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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学期末概括完整复习题.docx

1、刑法学期末概括完整复习题刑法学1专题辅导(3-犯罪客体犯罪客体: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危害的社会关系。犯罪客体是行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之一。如果某一行为并未危害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就不可能构成犯罪。一、犯罪的一般客体(一概念:一切犯罪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整体。(二地位:犯罪的一般客体是刑法所保护客体的最高层次,反映了一切犯罪客体的共性,因此是研究一般犯罪特征的依据,也是研究其他层次犯罪客体的基础。二、同类客体(一概念:某一类犯罪行为所共同侵犯的客体,即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的某一部分或某一方面。(二地位:犯罪同类客体的划分,是根据犯罪行为所

2、危害的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的不同方面进行的科学分类。我国刑法分则根据这一同类客体的原理,将犯罪分为十大类。只有依据同类客体,才能对犯罪作科学的分类,建立严格的、科学的刑法分则体系。三、直接客体(一概念:某一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二地位:犯罪的直接客体是决定犯罪性质的最重要因素,揭示了具体犯罪所危害社会关系的性质以及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三种类:(1根据犯罪行为所直接侵犯的具体社会关系的单复简单客体,是指一种犯罪行为只直接侵犯一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复杂客体,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侵犯两种以上的具体社会关系。(2根据直接客体在犯罪中受危害程度,将复杂客体分为主要

3、客体、次要客体、随机客体。主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严重的、刑法予以重点保护的社会关系。次要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程度较轻的、刑法予以一般保护的社会关系。随机客体,是指某一具体犯罪所侵害的复杂客体中可能由于某种机遇而出现的客体。(3以具体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是否具有物质性为标准对物质性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产生物质性的损害结果。对非物质性客体侵害的标志是不具有直接的物质损害形式。刑法学1专题辅导(4-犯罪对象一、犯罪对象的概念(一概念:是指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客观存在的具体人或者具体物。(二特征:(1客观实在性,表现为它一经犯罪行为作用,就成为客观

4、的存在,不以人们的意志为转移。(2可知性,表现为尽管其纷繁复杂,但是可以被人们所认识。(三特点:1.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2.犯罪对象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3.犯罪队形是刑法规定的人或物。(四分类:依物质表现形式,犯罪对象包括物体和人体两种。物体是指货币、物品等一切具有价值、归属关系的东西。人体是指人的身体,受犯罪行为作用主要表现在其生命、健康、名誉等受到损害或胁迫。依有无特殊限制,分为普遍犯罪对象和特定犯罪对象。普遍犯罪对象泛指人或物而不加任何限制。特定犯罪对象指某种特定范围内的人或物。二、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联系和区别(一联系:(1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物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社会关系的

5、物质表现;(2作为犯罪对象的具体人是作为犯罪客体的具体社会关系的主体或参加者。(3犯罪分子的行为就是通过犯罪对象即具体物或者具体人来侵害一定的社会关系的。(二区别:(1犯罪客体决定犯罪性质,犯罪对象则未必。(2犯罪客体是任何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而犯罪对象则仅仅是某些犯罪的必要要件。(3任何犯罪都会使犯罪客体受到危害,而犯罪对象则不一定受到损害。(4犯罪客体是犯罪分类的基础,犯罪对象则不是。刑法学1专题辅导(5-犯罪客观方面第一节犯罪客观方面概述一、犯罪客观方面的概念与特征(一概念:刑法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犯罪客观方面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二

6、特征(1法定性(2以客观事实特征为内容(3是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有所侵犯的客观事实特征(4是成立犯罪所必须具备的核心因素二、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1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在客观方面都必须具备的要件,是一切犯罪构成要件的核心要件;(2危害结果是大多数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必须具备的要件;(3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只是某些犯罪成立在客观方面所必须具备的要件。传统刑法理论中:危害行为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必要要件,危害结果、犯罪的方法、时间、地点则被称为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刑法因果关系不是犯罪客观方面的要件。三、研究犯罪客观方面的意义(1有助于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2有助于区分此罪与彼罪的界限。(

7、3有助于区分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界限(4有助于正确分析和认定犯罪主观要件。(5有助于正确量刑。第二节危害行为一、危害行为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在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身体动静。(二特征:(1客观上:是人的身体动静(有体性(2主观上:是基于行为人的意志或意识支配下的身体动静(有意性缺乏有意性的行为:(1人在睡梦中或处于精神错乱状态下的举动。(2人在不可抗力作用下的举动。(3人在身体受到强制情况下的行为。(3法律上:是对社会有害的身体动静(有害性争议:言论是否治罪我们:语言本身并非行为,不可能成立犯罪;但发表言论的有意识、有意志的身体活动若具有社会危害性,可能构成犯罪。(四形式:作

8、为与不作为。二、作为(一概念:是指行为人以积极的行为实施的违反禁止性规范的危害行为。(二特征:1.危害行为的三个特征2.只能以身体活动实施3.违反的是禁止性规范(三实施方式:(1利用自己身体的作为。(2利用物质工具的作为。(3利用自然力的作为。(4利用动物实施的作为。(5利用他人实施的作为。三、不作为(一概念:指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行为的特定法律义务,能够履行而不履行的危害行为。(二条件:1.行为人负有实施某种作为的特定法律义务2.行为人有能力履行特定法律义务3.行为人没有履行作为的特定的法律义务(三表现形式:身体的静止、消极,但并非绝对。在某些不作为犯罪中,行为人往往具有积极的身体活动,如偷税

9、罪。(四不作为的义务来源:(1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不仅指刑法明文规定的义务,而且是指由国家制定或认可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其实施的一切行为规范的总和,包括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条例、规章等等。非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义务只有经刑法认可或要求的,才能被视为作为义务的根据。换言之,只有当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成为刑法规范所要求履行的义务时,才是不作为法律义务的根据。(2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义务。职务或业务上要求的行为的前提是担任相应的职务或从事相应的业务。在认定时,要注意义务的时限和对象,时限:应是行为人执行职务或从事业务之时,对象:必须仅限于职务或业务范围内的事项。(3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法律行为是指在

10、法律上能够产生一定权利义务的行为。法律行为在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合同行为,广义地包括自愿承担义务行为。(4先行行为引起的义务。这种义务是指由于行为人的某种行为使刑法所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处于危险状态时,行为人负有的排除危险或防止危险结果发生的特定义务。先行行为是否仅限于违法行为,是一个理论上争议较大的问题。我们认为,无论是违法行为还是合法行为,既然由于它而使某种合法权益处于危险的状态,行为人就有义务消除他能够消除的危险。当然,对这一问题还需要进一步研究。(五理论分类:纯正(真正不作为犯:刑法明文规定只能由不作为构成的犯罪,如遗弃罪等;不纯正(真正不作为犯:既可以由作为实现,也可以由不作为实现的犯罪,

11、如故意杀人罪等。四、持有(一概念:指行为人对特定物品进行事实上和法律上的支配、控制。争议:属于何种形式上的行为,学说:(目前未形成通说(1作为说(2不作为说(3择一行为说(4独立行为说五、危害行为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一地位:是整个犯罪构成的核心。(二作用:(1对定罪量刑有重要作用。(2限定犯罪的具备范围,将思想排除在犯罪之外。第三节危害结果一、危害结果的概念和特征(一概念:(理论争议(1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特指危害行为给客体造成的损害;(2有的认为,危害结果就是犯罪行为已经造成实际损害结果或者具体的物质性的损害结果;(3有的认为,危害结果是指犯罪行为通过影响犯罪对象而对犯罪客体造成的法定

12、现实损害及具体危险事实。我们认为:刑法意义上的危害结果有广义和狭义之分。(1广义的危害结果:行为人的危害行为所引起的一切对社会的损害。包括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和非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2狭义的危害结果:作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结果,通常也就是对直接客体所造成的损害。狭义的危害结果可以被进一步分为物质性危害结果和非物质性危害结果(三特征:1.客观性:危害结果只能是一种客观存在的事实,不能是可能造成的损害。2.因果性:危害结果由危害行为所引起3.侵害性:任何一种危害结果都必然是危害行为对社会造成的一定危害4.多样性:因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危害行为、行为对象、手段等都具有多样性。二、

13、危害结果的种类(一以危害结果是否是犯罪构成要件为标准,分为构成结果和非构成结果。(1构成结果,指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我国过失犯罪和间接故意犯罪以危害结果的发生为构成要件。(2非构成结果:指不属于犯罪构成要件的危害结果。表现:存在于未遂犯与中止犯的中间结果;存在于结果加重犯中的、超出基本构成之外的加重结果;可以存在于任何性质、任何形态中的随意结果。分类意义:有利于正确认识危害结果在不同犯罪构成中的地位和作用;有利于正确定罪量刑。(二以危害结果的现象形态为标准,分为物质性结果和非物质性结果。(1物质性结果:指现象形态表现为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具有可测量性。(2非物质性结果:指现象形态表现

14、为非物质性变化的危害结果,具有不可测量性。分类意义:有助于全面认识危害结果;有助于对非物质性结果作深入研究。(三以危害结果距离危害行为远近为标准,分为直接结果和间接结果。(1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不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中介。(2间接结果,是指由危害行为所直接造成的侵害事实,它与危害行为之间存在独立的另一现象作为联系中介。分类意义:直接结果有助于正确定罪量刑;间接结果对量刑有影响。三、危害结果的地位危害结果并非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它只是某些犯罪即结果犯的构成要件。第四节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概述(一概念:刑法上研究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同

15、危害结果之间的引起与被引起关系。(二地位:因果关系是在危害结果发生时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三特征(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不依人的意志为转移而客观存在的。(2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一现象是某一现象的结果,其本身又可以是另一现象的原因。(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作为原因的危害行为的实施,必定先于作为结果的危害结果的出现。(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危害行为行为引起某种危害结果,总是同当时的具体时间、地点及其他各种条件相互作用。(5因果关系的复杂性:表现为一果多因、一因多果。二、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和偶然联系问题(1必然果关系:一般表现为一对现象之间存

16、在着内在的、必然的、合乎规律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它是因果关系基本的和主要的表现形式。(2偶然因果联系:某种行为本身并不包含产生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性,但在其发展过程中,偶然又有其他原因加入其中,即偶然地同另一原因的展开过程相交错,由后来介入的这一原因合乎规律地引起了这种危害结果的情况。偶然因果关系通常对量刑具有一定的意义,有时对定罪与否也有一定的影响。三、不作为犯罪的因果关系争议有观点认为,不作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在客观事实上并不存在因果关系,而只是法律上拟制的因果关系。我们认为不作为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法律拟制的。不作为的原因力,就在于它应该阻止而没有阻止事

17、物向危险方向发展。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特殊性在于:它以行为人负有特定的行为义务为前提。除此以外,它的因果关系应与作为犯罪一样认定。否认不作为犯罪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实质上也就是否认了不作为犯罪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四、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联系和区别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构成是主客观诸要件的统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为了解决已经发生的危害行为是由谁的行为造成这一问题,因此只是确立了行为人对特定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并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否则,即使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仍不能构成

18、犯罪和使其负刑事责任。五、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认定(一大陆法系学说:条件说、原因说、相当因果关系说等。(二英美法系学说:近因说、预见说、刑罚功能说等。(三我国学说:必然因果关系说两个因果关系说必然因果关系与偶然因果关系统一说实质性联系说高概率因果关系说第五节犯罪客观方面的其他要件一、时间、地点、方法对定罪的意义(1作为构成要件的时间,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发生的特定时间;(2作为构成要件的地点,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犯罪发生的特定场所;(3作为构成要件的方法,是指刑法规定的构成某些犯罪必须具备的实施危害行为的特定方式。二、时间、地点、方法对量刑的意义(1这些因素往

19、往会影响犯罪行为本身社会危害程度的大小,影响量刑的轻重。(2有的刑法条文直接而明确地把特定的方法、地点作为某罪加重处罚的条件。刑法学1专题辅导(6-犯罪主体第一节犯罪主体概述一、犯罪主体的概念(一概念:实施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二要件/特征(自然人:1.必须是自然人2.必须具备刑事责任能力(三分类:从主体的法律性质上分,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犯罪主体和单位犯罪主体。二、犯罪主体的意义(一定罪意义(1任何犯罪都有主体,离开了犯罪主体就不存在犯罪,也不会发生刑事责任问题。(2犯罪主体需要一定的条件,只有具备了法律所要求的犯罪主体条件的人,才能构成犯罪并应承担刑事责任。

20、(二量刑意义在具备犯罪主体要件的同样情况下,犯罪主体的具体情况也可能不同,而不同的具体情况又影响到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第二节刑事责任能力一、刑事责任能力的概念(一概念:行为人构成犯罪和承担刑事责任所必需的,行为人具备的刑法意义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简言之,刑事责任能力,就是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二本质:行为人在行为时具备相对的自由意志能力,即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具备有条件的也即相对自由的认识和抉择行为的能力。因此,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行为时犯罪能力与承担刑事责任能力的统一,是其辨认行为能力和控制行为能力的统一。(三地位:刑事责任能力作为犯罪主体地核心和关

21、键要件,对于犯罪主体的成立以及行为人的定罪量刑,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二、刑事责任能力的内容(一概念:行为人对自己行为所具备的刑法意义上的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二包括: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辨认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对自己的行为在刑法上的意义、性质、作用、后果的分辨认识能力。控制能力是指行为人具备决定自己是否以行为触犯刑法的能力。两者联系:一方面,辨认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前提和基础。另一方面,控制能力是刑事责任能力的关键。总之,刑事责任能力的存在,要求辨认能力与控制能力必须齐备,缺一不可。三、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一决定因素:一是人的知识和智力成熟程度,二是精神即人的大脑功能正常与否的状况。此外,重

22、要器官生理功能的丧失对刑事责任能力的程度也会有一定的影响。(二分类:我国四分法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范围年满18周岁、精神和生理功能健全且智力与知识发展正常的人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处于精神正常时(2处罚原则:依法负全部刑事责任2.完全无刑事责任能力(1概念:指行为人没有刑法意义上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2范围:不满14周岁的人行为时因精神病而不能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人(3处罚原则:不负刑事责任3.相对无刑事责任能力(1概念:行为人仅限于对刑法所明文规定的某些严重犯罪具有刑事责任能力,而对未明确限定的其他危害行为无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3处罚原则:仅对刑

23、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4.减轻刑事责任能力(1概念:(限制、限定、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因年龄、精神状况、生理功能缺陷等原因,而使行为人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时,虽然具有责任能力,但其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较完全责任能力有一定程度的减弱或降低的情况。(2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又聋又哑的人盲人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3处罚原则:对于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节决定和影响刑

24、事责任能力的因素一、刑事责任年龄(一概念:法律所规定的行为人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行为负刑事责任必须达到的年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是自然人具备责任能力而可以作为犯罪主体的前提条件。(二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划分 (我国三分法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范围:不满14周岁(2处罚原则: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2.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范围: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2处罚原则:仅对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负刑事责任八大犯罪行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防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1范围:已满1

25、6周岁(2处罚原则:对自己实施的刑法所禁止的一切危害行为负担刑事责任。(三未成年人犯罪案件的处理原则1.从宽处罚的原则:即对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不适用死刑的原则: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不适用死刑”是指不允许判处死刑。二、精神障碍(一完全无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认定标准:1.医学标准(生物学标准指从医学上看,行为人是基于精神病理的作用而实施特定危害社会行为的精神病人。2.心理学标准(法学标准指从心理学、法学的角度看,患有精神病的行为人的危害行为,不但是由其精神病理机制直接引起的,而且由于精神病理的作用,使其行为时丧失了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触犯刑法

26、之行为的能力。实施了刑法所禁止的危害行为的精神障碍人,只有同时符合医学标准和心理学标准才应确认为无责任能力人。(二完全负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范围:1.精神正常时期的“间歇性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是指具有间歇发作特点的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抑郁症等。“间歇性精神病人的精神正常时期”,包括上述某些精神病(如癫痫性精神病的非发病期 2.大多数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1各种类型的神经官能症,包括癔症,神经衰弱等,但癔症性精神错乱除外;(2各种人格障碍式变态人格(包括器质性人格障碍;(3性变态,包括同性恋,恋童癖等;(4情绪反应(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反应性精神障碍;(5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成瘾药物中

27、毒与戒断反应;(6轻躁狂与轻性抑郁症;(7生理性醉酒与单纯慢性酒精中毒;(8脑震荡后遗症、癫痫性心境恶劣以及其他未达到精神病程度的精神疾患;(9轻微精神发育不全等等。(三限制刑事责任的精神障碍人范围:1.处于早期或部分缓解期的精神病患者2.是某些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人,包括轻至中度的精神发育迟滞者、脑部器质性病变者等。三、生理功能丧失(一范围:1.既聋又哑的人 2.盲人(二处罚原则:应当负刑事责任与适当从宽处罚相结合。四、生理醉酒醉酒主要包括生理醉酒和病理性醉酒两类情况。病理醉酒属于精神病的范畴。(一概念:生理醉酒,指因饮酒过量而致精神过度兴奋甚至神智不清的情况。(二处罚原则:刑法规定,醉酒的人

28、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三处罚依据:(1生理醉酒人并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能力。(2生理醉酒人在醉酒状态下实施危害行为具有故意或过失的主观要件。(3醉酒完全是人为的,是可以戒除的。德日刑法原因自由行为理论指有责任能力的行为人在一时丧失责任能力的状态下实施了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是否陷于这种无责任能力状态,行为人原本可以自由决定;如果是故意或过失使自己处于无责任能力状态,则行为人应承担刑事责任。第四节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一、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概念(一概念:刑法规定的影响行为人刑事责任的行为人人身方面特定的资格、地位或状态。这些特殊身份是某些犯罪的自然人主体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二分类:以主体是否要

29、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自然人主体分为一般主体与特殊主体(1一般主体:刑法不要求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2特殊主体:刑法规定以特殊身份作为要件的主体。身份犯纯正的身份犯是指以特殊身份为主体要件,无此特殊身份则该犯罪根本不能成立的犯罪。不纯正身份犯是指特殊身份不影响定罪但影响量刑的犯罪。注意:(1特殊身份必须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危害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状态。行为人在实施行为后才形成的特殊地位,并不属于特殊身份。(2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仅仅是针对犯罪的实行犯而言的,至于教唆犯和帮助犯,并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二、犯罪主体特殊身份的类型(一形成方式自然身份与法定身份

30、自然身份,是指人因自然因素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基于性别形成的男女之别。法定身份,是指基于法律所赋予而形成的身份,如军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等。(二特殊身份对行为人刑事责任影响的方式定罪身份与量刑身份定罪身份,即决定刑事责任存在的身份,又称为犯罪构成要件的身份。量刑身份,即影响刑事责任程度的身份,又称为影响刑罚轻重的身份。三、犯罪主体特殊身份对定罪量刑的意义(一对定罪:(1主体特殊身份的具备与否,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之一。(2主体特殊身份具备与否,是某些犯罪案件中区分和认定此罪与彼罪的重要标准之一。(3主体特殊身份影响无特殊身份者的定罪。(二对量刑:(1对行为类似的特殊主体的犯罪一般都较一般主体的犯罪规定相对较重的刑罚。(2在我国刑法总则规范中,设有一些因犯罪主体的身份而影响刑罚轻重的规定。(3在刑法分则规范中,规定对某些犯罪如行为人具有特殊身份就要从重处罚。第五节单位犯罪一、单位犯罪的概念(一概念:由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危害社会的行为。 (二)特征: (1)单位犯罪的主体包括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单位犯罪中的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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