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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黎公约》及WIPO管理的其他条约的.docx

1、巴黎公约及WIPO管理的其他条约的巴黎公约及WIPO管理的其他条约的未标明改动内容的拟议修正案案文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3第13条 3本联盟大会 3第16条 6财务 6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 8第22条 8大会 8第25条 11财务 11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 13第10条 13本特别联盟大会 13第12条 15财务 15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 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补充文本: 17第2条 17大会 17第4条 19财务 19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尼斯协定: 21Article 5 21Assembly 21Article 7 24Finances 24保护原

2、产地名称及其国际注册里斯本协定: 27Article 9 27Assembly of the Special Union 27Article 11 30Finances 30建立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分类洛迦诺协定: 33第5条 33本专门联盟大会 33第7条 35财务 35专利合作条约: 37第53条 37大会 37第57条 39财务 39国际专利分类斯特拉斯堡协定: 41第7条 41本专门联盟大会 41第9条 43财务 43建立商标图形要素国际分类维也纳协定: 45Article 7 45Assembly of the Special Union 45Article 9 48Finances

3、48国际承认用于专利程序的微生物保存布达佩斯条约: 51第10条 51大会 5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13条本联盟大会(1) (a) 本联盟设大会,由本联盟中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组成。(b) 每一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以由副代表、顾问和专家辅助。(c) 各代表团的费用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2) (a) 大会的职权如下: (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联盟及执行本公约的一切事项;(ii) 对建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简称“本组织”)公约中所述的知识产权国际局(以下简称“国际局”作关于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但应适当考虑本联盟国家中不受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约束的国家所提的意见;(ii

4、i) 审查和批准本组织总干事有关本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本联盟权限内的事项对总干事作一切必要的指示;(iv)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的委员;(v)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和活动,并对该委员会作指示;(vi) 决定本联盟计划和通过二年预算,并批准决算;(vii) 通过本联盟的财务规则;(viii) 为实现本联盟的目的,成立适当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第13条待续第13条续(ix) 决定接受哪些非本联盟成员国的国家以及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本联盟会议;(x) 通过第十三条至第十七条的修改;(xi) 采取旨在促进实现本联盟目标的任何其他的适当行动;(xii) 履行按照本公约是

5、适当的其他职责;(xiii) 行使建立本组织公约中授予并经本联盟接受的权利。(b) 关于对本组织管理的其他联盟也有利害关系的事项,大会在昕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议。(3)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仅能代表一个国家。(b) 本联盟一些国家根据一项专门协定的条款组成一个共同的、对各该国家具有第十二条所述的国家工业产权专门机构性质的机构的,在讨论时,可以由这些国家中的一国作为共同代表。(4) (a) 大会每一成员国应有一个投票权。(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开会的法定人数。(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任何一次会议出席的国家不足大会成员国的半数,但达到三分之一或三分之

6、一以上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但是,除有关其本身的议事程序的决议外,所有其他决议只有符合下述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这些决议通知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在通知之日起三个月的期间内以书面表示其投票或弃权。在该期间届满时,如这些表示投票或弃权的国家数目,达到会议本身开会的法定人数所缺少的国家数目,只要同时也取得了规定的多数票,这些决议应有效。(d) 除适用第十七条第(2)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决议需有所投票数的三分之二票。第13条待续第13条续(e) 弃权不应认为是投票。(5) (a) 除适用(b)项规定的情况外,一名代表只能以一国名义投票。(b) 第(3)款(b)项所指的本联盟国家,一般应尽量派遣本

7、国的代表国出席大会的会议。然而,如其中任何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派出本国代表团时,可以授权上述国家中其他国家代表团以其名义投票,但每一代表团只能为一个国家代理投票。代理投票的权限应由国家元首或主管部长签署的文件授予。(6)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联盟国家应被允许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7) (a) 大会通常会议每一历年召开一次,由总干事召集,如无特殊情况,和本组织的大会同时间同地点召开。(b) 大会临时会议由总干事应执行委员会或占四分之一的大会成员国的要求召开。(8) 大会应通过其本身的议事规程。第13条完第16条财 务(1) 本联盟的收入和支出,

8、应以公正和透明的方式反映在本组织的预算中。(2) 本联盟收入的来源如下:(i) 本联盟国家的会费;(ii) 国际局提供的服务所得到的费用或收款;(iii) 国际局出版物的售款或版税;(iv) 赠款、遗赠和补助金;(v) 租金、利息和其他杂项收入。(3) (a) 为了确定应缴的会费,本联盟每一个国家应属于一个等级,并以分配给所属等级的单位数为基础缴纳年度会费。(b) 可适用于本联盟各国的等级数以及分配给各该等级的单位,应由大会与组织条约中规定须缴纳会费的其他联盟的大会举行联席会议确定。(c) 除已经指定等级外,在满足关于任何等级的成员资格方面的任何条件的前提下,每一国家应在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同

9、时,表明自己愿属哪一等级。在满足关于任何等级的成员资格方面的任何条件的前提下,任何国家都可以改变其等级。如果选择较低的等级,必须在大会的一届通常会议上声明。这种改变应在该届会议的下一历年开始时生效。(d) 每一国家的年度会费的数额在所有国家向本组织预算缴纳的会费总额中所占的比例,应与该国的单位数额在所有缴纳会费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的比例相同。(e) 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缴纳。第16条待续第16条续(f) 一个国家欠缴的会费数额等于或超过其前两个整年的会费数额的,不得在本联盟的任何机构(该国为其成员)内行使投票权。但是如果证实该国延迟缴费系由于特殊的和不可避免的情况,则在这样的期间内本联盟的任何

10、机构可以允许该国在该机构继续行使其投票权。(g) 如本组织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按财务规则的规定,本联盟的收入和支出应与上一年度的水平相同。(4) 国际局提供有关本联盟的服务应得的费用或收款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和执行委员会。(5) (a) 本联盟应设工作基金,由本联盟每一国家一次缴纳的款项组成,如基金不足,大会应决定予以增加。(b) 每一国家向上述基金初次缴纳的数额或在基金增加时分担的数额,应与建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一年该国缴纳的会费成比例。(c) 缴款的比例和条件应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建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建议后规定。(6) (a) 在本组织与其总部所在地国家缔

11、结的总部协定中应规定,工作基金不足时该国应给予垫款。每次垫款的数额和条件应由本组织和该国签订单独的协定。该国在承担垫款义务期间,应在执行委员会中有当然席位。(b) (a)项所指的国家和本组织都各自有权以书面通知废除垫款的义务。废除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7) 帐目的会计检查工作应按财务规则的规定,由本联盟一个或一个以上国家或由外界审计师进行。他们应由大会在征得其同意后予以指定。第16条和巴黎公约完伯尔尼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公约第22条大 会(1) (a) 本同盟设一大会,由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组成。(b) 每一国家的政府由一名代表作为其代表,并可由若干名副代表、顾问

12、及专家协助之。(c) 每个代表团的费用由指派它的政府负担。(2) (a) 大会:(i) 处理有关维持及发展本同盟以及实施本公约的一切问题;(ii) 在适当考虑到不受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约束的本同盟成员国的意见的情况下,向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以下称“产权组织”) 的公约中提到的国际知识产权局(以下称“国际局”) 发出有关筹备修订会议的指示;(iii) 审查和批准产权组织总干事有关本同盟的报告及活动,向其发出有关本同盟主管问题的必要指示;(iv) 选举大会执行委员会成员;(v) 审查和批准执行委员会的报告及活动,并向它发出指示;(vi) 制订计划,通过本同盟二年期预算和批准其决算;(vii) 通过

13、本同盟财务条例;(viii) 设立为实现同盟目标而需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ix) 决定哪些非本同盟成员国和政府间组织及非政府间国际性组织以观察员身份参加它的会议;第22条待续第22条续(x) 通过对第二十二至二十六条的修改;(xi) 为实现本同盟目标而采取其他适宜行动;(xii) 履行本公约所包含的其他所有任务;(xiii) 行使成立产权组织的公约所赋予它的并为它所接受的权利。(b) 对于还涉及产权组织管理的其他同盟的问题,大会在了解到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3) (a) 大会每一成员国有一票。(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数。(c) 尽管有(b)项的规定,如开会时出席国

14、家不足半数,但相当或多于大会成员国三分之一,则可作出决定;除有关大会程序之决定外,大会的决定须具备下列条件方可执行:国际局将上述决定通知未出席大会的成员国,请它们在上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用书面投票或弃权。如果在期满时,用这样方式投票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达到开会时法定人数的欠缺数目,同时已获得必要的多数,上述决定即可执行。(d) 除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况外,大会的决定以投票数三分之二的多数通过。(e) 弃权不视为投票。(f) 一名代表只能代表一国,也只能以该国名义投票。(g) 非大会成员国的本同盟成员国以观察员身份参加会议。(4) (a) 大会每一年举行一届常会,由总干事召集,除特殊情况外,与

15、产权组织的全体大会在同时同地举行。第22条待续第22条续(b) 大会在执行委员会的要求下或大会成员国四分之一的国家的要求下,应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5) 大会通过其议事规则。第22条完第25条财 务(1) 本联盟的收入和支出,应以公正和透明的方式反映在本组织的预算中。(2) 本同盟收入的来源如下:(i) 本同盟成员国的会费;(ii) 国际局提供服务的收入;(iii) 销售国际局的出版物的所得以及这些出版物的版税;(iv) 捐款、遗赠及资助;(v) 租金、利息及其他杂项收入。(3) (a) 为确定成员国应缴的会费,本同盟的每个成员国分别归入各级并根据分配给所属等级的数量单位缴纳每年的会费:

16、(b) 可适用于本同盟各国的等级数以及分配给各该等级的单位,应由大会与组织条约中规定须缴纳会费的其他同盟的大会举行联席会议确定。(c) 除以前已经指明者外,在满足关于任何等级的成员资格方面的任何条件的前提下,每个国家在交存其批准书或加入书时,须说明它希望被列入哪一级。在满足关于任何等级的成员资格方面的任何条件的前提下,也可以改变级别。如果某一成员国希望降低其级别,它应在某一届常会期间将此事通知大会。这一变动自该届会议后的那一日历年开始时生效。(d) 每个国家每年会费数额在所有国家每年向本组织交付的会费总数中所占比例,同它所在的那一级的单位数在全部国家的单位总数中所占比例相同。第25条待续第25

17、条续(e) 会费应于每年一月一日支付。(f) 逾期未缴纳会费的国家,如拖欠总数达到或超过过去整整两年内它应缴纳的会费数,则不得行使它在本同盟任何机构中的表决权。但如该机构认为这种拖欠系由于非常及不可避免之情况,则可允许该国保留行使其表决权。(g) 如在新的会计年度开始前还未通过本组织预算,按照财务条例,本联盟的收入和支出应与 前一年的水平相同。(4) 国际局代表本同盟提供的服务应得收入的数额由总干事确定,总干事向大会和执委会就此提出报告。(5) (a) 本同盟拥有一笔由每一成员国一次付款组成的周转基金。如基金不足,由大会决定增加。(b) 每个国家对上述基金的首次付款数以及追加数应按基金成立或决

18、定增加当年该国缴纳会费数的比例。(c) 付款的比例及方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征求产权组织协调委员会意见后决定。 (6) (a) 与产权组织所在地的国家签订的会址协定规定,如周转基金不足,可由该国垫款。垫款数和垫款条件由该国和产权组织每次分别签订协定。在该国承诺垫付款项期间,该国在执委会中占有一席当然席位。(b) (a)项所指国家和产权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方式废止提供垫款的保证。这种废止自通知提出那一年底起三年后生效。(7) 根据财务条例规定的方式,帐目审计由大会同意指派的一个或几个本同盟成员国或外聘审计员担任。第25条和伯尔尼公约完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第10条大 会(1) (a) 本特别

19、联盟设立由批准或加入本文本国家所组成的大会。(b) 各国政府应有一名代表,该代表可由若干副代表、顾问及专家辅助。(c) 各代表团的费用,除各成员国一位代表的旅费及生活津贴由本特别联盟负担外,均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2) (a) 大会:(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特别联盟以及实施本协定的一切事宜;(ii) 在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文本的本特别联盟成员国的意见后,就修订会议的筹备工作向国际局作出指示;(iii) 修改实施细则和确定第八条第(2)款提到的规费以及国际注册其他费用的数额;(iv) 审查和批准总干事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关于本特别联盟的权限问题向总干事作出各种必要的指示

20、;(v) 制定计划,通过本特别联盟两年一度的预算,并批准其决算;(vi) 通过本特别联盟的财务规则;(vii) 为了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成立大会认为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组;(viii) 决定接纳哪些非本特别联盟成员的国家以及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会议;(ix) 通过对第十条至第十三条的修改;第10条待续第10条续(x) 为实现本特别联盟的宗旨,进行其他任何适当的活动;(xi) 履行本协定规定的其他职责。(b) 对于也涉及本组织所辖其他联盟的问题,大会应在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作出决定。(3) (a) 大会各成员国享有一票表决权。(b) 大会成员国的半数构成法定人

21、数。(c) 除(b)段的规定外,在任何一次会议上,出席会议的国家数目不及大会成员国一半,但达到或超过三分之一时,大会可以作出决议。然而,除涉及其自身程序的决议外,大会的决议只有符合下列条件才能生效。国际局应将所述决议通告未出席的大会成员国,请其于所述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以书面形式表决或弃权。在该期限届满时,如此类表决或弃权的国家的数目至少等于会议自身所需法定人数的差额,只有同时达到必要的多数,所述决议才能生效。(d) 除第十三条第(2)款的规定外,大会决议需要三分之二的多数表决才能作出。(e) 弃权不视为表决。(f) 一位代表只能代表一个国家并只能以该国的名义表决。(g) 非大会成员的本特别联盟

22、国家应作为观察员出席大会的会议。(4) (a) 大会每一年由总干事召集举行一次例会,除特殊情况外与本组织大会同期、同地举行。(b) 大会经四分之一大会成员国的请求,由总干事召集举行特别会议。(c) 每次会议的日程由总干事制定。(5) 大会通过自己的内部规则。第10条完第12条财 务(1) 本特别联盟的收入和支出,应以公正和透明的方式反映在本组织的预算中。(2) 本特别联盟收入的来源如下:(i) 国际注册的规费和其他收费以及国际局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和款项; (ii) 国际局出版物售款或其版税;(iii) 赠款、遗赠和补助金;(iv) 房租、利息和其他收入。(3) (a) 第8条第(2)款所指

23、的规费及其他有关国际注册的收费数额经总干事提议,由大会确定。(b) 除第8条第(2)款(b)和(c)段所指的附加费和补充费之外,确定的规费数额,应至少能使本特别联盟规费、收费和其他来源资金的总收入与国际局有关本特别联盟的支出收支相抵。(c) 本组织预算在新的财政年度开始前尚未通过的,按财务规则的规定,本特别联盟的收入和开支与上年度的水平相同。(4) 国际局以本特别联盟名义提供其他服务收取的费用和款项的数额,除第(3)款(a)段规定的以外,由总干事确定并报告大会。(5) (a) 本特别联盟设有周转基金,由本特别联盟各国一次付款组成。基金不足时,大会应决定增加基金。(b) 各国对上述基金首次付款或

24、其在基金增加时摊款的数额,应与该国作为保护工业产权巴黎联盟成员国于设立基金或决定增加基金的当年对巴黎联盟预算付款的份额成比例。第12条待续第12条待续(c) 付款的比例和形式由大会根据总干事的提议并听取本组织协调委员会的意见后确定。(d) 只要大会批准使用本特别联盟的储备金作为周转基金,大会就可以暂缓执行(a)、(b)和(c)段的规定。(6) (a) 在与本组织所在地国家达成的总部协议中规定,当周转基金不足时,该国家应予贷款。提供贷款的数额与条件由该国和本组织间逐次分别签署协议。(b) (a)段所指的国家及本组织均有权以书面通知废止提供贷款的承诺。该废止应于发出通知当年年底起三年后生效。(7)

25、 帐目的审核应按照财务规则规定的形式,由本特别联盟一国或多国或者由外部的审计师进行。审计师由大会在征得本人同意后指定。第12条和马德里协定完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海牙协定1967年7月14日斯德哥尔摩补充文本第2条大 会(1) (a) 本专门联盟应设立大会,由批准或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国家组成。(b) 每一国家的政府应有一名代表,并且可以有候补代表、顾问和专家协助该代表。(c) 每一代表团的开支应由委派该代表团的政府负担。(2) (a) 大会应:(i) 处理有关维持和发展本专门联盟以及执行本协定的一切事宜;(ii) 指导国际局筹备修订本协定的会议,适当考虑未批准或未加入本补充议定书的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意见;(iii) 修订实施细则,包括确定有关工业品外观设计国际保存的费用数额;(iv) 审阅与批准总干事关于本专门联盟的报告和活动,并就有关本专门联盟职权范围内的事宜对总干事给予一切必要的指示;(v) 决定本专门联盟的工作计划,通过三年一次的预算,以及批准决算;(vi) 通过本专门联盟的财务规则;(vii) 建立为实现本专门联盟的目标所必要的专家委员会和工作小组;(viii) 决定接纳哪些非本专门联盟成员国的国家、哪些政府间组织和非政府间国际组织作为观察员参加大会的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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