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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docx

1、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陕西省城乡供水用水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三章水源与水质第四章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五章供水与用水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七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城乡供水用水活动,保障供水用水安全,维护供水单位和用水户的合法权益,协调发展城乡供水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乡供水用水及其管理活动。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障城乡生活、生产用水的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列出专项资金,保障城乡供水事业的发展。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设

2、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自职责权限范围内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发展和改革、卫生、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供水用水的相关行政管理工作。第五条城乡供水实行开发水源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生活用水、统筹兼顾工业用水和其他用水的原则,确保城乡供水用水安全。第六条鼓励研究、开发、应用和推广城乡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在城乡供水建设、管理、保护和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乡供水发展规划,经上级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

3、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纳入城乡规划。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应当满足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对水的需求。城乡供水发展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第九条有条件的乡村应当实行集中供水。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和支持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没有条件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勘探水源,采取打井、修渠、建蓄水井(池)等多种措施,保障缺水乡村村民的饮用水安全。鼓励社会各方投资、捐资兴建乡村集中供水设施。乡村集中供水设施产权属投资人所有。第十条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中水生产纳入城乡供水发展规划,通过多种渠道投资兴建中水生产设施

4、及相关的基础设施,加强污水的回收利用,规定中水使用的范围和补偿办法,提高中水利用率。第十一条城乡供水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并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十二条城乡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及本省技术标准和规范,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监理单位和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承担供水工程质量监督的责任。第十三条城乡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供水设施及器具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标准。城乡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在三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城乡建设档案机构并向当地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四条建筑物高度对水压的要

5、求超过国家规定的水压标准时,建设单位应当自行设置蓄水池、加压站等二次供水设施。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本省的相关标准。二次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组织验收时应当通知供水单位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水源与水质第十五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协调全省用水计划,建设公共备用水源。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供水发展规划,合理安排利用地表水和地下水,有计划的开发新水源,建设公共备用水源,并采取措施防止水源枯竭和水体污染,保障城乡居民饮用水安全。城乡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划定和监督管理,依照陕西省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

6、护条例的规定执行。第十六条城镇公共供水系统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自备水源工程取水,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限期关闭已建的自备水源工程。实行集中供水的乡村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逐步关闭自备水源。公共供水系统不能满足用水户需要,确需使用自备水源或者建设自备水源工程取水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自备水源工程供水,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及国家、省相关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七条城乡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水单位应当设置水净化消毒设施和水质检验室,配备水质检验人员,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供水安全产品和消毒产品。供水单位应当对水源水、出厂水

7、、管网水、用户终端水等进行水质检测,每月向设区的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每半年应当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并委托有资质的单位对水质进行检测,保障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标准。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测网络,加强对城乡供水水质的日常监测,切实保证供水水质安全。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乡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检测工作,定期对供水水质进行检测,并向社会公布检测结果。第四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第二十条城镇公共供水设施,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供水单位所有,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

8、用水户所有;以户表结算的,总阀门及总阀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供水单位所有,总阀门至户表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共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乡村集中供水设施,户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归投资者所有;户表和户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归用水户所有。供水设施由产权人或者管理者负责管理维修。用水户共有的供水设施,经验收合格后,可以委托供水单位统一管理。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定期巡查供水设施,确保供水设施安全运行。第二十二条未经供水单位的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上连接取水设施。禁止生产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生产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

9、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自建供水设施需要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自建供水设施单位应当向供水单位提出申请,经供水单位同意,并对自建供水设施检验合格后,方可连接。第二十三条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活动:(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三)打桩、顶进作业;(四)其他损坏供水设施的活动。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设区的市、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第二十四条建设工程涉及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查明建设范围内的公共供水设施情况,影响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保护措施,由建设单位负

10、责实施。建设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第二十五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需要改装、迁移、拆除或者终止运行供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协商一致,并报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二十六条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的水表。结算水表属用水户的,发生损毁、停行、逆行、滞行时,用水户应当及时告知供水单位维修。第二十七条公共消防用水设施由公安消防机构监督和使用;单位内部的消防用水设施由单位维修

11、和管理,公安消防机构监督检查。消防用水设施专门用于扑救火灾,因特殊情况需要用于其他事项的,须经当地公安消防机构和供水单位同意。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第二十八条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取得特许经营权的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五)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乡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条件执行。公共供水不得擅自歇业、停业。确需歇业、停业的,应当

12、提前三个月告知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第二十九条特许经营权应当通过招标投标的方式取得。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特许经营招投标方案征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组织实施,并与中标供水单位签订供水特许经营协议。已取得供水经营权的供水单位,经审查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区)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签订特许经营协议,并报上级主管部门备案。第三十条国有供水单位吸收社会资本,所有制形式或者生产经营方式发生变更的,其实施方案应当由供水单位的行政主管部门征求省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

13、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乡村集中供水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以与用水户签订供水用水合同,或者制定供水用水公约,规范供水用水行为。第三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供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压力和水质标准,保障安全正常供水;(二)依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水价标准计量收费;(三)定期检查、维护供水设施;(四)设立供水事故抢修电话,并向社会公布;(五)接受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环境保护、价格、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乡村集中供水为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参照前款执行。第三十三条用水户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三)不得盗用或者擅自向

14、其他单位和个人转供用水;(四)不得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五)变更或者终止用水,应当到供水单位办理相关手续。第三十四条用水户未按合同约定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的用水户送达催款通知单,用水户收到催款通知单后30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停止供水。被停止供水的用水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在12小时内恢复供水。供水单位对欠费用水户停止供水的,不得影响对其他正常交费用水户的供水。第三十五条用水户或者供水单位对水表准确度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计量检定机构检测。计量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产权人应当更换水表,并承担检测费用;计量误差符合规定标准的,由申请人承

15、担检测费用。第三十六条因检修、施工等原因需要临时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户;发现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到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在2小时内组织抢修,必要时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启动供水应急预案。第三十七条在紧急情况下,供水单位可以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物件等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抢修作业完成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原状,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扰供水设施的抢修。第三十八条公共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中水。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等公共事业用水,应当办理用水手续,定期向供水单位结算水费。第三十九条供水价格按照用水性质和用途实行分类水价。供水价格按照生活用水保本微

16、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合理定价的原则,实行政府定价。城镇居民生活用水根据条件逐步实行阶梯式计量水价,其他用水实行超计划超定额累进加价。供水价格低于合理成本的,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调整价格或者由政府给予补贴。调整水价应当听证。村民集体兴办自用的集中供水价格由村民自治组织确定。第四十条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编制供水应急预案,预防和减少突发供水事件造成的损害,保证供水安全。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和公共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按指定期限关闭城镇公共供水覆盖区域内自备水源工程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

17、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将生产、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将自建的供水设施与城镇公共供水管道或者乡村集中供水管道连接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三)危害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安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装、迁移或者拆除城镇公共供水、乡村集中供水设施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供水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

18、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一)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二)在正常供水情况下,供水水压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三)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停水通知义务的;(四)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未及时组织抢修的。第四十四条二次供水设施管理者未按规定对其供水设施清洗消毒,或者二次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用水户盗用公共供水的,

19、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对单位可处三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擅自拆卸、启封、围压、堆占用于结算水表的,责令改正,可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三)擅自转供公共供水的,责令改正,拆除转供水设施;转供公共供水牟利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四)擅自改变用水性质的,责令改正,补交水费,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五)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责令改正,没收抽水装置,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七条对单位处以五万元以上罚款、对个人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的,

20、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四十八条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四十九条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一)公共供水是指供水单位以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个人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乡村集中供水;(二)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水源、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和其他活动提供用水;(三)二次供水是指将公共供水通过储存、加压等措施提供用水户使用的供水过程;(四)中水是指污水经过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可在一定范围内重复使用的再生水。第五十条本条例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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