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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docx

1、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深圳经济特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若干规定(修订稿)第一条 为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加快实施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现代化国际化创新型城市,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深圳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深圳经济特区知识产权保护工作,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含新区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知识产权投入,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教育、培训、宣传和执法工作,完善知识产权的保护机制,提供人才和经费等保障措施。第四条 完善深圳市知识产权联席会议(以下简称联席会议)制度。联席会议由市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主管部

2、门)、发展改革、经贸信息、科技创新、财政、市场监管、食品药品、安监、教育、公安、人力资源、文体旅游、税务、司法行政、法制、城管、通信管理、检验检疫、海关、区政府等单位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有关社会团体、企业和服务机构列席。联席会议由市政府领导或者由市政府委托市主管部门召集。联席会议负责研究、决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的工作规则、协调机制等重大事项。 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由市主管部门承担日常事务和常态、应急工作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可以要求相关部门共同召开专门工作会议: (一)重大案件需要协助的; (二)案件移送需要协调的; (三)需要共同开展专项执法行动的; (

3、四)其他需要共同解决的事项。专门工作会议由提议单位组织。第六条 联席会议成员单位认为需要与其他单位开展联合执法时,应当向该单位提出书面请求,说明案件性质、涉嫌侵权人、涉嫌侵权物品、初步估算的涉案数额等案件基本情况以及联合执法的相关要求。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答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到请求的单位应当参加联合执法:(一)省级以上部门重点督办案件;(二)重点区域的专项整治活动;(三)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四)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第七条 建立知识产权保护信息共享和线索通报制度。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综合信息库,市主管部门、公安、海关、法院、检察院、等单位应

4、将知识产权案件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判决书等案件公开信息纳入该信息库。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案件线索时,应当及时书面通报有管辖权的部门,接到通报的案件,必要时应召开专门会议,开展联合执法。第八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知识产权诚信档案,记载下列内容:(一)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处罚、行政处理决定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且当事人拒不执行的; (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司法裁判文书和仲裁文书所确认的侵权事实及处理结果,且当事人拒不执行的; (三)其他需要录入的内容。诚信档案可以按照规定供社会公众查询。市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诚信档案的有关内容通知相关机构录入企业或者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第九条

5、市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问题研究,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引导机制。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专门人才的培训支持、加强对人才合理流动、优化配置、激励机制相关政策的研究。市政府应当建立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机制,对本市企业的知识产权维权活动提供必要的支持。第十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应当鼓励、支持、引导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建立、完善内部预防和保护机制;加强对知识产权保护法律、政策、重大事件、新模式、新特点等有关问题的监测、研究,对本市有重大影响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社会公布和发出预警。市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就本市知识产权保护情况提出报告并向社会公布。第十一条 市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

6、应发挥市场对知识产权资源配置的导向作用,建立知识产权保护社会参与机制,通过扶持、引导、制定标准等形式,支持行业协会和专业服务机构等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保护。第十二条 市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知识产权咨询、代理、鉴定、评估、运营等专业服务机构的培育、指导与监督。市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发布依法成立的知识产权专业服务机构名单,研究出台并发布知识产权服务机构综合实力评价体系和评价结果。第十三条 行业协会、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应当指导和帮助会员、联盟成员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意识,建立和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开展知识产权保护的业务培训、经验交流、政策法律咨询等服务,帮助会员、联盟成员依法维护知识产权。 行业协

7、会、产业知识产权联盟可以根据章程对侵犯知识产权的会员、联盟成员进行规戒规劝。第十四条 对保护知识产权和打击侵犯知识产权行为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奖励。第十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知识产权保护专业人才和单位的培养和政策保障,对于知识产权保护的人才和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优惠政策和奖励。第十六条 承办展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展会活动开始三个工作日前将展会活动的时间、地点、内容等基本情况书面告知市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参加展会活动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展会承办单位提交书面承诺,承诺其参展的产品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交书面承诺的,展会承办单位不得允许

8、其参加展会活动;违反承诺或者提供虚假承诺的,展会承办单位应当取消其参展资格并清理出场。第十七条 对展会活动期间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市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并将初步处理结果通知展会承办单位,展会承办单位应当予以配合。被市主管部门认定在参加展会期间故意/连续两次侵犯知识产权的,展会主办方应拒绝其在本市参加涉嫌侵权的同种产品的下一届展会活动。权利人认为参展方在展会期间涉嫌侵权,并能提供初步证据的,展会主办方应协助权利人对涉嫌侵权的证据进行固定。第十八条 相关单位或者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三年内不得承接政府投资项目,三年内不得参与政府采购,市、区政府对其不得给予奖励、资助或者授予荣誉称号:(一

9、)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提供虚假承诺或者被有关单位确认为侵犯知识产权的; (二)侵犯知识产权构成犯罪的; (三)拒不执行已经生效的知识产权司法裁判文书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 (四)其他侵犯知识产权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第十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禁止采购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供应商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侵犯知识产权仍然予以采购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供应商应当书面承诺所提供的货物、工程和服务未侵犯知识产权。未提供书面承诺的不得参与政府采购活动。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涉嫌犯罪的知识产权案件,应当及时

10、向同级的公安机关移送。紧急情况下,对于涉嫌知识产权犯罪的重大线索,行政执法机关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提出联合执法申请,公安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现场查获涉嫌知识产权犯罪证据的,行政执法机关应当立即移交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并协助公安机关开展工作。有妨碍执行公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移交的材料包括但不限于:(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案件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涉案数额、数量标准、法律依据; (三)调查、询问笔录复印件; (四)涉嫌侵权物品的样品、照片或者其他证明材料; (五)涉案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对于提交上述材料的案件应当予以签收并依

11、法处理。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对行政机关移送的涉嫌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应当以书面形式予以受理。经审查对于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当在受理后转送有管辖权的单位,并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行政执法机关,提供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通知书; (二)报案、受案或者立案材料的复印件; (三)调查取证材料的复印件; (四)调取证据通知书和调取证据清单的复印件; (五)调查结果报告或者说明;(六)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材料。第二十二条 知识产权保护主管部门在搜集证据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碍或者拒绝。 公证机关对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知识产权公证申请,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公

12、证。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事务所进行取证见证,对证据予以保全。第二十三条 知识产权案件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鉴定意见以及权利人提供的证据等材料,对是否构成侵权及损害结果等予以认定并做出行政处理: (一)有证据证明涉嫌侵犯知识产权的当事人持有证据,而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对证据持有人不利,该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的; (二)未在规定的限期内提交证明材料对事实进行说明的; (三)拒绝接受调查的。第二十四条 非法经营额是指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13、未销售的侵权产品部分,按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的平均价格计算;无法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第三款处理。未销售的(含制造、储存、运输中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有标价的,按照标价进行计算;没有标价的,按被侵权产品的市场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人在不同时间多次实施侵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其非法经营额应当累计计算。第二十五条 按照第二十四条无法计算非法经营额的,按市场中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该市场中间价格由市场价格鉴定部门鉴定后确定。第二十六条 确定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按照下列方法进行计算:被侵犯的商业秘密未被公众知悉的,根据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

14、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因侵权行为导致商业秘密被公众所知悉的,应当根据该项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侵犯者的主观过错、侵犯情节综合确定损害赔偿额。商业秘密的商业价值,根据其研究开发成本、实施该项商业秘密的收益、可得利益、可保持竞争优势的时间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七条 专利权人损失数额的计算,应当综合其研究开发成本、该专利对实施该专利的产品或方法的贡献、专利权人市场份额减少、专利权人许可或转让该类专利的收益等因素确定。人民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侵权赔偿数额的,应以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责任仍无法确定侵权赔偿数额为前提。第二十八条 标准必要专利权人应当按照公

15、平、合理、无歧视的许可条件进行专利许可;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条件应当体现专利权人对标准的实际贡献、行业合理利润、许可历史及范围等。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适当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的要求包括:向标准实施人提出书面警告,列明被侵权专利及被侵权的方式、列明标准必要专利与标准的对应关系、列明标准必要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的对应关系;在标准实施人表达公平、合理、无歧视许可意愿后向标准实施人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要约,列明许可范围、许可费及计算方式、列明许可历史。标准实施人适当履行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的要求包括:遵循行业惯例,勤勉及时而不拖延的进行许可谈判,对专利对应性、许可范围、许可费计算方式等实质性许可条件作出实

16、质性回应;不同意标准必要专利权人书面要约的,应当提出具体明确的书面反要约。标准必要专利权人适当履行了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仍无法达成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协议且已经给专利权人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害的,而主张标准实施人停止侵权的,在侵权成立且不影响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标准实施人适当履行了本条第一款所述义务,仍无法达成公平、合理和无歧视的许可协议,而主张不停止标准实施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 关于知识产权案件中涉及需要保密的证据,应当事人保密申请,人民法院、知识产权保护相关行政机关、仲裁机构、鉴定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应采取必要保密措施,保障上述证据仅在案件审理人员和各方当事

17、人确认的案件处理人员及参与人员范围内披露,并仅为案件审理、质证及抗辩的目的使用。前述保密义务人存在泄密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第三十条 有关单位在查处侵犯知识产权案件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执法措施: (一)现场检查; (二)查阅、复制、暂扣或者封存当事人的经营记录、网络销售记录、票据、财务帐册、合同等资料; (三)责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权属证明材料或者对案件事实进行说明并提交相应的材料; (四)查封、扣押、登记保存涉嫌侵权的产品、物品; (五)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查。 (六)涉嫌侵犯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第三十一条 侵权人因侵犯

18、知识产权受到罚款处罚后,自行政处罚决定书生效之日起两年内再次故意侵犯同一项知识产权的,有关知识产权行政执法部门可以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双倍处罚。主管部门依法责令侵权人停止侵权行为,侵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拒不执行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二条 对于恶意侵犯知识产权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损害后果和规模等因素,按照本规定所确定的损害赔偿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库存、零部件采购、账簿等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

19、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第三十三条 知识产权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在诉讼前或者诉讼中,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行为保全,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申请行为保全,申请人可以按照规定提供担保,担保的数额以能够弥补被申请人因申请保全错误而遭受的损失为限。申请行为保全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知识产权案件中,对属于国家有关部门保存而当事人无法自行取得的证据和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的代理律师可以持人民法院签发的调查令进行调查取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予以协助。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保护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执法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其主要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关具体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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