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 城市规划是一门自古就有的学问,有看过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草案)吗?下面学习啦小编给大家介绍关于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城乡建设行为,协调城乡空间布局,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全市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内蒙古自治区城乡规划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实施、修改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
2、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四条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苏木乡、嘎查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有关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中划定。城市规划区内的苏木乡镇、嘎查村庄以及苏木乡镇规划区内的嘎查村庄不再另行划定规划区。 本条例所称市,是指按照行政建制设立的设区的市和县级市。 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苏木乡规划和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并与
3、土地利用、生态、环境保护等相关规划相衔接。 第六条 国家或者自治区确定的重点发展区域为特定地区。特定地区的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特定地区包括开发区、边境口岸、独立工矿区、农林牧场区等。开发区包括高新技术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保税区、工业园区、物流园区等。 第七条 单独编制的各类专项规划,经法定程序审批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第八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十条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乌兰察布市中心城区规划区
4、范围内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并负责全市城乡规划管理业务指导工作。 旗县(含丰镇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规划管理工作。规划区内的镇、苏木乡应当设立规划管理机构,承办指定区域的规划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政府及其相关部门负责人、专家学者和公众代表组成的城乡规划管理委员会,对城乡规划编制和实施的重大事项进行审议。同时建立市、旗县长审查审定委员会,对重要的建设项目进行审查审定。 第十二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库建设,促进各有关部门之间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共享,保障城乡规划的科学制定和有效实施。 第十三条 城乡规划编制、实施和查处等应当依照有关
5、规定向社会公开公示。 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城乡规划行政处罚涉及裁量权的,依照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执行。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第十四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城乡规划,逐步实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等多规合一,做到一本规划、一张蓝图,促进经济社会与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五条 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县级市同时报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总体规划由旗县人民
6、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审议通过,报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自治区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其他苏木乡镇的总体规划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空间结构、发展布局,生态结构,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生态及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
7、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七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按照因地制宜、切实可行的原则,确定应当制定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的区域。 苏木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苏木乡镇规划、嘎查村庄规划,报旗县(含丰镇市)人民政府审批。 嘎查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嘎查村庄村民会议或者嘎查村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八条 苏木乡规划、嘎查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民族特色。 第十九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8、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旗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条 为了突出城市的特色和景观风貌,应当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同步开展城市设计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报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修建性详细规划、城市设计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二十二条 城乡规划组织
9、编制机关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城乡规划的具体编制工作。 自治区外规划设计单位承担市行政区域内城乡规划编制,需到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编制城乡规划的需要,及时向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提供有关基础资料,并依法做好城镇勘测工作。 第三章 城乡规划的实施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十四条 市、旗县、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相应五年期限的近期建设规划,由人民政府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以地上、地下重要基础设施规划为主
10、要内容,包括国家近年来重点实施的充电设施、海绵城市、地下综合管廊规划、公共服务设施规划和中低收入居民住房建设规划以及生态环境保护规划,明确近期建设的时序、发展方向和空间布局。 第二十五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在实施城乡规划过程中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需要,组织编制城市给排水、供热、电力、通信、防灾减灾、地下综合管廊、海绵城市等其他专项规划,由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海绵城市的建设理念、规划要求和相关措施应当贯穿于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的全过程。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市政、园林、水务等部门负责编制。海绵城市专项
11、规划经批准后,应当由市、旗县人民政府予以公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综合评价海绵城市建设条件; (二)确定海绵城市建设目标和具体指标; (三)提出海绵城市建设的总体思路。 第二十七条 编制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坚持保护优先、生态为本、自然循环、因地制宜、统筹推进的原则,最大限度地减小城市开发建设对自然和生态环境的影响。应当根据城市降雨、土壤、地形地貌等因素和经济社会发展条件,综合考虑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水安全等方面的现状、问题和建设需求,因地制宜地采取“渗、滞、蓄、净、用、排”等措施。 承担海绵城市专项规划编制的单位,应当具有乙级(含)
12、以上的城乡规划编制资质,并在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规划编制工作。 第二十八条 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应当符合城乡规划,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和临时规划许可证。 第二节 建设项目选址规划管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规定需要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按照下列规定向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含设计要点): (一)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所在地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并逐级上报,由自治区人民政府
13、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二) 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项目,由同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第三十条 未依法取得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或者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由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核定建设用地的位置、面积、允许建设的范围,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
14、可证。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旗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旗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前,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并制发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书,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建设项目的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国有土地使用权
15、出让合同等材料,向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中,擅自改变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组成部分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四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地块的位置、界线、面积、使用性质、容积率、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建筑色彩、日照要求、绿地率、停车位指标、主要出入口方位、道路控制点标高、各类规划控制线、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内容。 工业、仓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用地的规划条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三十五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进行开发建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
16、更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确需变更的,必须向所在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将依法变更后的规划条件通报同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并公示;涉及绿地率、道路控制点标高、必须配置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重大规划条件变更的,需经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三十六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经依法转让后,受让方应当持转让合同、原出让合同中的规划条件及附图等材料,向原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得擅自改变原出让合同的规划条件。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旗县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
17、线和其它工程建设的,依法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在苏木乡镇、嘎查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依法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需要分期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分期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建设工程开工前以及基础工程或者隐蔽工程施工前,应当依法验线。 第三十九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予以核实。符合规划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合格证;未经核实或者经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产权登记机关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未按照规划条件建设或者未按照时
18、序建设配套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的,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建设项目不予规划核实。 第五节 临时建设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临时建设,应当依法办理临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安全等的,不得批准。 在城市重要道路两侧以及对城市市容影响较大的地区,一般不得审批临时性建设工程。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临时建设、临时用地批准期满前,自行拆除建筑物、构筑物,清理场地。 临时性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乡规划的实施,在城乡开发建设需要时,必须自行无偿拆除。 第四十二条 临时
19、建设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不得办理房屋产权登记。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评估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一般从批准实施之日起,每两年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公众意见。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镇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审批机关提出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经原批准机关授权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论证通过后,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20、;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自治区人民政府和经授权乌兰察布市人民政府批准重大建设工程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由同级人民政府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通过后,再向原审批机关提出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
21、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 (一)因总体规划修改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规划实施中经论证认为确需修改并经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的; (三)因实施国家、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重点工程项目涉及公共利益需要修改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六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并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审批机关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修改总体
22、规划。 修改苏木乡、嘎查村庄规划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第五章 城乡规划实施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苏木乡镇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监督检查、信息公开和查询制度,依法公布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核发情况,方便利害关系人查阅监督。 第四十九条 市、旗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建设活动进行城乡规划执法检查,及时制止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建设行为。经市、旗县人民政府授权相关部门或者机构后,可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 苏木
23、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市、旗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查处本辖区内违法建设的行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十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的法律、法规的行为。 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24、。 第五十一条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依法公开。 第五十二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时,发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三条依照城乡规划相关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四条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
25、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的义务,并有对城乡规划工作提出建议、监督城乡规划实施、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的权利。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对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七条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委托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编制城乡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有关人民政府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八条市、旗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苏木乡镇人民政府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
26、府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旗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五)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
27、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六)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而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市、旗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四)其
28、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五十六条至五十九条规定的,市、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相关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组成人员依法启动询问、质询、特定问题调查、撤职等监督程序;对因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具体处分办法依照城乡规划违法违纪行为处分办法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乌兰察布市城乡规划技术管理规定相关文章: 1.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2.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3.揭阳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 4.绍兴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5.西安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6.昆明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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