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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作风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docx

1、影响作风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影响作风建设行为责任追究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对影响作风建设行为的责任追究,促进依法行政,确保政令畅通,提高执行力和工作效能,保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公正、便民、高效实施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国家公务员法吉安市优化发展环境奖惩暂行办法中共委、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机关效能建设工作的决定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级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工作制度,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发展环境,损害管理和服务对象合法权益的,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依照本办法追究责任,构成违纪违法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纪律和法律

2、责任。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是指全县推行和依照、参照公务员制度管理单位以及其他具有公共社会管理、服务职能的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含聘用人员)。 第二章责任追究的范围和内容第四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遵守工作纪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遵守机关作息时间,上班迟到、早退或无故旷工的; (二)不按要求参加会议或无故缺席会议的; (三)会议期间在会场发生手机响铃、打接电话、随意走动、大声喧哗等扰乱会场秩序的行为,且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工作时间串岗闲聊、吃零食、带小孩以及其他影响机关形象的; (五)工作时间从事打牌、下棋、玩游戏等娱乐活动,以及看视频、听音乐、网

3、络聊天、上购物网站、查询和买卖股票、基金等证券产品及其他与工作无关的活动; (六)擅离岗位、擅离职守的; (七)违反组织原则,对应当逐级反映的问题,擅自越级反映的; (八)其他违反工作纪律的。 第五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工作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法律法规以及县委、县政府的重大决策部署和印发的文件、会议纪要、督办单等确定的事项,抵制或变相抵制、消极对待、执行不力,影响政令畅通或影响营商环境的; (二)制定、发布违反法律法规或上级党委、政府方针政策的规范性文件的;或做出不切实际的各种承诺,导致国家、集体和企业利益受到损害或造成不良影响的; (三)继续施行已宣布废止的法

4、律法规、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或者使用虽没有废止但其中已经自然失效的条款规定,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四)滥用职权,干预生产经营者或者管理服务对象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五)在公务活动中接受当事人宴请和礼物、礼品、礼金,向生产经营者或者管理服务对象吃、拿、卡、要、报的; (六)工作态度粗暴,或者对管理和服务对象态度冷漠生硬,言行举止不文明礼貌的; (七)违反政务公开有关规定,未按要求进行公开的,不按公开承诺的内容履行职责,或在政务公开中弄虚作假的; (八)对按照规定应该办理的事项不办理,或者无故拖延办理的; (九)对上级机关和领导批示的信访件以及群众和企业投诉的问题

5、,不认真办理或者不及时答复、反馈的; (十)不认真落实机关效能建设主体责任、监督责任,致使单位内部管理不到位的; (十一)在推进县委、县政府确定的重点产业和重点项目中,措施不力、工作拖拉、不支持配合导致进展缓慢的; (十二)办事拖拉、推诿扯皮、效率低下,在规定时限内不完成工作任务的; (十三)对需要部门之间配合协作的事项,不主动配合协作的,不研究解决办法就拒绝办理,致使工作延搁、工程项目建设延误,造成损失的; (十四)存在其他乱作为、不作为、慢作为,或者为官不为、庸政懒政怠政的。 第六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制度建设和内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规定建立并执行首问责

6、任制、一次性告知制、服务承诺制、限时办结制、岗位责任制、政务公示制、绩效考评制、失职追究制等制度的; (二)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参加各类社团组织以及各种评比、达标、升级、考核、研讨、考察、培训等活动的; (三)违反有关规定,要求机关、企事业单位等订阅报刊、购买图书和刊登广告的; (四)违反机关公文、公章等内部管理制度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对本部门和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损害营商环境行为包庇护短,执纪不严、有责不究,导致出现严重问题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第七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许可(含公共服务事项,下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

7、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增设或变相增设新的行政许可项目或者在保留项目内增加审批环节的; (二)继续实施已经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的; (三)不按规定公开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办事程序、申报资料、承诺时限、收费依据和标准的; (四)擅自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的; (五)无法定依据强制服务对象接受领证前的有偿培训的; (六)对符合法定条件,应由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执照、资质证、资格证和其他应予审批的有关事项,不依规定办结的; (七)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的; (八)对符合规定条件申请应予受理而不予

8、受理、应予办理而不办理的,或者不予受理、办理而不告知理由的; (九)未落实“一口受理、一次性告知、代办服务、一次办结”等行政审批和公共服务规定的;办理过程中,推诿扯皮、刁难服务对象,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十)未在规定时限内完成行政审批、公共服务办理,或告知办理结果的; (十一)其他违反行政许可、行政审批有关规定的。 第八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等行政征收过程中,除按照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规定追究法律责任的行为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

9、)对已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仍继续收取的; (三)被征收单位、企业或个人对征收有异议时,不告知法定救济权利和途径的; (四)利用行业职权强制收费、搭车收费或者以赞助等名义乱收费的; (五)收取服务性费用不提供服务,或者将职责内的无偿服务变为有偿服务的; (六)违反规定收取各类培训或考试、评比、达标等费用的; (七)社团组织强行收取各种会费的; (八)其他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规定的。 第九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检查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职责、权限、程序擅自对企业、个体工商户进行检查的; (二)无法律法规依据设点检查或随意对被检查对象的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

10、结,滞留帐册、查车查物的; (三)接受被检查对象礼物、礼品,在被检查对象报销费用或参加被检查对象提供的宴请、娱乐等活动的; (四)利用检查工作之机为本人或他人谋取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规定检查的。 第十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行政处罚职责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没有法律、法规依据实施处罚,未按法律法规规定或违反法定程序,擅自作出处罚决定,或对同一违法事实重复处罚的;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不合法给予处罚的; (三)擅自改变行政处罚种类、幅度的; (四)违反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规定,自行收缴或使用罚款的,以及未按规定处置罚没财物的; (五)不使用票据或者不使用规定票

11、据收取罚款的; (六)扣押财物不当场开具或不如实开具单据的; (七)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财产或者使用、丢失、损毁扣押的财物的; (八)其他违反处罚规定的。 第十一条驻县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经核准需进入中心受理和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拒不进入,或明进暗不进导致服务对象“两头跑”的; (二)窗口工作人员未按要求进厅到岗,或进驻单位未给首席代表充分授权的; (三)对已进驻中心受理和办理的行政服务事项,仍在单位受理和办理的; (四)不按要求制定和公开各项工作制度、办事流程、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的; (五)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

12、)其他违反中心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二条乡镇便民服务中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未按要求设立乡镇便民服务中心和设置办事窗口的; (二)应当进入中心办事窗口办理的事项拒不进入,或进入中心后仍在办事窗口以外进行办理的; (三)未按要求派驻窗口工作人员,或随意抽调窗口工作人员从事窗口职责以外工作,导致窗口无人上岗的; (四)不按要求制定和公开各项工作制度、办事流程、办理时限和收费标准的; (五)对办事窗口管理松懈、监督不力,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其他违反中心有关管理制度规定的。 第十三条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市场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在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

13、性土地使用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交易、政府采购过程中暗箱操作、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的; (二)排斥外地产品和服务,搞地方保护或者部门和行业垄断的; (三)对制售假冒伪劣产品、搞商业欺诈提供方便或进行保护的; (四)其他妨碍公平竞争,损害市场环境的。 第十四条不讲诚信,损害发展环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背事实真相,欺骗他人的; (二)不忠实履行自己的义务,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三)不兑现约定承诺的; (四)其他不讲诚实信用,损害发展环境的。 第十五条招商引资工作中,因自身过错,引起投资方投诉或撤资、撤项目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在减轻企业负担、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方

14、面,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中央和省、市、县出台的惠企政策措施执行不力或在执行时擅自增加条件,以及占用挪用依法应当划拨给企业的资金的; (二)对涉及营商环境的投诉、举报、检举、控告、申诉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或者故意拖延、处理不力的; (三)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七条因影响发展环境行为导致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引起国家赔偿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违反生态环境保护规定,影响可持续发展和自然资源合理开发,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不按有关规定进行延时错时或预约服务的,对相关责任人员应当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其他违反机关效能建设,影响发展环境的。

15、 第三章责任追究的形式和责任确定第二十一条效能责任追究的形式: (一)约谈; (二)书面检查; (三)通报批评; (四)效能告诫; (五)调整工作岗位; (六)待岗(待岗时间为6个月)。 第二十二条机关工作人员有上述第四至二十条规定的行为的,视情节轻重,追究效能责任,并予以扣发相应金额的绩效奖金: (一)情节轻微的,或是存在苗头性问题的,实行约谈提醒。 (二)情节较轻的,给予书面检查或通报批评处理。受到书面检查处理的,给予扣发绩效奖金200元;受到通报批评处理的,给予扣发绩效奖金500元。 (三)情节较重的,给予效能告诫1次处理。受到效能告诫1次处理的,给予扣发绩效奖金1000元;一年内受到效

16、能告诫2次处理的,予以调整工作岗位;一年内受到效能告诫3次处理的,待岗6个月。 (四)情节严重的,给予调整工作岗位或待岗处理。受到调整工作岗位处理的,给予扣发绩效奖金1500元;受到待岗处理的,给予扣发绩效奖金2000元;属聘用人员的,予以解聘。 (五)情节特别严重的,由组织人事部门按干部管理权限给予免职、降职等组织处理,构成违纪违法的,由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依纪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处理的,追究股室(分局、站、所等,下同)主要负责人、单位分管负责人及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管理责任: (一)股室主要负责人。股室工作人员受到效能告诫1次处理的,给予该股室主要负责人书面检查处理;同一股

17、室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效能告诫2次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的,给予该股室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同一股室工作人员一年内受到效能告诫3次或待岗处理的,给予该股室主要负责人效能告诫1次处理,并在单位大会上作公开检讨。 (二)单位分管负责人。股室主要负责人一年内受到效能告诫1次处理的,给予该单位分管负责人书面检查处理;同一股室主要负责人一年内受到效能告诫2次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的,给予该单位分管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同一股室主要负责人一年内受到效能告诫3次或待岗处理的,给予该单位分管负责人效能告诫1次处理,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分管负责人要在全县性大会上作公开检讨。 (三)单位主要负责人。单位分管负责人受到效能告

18、诫1次处理的,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书面检查处理;同一分管负责人一年内受到效能告诫2次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的,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通报批评处理;同一分管负责人一年内受到效能告诫3次或待岗处理的,给予该单位主要负责人效能告诫1次处理,造成较大影响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在全县性会议上作公开检讨。 第二十四条在县直机关民主评议评价活动中,对被评为后两名的单位,取消单位当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评先资格和“文明单位”的评选资格。对被评为后两名的重点评议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处理;对被评为后两名,且得分65分以下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进行通报批评处理;连续两年被评为后两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予以效能告诫1次处理。 第二十五条

19、受到效能责任追究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加重处理: (一)一年内受到2次以上效能责任追究的; (二)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有徇私舞弊行为,收受或者变相收受当事人财物的; (三)故意导致过错发生,放任后果发展或者拒不纠正过错的; (四)干扰、阻碍对过错行为进行调查的; (五)打击、报复投诉人、举报人的。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理: (一)因过失造成过错发生,并积极主动弥补过错的; (二)积极配合过错追究查处或者有其他立功表现的; (三)主动、及时纠正过错,挽回损失、退回不当所得或者有效制止危害后果发生、扩大的; (四)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理的情形。 第四章责任追究的

20、程序第二十七条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责任追究,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由责任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作出处理决定。必要时,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及其办公室可以直接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八条对给予效能告诫以上责任追究的,应将书面处理决定送达被处理人员和所在单位,责任追究有关材料应当存入作出处理决定机关的文书档案。 第二十九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被处理人员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7日内,向作出决定的机关或者县效能办、县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辩。受理机关应在收到书面申辩之日起15日内,作出维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的书面处理意见,并通知申辩人。申辩期间不停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 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对上述申辩程序

21、另有规定的,按规定办理。 第三十条纪检监察机关对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转交反映党员和监察对象、且情节较重的投诉件,应在7日内进行调查初核;对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已调查核实的党员和监察对象确有违纪的案件,应在15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处理。案情较复杂的,自移交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立案处理。 第三十一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扣发绩效奖金处理的,由被处罚人员所在单位负责收缴或预先扣发,并在作出处理决定后15天内上缴到县财政指定帐户。县纪委监委、县效能办、县人社局会同县财政局每半年对各单位收缴或预先扣发被追究效能责任人员的绩效奖金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对逾期不执行者,由县财政局直接代扣,并给予该单位

22、主要负责人书面检查处理,给予分管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员通报批评处理。 第五章责任追究的结果运用第三十二条一年内,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2次或效能告诫1次处理的,当年度考核不得定为优秀等次;受到效能告诫2次或调整工作岗位处理的,当年度考核定为基本称职(合格);受到效能告诫3次或待岗处理的,当年度考核定为不称职(不合格)。 第三十三条一年内,机关工作人员受到通报批评2次以上(不含2次)或效能告诫1次以上(不含1次)处理的,半年内不能提拔或进一步使用;是预备党员的,延长6个月预备期;是入党积极分子的,2年内不得列为发展对象。受到调整工作岗位处理的,半年内不得提拔或进一步使用;是党员的,民主评议党员时

23、不能评为合格等次;是预备党员的,延长1年预备期;是入党积极分子的,2年内不得列为发展对象。受到待岗处理的,是党员的,民主评议党员时评为不合格等次;是预备党员的,取消其预备党员资格;是入党积极分子的,3年内不得列为发展对象;是股级干部的,免去其职务;是科级干部的,提请县委按有关程序给予相应的组织处理。 第三十四条一年内,有3批次机关工作人员受到效能告诫的,或者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效能告诫1次处理的,取消该单位当年度目标管理考核评先资格和“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属省、市驻县单位的,由县委、县政府将有关情况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并取消其当年度县委、县政府表彰的评先评优资格和“文明单位”评选资格;属县级“文明单位”的,给予摘牌处理;属县级以上文明单位的,逐级上报建议摘牌。 第三十五条上述责任追究由纪检监察、组织、人事、财政、文明办等部门及县机关效能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监督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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