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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docx

1、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粤建管字2004169 号广州市建委、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省直有关单位: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结合我省实际,省建设厅制定了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广东省建设厅二 OO 四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建筑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严格规范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条件,做好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

2、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建设部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28号)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实施意见(建质200414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企业(中央管理的建筑集团公司、总公司除外)的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适用本细则。 本细则所称的建筑施工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和拆除等有关活动,并依法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本省企业和中央管理企业在广东省的分支企业,包括房屋建筑、市政、铁路、交

3、通、水利、电力等有关专业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分包企业。(预拌商品混凝土企业和混凝土预制构件企业除外) 第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建筑施工活动。 第四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并接受建设部的指导和监督。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成立安全许可证评审委员会,负责审查、批准和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评审委员会由省建设厅分管建筑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的领导、省纪委驻省建设厅工作组领导、省建设厅建筑管理处、基建处、城乡建设处、监察室等有关处室的负责同志及若干专家组成。安全生产许可证评审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建筑管理处),负责受

4、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报、申请材料的初审和有关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申请、审查与颁发 第五条 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已办理工商注册的建筑施工企业,包括中央管理的建筑施工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 本省的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专业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应由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进行核对,并加核对意见后统一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六条 建筑施工企业申请领取安全生产许可证时,应当提交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表(样式见建质200

5、4148号文附件二)一式三份,并附以下材料: (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本企业安全生产各级负责人、各职能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各岗位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包括安全技术措施制度、安全检查制度、卫生防疫制度、技术交底制度、事故报告制度)目录及文件,各工种安全技术操作规程目录;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证明文件(包括企业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管理办法或规章制度、年度安全资金投入计划及实施情况。)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文件(包括企业设置安全管理机构的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的工作职责、安全机构负责人的任命文件、安全管理机构组成人员明细表)。建筑

6、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现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按照广东省建筑施工企业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实施暂行办法的规定配置。 (五)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安全生产考核合格名单及证书(复印件); (六)本企业特种作业人员名单及操作资格证书(复印件); (七)本企业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年度安全教育培训材料(包括企业培训计划、培训考核记录); (八)本企业参加工伤保险和施工现场作业人员和管理人员参加意外伤害保险的证明文件; (九)提供具有专业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对施工起重机械设备出具的检验检测合格证明。 (十)职业危害防治措施(要针对本企业业务特点可能导致的职业

7、病种类制定相应的预防措施)。 (十一)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根据本企业业务特点,详细列出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和事故易发部位、环节及有针对性和可操作性的控制措施和应急预案)。 (十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本着事故发生后及时有效救援原则,列出救援组织人员名单、救援器材、设备清单和救援演练记录)。 (十三)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还应提供本企业全部在建工地按照建筑施工安全检查标准(JGJ59-99)进行检查评分的“建筑施工安全检查评分汇总表” ,检查评分由企业自评,工程所在地安监机构评价,得分应达到合格等级。 以上材料应编

8、写目录,并装订成册。申报企业应对以上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并在申请时交验所有证件、凭证的原件。 第七条 各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施工企业申报材料由各地级以上市建设局(建委)统一集中报送;省直房屋建筑和市政工程专业的施工企业、省直无主管部门的有关专业施工企业直接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铁路、交通、水利等专业工程的建筑施工企业由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集中报送。 第八条 必要时,安全生产许可证评审委员会办公室可对申报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核实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执行,并向当事人或其他有关人员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行政执法证。 第九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

9、别处理: (一)对申请事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申请,应当即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 (二)对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即为受理。 (五)从受理之日起,在45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经审查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书面通知企业并说明理由

10、。企业自收到不予颁发安全许可证通知之日起,应当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提出申请。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条 安全生产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于期满前3个月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并提交本细则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 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未发生死亡事故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时,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延期3年。 对于本条第二款规定情况以外的建筑施工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安全生产条件重新进行审查

11、,审查合格的,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一条 对申请延期的企业审查合格或有效期满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不再审查直接办理延期手续的企业,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收回安全生产许可证原件,换发新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应当在变更后10日内,到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三条 建筑施工企业破产、倒闭、撤销的,应当将安全生产许可证交回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注销。 第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遗失安全生产许可证,应当立即向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省级以上的公众媒体上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办。 第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

12、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并给予警告,一年内不得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建筑施工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本省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外地建筑施工企业有违反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和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建筑施工企业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和处理建议抄告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转告其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后,不得降低安全生产条件。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13、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的监督检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提请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八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已经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依照前款规定撤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建设行

14、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十九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企业依法终止的; (二)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安全生产许可证依法被撤销、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安全生产许可证无法实施的; (五)依法应当注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施工企业不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提请发证机关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7日至3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

15、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7至15天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一条 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立即对企业安全生产条件进行复查,发现企业不再具备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30日至90日的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期间,拒不整改或经整改仍未达到规定安全生产条件的,处以延长暂扣期30日至60日直至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罚。 第二十二条 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暂扣期间,不得承揽新的施工任务,存在重大隐患的在建项目应停工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继续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被吊销后,该企业不得进行任何施工活动,且一年之内不得重新申请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通过报纸、网络等公众媒体向社会公布企业取得、暂扣、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情况,并每年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通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和管理情况。 第二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不得索取或者接受建筑施工企业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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