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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规划管理办法导则第九稿修改第二稿试行.doc

1、目录第一章 总 则1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1第一节 一般规定1第二节 建筑容量2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4第一节 建筑间距4第二节 日照标准控制与日照分析6第三节建筑退让7第四节 建筑高度与城市景观9第五节停车设施11第六节 绿地13第七节 居住区配套设施14第四章 交通设施规划管理17第五章 市政公用设施规划管理20第一节 供水及排水工程20第二节 能源工程21第三节 管线综合22第四节 环境卫生工程23第五节 城市防灾设施24第六章 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25第一节 农村社区建设用地管理25第二节 农村社区建设工程管理29第七章 附 则29附 录31一、术语解释31二、计算规则33三、附图

2、35四、附表41五、相关技术标准与规范名录48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目的与依据】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山东省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适用范围】本规定适用于潍坊市规划区内与城乡规划有关的活动。第三条【实施要求】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适用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

3、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条【用地性质分类】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具体分为8大类、35中类、42小类。第六条【用地性质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当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尚无经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可参照其规划成果合理确定。第七条【用地适建性】建设用地的划分与使用应遵循相容性原则。控制性详细规划已明确相容性内容的,按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控制性详细规划未明确相容性的根据附表1(各类建设用地适建范围表)确定。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或超出附表1规定的,应按有关规定程序和权限批准后执行。第八条【用地范

4、围确定】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按照项目建设用地和市政建设用地确定。前款所称项目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第二节 建筑容量第九条【控制内容与原则】建筑容量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规划区范围内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第十条【控制指标】居住用地(R)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一规定控制;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B)和行政办公用地(A1)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按照表二规定控制;工业用地(M)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对建筑容量进行控制;物流仓储用地(W)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5、和行政办公用地的地下容积率根据市政、人防、停车等设施的配套建设标准进行控制。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得在原有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表一 居住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S3 3S20S20地上容积率地下容积率建筑密度地上容积率地下容积率建筑密度地上容积率地下容积率建筑密度居住用地13层0.95-35%0.9-32%0.8-30%46层1.7-32%1.6-30%1.5-28%711层2.50.728%2.40.626%2.20.626%1218层3.50.924%3.00.824%2.80

6、.720%19层4.51.120%3.60.920%3.20.818%备注:1、S-用地面积(公顷)。2、建筑层数计算:从建筑室外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顶部跃层及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3、本表规定地上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指标为上限值,地下容积率为建议值。4、当非居住建筑面积超过总建筑面积30%时,应根据实际建筑功能重新划分地块并分别制定相关容积率指标。5、建筑层高达到附表3(住宅、商业、办公等建筑设计层高与核增系数对应表)所规定的高度,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计算核增建筑面积。表二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和行政办公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S3S3地上容积率地下容

7、积率建筑密度地上容积率地下容积率建筑密度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和办公用地H151.80.660%1.60.655%15H242.70.950%2.50.945%24H504.51.645%底层为大型商业裙房时为50%3.61.340%底层为大型商业裙房时为45%50H1006.02.140%5.01.835%H1007.02.535%6.02.135%备注:1、S-用地面积(公顷),H-建筑高度(米)。2、建筑高度计算:平屋顶建筑的高度由室外地坪正负零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坡屋顶建筑的高度以坡度26度为线,低于计到檐口,高于计到屋脊。3、本表规定地上容积率与建筑密度指标为上限值,地下容积率为建

8、议值。4、建筑层高达到附表3(住宅、商业、办公等建筑设计层高与核增系数对应表)所规定的高度,按建筑面积计算标准,计算核增建筑面积。第十一条【成片开发控制】项目用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经审查后实施;未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查。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的前提下,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一、表二和国家、省有关规定适当调整。第十二条【零星地块控制】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地块要纳入片区统一规划设计。其可以与周边地块统筹的,有关部门应对其有计划的拆迁、收储,达到统筹开发条件

9、后统一出让,连片开发;近期无法与周边区域统筹改造且确需改造的地块,可采取房屋征收、产权置换等方式腾出,用于社区卫生、换热站、变电站等公共服务用地、公用设施用地或绿地与广场用地建设。第十三条【竖向分层】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地下公共空间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一)浅层空间:地下0-10米(含10米);(二)中层空间:地下10-30米(含30米);(三)深层空间:地下30-50米(含50米);(四)大深层空间:地下50米以下;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规划条件无明确规定

10、的,开发深度应当控制在地表以下10米范围内。因项目实施有特殊需求的,应当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书面申请。第十四条【竖向避让原则】同一深度地下设施在彼此产生冲突时需相互避让,避让原则如下:(一)人和车产生矛盾时,行人空间优先;(二)地下民用设施与市政设施产生矛盾时,市政设施优先;(三)交通和管线产生矛盾时,管线优先;(四)不同交通形式产生矛盾时,根据避让的难易程度决定优先权。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间距第十五条【建筑间距的概念与计算】建筑间距指两幢建筑外墙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的正向间距特指日照间距,即正对受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主采光面范围内遮挡建筑至受遮

11、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外墙(含阳台)的最小距离(如图1-图5所示)。正对范围是指垂直于建筑主采光面两端的射线以及主采光面范围内正南向(或正东、西向)所构成的区域(如图6所示),位于该区域的建筑,按照正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位于该区域之外的建筑,按照侧向间距的有关要求控制。遮挡建筑物外挑阳台、走廊、屋顶挑檐等对相邻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形成日照遮挡的,应当按其外挑部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间距。第十六条【建筑朝向】条式建筑以垂直长边的方向(南向或者东、西向)为主要朝向,南向包括正南向和南偏东(西)45度以内,东西向包括正东西向和东(西)偏南45度以内(不含45度)。点式建筑以南向为主要朝向。住宅建筑朝向以

12、南向计。第十七条【计算日照间距的建筑相对高度】被遮挡生活居住类建筑底部为非生活居住性质、以上为生活居住性质的,计算遮挡建筑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被遮挡建筑底层至最低生活居住层以下的高度(如图7所示)。同一裙房之上的生活居住类建筑,计算相对高度可以扣除裙房高度(如图8所示)。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局部突出屋面的辅助用房,水平面积之和不超过屋顶平面面积四分之一,且突出部分相对面的宽度不超过主体相对面宽度四分之一的,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及女儿墙顶部透空栏杆等屋面突出部分不计入建筑相对高度,但应纳入日照阴影分析范围之内。规划阶段确定日照间距时所用建筑相对高度,以住宅

13、层高3m,办公层高3.6m,商业层高4.5m计;建设阶段依实际建筑层高且不低于规划阶段建筑层高计。第十八条【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如图9图12所示)的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6层(含6层)且19米(含19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该建筑相对高度的1.6倍,且不小于20米。(二)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在19米以上的最小间距满足以下要求:建筑高度(米)计算公式(米)最小间距(米)H19H*1.62019H363036H70(H-36)*0.35+3036H70(H-70)*0.3+42注:H为计算日照间距时的建筑相对高度

14、。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如图13所示)应满足下列规定:(一)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20米。(二)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上、50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25米。(三)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在50米(含50米)以上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其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30米。第十九条【生活居住类建筑间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如图14所示)应满足多(低)层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之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8米,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各种层数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间的侧向间距不小于15米,如有飘窗,应从飘窗外侧起计算侧向间距。第二十条【其他侧向间距】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如图15、图16所示)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侧向间距规定控制。生活居住类建筑山墙与非生活居住类建筑主要朝向的侧向间距,按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的0.8倍控制。第二十一条【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南北向正向间距宜满足下列规定:(一)南侧建筑高度在24米以下的,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75倍,且不小于15米;(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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