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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2014.12.10修订).docx

1、张家口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一)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城乡规划管理,合理利用土地和空间资源,保证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张家口市主城区(桥东、桥西、高新、新区、宣化、下花园区)范围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第三条 实施城乡规划管理应以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为直接依据,尚无经批准的城乡规划或者城乡规划未明确有关内容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

2、理确定。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五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建设部公布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对用地性质按照以中类为主、大类与小类为辅的分类方式进行规划管理。第六条 根据主城区实际建设情况,将主城区划为两类建设区域,以不同指标控制规划及建设管理,具体划分如下:一类建设区:主城区城市外环线内纬一路以北的区域。宣化区西至柳川河、南至洋河北岸500米外、东至胜利路、北至京藏高速区域(即旧城区)。下花园全区。二类建设区:第一类建设区未涵盖的其它区域。第七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性质应依据已批准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指标为强制性规划指标,一经确定

3、,不得擅自更改。确需变更的,按相关程序报政府批准。第八条 建设用地的使用应遵循成片开发建设的原则,应尽量与周边用地进行整合,统一规划实施,不宜零星插建。零星用地是指建设用地面积小于3000平方米的居住用地(含居住用地与其他用地兼容);小于2000平方米的非居住用地;用地形状不规则、与城市道路不相连等原因不具备单独建设条件的用地。零星用地应按照有利于城市规划整体实施的原则,与周边用地整合使用。对于无法整合的零星用地,优先实施城市绿地、道路广场等公益性建设项目;允许实施市政基础设施、危房改造等建设项目。第九条 居住用地规模一类建设区小于1公顷,二类建设区小于2公顷,一般不得单独开发建设。建设用地未

4、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可准予建设:(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它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原因,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第二节 建筑容量第十条 新建、改扩建建设项目的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应符合表一规定。重要区域或重点地段的指标,按政府相关文件执行。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表一)建筑类型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4公顷以下4-10公顷10公顷以上居住建筑一类区低层351.0351.0351.0多层281.5281.5261.3中高层252.4252.2222.0高层2

5、42.8242.6222.5二类区低层351.0351.0351.0多层281.5281.5261.3中高层252.0252.0252.0高层242.4242.4222.4建筑类型2公顷以下2公顷以上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密度%容积率商业、商务、办公类建筑一类区多层502.5402.4高层455.0354.5二类区多层402.0402.0高层355.0355.5第十一条 表一中建筑密度、容积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设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设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设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按不同类型分别执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设用地和综合建筑物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例和不同的建筑

6、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二条 对表一中未列出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托幼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规范执行。第十三条 工业用地按照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城市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交通等有关规划的前提下,可按表二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20%。提供公共开放空间建筑面积补偿换算表(表二)建设项目容积率每提供1平米有效空间面积允许增加的建筑面积1.0以下1.0

7、1.0-2.01.52.0-3.01.83.0以上2.0第十五条 为城市提供的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建筑基地内为社会提供的广场、绿地、停车场(库)、公厕等公共使用空间,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一)沿城市道路、广场设置;(二)在规划要求的后退范围外,宽度不小于5米,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三)全天候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第一节 建筑色彩及景观第十六条 城市不同区域的建筑应具有协调统一的主色调,不同的城市色彩控制界面或节点的建筑色彩特征应有所区别。建筑外墙装饰材料宜首选石材。第十七条在气象台、电台和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等有净空高度和信号通道限制的特殊设

8、施周围及其通道上,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的高度应当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通道限制和景观视廊的规定,并符合规划条件中的建筑限高要求。高层建筑成组群布局的,应结合地形高差和周边环境,形成富于变化的城市天际轮廓线;地形高差不大的,不得采用同一或相近建筑高度的布局方式。对城市天际轮廓线有重大影响的,其高度和体量必须经过专题论证。第十八条沿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应注重建筑界面的完整性和连续性。沿河道两岸的建筑,应保持生态景观廊道的通透性。沿各类城市公园、广场周边的建筑,应与公园、广场景观相协调。建筑附属太阳能设施必须进行一体化设计,与建筑有机融合。在建筑外墙设置空调室外机搁板、各类管道等时,各类搁板、管道

9、的位置和形式应结合立面统一设计,冷凝水应有组织排放,并设置装饰构件以达到统一美观的效果。第十九条沿城市道路的商业建筑应集中布置,城市主次干道原则上不得建设底商住宅楼。确需建设的,主干道两侧沿街商业底层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15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小于15米;次干道两侧沿街商业底层单套建筑面积一般不小于100平方米,沿街宽度不小于10米。第二节 建筑间距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间距,是指两幢建筑外墙结构外围之间的水平距离,包括正向间距与侧向间距。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筑的间距,应符合消防、卫生防疫、环境保护、工程管线、人防疏散、抗震防灾、建筑保护等方面的要求,并同时符合本章规定。第二十

10、二条 新建低、多层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按以下标准控制:(一)平行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30),按建筑最窄处间距计算。一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5倍;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高度的1.7倍。(二)垂直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60),间距按建筑最窄处间距计算。1、山墙位于遮挡位置时,其间距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0倍。山墙开窗的还应符合视觉卫生间距要求。2、山墙位于被遮挡位置时,其间距不得小于15米。山墙开窗的还应符合视觉卫生间距要求。3、山墙宽度大于16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三)既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30,小于或等于60),其最窄处间距一类建

11、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规定的1.45倍,二类建设区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1.65倍。(四)视觉卫生间距。多层建筑之间不小于20米,低层建筑之间不小于15米,多层建筑与低层建筑之间不小于20米。(五)山墙间距。山墙之间的间距不小于6米。居住建筑的东(西)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临居住建筑东西向的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一)、(二)、(三)款执行。第二十三条新建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它层数居住建筑的间距。(一)在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的日照标准同时,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的正面最小间距(日照间距),应按表三执行。新建高层居住建筑与各种层数居住建筑最小间距表(表三)一类建设区二类建设区板式点式板式点式

12、19-35米1.1(且不小于35米)不小于35米1.2(且不小于40米)不小于40米36-75米0.8(且不小于40米)不小于40米1.0(且不小于45米)不小于45米76-100米0.7不小于50米0.8不小于60米注:点式建筑面宽不大于40米(二)纵墙面与山墙面(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山墙面宽度大于16米时,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三)山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小于13米,且山墙面设有阳台的,间距尺寸从阳台外墙起算。当山墙面有日照要求时,除满足日照要求外,还应满足与周边任何层次住宅间距不小于20米。第二十四条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的间距:(一)平行布置时,当新建建筑处于遮

13、挡位置,建筑高度小于19米的按建筑高度的1.7倍控制;建筑高度大于等于19米的,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按表四规定执行: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间距(表四)板式点式19-35米1.4(且不小于40米)不小于40米36-75米1.1(且不小于50米)不小于50米76-100米0.9不小于60米当新建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不得小于20米;新建建筑为居住建筑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定执行。(二)垂直布置时,新建建筑背光面遮挡既有建筑山墙时,建筑间距需满足既有建筑日照要求;新建建筑山墙遮挡既有建筑主采光面时,低、多层满足日照要求同时不得小于20米,高层以上满足日照要求同

14、时不得小于30米;新建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时,间距应满足日照要求且不小于20米。(三)既非垂直也非平行布置时,在满足日照标准的前提下按表五规定执行。新建建筑与原有居住建筑间距(表五)新建建筑高度处于遮挡位置处于被遮挡位置19米以下新建楼高1.65倍15米19米以上35米20米第二十五条非居住建筑的间距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等有关规定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等特殊要求确定。第二十六条居住建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部有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按最低居住层计算。相邻居住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的,高差等于或小于0.5米时不计高差影响。大于0.5米时,计入高差后按规定计算间距。第二十七条 当居住建筑阳台的累计长度或非居住建筑突出部分累计长度大于建筑物长度的1/2时及建筑错接距离大于3米时,建筑间距应自突出部分边缘算起。第二十八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大中小学教学楼和医院病房楼、休(疗)养住宿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其间距应满足国家规范要求。第二十九条 在高层建筑日照影响面范围内遮挡建、构筑物的分析范围:北侧不超过150米,东、西侧为遮挡建筑最外侧向外各1倍的拟建建筑面宽距离,且不小于50米。当被遮挡建筑超过一栋时,其分析范围应叠加。第三十条 计算日照分析时,应先分析客体建筑的现状日照状况,再分析拟建高层建筑建设后的日照状况,以便作出对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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