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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关尸体的民法问题的思考.docx

1、有关尸体的民法问题的思考有关尸体的民法问题的思考摘要近年来,非法利用尸体的行为经常见诸于各种新闻媒体,关于尸体纠纷的案件,在司法实践中屡见不鲜,对尸体问题的讨论已成为法学界特别是民法学界一个不可回避的问题。本文从尸体的性质以及权属方面对之予以一定的阐述。关键词尸体,法律性质,所有权,权属,限制尸,又称尸体,是指人死亡后留下的躯体。在文明社会里,人们对尸体以及丧祭的重视,往往不亚于对待生辰以及其它喜庆。中国很早就存在对待死者及尸体保护的法律,但一直以来对尸体的法律性质、权属等民法理论问题并未理清,存在一些疑问。一、尸体的法律性质尸体在法律上,特别是民法上的属性,是有关尸体理论的基础问题,是确立尸

2、体权属,对之进行保护的前提。尸体在法律上究竟属何种性质?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其中最大的分歧点在于:尸体是否是法律意义上的物?对此存在两派观点日本学者的观点:尸体是物日本民法典第897条的规定中可以看出,日本法律明文规定尸体是一种物。我国大部分学者同意这种观点。梁彗星学者认为:“人死亡后之躯体,称为遗骸,亦属于物。”1王利明学者认为:“人死亡后的遗体也属于物。”张良学者认为:“人死之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遗留的人体即肉身,即回归为自然物。作为自然物,它是一种客观存在,只是在文明社会里它不象其它自然物那样可以为人们随意处置以至丢弃,但它的确是一种存在的、脱离生命不再具有主体资格的物。”德国学者的观

3、点:尸体非物梅迪库斯认为尸体不是物,除非尸体已经变为“非人格化”了的和骨骼。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认为:“于此有一问题,即尸体是否为物是也:关于此点,略有三说:尸体为物。但非物权之客体。尸体为物,属于继承人之所有。 尸体非物。依余所信,应以第三说为是。”我国学者杨立新同意这种观点,其认为尸体虽具有某些物的属性,但并非民法上的物。杨立新学者支持此观点的理由在于:第一,不能将尸体进行全部利用,以发挥其物的使用价值,即使为医学目的而利用尸体也只能是个别的、局部的;第二,尸体不具有价值,不含有社会必要劳动时间这一价值因素,不符合经济学上物的本质属性;第三,除个别情况,尸体的最终去向是消灭其原有的形态;第四

4、,尸体不能作所有权的客体,因为尸体不完全满足所有权具有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综上所述,杨立新学者认为,以尸体某些具有物的属性作为依据,因而推出尸体是民法上的物即财产权的客体,是犯了以偏概全的错误。同时,杨立新学者提出自己的观点:尸体作为丧失生命的人体物质形态,其本质在民法上表现为身体权客体在权利主体死亡后的延续利益,简称为身体的延续利益。两派观点针锋相对,彼此都举出证据证明自己的观点,反驳对方,经过长期的论战,坚持尸体是物的观点成为通说,并指出尸体非物观点的许多矛盾和异议之处梅迪库斯认为尸体具有人格性,所以不是物。这并不正确。所谓人格是人之所以为人的事实资格,人格只能由自然人自己支配

5、,如认为尸体具有人格性,则只有自然人能支配自己的尸体,而此时自然人已死亡,又如何能支配?所以,只有自然人存活的状态下,才谈得上人格,尸体是非人格性的。再次,尸体、木乃伊和骨骸都是人死亡后的遗留物,如果认为尸体可以人格化,那么木乃伊和骨骸也应该可以人格化,因为他们也曾经是活生生的自然人,也曾有姓,也曾有人格,如此,尸体与木乃伊和骨骸并无二样,以人格性将其区分,十分不妥。杨立新学者认为尸体非物的理由并不成立。第一,尸体有着充分的使用价值,不仅体现在物质方面,更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尸体对死者亲属祭祀死者,寄托哀思具有不可替代的作用。而且,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特别是遗传、基因、克隆技术的发展,对尸体的

6、利用会更加全面的;第二,法学领域所谓的物与经济学上所谓的物并不完全等同。原始森林、山脉、矿石、水流等自然资源没有花费人类任何必要劳动时间,在民法上仍被视为物看待;第三,从古到今,没有哪一种物可以始终保持其原有的形态,所有的物都将走向消灭,有区别的只在于时间的长短,例如,有的物如时令水果,其原始形态的消灭时间就短于尸体;第四,并不是民法上所有的物都必须同时满足四大权能而不能有所例外,例如,土地这种特殊物在我国法律上被禁止流通,就是作为土地所有权的国家也不能任意处分土地,不能向任何个人、组织或其他国家出卖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由此,尸体虽具有一定特殊性,但这不能否认尸体物的属性。杨立新学者认为尸体的

7、本质是身体的延续利益,其观点也存在不妥。首先,庞德在论述法的作用和任务时曾这样来界定利益:“它是人类个别地或在集团社会中谋求特别满足的欲望或要求”。我国学者张文显认为:“从本质属性上讲,利益是社会主体的需要在一定条件下的具体转化形式。”从上面对利益的定义中可以看出,利益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人的需要,一是满足这种需要的东西。人一旦死亡,则不再有感觉,不再有需要,当然也不再有利益可言。由此,将尸体理解为人对自身身体的延续利益在逻辑上难以成立。其次,杨立新学者的观点表面上避免了与传统民法理论相矛盾,一方面坚持民法通则上民事权利能力规定,认为死者不再享有权利,另一方面又有认为死者的身体的延续利益仍然

8、受到法律保护。实质上并非如此,其实,将法律保护的利益区分为权利和其他利益,仅仅是因为保护程度和方法的差异,即,对权利的保护较为周到,对其他利益的保护较为薄弱。或者说,权利是保护程度较高的利益,其他的利益或者法律给予较弱程度的保护,或者根本不予保护。10只要是法律保护的利益,不论是不是权利,都须归属于权利主体。所以,只要认为死者身体的延续利益受法律保护,那么就等于认为死者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再次,即使将尸体的本质视为身体的延续利益,也不利于尸体的保护。我们知道法律对任何利益的保护都是通过权利的赋予来完成的,权利是法律对利益进行保护的手段和途径。在民法上,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死者既已死去,便

9、不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丧失了民事权利的主体资格,不再享有民事权利,既然死者不再享有权利,法律对利益的保护,也失去了最佳的手段和途径。这种延伸利益其结果必然得不到法律的强有力的保护。正因为上述异议和矛盾,尸体非物的观点无法立足。而尸体显然符合物的多个条件,有形、有使用价值、可以控制,虽然尸体有别与普通的物,有一些特性,但笔者仍认为它应归于物的范畴,因为既有民法制度上能够合于逻辑地加以归类尸体的,大概只有“物”,即使民法上对所有权和其他物权的一般规定对尸体的适用场合十分有限,但法律规定以及公序良俗的要求已经将社会伦理观念融入对尸体的使用、处分权的法定界限的划定,还有刑法上的相关制度,就尸体而发生的

10、法律关系在法律调整的效果上完全可以比较合理、符合一般人民的习惯和感情。11如果因为其少许不同于普通物的特性而为其另外创设独立的法律制度实在没有必要,同时也不符和经济、效率的原则。二、尸体所有权及其归属我们已认同尸体为物,但该物是否为所有权之标的,也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尸体虽为物,但不成立所有权,仅成立管理权,是为尸体管理权说。尸体不是财产权的标的,而只不过是埋葬、祭祀、管理的标的,故尸体不能作为遗产继承。12另一种观点认为成立所有权,因为人死亡后,主体资格不复存在,尸体回归为无生命之物,对该物行使所有权,但对其行使要严加限制,如不得抛弃,仅有埋葬、祭祀、管理等内容,是为所有权说。13尸体管

11、理说符合社会一般的道德观念,我国的殡葬管理条例也有类似的规定,但这种观点没抓住尸体的实质。尸体在法律性质上是一种物,对其保护的理论依据当然也只能是关于物保护方面的理论。民法上所谓的物必然受到物权法的调整,物的主人通过行使物权法所赋予的所有权以达到保护物的实效。因此,只要承认尸体为物就必须承认其可以作为所有权的标的。我国台湾学者胡长清也指出:“一面以尸体为物。一面又谓其非物权之客体,则与所谓物者非物无所择,良以民法学上之所谓物,系依其能否为物权之客体决之,既不能为物权之客体,即不能谓其为物故也”。14法律上的物就是物权法上的物,并受物权法的保护。所有权是最基础的物权,受物权法保护的物必须首先作为

12、所有权的标的受到所有权的保护。因此,尸体所有权说符合尸体的法律性质,笔者同意这种说法。尸体可以作为所有权的标的,但其权利归属与谁?一直存在争议。我国台湾学者史尚宽指出,关于尸体为物,虽无疑问,然是否为所有权之标的,以及认为得为所有权标的时,其所有权应属于谁,则颇有争论。有谓为无主但不得先占之动产;有谓依习惯法,尸体之所有权属于丧主一人;有谓丧主无所有权,唯依管理法为管理及葬仪之权利及义务;有谓依日本民法897条规定,应由应为死者祭祀者继承尸体之所有权。依日本判例 “遗骨为物为所有权之标的,归继承人所有,所有权限于埋葬及祭祀之职能,不许放弃。”亦有主张尸体之所有权由继承人继承,继承人于不反于公序

13、良俗之限度得自由处分。15在我国,对尸体所有权权属问题,有几种典型观念。有人认为,人死后其尸体应归属与国家,所有权和处置权适当分离,死者生前、国家及死者亲属对尸体分别具有一定的处置的权利。16这种观点将尸体作为一种社会资源,并主张将其充分利用以促进社会的发展。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笔者认为根据目前我国的历史传统和具体国情,这种做法很难被接受的。同时,国家依什么理由将其化归国有?若归国有,死者及亲属的处置权又如何行使?国家所有权与死者及亲属的处置权是什么关系?等等问题都有待商榷。也有人认为尸体所有权最初由死者生前享有,在人死后,其遗体所有权即归其最亲近的近亲属取得。17这种观点在理论上也是站不住脚

14、的。人的死亡,尸体的出现,权利能力的消灭,三者同时发生。在人生前,尸体尚未出现,不存在着尸体所有权,而人死亡后,权利能力消灭,无法享有权利,也就是说,任何人都无法对其权利能力消灭之时产生的事物享有权利。既然死者无法享有尸体所有权,则其继承人也无法从其处继承尸体所有权。由此可知,对尸体享有所有权的不可能是国家,也不可能是死者本身,故只能是死者的近亲属,他们对尸体享有共同所有权,而且这种权利并非从死者那里继受过来的,而是基于亲属与死者之间的特殊关系而自然产生的。三、尸体所有权人权利行使的限制民法中的所有权会受到诸多的限制,并不是绝对的。亲属对尸体所有权的行使也不是绝对的,也受到一定的限制。亲属尸体

15、所有权行使范围的限制所有权是财产权的一种,所有权人可以随意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拥有的标的物。尸体的法律性质是物,亲属拥有死者的尸体所有权,故理论上,亲属对尸体享有随意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但实际上,尸体绝非可以随意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尸体是人死后遗留下来的躯体,是人曾存于世的证明,是死者亲属哀思的寄托,其对死者,死者亲属,甚至对社会伦理道德都有重大的影响。如果容许任意非法占有尸体,随意破坏、利用尸体,抛弃尸体或者是侮辱尸体,则会蔑视人的尊严,伤害死者亲属的感情,破坏善良的民族习惯和传统,有害社会风化,严重扰乱社会公共秩序。故此,必须对亲属尸体所有权的行使进行一定的限制,一

16、般的以埋葬、祭祀、管理为主要内容,不得抛弃。一些对尸体的特别利用,例如,依据死者亲属的意愿,对死者尸体上的器官进行移植;经死者亲属的同意,对尸体进行病理解剖;经死者亲属的同意,为科研、医疗或其他合法目的对尸体进行不违背社会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的利用等,也是亲属尸体所有权的合法行使。死者本人意愿的限制一般国家的法律都承认死者生前有权通过遗嘱处分自己的遗体。这就存在一个问题,死者对尸体不享有所有权,怎么可能通过遗嘱对之进行处分呢?尸体是人死后遗留下来的躯体,这躯体在人生前表现为身体,在人死后表现为尸体。死者生前对死后躯体的处分,并不是其对尸体享有所有权的表现,而是对生前躯体即身体的支配。死者生前具有

17、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对其身体享有包括支配权在内的权利,可以对其身体进行一定的处分。但此时,人的生命尚在,身体是生命的载体,对身体的处分不能危机人的生命,故此受到一定的限制,只有在人死后,生命消失,对身体的支配处分行为才发生效力。因为死者生前对身体的支配行为在时间上先于尸体所有权的产生,故在效力上优于尸体所有权的行使。由此,死者近亲属在行使尸体所有权的时候将受到死者生前遗嘱的限制,只能在不与遗嘱冲突的范围内行使所有者的权利。公权力的干预尸体作为物,除与所有人利益息息相关外,还与社会利益不可分离。尸体是从人的身体演化而来,是人的身体在人死亡之后的遗留物,是死者亲朋好友悼念死者的精神寄托,依中国

18、的传统习俗,其有显着的纪念意义,故此,其是被禁止流通的。在一般情况下,科研、教学和医疗单位使用尸体及其部分,应当征得尸体所有权人的同意。但一般国家的法律同时也承认,在特定条件下,有关部门可以采取适当的措施处理尸体。我国有关法规对此也有规定。卫生部1979年5月21日颁布的解剖尸体规则第2条规定:涉及刑事案,必须经过尸体解剖始能判明死因的尸体和无名尸体需查明死因及性质者;急死或突然死亡,有他杀或自杀嫌疑者;因工、农业中毒或烈性传染病死亡涉及法律问题的尸体;疑拟职业中毒、烈性传染病或集体中毒死亡者,可以进行强制性的法医解剖。18有一点需引起注意,在现代医疗上,需要越来越多的器官进行移植手术,而器官

19、的最大来源就是尸体,人死亡后进行器官捐献则显得十分重要,各国都鼓励甚至采取强制措施规定人死亡后须进行器官捐献,例如,在法国、比利时和奥地利,规定除非个人有异议,否则在死亡之后,在可行的状态下,器官一律作为捐献之用;而美国,人死亡后必须摘取眼角膜。19在西方发达国家对此问题比较开放,法律规定上尽可能的实现尸体的捐献。于此相对,在我国台湾地区,受传统观念的影响,对待这一问题比较谨慎,只要亲属中有一个反对就不可以作捐献,而我国对此问题没有明文的规定。实践中,由于传统观念对尸体捐献的影响,导致我国尸体和器官的需求和供给严重不平衡,根据1987年我国残疾人流行病学调查显示,全国角膜性视力残疾者约万人,但

20、由于缺乏材料的来源,全国每年只能做1000例左右的复明手术,20所以必须采取一定措施来扭转这种局面。笔者认为,目前在我国这样一个传统的国度,对待这一问题,还需要非常慎重,应当着重考虑死者和其亲属的意愿,但是从社会利益和人道主义出发,应尽可能的鼓励捐献,特别是在我国医疗病例中急需的人体器官上,法律可以采取一定的强制规定,做出适当倾斜。虽然,法律的这种强制规定对亲属的尸体所有权有一定限制,但有利于许多病患的康复及社会的健康发展,显然利大于弊。注释1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90页。王利明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张良浅谈对尸体的民法保护,中外法学199

21、4年第3期。迪特尔梅迪库斯德国民法总论,邵建东译,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76页。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4-155页。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第417页。李安刚也论尸体的民法保护,当代法学2001年第8期。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第81-82页,转引沈宗灵编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78页。张文显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15页。10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11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12刘春茂编中

22、国民法学 财产继承,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07-108页。13张良浅谈对尸体的民法保护,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14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155页。15史尚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16俞亥呤遗体属于谁, 人民日报1999年12月29日第10版。17张良浅谈对尸体的民法保护,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19朱争芳有关尸体的法律问题的思考,.20聂铄论对尸体的合法利用和保护, 河北法学2001年第5期。参考书目1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史尚宽民法总论,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梅

23、仲协民法要义,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梁彗星、陈华彬物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王利明编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2年版。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江平民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10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编民商事审判精选案例评判,海天出版社2004年版。11张文显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12张良浅谈对尸的民法保护,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13李安刚也论尸体的民法保护,当代法学2001年第8期。14葛云松死者生前人格利益的民法保护,比较法研究2002年第4期。15朱争芳有关尸体的法律问题的思考,16聂铄论对尸体的合法利用和保护, 河北法学2001年第5期。17雷让、张其春从一起尸体器官返还案看尸体的民法保护, 贵州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1999年第4期。18宗绪志论尸体权属, 人民司法1999年第9期。19丁东兴论尸体的民法属性及保护, 当代法学2002年第2期。20李正文尸体法益及其保护初探, 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21刘顺初尸体的法律保护及其完善, 广东广播电视大学学报2004年第3期。22杨立新论公民身体全及其民法保护, 法律科学1994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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