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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docx

1、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 发布日期:2012-7-10来源: 已被阅读:68次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总 则第一条为了保障被保险人因其雇员遭受意外事故或患职业性疾病,而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能够获得补偿,特制定本保险。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 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已为其全部职工或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 纳工伤保险费的,均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第三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职工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发生下列情形而被依法认定或视为工伤 的,对于被保险人依照工伤保险条例

2、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 任,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第四条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 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 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 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 48 小时 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八)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 害的; (九)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

3、残,已取得革 命伤残军人证,到现工作岗位后旧伤复发的。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第四条 本公司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依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对本合 同第三条列明的各项情形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被保险人按其因公出差伙食补 助标准的 70%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工伤 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被保险人按其因公出差标准支付的交 通、食宿费用; (三)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在停工留薪期内被保险人按其原标准支付的工资福 利待遇

4、,本公司按照 8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生活不能自理所需护理费 用。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 工月平均工资的 50%;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的,其护理费用不超 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40%; 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 其护理费用不超过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 30%; (五 )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与被保险人解除或终止 劳动关系,被保险人按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依工伤保险条例 规定制定的标准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 金; (六)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职工保留与被保险人劳动关 系,难以安排工作,被保险人按月向其

5、支付伤残津贴的,本公司 对该项赔偿按照本款第(五)项标准一次性赔偿; (七)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 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 3 个月内被保险人需要照发的工资。 前款第(三)项及第(四)项中停工留薪期不超过 12 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超过 12 个月。 第五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所支付的事先经本公司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 下简称“法律费用”,本公司根据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第六条 赔偿责任:下列情况下发生的任何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不承担(一)战争、敌对行

6、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 (二)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被保险人承包商的职工遭受工伤; (六)被保险人的职工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七)被保险人的职工醉酒导致伤亡的; (八)被保险人的职工自残或者自杀的; (九)工伤职工由于下列原因并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停止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 1丧失享受待遇条件; 2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 3拒绝治疗; 4被判刑正在收监执行。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二)精神损害赔偿;(三)被保险人的间接损失; (四)

7、被保险人未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时限内提交工 伤认定申请,导致所承担责任扩大的部分; (五)被保险人对其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间第八条 除保险单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赔偿限额与保险费。第九条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本公司在保险合同中约定。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每个工伤职工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赔偿限额,本公司 对所有工伤职工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对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本公司在第四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数额另行计算。 本公司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

8、限 额的 5%;在保险期间内,本公司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 过累计赔偿限额的 20%。 同一原因导致被保险人多名职工被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十二条 保险合同成立时,依据被保险人估算的将在保险期间内支付给其所有职工的工资总额(包括工资或薪金及加班费、 奖金,且估算工资总额不得低于上年同期实际支付数额)计收预 付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被保险人应提供其在保 险期间内实际支付的工资总额,本公司据此计算保险费并对预付 保险费进行调整。预付保险费低于保险费的,被保险人应补足差 额;预付保险费高于保险费的,本公司退回高出的部分。赔偿处理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本公司索赔时,

9、应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 (二)索赔申请书; (三)职工名单; (四)有关事故证明; (五)损失清单; (六)工伤人员就诊病历、检查报告; (七)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 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 (八)支付凭证; (九)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 (十)本公司认为可以证明事故原因、损失情况的其它必要 文件、材料。 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本公司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 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公司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职工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人员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

10、不负责赔偿。发生名单变动时,要在新增人员开始工作后五 日内通知本公司办理批改手续。更改或新增的雇员发生的索赔案 件,事先未及时通知本公司批改保险单导致该名雇员不在列明人员名单中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经本公司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 人的工作人员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本公司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 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本公司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做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 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第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未经本公司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不得对索赔方做出任何承诺、拒绝

11、、出价、约定、 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 行抗辩或处理有关索赔事宜。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本公司;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 副本及时送交本公司。本公司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对诉讼进行 抗辩或处理有关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 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在请求赔偿时应当如实向本公司说明与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有关的其他保险合同的情况。对未如实说明 导致本公司多支付保险金的,本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应由其 他保险合同的保险人负

12、责赔偿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被保险人应行使或保留行使向该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事故发生后,本公司未履行赔偿义务之前,被保险人放 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在本公司向有关责任方行使代位请求赔偿权利时,被保险人 应当向本公司提供必要的文件和其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由于被保险人的过错致使本公司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 利的,本公司相应扣减赔偿金额。第二十条 本公司履行赔偿义务后,第三方又就同一事故向被保险人提出的赔偿请求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

13、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 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公司不负责垫付。 投保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回答本公司提出的询问及提供本公司要求的单证和材料。投保人故意隐瞒 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本公司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 知起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预付保 险费。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未足额支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 已交保险费与保险合同约定预付保险费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保险合同所载事项变更或其 他足以影响本公司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

14、加保险费的保险合 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本公司有权 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上述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而 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应保证其所有职工工资发放记录、凭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 证的真实性、完整,并允许本公司查阅。 第二十六条国家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其他相关法律、法 规及规定,执行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预防工伤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本公司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 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

15、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 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保险事故的,本公 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投保人、被保险人未遵守上述约定而导致损 失扩大的,本公司对扩大部分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一旦发生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任何事故,被保险 人或其代表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使工 伤职工得到及时救治,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本公司不承担 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本公司,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 和损失情况;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本公司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 理查勘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及时通知导致本公司 无法核实损

16、失情况的,本公司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允许并且协助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 碍本公司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 的,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严格遵守和履行本保险单的各项约定,是本公司承担本保险合同项下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第二十九条 的保险费。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公 司退还保险费,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扣 除手续费,手续费为保险费的百分之三。 第三十一条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或 者本公司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解除合同的, 本公司按照日费率收取自保

17、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 期间的保险费,其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本合同自本公 司收到投保人申请之日解除。本公司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将提前 15 天通知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的通知送达投保人 15 天后,本合 同自动解除。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 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明确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保 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有 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法律。 因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本保险合同在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后自动终 止,本公司将按日比例退还被保险人本保险合同项下未到期部分。关键字: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条款平安补充工伤平安补充工伤责任保险平安补充工伤保险条款平安工伤保险平安工伤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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