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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docx

1、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河南省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0.01.06)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 第三条 省交通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委托省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市地、县(市)交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公路路政管理工作,其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所管养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 依法受让公路收费权或者国内外经济组织投资建设的公路的路政管理职责,由交通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

2、理机构的派出机构、人员行使。 第四条 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填挖(损坏)边沟以及其他损坏、污染公路和影响公路畅通的活动。 第八条 在特大型公路桥梁周围米、大型中型公路桥梁周围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米范围内,以及在公路两侧一定距离内,不得取土、采挖砂石、采矿、倾倒垃圾、进行爆破作业、设置加油站以及其他危及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活动。 在前款范围内不得擅自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因抢险防汛需要修筑堤坝,压缩或者拓宽河床的,应当事先报经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采取

3、有效的保护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附属设施安全的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及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确需设置的,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设置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公路附属设施。 第十条 机动车制造厂和其他单位不得将公路作为检验机动车制动性能的试车场地。 不得擅自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确需利用公路进行驾驶员培训和考试的,主办单位应当报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在指定路段实施。 第十一条 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履带车、铁轮车以及可能损害路面的机具,不

4、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驶;确需行驶的,应当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并采取有效的技术保护措施,采取技术保护措施的费用由车主承担,造成公路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予以补偿。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其中在国道、省道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的,应当报经市地以上公路管理机构批准。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应按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并应缴纳有关费用。因公路改造、扩宽需要时,道口使用者必须无条件拆除。 原有的交叉道口,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或侵占、损害公路的,由道口使用方负责改建。 在公路两侧开办商店、饭店、加油站等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利用公路修建可供车辆出入的道路的,应当按照本条第

5、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运输煤、灰土、油料、砂石、化学液体等易遗漏、易抛撒物资的车辆,应当采取防护措施,不得污染、损坏公路。污染、损坏公路的,应承担清理和赔偿费用。 第十四条 在公路上进行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采取措施维护交通,并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明显的施工标志;不能绕行的,施工单位应当修建临时道路,保证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十五条 公路的护路林,不得任意砍伐,确需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公路管理机构同意后,依照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第十六条 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坡脚护坡道,下同)外缘起米的土地为公路用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 公路用地尚未

6、确定权属的,交通主管部门应会同土地管理部门进行清理、勘察、登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确认权属。 第十七条 在公路两侧修建建筑物或地面构筑物,其建筑设施边缘与公路设计边沟外缘的最小间距必须符合以下规定: 国道不少于米,省道不少于米,县道不少于米,乡道不少于米。 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建筑控制区的范围设置标桩、界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擅自移动该标桩、界桩。 第十八条 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外,禁止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光)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报公路管理机构批准。 由于公路改造、扩宽进入控制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未经公路管理机

7、构批准不得在原址上扩建、改建。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边缘从事商店、饭店、车辆维修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停车场地。需停驶的车辆应停放在停车场地,不得在公路上停放。 第二十条 在公路上行驶的车辆的轴载质量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要求。 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公路、公路桥梁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 公路管理机构应在公路、公路桥梁、隧道及渡口设置限载、限宽、限高标志。 第二十一条 各种机动车辆在公路上行驶不得超过下列规定值: 一、轴载质量: 、单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吨,单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吨; 、双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吨,双轴

8、(每侧单轮胎、双轮胎)轴载质量吨,双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吨; 、三联轴(每侧单轮胎)轴载质量吨,三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吨; 、集装箱(或)半挂车双联轴(每侧双轮胎)轴载质量吨。 二、货物装载的高度、长度、宽度和车货的总重量: 、货物装载高度从地面算起米; 、车货长度米; 、货物宽度米; 、每辆车货总重吨。第二十二条 省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根据超限运输的管理实际,在重要路段上统一组织设置监控装置,对超限运输车辆实施检测。 超限运输车辆驶入公路的,公路路政管理人员应当责令立即停驶,并就近卸下超重部分物资。 运输车辆超过公路限载标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损害的,必须依法承担公路损害赔偿责任,并按

9、规定赔偿造成公路损害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运输不可解体的物资、设备,超过第二十一条规定值及公路构造物设计荷载的,承运人应向公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办理审批手续;跨市地运输的,承运人应向省公路管理机构提出运输申请,办理审批手续。 公路管理机构接到承运人运输不可解体物资、设备超限运输的申请后,应在十五日内作出决定,批准公路运输的,应签发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未批准运输的,应通知承运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经许可运输不可解体物资、设备的车辆,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及构造物设计荷载标准的,必须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承运人应随车携带超限运输车辆通行证,在批准的路线和时间内进行

10、运输,必要时公路管理机构可派路政管理人员随车监运。 第二十五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有关公路法律、法规、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实施公路巡查,及时检查、制止各种侵占、破坏、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公路附属设施及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用于公路路政管理的专用车辆,应当由省公路管理机构设置统一的标志和示警装置。 第二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在公路、建筑控制区、车辆停放场所、车辆所属单位等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并持有效的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七条 交通主管部门、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所属人

11、员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熟悉国家有关法律和规定,严格执法,热情服务。对公路路政管理人员的执法行为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对其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路管理机构及路政管理人员在处理公路路政案件时,必须严格遵守有关处理和处罚程序的规定,做到公正、公开、及时,对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车辆行驶公路对公路造成较大损害或超限运输车辆拒不接受检测的,公路管理机构有权责令其立即停车,接受处理。不能当场处理的,公路管理机构可以暂扣车辆,调查、处理

12、后应当立即放行车辆。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处理给公路及公路附属设施造成损失的交通事故时,应当通知当地公路管理机构,由公路管理机构追索损失。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标牌以及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地面构筑物或擅自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由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由公路管理机构强制拆除,有关费用由设置者、建筑者、构筑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路路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使用暴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占用、挖掘公路以及给公路造成破坏、损坏的,其赔偿、补偿费用的标准,由省交通主管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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