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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docx

1、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广东省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机制,及时化解不稳定因素,推进和谐广东建设,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中央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17号)精神和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矛盾纠纷,是指社会各领域、各层面、各群体发生的可能引发重大治安问题和群体性事件的具体矛盾纠纷。第三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立党为公、执政为民、以人为

2、本,为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社会服务。第四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基本原则:(一)属地管理。各市、县(市、区)、镇(乡、街道)党委、政府负责领导、组织、实施本辖区内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二)各负其责。各级党政部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归口调处的原则,对口排查调处本部门主管领域的矛盾纠纷;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经营、谁负责”的原则,负责排查调处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的矛盾纠纷。(三)积极防范。贯彻标本兼治、预防为主和立足于“抓早、抓小”的工作方针。(四)依法调处。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办事,坚持当调则调,该判则判,调判结合,解决问题。(五)综合治

3、理。充分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教育等手段和综合措施,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司法调解、行政调解和社会组织调解的积极作用,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立健全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机构具体组织协调,各主管职能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充分履行职责,社会组织和群众共同参与的长效工作机制;不断完善、创新适应社会转型期社会矛盾新情况新特点的工作体制和手段方式;构建覆盖全社会的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网络,确保大多数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基层、消除在萌芽状态,有效防止各类社会矛盾纠纷演变为群体性事件或刑事犯罪案件,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第二章 排 查第六条 排

4、查是指通过调查、检查等方式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活动。第七条 排查范围包括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各单位各种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重点是城乡基层地区和利益关系复杂、矛盾纠纷活跃的领域、行业和群体。第八条 排查分地区排查、部门排查、单位排查三类。(一)地区排查按“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各级党委、政府组织排查本行政区域内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二)部门排查按“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由各级党政部门组织排查本部门主管领域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社会矛盾纠纷。(三)单位排查按“看好自己的门、管好自己的人、办好自己的事”的要求,由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

5、门和单位,主动排查本部门和单位存在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影响社会稳定的矛盾纠纷。第九条 排查方式主要有日常排查、定期排查、专项排查和特别防护期排查。(一)日常排查是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日常工作中,随时了解、发现、掌握各种社会矛盾纠纷的经常性排查活动。日常排查掌握的重大情况应及时向上级机关和同级党委、政府及综治工作机构报告。(二)定期排查是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和各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分别对本地区、本系统、本单位存在的矛盾纠纷进行全面排查和汇总上报的活动。镇(乡、街道)每10天、县(市、区)和地级以上市每月向上一级汇总上报一次排查情况。(三)专项排查是针对特定地区或特定领域存在影响社

6、会稳定的倾向性突出问题开展的排查活动。专项排查由各级党委、政府、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组织开展,或根据上级部署要求具体组织落实。(四)特别防护期排查是在临近重大活动、重要节庆日、社会政治敏感期,集中力量组织开展的预防性全面排查活动。特别防护期排查由各地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自行组织开展,或者根据上级统一部署进行。第十条 建立矛盾纠纷信息台账和报告制度,对排查出来的矛盾纠纷逐件按诱因、发生地点、涉及人数、重点人员、主要诉求、事态发展预测、组织调处工作情况等要素登记造册,建立台账。其中重大问题(个案)应逐级上报备案,并及时补报最新情况,实行动态化跟踪管理。第三章 调 处第十一条 调处是指对排查出来的社会矛盾

7、纠纷,落实调处责任主体和工作措施,进行教育疏导、解决源头性问题、化解矛盾纠纷的工作过程。第十二条 调处工作必须严格依法办事和按照政策办事,实行分级负责、归口办理,做到责任不落实不放过,工作不到位不放过,隐患不排除不放过,确保农村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乡镇,城市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街道,企事业单位内部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单位,系统内部发生的问题解决不出系统。第十三条 调处工作实行地方、部门和单位责任制。地区性问题由当地党委、政府负责组织调处,行业性问题由主管部门负责调处,单位内部问题由单位负责人负责调处;跨地区、跨行业、跨单位的矛盾纠纷,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党委、政府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调处。第十四条 社会矛

8、盾纠纷调处实行领导包案责任制。(一)属地区性问题的由属地党政领导负责包案调处;(二)属行业性问题的由主管部门领导负责包案调处;(三)属单位内部问题的由单位负责人或法定代表人负责调处;(四)对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采取“五个一”(一个问题、一名责任领导、一个调处班子、一套调处方案、一个解决期限)包案责任制进行调处。第十五条 调处社会矛盾纠纷,针对不同情况,综合运用法律、政策、经济、行政等手段和教育、协商、听证、调解、仲裁等方法。(一)及时了解掌握矛盾纠纷产生的原因、涉及人数、主要诉求、重点人员和当前动态等情况;(二)掌握和运用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制定解决问题的工作方案和防止事

9、态扩大升级的处置预案,并明确答复口径;(三)做好一般群众的思想教育和政策、法制教育工作,耐心细致地进行说服、劝导,同时对重点人员组织落实重点教育管理措施;(四)组织落实工作措施或协调有关部门依法妥善解决问题,消除隐患。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社会矛盾纠纷调处的立案、交办、承办、督办、销案制度。(一)立案。各地区、各部门和各单位负责对需要调处的矛盾纠纷进行立案。(二)交办。立案的地区、部门和单位除直接进行调处工作外,可向下一级单位下发交办通知书,将问题和个案交下一级单位调处。(三)承办。各责任主体对上级交办的个案要认真负责落实调处工作措施,及时依法、依理解决工作机制,组织、指挥、协调本辖区内矛盾纠纷调

10、处工作。第十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是协助同级党委、政府具体组织、指导、督促本地区及各部门和各单位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协调机构。第十九条 各级党政部门是其主管领域、行业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具体职责是:(一)因城镇房屋拆迁、建筑工程质量和工程款结算、物业管理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建设部门牵头,协调有关部门以及建设单位、施工单位、物业管理企业、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等相关单位负责处理;(二)因征地补偿和土地、矿产、山林、水源和滩涂权属争议等引发的矛盾纠纷,分别由国土资源、林业、水利、海洋管理等部门牵头,协调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三)因农民负担以及乱收费

11、、乱集资、乱摊派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农业部门牵头,协调纪检监察、法制办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四)因违反劳动保障法律、法规的规定,拖欠工资、欠缴社会保险费等侵犯劳动者合法权益,国有企业转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劳动保障部门牵头,协调国资委、财政、工会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五)因传销、制假售假等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分别由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牵头,公安、通信管理等部门配合处理;(六)因集资、证券、储蓄、保险等引发的矛盾纠纷,由金融办牵头,协调人行、银监、证监、保监和财政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七)因新闻出版、广播影视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文化、工商、广播影视

12、、出版等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依法处理;涉及多个部门的,由党委宣传部牵头协调处理;(八)因基层组织和领导干部工作方法、工作作风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组织部门牵头,协调纪检监察、民政、人事等相关部门负责处理;涉嫌违反政策、违法乱纪问题,交由纪检监察、审计、检察等相关部门依法依规处理;(九)因行政执法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引发矛盾纠纷的行政执法机关归属的本级政府或其上级行政机关处理;(十)因政法机关执法司法引发的矛盾纠纷,由党委政法委牵头,协调相关执法机关负责处理;(十一)因军转干部、大中专学生就业安置引发的矛盾纠纷,由人事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十二)因退伍军人就业安置、自然灾害事故引发的

13、矛盾纠纷,由民政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十三)因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引发的矛盾纠纷,由教育部门牵头,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十四)因民族、宗教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统战部门牵头,协调民族宗教、民政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十五)因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引发的矛盾纠纷,由环保部门牵头,协调公安、国土资源、建设、林业、海洋与渔业等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十六)因其他问题引发的矛盾纠纷,根据部门职能分工,由相关责任部门处理;难以界定主管部门的矛盾纠纷,由党委、政府指定牵头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单位负责处理。第二十条 城乡基层党组织和居(村)民委员会是本辖区内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

14、责任主体。第二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等部门和单位是本部门和单位内部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的责任主体。第五章 责任追究第二十二条 各级综治办会同维稳办对本地区及各部门、各单位开展社会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因制度不健全、工作不落实、措施不得力导致社会矛盾纠纷突出的地区、部门和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或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黄牌警告”或“一票否决”。第二十三条 对未能及时排查掌握社会矛盾纠纷或调处化解不力,导致矛盾纠纷激化升级,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应区分情况,按照广东省预防和处置群体性和突发公共事件责任追究办法(粤办发20063号)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对涉嫌渎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第六章 附 则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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