亡宋例交纳,则绢每匹合准中统钞壹贯尔。省割下,酌公请,越夏绢壹匹准中统钞两贯,它郡率三贯。宋代征夏税曾以实物(绢)折会子(纸钞),当时的实物(绢)、会子、铜钱之间有一定的比例关系,即绢一匹十八界会子十二贯铜钱三贯。元初,又规定铜钱三贯等于中统钞一贯,亦即绢一匹等于中统钞一贯。但是
29、到了元贞二年,这个比例关系随着物价的上涨遭到了破坏,绢一匹时价中统钞二贯多。要重征夏税时,就发生了问题。这个官员主张按元初的比例征收,元朝政府当然不肯吃亏。结果是,对这个官员所在的绍兴地区作了点照顾,夏税绢一匹折合钞二贯,其他地区折合钞三贯。这正好说明,在大多数地区,实际上元代所征夏税比宋代要重。在有些地区,还实行按秋粮定夏税的办法。如浙东庆元路所属昌国州,“至大德元年(元贞三年改),始以民苗为数,每石征中统钞三两,以为夏税焉”33。这种办法似乎是按秋税粮额决定夏税额的,它与宋代夏税之间的关系,尚不清楚。当时昌国州官价米一升钞六分半,一斗应为六钱五分。三贯合米四斗六升强。秋粮每石征夏税钱三贯,
30、则夏税约相当于秋粮的一半。(3)关于湖广门摊和夏税关系问题。元史食货志税粮说:初,阿里海牙克湖广时,罢宋夏税,依中原例,改科门摊,每户一贯二钱。盖视夏税增钞五万余锭矣。大德二年,宣慰张国纪请科夏税,于是湖、湘重罹其害。俄诏罢之。三年,又改门摊为夏税而并征之,每石计三贯四钱之上,视江浙、江西为差重云。按,中原所谓“门摊”,系指征税时按户摊派之意。如中统五年(即至元元年,1264)五月中书省奏准宣抚司条款中云34:今年照勘定合科差发总额,府科与州,验民户多寡,土产难易,以十分为率,作大门摊均科讫。元典章卷廿二把“门摊”列于“杂课”一门,其中所载至元廿九年(1292)湖广行省札付中说:“每户一年滚纳
31、门摊课程一两二钱”,“验各家实有地亩均科,许令百姓自造酒醋食用。”显然,湖广门摊也是按户摊派之意,摊派时按各户实有地亩数“均科”。征收门摊是作为“许令百姓自造酒醋食用”的代价,换言之,就是一种酒醋税。因此,它与夏税之间是风马牛不相及的两回事。此后的一些记载也完全证明这一点。大德五年(1301)九月,“江陵、常德、澧州(均属湖广)皆旱,并免其门摊酒醋课。”大德六年(1302)三月,“以旱、溢为灾,诏赦天下,江淮以南夏税、诸路乡村人户散办门摊课程并蠲免之”35。大德十一年(1307)七月,“江浙水,民饥。诏赈粮三月,酒醋门摊课程悉免一年。”36又,延佑六年(1319)元朝政府讨论私酒处理办法时,曾
32、引用湖广行省常德路的申文:“酒醋课程,散人民间恢办,诸人皆得造酒。有地之家纳门摊酒课者,许令造酒食用。”中书户部同意这种“认纳门摊,许令酿造饮用”的办法37。可见,门摊就是酒醋课,这是不成问题的。而且,门摊并不限于湖广,江浙也有。另外,有一点需要注意,上所引“(大德)三年又改门摊为夏税而并征之”的说法是不可信的,在此以后,门摊仍然存在。如前所述,湖广夏税,应该是元成宗元贞二年决定、次年起征的,此后夏税与门摊并存。上面所讲的是江南夏税的一般情况,还需要指出的是:(1)元代江南两税不断加重。元朝政府在延佑七年(1320)下令:“凡科粮一斗上添答二升”,即增加百分之二十38。(2)和北方一样,缴纳税粮时,要加以鼠耗分例,“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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