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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doc.docx

1、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doc江苏省人才流动管理暂行条例已被修正 发文单位: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发布日期:1994-10-23执行日期:1995-1-1生效日期:1997-7-3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促进人才的合理有序流动和人才资源的合理配置,保护人才和单位的合法权益,调动各类人才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人才是指具有中专以上学历或者取得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以及其他具有相当的专业特长和管理水平、从事专业技术和管理工作的人员。 本条例所称人才流动是指以双向选择为特征

2、,通过人才市场,人才工作的单位和地区发生变化和转移。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适用本条例。实行或者参照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单位及个人,按照国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在优先保证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大科研项目人才需要的前提下,鼓励和支持人才向急需的地区和单位,向工农业生产第一线,向更能发挥作用的岗位流动。 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流动机构担负人才流动服务工作;受人事行政部门委托,可以行使部分管理职能。 第二章 人才市场 第六条 人才市场是社会主义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条例所称人才

3、市场是指包括单位自主择人,个人自主择业,中介组织提供中介服务在内的人才流动体系。 第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市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人才市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制订人才市场管理规则,规范人才市场行为; (三)对各类人才中介服务活动进行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所属的人才市场中介组织是人才流动的主渠道,其他具备条件的部门、单位可以建立专业性人才市场中介组织。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九条 设立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必须经过下列审批程序: (一)设立单位持有关材料,向人事行政部门

4、提出书面申请报告,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在30日内对其进行审查,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二)设立单位持人事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主要服务范围是: (一)提供人才供求信息及相关服务; (二)提供人才流动法律、政策咨询; (三)接受用人单位委托,组织人才招聘。 第十一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依法开展活动,完善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竞争,不得有欺诈行为。 第十二条 人才市场中介组织应当以社会效益为主,按照国家和省物价、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如果需要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发布招聘广告,必须按照有关规

5、定,经人才流动机构审核同意。 第十四条 举办人才交流大会和面向社会组织人才招聘,必须经人事行政部门审批。 第三章 人才流动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凭单位介绍信到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登记,通过双向选择招聘人才。企业单位还需要出示工商营业执照(副本)。 要求流动的人才凭居民身份证以及其他有关证明进入人才市场,通过双向选择落实用人单位。 第十六条 下列人员要求流动应当经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同意: (一)县以上的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研项目和重点企事业单位的主要技术、业务骨干; (二)从事国家机密工作,或者曾经从事国家机密工作,在规定的保密期限内的人员; (三)在特殊行业、特殊岗位工作,流动后会对原单位造成重大

6、损失的人员; (四)聘用合同期内或者其他协议期未满的人员; (五)经国家司法或者行政机关决定或者批准,正在接受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与所聘人才应当签订聘用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聘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其内容包括聘用合同期限、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报酬、劳动保护、工作纪律、聘用合同终止的条件、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等。 聘用合同的订立和变更,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八条 对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流动的人员,其所在单位应当在流动人员提交流动申请书之日起90日内办理流动手续,不得刁难、打击、借故处分,

7、不得向流动人员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九条 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下列人员的人事档案由人才流动机构管理: (一)流动到外商投资企业、境外企业、私营企业的人员; (二)辞职、辞退、被单位按自动离职处理或者除名的人员。 上述人员按照规定离岗后,原单位应当在30日内向当地人才流动机构移交人事档案。逾期不移交的,人才流动机构有权直接调转流动人员的人事档案。 第四章 人才流动纠纷处理 第二十条 人才流动中,当事人因人才流动发生争议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事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一条 人才流动中因原单位出资培训、引进需要补偿费用的,按照下

8、列办法办理: (一)本人与原单位所订的合同中,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按照合同的约定办理; (二)本人与原单位未签订合同的,或者订有合同而没有培训、引进费用补偿约定的,原单位可以适当收取培训、引进补偿费; (三)国家有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人才流动中,因居住原单位分配的住房而发生住房纠纷,国家和当地房改政策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房改政策没有规定的,如果流动人员与原单位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住房协议办理;未签订住房协议的,按照下列办法办理: (一)原单位同意转让住房的,可以有价转让,费用由本人或者接受单位支付,也可以由本人和接受单位共同支付。 (二)原单位要求流动人员交出住

9、房的,流动人员应当及时交出住房;流动人员确有住房困难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三条 人才流动中发生知识产权纠纷的,按照国家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活动。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同意,擅自离职,经教育不改的,视情节轻重,由原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人事行政部门督促其立即按照有关规定办

10、理流动手续;经督促仍不办理的,可以交当地人才流动机构按照规定直接办理。如果已经收取不合理费用的,由人事行政部门责令其退还当事人。 第二十八条 人事行政部门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和没收非法所得,应当出具罚没款收据。罚没款按照规定上交同级财政。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人事行政部门、人才流动机构以及人才市场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在人才流动工作中滥用职权,以权谋私、侵犯用人单位和流动人员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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