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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地承包合同纠纷.docx

1、林地承包合同纠纷林地承包合同纠纷篇一:江大勇与秦海红、汪明华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江大勇与秦海红、汪明华林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20XX)杞民初字第955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江大勇,男。被告秦海红,男。被告汪明华,男。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祆常幽现许坡墒挛袼墒砣蓿禾乇鹗谌?原告江大勇诉被告秦海红、汪明华林地承包合同一案,原告于20XX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飞独任审判,于20XX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大勇,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赵玉睾:臁裘骰戏轿吹酵渭铀祆车酵渭铀咚希桓媲?原告诉称,20XX年4月24日,经杞县阳固镇梁庄村

2、村民李传芳介绍,二被告将他们于20XX年租赁国营西寨林场的320亩林地转租给原告,租赁期限30年,租金240000元。二被告承诺:1、转让该林地已经西寨林场领导同意;2、林地不存在任何争议纠纷;3、林地现有大小不等树木1000余棵。因当时西寨林场无人在场,原告对林地真实情况不能全部弄清楚,当场付给被告租金150000元,双方商定,剩余部分等西寨林场同意并办完转租手续后付清。第二天,原告到林地进一步查看情况时,发现二被告所说的1000余棵杨树一夜之间被砍伐一空,座谈中,很多梁庄村村民根本不承认林地归林场所有,20XX年以来该林地一直由梁庄村村民耕种,也从未向任何人交纳过任何费用,土地使用权存在严

3、重争议和纷纷,原告随即将情况向被告秦海红作了反?婕笆毕蚨桓嫣岢鼋獬贤祷乖娴?50000元租金,被告秦海红口头表示同意,汪明华未作明确表态,李传芳也多次从中周旋,一直拖延至今。故请求依法判令解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二被告退还原告150000元及利息。二被告辩称,1、原告陈述的二被告作出的承诺、同意解除合同等事实与双方签订的转让协议及实际情况不符,没有事实依据。2、原、被告之间的林地转让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二被告已经履行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单方解除林地协议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所以该协议不应法定解除。3、原、被告之间的林地转让协议不符合协议解除的条件。因为该协议没有任何条款赋予原告

4、可以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被告方)愿将承包西寨林场的一块林地转让给乙方(原告方),林地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等,以甲方与西寨林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为准,若有不符由乙方和西寨林场协商解决,特别是协议第三条明确约定以后因承包林地出现任何纠纷与被告方无关,所以二被告与原告的林地转让协议也不符合协议解除的条件。原告所说的树木不在协议之内,原、被告订协议的第二天发现地上的树木没有了,不是被告所为,被告方也不知道是谁采伐的。虽然二被告于20XX年因采伐树木与当地老百姓发生过纠纷,但是向原告交付林地时没有老百姓前去阻止,说明交付时没有纠纷了。二被告向原告转让该林地经过西寨林场马房分场场长

5、潘国兴同意了,也经过国有开封市西寨林场的代表人任国忠的口头同意了。综上二被告与原告的林地转让协议不应解除,原告应当继续履行协议,继续支付欠交的租金90000元。经审理查明,20XX年9月28日,二被告与国有开封市西寨林场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约定了林地租赁的面积、租赁期限和其他相关内容,其中该合同第七条特别约定了“合同执行期间,乙方(指二被告方)必须按照国家和地方政策的有关法律、法规、林业政策及甲方(指国有开封市西寨林场)的整体规划进行林业生产经营活动,不得擅自改变林地的使用性质和经营内容,不得私自转包或转让给第三方(林间土地可包给农民种植)。也不得变卖或作抵押,否则甲方有权终止合同

6、,无偿收回林地及地上所有附属物。”20XX年4月24日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林地转让协议。该协议内容:一、甲方(被告方)愿将承包西寨林场的一块林地转让给乙方(原告方),林地位置、面积、租赁期限等,以甲方与西寨林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为准,若有不符由乙方和西寨林场协商解决。二、转让费240000元,在协议签订时由乙方一次性交清,同时甲方把与西寨林场签订的林地租赁合同交给乙方,甲方不负责办理任何过户手续,以后的租赁费由乙方按合同付给西寨林?追接胛髡院笠曳揭虺邪殖摹读值刈饬藓贤值爻鱿值娜魏尉分械娜鸵逦竦人惺孪钣梢曳郊绦男校?50000元。20XX年4月25日原、被告双方到现场指认林地边界时,发现林地上的树

7、木被他人采伐,原告认为该林地被告与他人存在纠纷,由此发生纠纷,原告要求解除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林地租赁合同、林地转让协议、收到条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同一方当事人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应当经过对方当事人的同意,合同有约定的,从其约定。20XX年9月28日二被告与国有开封市西寨林场签订了林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得私自转包或转让给第三方的条款,二被告应当遵守该合同义务。被告所述该转让经过西寨林场马房分场场长潘国兴的同意,但潘国兴并非林地租赁合同中国有开封市西寨林场的代表人,也没有国有开封市西寨林场的代表人授权的相关证据,以及二被告所述经过国有开封市西寨林场的代表人任国忠的口头同意亦未提供相

8、关证据证明,故二被告所述该转让经过林地租赁合同的对方当事人同意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故二被告私自转让合同的行为不当。在二被告履行协议过程中,林地上的树木被他人采伐,虽然原、被告的协议中未对林地上的树木进行明确约定,二被告否认有采伐行为,林地上的树木被采伐的事实说明该林地的土地使用权与他人存在争议。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是指合同双方通过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最终所期望得到的东西或者达到的状态。本案原告不能依照双方订立的协议合法、有效、完整的获得林地的土地使用权,不能实现合同之目的,故原告请求解除二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林地转让协议的诉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协议解除后,二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的150000元。原告

9、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江大勇与被告秦海红、汪明华于20XX年4月24日订立的林地转让协议。二、被告秦海红、汪明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大勇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江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9元,原告负担129元,被告负担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

10、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尹飞二o一一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田永篇二:胡善军诉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胡善军诉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_(20XX)象民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胡善军。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法定代理人陈政平。委托代理人莫胜新。委托代理人张世群,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原告胡善军与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场林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XX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卫华独任审判,于20XX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善军委托代理人韦社标,被告委托代理人莫胜新、张世群

1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善军诉称,20XX年,被告经研究决定,对采伐迹地速丰桉的造林进行发包,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获得了面积461.7亩位于24林班1经营班4、7小班,2经营班2小班,3经营班1小班,4经营班2小班的承包权。为此,双方签订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期为6年,承包金为以2.5m3/亩计算收取木材(其中规定造材2米径级为8?、10?、12?的木材分别收取1m3、1m3、0.5m3),余下的木材由承包者全权享有,并可自行销售。每亩投资350元,由林场投资150元,承包者投资200元,承包期满后,林场给予承包者一次性采伐完毕承包林地上的林木等。合同生效后,

12、原告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加大投资力度,承包经营了六个年头,在原告要求被告办理砍伐手续时,被告以职工有意见为由不予办理,原告两次书面向被告提出砍伐请求,被告才于20XX年1月4日作出答复,理由是:1、合同发包没有会议记录;2、被告的投资超过150元/亩;3、原告擅自报帐。为此,要求按5:5进行分成。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理由不成立,要求不合理,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场辨称,原、被告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程序不合法,自己与自己签合同,该合同是无效的,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之后和其他职工所签订的合同分成都是五五分成。履行合同期间原告投资不明

13、,采伐指标应当依法调整。经审理查明,为进一步深化林场经济体制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实现场兴职工富的奋斗目标,被告经研究决定,对采伐迹地速丰桉的造林进行内部承包,实行统一规化设计,统一核定造林成本,统一代购物资,统一管理和技术指导,由承包双方共同投资,共同承担风险,共享利益的造林承包责任制。20XX年,原告作为被告的职工,经协商,与被告达成协议,双方于20XX年4月9日签订了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承包人胡善军;承包面积461.7亩;承包地点位于24林班1经营班4、7小班,2经营班2小班,3经营班1小班,4经营班2小班;林分采伐年龄为6年,到达主伐年龄时,由林场调整采

14、伐指标进行采伐,林场优先按国标检尺以2.5m3/亩计算收取木材(其中规定造材2米径级为8?、10?、12?的木材分别收取1m3、1m3、0.5m3),余下的木材由承包者全权享有,并可自行销售;承包期满后,林场给予承包者一次性(即在一个年度内)采伐完毕承包林地上的林木;营林经费,按投资350元/亩预算,由林场投入150元,主要以实物形式发放,如肥料、苗木药物等,余下200元由承包者投入,经营措施原则上要求承包者按林场统一规划设计和统一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经营承包林地,直至到达主伐年龄,被告及其他职工均知道并未提出异议。原告承包经营6年后,于20XX年9月4日,书面向被告申

15、请林木采伐,被告未答复,20XX年12月28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申请林木采伐,被告于20XX年1月4日作出答复:1、经查林场20XX年所有班子会议记录,没有关于该合同内容原始记录和相关材料,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依据;2、有职工反映,承包者没有履行合同各项条款,有承包者领取的实物超过150元/亩的价值;3、有职工反映,有承包者把承包造林的成本拿到林场财务报帐。为此,被告提出解决方案要求扣除生产投资成本,所获利润按5:5比例分成。原告认为被告的答复和要求理由不成立,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另查明,20XX、20XX年,被告以与原告相同

16、的条件,与本场另五名职工签订了承包合同,该五名职工以同样的原因理由与原告同时向本院提起诉讼。此外,20XX年之后,被告也同样将林地发包给其他职工承包经营,合同条件内容差异只是利润(承包金)按5:5比例分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林木采伐申请书、茶花山林场的答复函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是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之间的关系是管理与被告管理的关系,虽是不平等的关系,但职工仍享有土地承包权,随着林场对承包职工的经营行为的管理逐步市场化,林场的经济目标更多依靠市场化契约来实现。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是内部承包合同,虽然合同主体具有特殊,即主体间具有隶

17、属关系,由于合同中并未涉及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产生的关系,故这种隶属关系并不能左右整个内部承包合同的内容,内部承包合同亦充分显示合同法意义上所具有的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等到原则。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也是以平等主体的身份相互对等,并按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双方在履行承包经营合同中发生纠纷,应适用合同法的调整,当属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且合同已实际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主张合同有效,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没有关于该合同内容原始记录和

18、相关材料,合同的真实性、有效性没有依据的主张,因是否有关于合同内容的会议记录,因是否有关于合同内容的会议记录,是合同一方的内部事务,不能否定签订合同这类外部行为,更不能对抗已实际履行的合同,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以原告领取的实物超过150元/亩的价值和擅自报帐,且之后和其他职工签订的合同承包金较高为由,提出扣除生产投资成本,所获利润按5:5比例分成的解决方案,因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一种物权,是以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外分为内容的权利,严禁发包方随意更改和干预,被告以财务管理出现问题要求更改利润分成,未得到原告认可,况且这是合同履行阶段的争议,不影响合同效力的认定,故而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

19、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胡善军与被告象州县茶花山林场于20XX年4月9日签订的茶花山林场桉树承包合同书合法有效。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来宾分行营业部,帐号:148101040016700。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

20、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梁卫华二o一一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王东篇三: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例分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情】1993年6月1日,李某以家庭承包方式与某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耕地4亩,承包期限为十年。后来,李某进城务工。1996年,该村村委会响应乡政府号召发展蔬菜种植,蔬菜基地安排到村东头公路两侧,李某有1.5亩土地在蔬菜基地范围内。因李某考虑到种植蔬菜比较麻烦,就委托当时的村支书找愿意种菜的人种这块地,相关的费用则由种菜的人承担。该轮合同到期后,该村村委会没有同村民重新签订土地承包合同,该村也未进行土地调整,各家庭仍然种着原来的土地。20XX年7月6日,

21、该村村委会擅自将李某所承包的上述土地中的1.5亩以机动地的名义发包给了张某。李某因此将村委会告上法庭。【审判】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该村村委会主张李某在1996年已经自愿退回了该1.5亩土地,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已以书面形式表示其退地,因此法院对村委会的该主张不予采信。法院认为,李某同村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为十1年,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的承包期限三十年。因此,法院判决:李某、某村委会于1993年6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限十年延长为三十年。【评析】农村土地承包法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界定为物权,而遵循物权法的原理,对于承包期限必须法定化,因此农村土地承包法对于承

22、包期限的规定是将承包期限法定化。这种规定具有强行性,任何人不得通过合同加以改变。所以说,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耕地30年的承包期限为法定期限。发包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擅自调整承包的土地。另外,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人交回承包地必须提前半年以书面形式通知发包人,这也是为了更好的保护承包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法院对村委会的主张并没有采信也是依据此条之规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承包合同约定或者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证书记载的承包期限短于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的期限,承包方请求延长的,应予支持。”,法院判决结果是正确的。【启发】近年来,“三农”问题已经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焦点和2热点。作为广大农民安身立命的根本,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农村生产关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农民群众受到宪法保障的基本人权。但是,违反法律、违背政策、随意侵犯农民土地承包权益的现象在许多地方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为了充分地保障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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