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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地位评析.docx

1、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地位评析公诉案件中被害人地位评析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明确赋予了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并且“从保障人权和健全法制的高度,对被害人的诉讼地位、诉讼权利,以及合法权益的保护都有新的规定。”应当说,该法对被害人诉讼权利的规定是比较符合我国的国情的,但从应然的角度来看,这些规定仍没有真正体现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难以全面地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本文拟对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与被害人控诉犯罪的权利、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与被告人诉讼权利两个方面进行比较,藉此对公诉案件中被害人的法律地位进行剖析和评价。一、

2、保护国家利益和保护被害人利益应当兼顾,国家追诉犯罪的权力与被害人控诉犯罪的权利应当互相制约对刑事诉讼的历史作一回顾,不难发现被害人地位的历史变化轨迹,它经历了一个由高到低再逐渐提高的辩证否定过程。原始社会是人类社会的最初历史形态。那时,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只被单纯地认为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侵犯,允许被害人及其亲属通过血亲复仇的方式依照习惯惩罚侵害人,此时被害人实际处于惩罚执行者的地位。在国家和法律产生之初的奴隶社会初期,其惩罚执行者的地位转而成为刑罚执行者的地位。奴隶社会发达时期,随着阶级的分化和对立,国家职能逐渐加强,国家审判逐渐产生,刑事诉讼在此时基本上实行控告式诉讼,奉行“无告诉即无审判

3、”、“没有告诉人就没有法官”的原则,被害人处于原告地位,国家只是被动追究犯罪。至封建社会,阶段斗争日益复杂和尖锐,统治阶级开始认识到犯罪不仅是对被害人利益的侵害,更是对国家利益的危害,而原始控告式诉讼已不适应统治阶级统治的需要了,于是纠问式诉讼应运而生。对犯罪尤其是侵害国家利益的犯罪是否起诉,已经不完全取决于被害人的意志,国家开始主动追究犯罪,但这并非完全排除被害人作为犯罪起诉者的诉讼地位,大多数侵害公民人身和财产权的犯罪依然由被害人起诉。简言之,在奴隶社会发达时期和封建社会,被害人仍然享有较大的诉讼权利,处于犯罪起诉者的地位。从十五世纪六十年代开始,犯罪逐渐被认为是对代表统治阶级利益或广大人

4、民利益的国家的侵害。国家利益是最重要的,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是第二位的,各国先后建立起国家公诉制度和专门的公诉人制度。被害人丧失了对严重犯罪的起诉权,他不再是诉讼的直接当事人,而仅仅被当作一个诉讼客体,一个用来对罪犯定罪的证据,一个对付犯罪的工具。在诉讼中,被害人的利益完全被忽视,而且在国家追诉犯罪的过程中,被害人还不得不再次受到伤害。这种情况一直沿续到了本世纪中叶。本世纪五十年代以来,社会各界逐渐认识到了被害人在诉讼中所遭到的不公平待遇,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再度受到重视,人权运动的发展也要求在诉讼中不能只强调对罪犯的人权保障,也要充分肯定和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于是被害人的地位又开始回升。可见,被害人地

5、位的变化是对犯罪现象认识深化的体现,也是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发展规律的反映和人权保障运动的结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把被害人由诉讼参与人的角色上升到当事人的地位,一改原来与证人相类似的地位,正是顺应了这一科学认识的结果。近现代刑事诉讼结构设计的一个指导思想是把犯罪追究与惩罚功能收归国家,认定被害人利益为国家所代表与保护。“在以罪犯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中,国家利益取代了被害人利益,被害人被排除出局而成为旁观者。“因此,被害人的诉讼权利被剥夺了,丧失了当事人的诉讼地位。我国原刑事诉讼法也是基于这种指导思想,规定了被害人类似于证人的诉讼地位,忽视了其应有的独立诉讼地位。应当肯定,公诉人与被害人行使控诉权惩

6、罚犯罪,其诉讼方向基本上是一致的,但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具有双重职能,不仅履行追诉犯罪的职责,还要以法律监督者的身份行使其对刑事诉讼的监督职权。这就决定了公诉人不可能完全代表被害人,两者指控犯罪的出发点是不同的,公诉人从宏观的国家利益出发追诉犯罪,被害人则从具体的微观的个人利益出发控诉犯罪。虽然两者的基本方向是一致的,但国家利益并不能全部包容个人利益。当公诉人不能完全维护被害人利益时,应当在法律上允许被害人为维护自己的利益而付出努力。我国修改后的刑事诉讼法已经认识到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扩大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明确规定了其当事人的地位,这无疑是一个巨大的进步,但该法是否把当事人应有的诉讼权利都赋

7、予了被害人?被害人能否用该法规定的诉讼权利充分表达自己的意志,完全维护自己的利益?笔者将围绕上述问题对被害人的起诉权作一讨论。被害人的起诉权是确立其当事人地位的首要标志,世界上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赋予了被害人以控诉犯罪的权利,如法国刑事诉讼中,被害人可以不受检察官的帮助甚至在与检察官意见相反的情况下发动刑事追诉;我国台湾的刑事立法规定,所有刑事案件不论其犯罪性质与罪刑的轻重,检察官都可以提起公诉,自诉人都可以提起自诉,“犯罪的被害人得提起诉讼”,等等。既然犯罪既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又是对被害人个人利益的损害,那么国家对罪犯就享有追诉权,此谓“公诉权”,同时被害人也应有权对罪犯进行控诉,此谓“私诉权

8、”。因为诉权是任何公民都享有的一项权利,任何公民当他受到犯罪侵害时,就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以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样对同一犯罪就产生了两种诉讼:“公诉”和“私诉”。显然两者不能并行,否则就可能产生两个互相矛盾的判断,那么孰轻孰重,孰先孰后?毫无疑问,国家利益重于个人利益,公权高于私权,“公诉”先于“私诉”,但不能忽视“私诉”。“公诉”和“私诉”应当互相制约:一方面,“公诉权”制约“私诉权”,在公诉人提起公诉且能代表被害人意志时,“私诉权”应该通过或借助“公诉权”来实现。另一方面,“私诉权”也应制约“公诉权”,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应该有权向人民法院直接起诉;或者当被害人认为公

9、诉不能完全代表其意志时,应当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补充起诉。现行刑事诉讼法对“公诉权”制约“私诉权”给予了高度重视,而对“私诉权”制约“公诉权”则重视不够。刑诉法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该条肯定了被害人对不起诉决定不服时的起诉权。对于公诉人不立案的案件,刑诉法第八十六条规定了控告人“如果不服,可以申请复议”。至于

10、复议的期限、次数及法律后果等均无明确规定。如果公诉人不受理复议申请,或受理后迟迟不复议或复议后仍不立案,被害人该如何维护自己的利益?对此,刑诉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三项规定:自诉案件包括“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即当公诉人不立案或作出不起诉决定时,被害人可以启动自诉程序。但人民法院受理此类案件有一条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即被害人负有举证责任。被害人必须出示哪些证据呢?按照该项规定: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此其一;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侵害人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其二

11、;被害人必须有证据证明公检机关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此其三。公检机关运用国家权力,借助国家机器,尚难以证明侵害人的行为是否已构成犯罪,却要求被害人凭借私权去收集证据证明犯罪,谈何容易!即使被害人在受害后有足够的法律观念能及时收集证据证明犯罪,我们也没有理由要求每一个公民对刑法及刑事诉讼法了如指掌,从而去证明该犯罪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绝对不起诉和相对不起诉的情况。至于证明公检机关对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予追究,根本不应成为被害人的举证责任,更何况法律没有规定被害人应举主要证据还是全部证据。可见,刑事诉讼法虽然赋予了被害人有“私诉权”,却为此设置了严格的限制条件。与起诉权相关的另一个问题是

12、上诉权。上诉权从本质上讲是起诉权的延伸,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重要标志。既然公诉人与被害人均有起诉权,那么公诉人应该享有抗诉权,被害人则应享有上诉权。与“公诉权”和“私诉权”一样,公诉人的抗诉权应先于被害人的上诉权,但也应该使两者相互制约。当公诉人已提出抗诉,则抗诉权制约上诉权,被害人无须再提起上诉;当公诉人不提起抗诉,而被害人认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没有给其利益以足够的维护,则应当允许被害人行使其诉讼权利,提起上诉。现行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不服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的判决的,自收到判决后五日以内,有权请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法律仅赋予被害人请求抗诉权,却剥夺了其上诉

13、权,而请求抗诉并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法律只强调抗诉权对上诉权的制约,忽视了上诉权对抗诉权的制约;只注意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没有兼顾对个人利益的维护。通过以上分析可知,现行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被害人是当事人,但严格地说,他仍然不是完全意义上的“执行控诉职能的当事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49页。),因该法对标志当事人地位的被害人的起诉权与上诉权给予严格的限制。这说明立法者在立法时仍更多地考虑了对国家利益的保护,而对被害人的利益并没有从保障人权的高度予以应有重视。二、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地位应当平等,两者的诉讼权利义务应当对等资产阶级思想家针对封建专制统治,主张“天

14、赋人权”,人人生而平等。这反映到司法领域中,就是在诉讼中,诉讼参与人的人身和自由平等权等基本权利不可被恣意侵犯。现代刑事诉讼中,多数以公诉形式追诉犯罪,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是被追究的对象,其弱小地位无法与强大的国家机器相抗衡,因而其合法权利更易被侵犯且往往难以得到有力的救济,这种情况决定了刑事诉讼中人权保障的重点是保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利。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刑事诉讼越来越重视对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人权保护,却没有对被害人的人权给予应有的重视,以致于常常使人感到刑事司法系统是为了保障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利益和满足其需要而建立的。而当前许多学者认为,“以前刑事诉讼立法和理论研究只重视如何保障刑

15、事被告人和嫌疑人的权利,而今后应当赋予被害人以平等的防御权,使过于向被告人倾斜的天平恢复平衡。”可见,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还有另一层含义,即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但这长期以来被忽视了。世界各国都曾经甚至现在仍然把被害人当作一个客体来对待,而没有把被害人视为具有独立地位的诉讼主体,我国也不例外。历来是两告俱全,方有诉讼。在原刑事诉讼法中,公诉案件的诉讼双方当事人是不全的。由于犯罪被认为是对国家利益的侵犯,忽略了被害人的利益,刑事诉讼的双方变成了由公诉人代表的国家和被告人,但公诉人根本不能成为当事人,原刑事诉讼法没有把公诉人规定为当事人,也没有规定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是当事人。那么公诉案件中与被告人地

16、位对等的另一方当事人是谁?这成为法律的一个空白。新刑事诉讼法解决了这个问题,这是对原刑事诉讼法的完善。它为刑事诉讼中被害人的人权保障奠定了基础。那么新刑事诉讼法在多大程度上重视了对被害人权利的保护,是否真正赋予了被害人应有的当事人地位?笔者拟从对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主要诉讼权利的比较入手,对这一问题加以分析。保障人权要求在刑事诉讼的各个阶段都应给予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充分的诉讼参与权。在刑事诉讼法中,两者权利义务在很多方面是对等的。两者都依法享有申请回避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委托辩护人权;被害人有委托诉讼代理人权,且辩护人和诉讼代理人的范围相同。被害人有报案、

17、控告权和直接起诉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充分的辩护权。询问未成年被害人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司法机关都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两者对侦查机关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均可以提出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应当询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被害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委托的人的意见,两者机会均等。两者都有权获得不起诉决定书,并对此采取法律规定的补救措施。在第一审程序中,两者都有权获得传票;有权申请法定人员回避;有权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有权对证人、鉴定人发问;有权对物证、书证质证;有权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有权互相辩论;有权校验法庭笔录;有权接到判

18、决书。在第二审程序中,两者都有权获得抗诉书副本;被告人有上诉权,被害人有申请抗诉权。两者都有权提出申诉,依法启动审判监督程序,等等。被害人的上述许多权利都是新刑事诉讼法增加的重要内容,这表明立法者已经认识到提高被害人地位的重要性,力求从保障人权的高度使其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对等。但也应当看到,同为当事人,两者的诉讼权利并非完全对等,主要表现在:1、新刑事诉讼法在第四章“辩护与代理”中对辩护人的责任、权利和义务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被害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则无相应的规定。这使得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在诉讼过程中比辩护人更有可能遭受各种各样的阻挠,包括司法机关设置的障碍。另外法律规定了犯

19、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即可聘请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并明确列举了律师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但对被害人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前能否聘请律师提供法律帮助及提供法律服务的范围无明确的规定。2、法律规定被害人有报案、控告权和直接起诉权,但报案、控告权要受到国家司法机关的限制,有报案、控告不一定就会立案。至于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如前文所述更是难以行使。相反,法律给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权却是极其充分的,几无任何限制,“人民法院有义务保证被告人获得辩护。”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审判长在宣布辩论终结后,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因此,被告人在合议庭形成判决前,仍有最后

20、影响判决的机会和权利。同为当事人,被害人却没有同等的机会,只有在判决作出后才有请求抗诉的权利。4、第二审程序中,被告人有上诉权,且“对被告的上诉权,不得以任何借口加以剥夺。“如前文所述,被害人只有请求抗诉权,其作为当事人的重要标志的上诉权被公诉人的抗诉权完全排斥了。很明显,被害人的请求抗诉权是不能与被告人的上诉权相提并论的。此外,在整部刑事诉讼法中,还有许多对被害人的其它诉讼参与权加以限制的规定。如该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将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副本至迟在开庭十日以前送达被告人,却没有规定应将起诉书副本送达被害人,这直接影响到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告人和被害

21、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进行陈述的对等性;又如,在执行阶段,法律给予了罪犯可以获得监外执行、假释、减刑的机会,而被害人对此却无任何发表意见的机会,这有可能使被害人在心理上再次受到伤害,等等。综上所述,立法者在强调惩罚犯罪,保护国家利益的同时,虽然已很重视保障人权,但在保护个体利益尤其是被害人的利益时仍显得顾虑重重;立法者虽然从保障人权出发力求平衡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但明显地限制或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透视整部法典,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有当事人地位之名,无当事人地位之实,充其量只是个准当事人的角色,其诉讼地位介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证人之间,即比证人的诉讼权利多,

22、而比同为当事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少。国家应该通过司法解释等多种方式真正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地位,进一步加强对被害人各种权益的保护。为此至少应在以下几方面做出努力:真正赋予被害人补充起诉的权利,为被害人的直接起诉权消除障碍;在公诉人不提起抗诉时,给被害人以不得剥夺的上诉权;使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有同等的责任、权利和义务;在法庭辩论终结后,让被害人也有最后陈述权,有对即将形成的判决有最后影响的机会;司法机关决定对罪犯监外执行、减刑或假释时应当听取被害人的意见。毫无疑问,被害人权利的独立性、重要性在今天的确认,已经对传统的以被告人和国家相对立为研究中心的诉讼理论构

23、成一定的挑战,也使据此构建的诉讼模式受到冲击,所以一种强调被告人利益、被害人利益、国家与社会利益相协调与共存的新诉讼理念正为人们所逐渐接受,与此相应,一些国家诉讼模式也发生了一种很可能是革命性的变化。在我国,真正确立被害人的当事人的地位也会导致我国现有刑事诉讼结构发生一定的变革,如真正赋予被害人补充起诉权和上诉权,将造成诉讼法律关系上的变化,改变案件的级别管辖,分割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职权,在一定程度上还会有损于犯罪嫌疑人、被害人的合法权益。但是随着个体利益的确认,人权运动的发展,被害人地位将呈现继续提高的趋势。因此如何重新建构国家利益与个体利益兼顾,被害人权利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均衡的刑事诉讼结构,这是有待于进一步探索的重大课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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