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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doc.docx

1、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doc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引言 保监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已于8月1日正式实施,该文件对06办法进行了较大改动,我们对此进行了解读,与各位网友学习交流。 一、核心解读 间接投资 委托人受托人投资计划受益人【第2条】 托管与监督 1. 托管人对投资计划财产的监督(委托人聘请) 2. 独立监督人对运营的监督(受益人聘请) 当事人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其他; 财产独立 1.独立于自身财产,不参与破产清算; 2. 债务不可混同与抵消; 3. 非关联性债务不可强制执行【第6

2、条】 投资方式 1. 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 2. 债券方式投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 3. 采取股权、PPP模式投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 合格的基础设施项目 符合产业政策履行法定立项等程序融资主体两年内无不良信用其他保监会规定的【11条】 禁止投资的基础设施 禁止或限制投资的;缺少合法行政许可的;主体或权属不明确;融资主体不符合要求;其他保监会要求的;【12条】 受益凭证可转让 受让方应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其他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变。 转让规则,由保监会另行制定。 【16条】 委托人

3、境内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备风险识别与承受能力的投资者 受托人 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身份限制 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受益人 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 托管人 1. 由委托人聘请,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2. 资格准入。 托管人应当取得托管业务资格 独立监督人 1. 由受益人聘请,对具体运营情况进行监督的专业管理机构 2. 一个投资计划一个独立监督人,不得与其他身份混同,或有关联。 【50条】 信息披露 凡有可能对委托人、受益人决策或者利益产生实质性影响

4、的信息,各方当事人均有义务履行披露职责。 风险管理 1. 委托人、受益人自主评估自担风险 2. 受托人最终承担风险 3. 受托人应计提风险准备金 4. 5日内披露并报告 监督管理 1. 责令当事人聘请会计师事务所进行投资业务审查 2. 对管理人员个人的责任追究 二、重点标识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主席令20162号)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已经2016年4月29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6年8月1日起实施。 主 席项俊波 2016年6月14日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

5、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管理,防范和控制管理运营风险,确保保险资金安全,维护保险人、被保险人和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稳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间接投资】 本办法所称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是指委托人将其保险资金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按委托人意愿以自己的名义设立投资计划,投资基础设施项目,为受益人利益或者特定目的,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行为。 第三条 【财产的托管、运营的监督】 委托人投资受托人设立的投资计划,应当聘请托管人托管投资计划的财产。 受益人应当聘请独立监督人监督投资计

6、划管理运营的情况。 第四条 【各方当事人】 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以及参与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应当依法从事相关业务活动,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签订书面合同,载明各方的权利、义务。 第五条 【财产的独立性、收益的关联性】 投资计划财产独立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及其管理的其他财产。 受托人因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或者其他情形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 第六条 【不因第三方破产清算而牵连】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

7、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终止清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 【各投资计划的财产各自独立】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的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 不同投资计划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 【严格限制强制执行】非因执行投资计划产生债务,不得对投资计划财产强制执行。 第七条 【投资各方义务、服务方义务】 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遵循安全性、收益性、流动性和资产负债匹配原则。 委托人应当审慎投资,防范风险。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及其他为投资计划管理提供服务的自然人、法人或者组织,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

8、用、谨慎、勤勉的义务。 第八条 【政策制定部门】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负责制定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有关政策。 【行政监督部门】中国保监会与有关监管部门依法对保险资金间接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各方当事人和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投资计划 第九条 【投资计划定义】 本办法所称投资计划,是指各方当事人以合同形式约定各自权利义务关系,确定投资份额、金额、币种、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收益支付和受益凭证转让等内容的金融工具。 第十条 【投资方式】 投资计划可以采取债权、股权、物权及其他可行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 【以债券、股权、PPP模式投资应符合的条件

9、】投资计划采取债权方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具有明确的还款安排。 采取股权、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模式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应当选择收费定价机制透明、具有预期稳定现金流或者具有明确退出安排的项目。 第十一条 【符合条件的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政策; (二)项目立项、开发、建设、运营等履行法定程序; (三)融资主体最近2年无不良信用记录;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不得投资的基础设施项目】 投资计划不得投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础设施项目 (一)国家明令禁止或者限制投资的; (二)国家规定应当取得但尚未取得合法有效许可

10、的; (三)主体不确定或者权属不明确等存在法律风险的; (四)融资主体不符合融资的法定条件的;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投资计划包括的法律文书】 投资计划至少应当包括下列法律文书 (一)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 (二)委托人与受托人签订的受托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投资计划名称、管理方式、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金额、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分配和支付、管理费用和报酬、投资计划财产损失后的承担主体和承担方式、违约赔偿责任和纠纷解决方式等内容; (三)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的托管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托管财产范围、投资计划财产的收益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及估值、费用计提

11、、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四)受托人与融资主体签订的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至少应当包括投资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资金用途及划拨方式、项目管理方式、运营管理、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五)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的监督合同,合同至少应当包括独立监督人的监督范围,超过限额的资金划拨确认以及资金划拨方式、项目管理运营、建设质量监督、违约赔偿责任等内容; (六)受益人大会章程; (七)投资计划具有信用增级安排的,应当包括信用增级的法律文件;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法律文书。 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法律文书应当载明其他当事人参与的有关受托、托管、项目投资、监督等事项。

12、 第十四条 【说明书的内容】 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至少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投资和管理风险; (二)投资计划目的和基础设施项目基本情况,包括项目资金用途、金额、期限或者投资退出方式、还款方式、保证条款及违约责任、信息披露等; (三)各方当事人基本情况,包括名称、住所、联系方式及其关联关系; (四)投资可行性分析; (五)投资计划业务流程,包括登记及托管事项、投后管理、风险及控制措施、流动性安排、收益分配及账户管理; (六)投资计划的设立和终止; (七)投资计划的纳税情况; (八)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内容。 投资和管理风险应当在投资计划募集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加以提

13、示。 第十五条 【投资计划应书面约定的内容】 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应当在投资计划中书面约定受托管理费、托管费、监督费和其他报酬的计提标准、计算方法、支付方式、保证履约条款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各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市场公允原则,综合考虑运营成本、履职需要等因素合理确定相关费率水平。 有关当事人经协商同意,可以增减约定报酬的数额,修改有关报酬的约定。 第十六条 【受益权的份额、转让规则】 投资计划的受益权应当分为金额相等的份额。 受益人通过受益凭证表明受益权。 受益人可以转让受益凭证。 受益凭证的受让方应当是具有风险识别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受益凭证转让的,受让人承继原受益人的权利义务,投资计划其

14、他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不因转让发生变化。 投资计划受益凭证转让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投资计划终止的事由】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资计划终止 (一)发生投资计划约定的终止事由; (二)投资计划的存续违反投资计划目的; (三)投资计划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投资计划被撤销或者解除; (五)投资计划当事人协商同意;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 【终止后的清算】 投资计划终止后,受托人应当在终止之日起90日内,完成投资计划清算工作,并向有关当事人和监管部门出具经审计的清算报告。 受益人、投资计划财产的其他权利归属人以及投资计划

15、的相关当事人应当在收到清算报告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未提书面异议的,视为其认可清算报告,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第十九条 【按约定分配收益】 投资计划的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投资计划约定的时间和程序,分配投资计划收益和有关财产。 第二十条 【违法及违约的损失赔偿】 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第三章 委托人 第二十一条 【委托人】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保险公司、保险集团公司和保险控股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构)以及其他具有风险识别

16、和承受能力的合格投资者。 【投资计划与委托人】一个或者多个委托人可以投资一个投资计划,一个委托人可以投资多个投资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合格的保险机构】 保险机构作为投资计划委托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公司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授权机构批准投资的决议; (二)建立了完善的投资决策和授权机制、风险控制机制、业务操作流程、内部管理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 (三)引入了投资计划财产托管机制; (四)拥有一定数量的相关专业投资人员; (五)最近3年无重大投资违法违规记录; (六)偿付能力符合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等专业管理机构,代其履行委托人相

17、关权利义务的,不受前款第(四)项限制。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的职责】委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评估投资计划的投资可行性; (二)测试投资计划风险及承受能力,制定风险防范措施和预案; (三)选择受托人和托管人,约定受益人权利; (四)与受托人签订受托合同,确定投资计划管理方式,约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及处分权限,监督受托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监督托管人履行职责的情况; (六)约定有关当事人报酬的计提方法和支付方式; (七)定期向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收支和处分情况及项目建设和管理运营信息,并要求其作出具体说明; (八)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投资计划的约定或者因未能预

18、见的特别事由致使投资计划不符合受益人利益的,要求受托人调整投资计划财产的管理方法; (九)受托人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和投资计划约定,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要求受托人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给予赔偿; (十)受托人、托管人违反投资计划目的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有重大过失的,根据投资计划的约定和本办法的规定解任受托人、托管人;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投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接受中国保监会的监督管理,及时报送相关文件及材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不得从事的行为】 委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投资未依照有

19、关规定注册的投资计划; (二)利用投资计划违法转移保险资金、向关联方输送不正当利益; (三)妨碍相关当事人履行投资计划约定的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四章 受托人 第二十五条 【受托人定义】 本办法所称受托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利益,以自己的名义投资基础设施项目的信托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产业投资基金管理公司或者其他专业管理机构。 【受托人的身份限制】受托人与托管人、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为同一人,且受托人与独立监督人、融资主体不得具有关联关系。 【关联关系的披露报备机制】受托人与托管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

20、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设立投资计划的能力资格】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具备相应的投资管理能力。 具体规则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注册机构对投资计划的形式审查】 受托人设立投资计划,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注册机构注册。 受托人应当按照注册机构的要求报送注册材料。 受托人报送的注册材料应当真实、完备、规范。 注册机构对注册材料的完备性和合规性进行程序性审核,不对投资计划的投资价值及风险作实质性判断。 第二十八条 【受托人的职责】 受托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调查投资项目情况,出具尽职调查报告; (二)选择基础设施项目,评估项目投资价值及管理运营

21、风险; (三)设立投资计划,与委托人签订受托合同; (四)与融资主体签订投资合同或者相关协议,约定融资主体书面承诺接受独立监督人的监督并为独立监督人实施监督提供便利; (五)代表委托人与托管人签订托管合同,为每个投资计划开立一个独立的投资计划财产银行账户; (六)代表受益人与独立监督人签订独立监督合同,为受益人最大利益,谨慎处理投资计划事务,保障投资计划财产安全; (七)在投资计划授权额度内,及时向托管人下达项目资金划拨指令; (八)及时向受益人分配并支付投资计划收益,将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归还受益人; (九)协助受益人办理受益凭证转让事宜; (十)及时披露投资计划信息,接受有关当事人查询,如实提

22、供相关材料,报告项目管理运营情况; (十一)持续管理和跟踪监测基础设施项目建设或者运营情况,要求融资主体履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 (十二)编制投资计划管理及财务会计报告; (十三)聘请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审计投资计划管理和投资项目运营情况; (十四)保存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完整记录及投资项目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五)依法保守投资计划的商业机密; (十六)受益人大会实质性变更投资计划的,及时将有关投资计划变更的文件资料报送中国保监会; (十七)遇有突发紧急事件,及时向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十八)主动接受有关当事人、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

23、十九)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九条 【受托人获得报酬的权利】 受托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处分投资计划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投资计划不当致使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在未恢复投资计划财产原状或者未予赔偿前,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条 【受托人的赔偿责任】 受托人违反投资计划约定,致使对第三方所负债务或者自己受到的损失,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受托人违背受托合同约定,管理、运用、处分投资计划财产取得的不正当利益,应当归入投资计划财产;导致投资计划财产受到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受托人提供虚假或者模糊信息,误导独立监督人,

24、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委托人职责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托人职责终止 (一)受托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受托业务; (二)受托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受托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条 【委任新受托人、原受托人的看管义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的受托人。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新受托人继任前,原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有关资料,及时办理受托管理业务移交手续。 新受托人应当承继原受托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受托人出现第三十一条

25、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指定临时受托人负责投资计划的相关事宜。 投资计划终止时,受托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直至清算结束。 第三十三条 【终止后的审计】 受托人职责终止的,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其受托管理投资计划的行为进行审计,将审计结果书面通报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并报送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 【受托人禁止从事的行为】受托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挪用投资计划财产; (二)将投资计划财产用于信用交易; (三)以投资计划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或者向融资主体之外的人提供贷款; (四)将投资计划财产与其固有财产、他人财产混合管理; (五)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混合管理; (

26、六)利用投资计划财产牟取约定报酬以外的利益,或者为他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七)以任何方式提供保本或者最低投资收益承诺; (八)不公平管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 (九)将受托人固有财产与投资计划财产进行交易或者将不同投资计划财产进行相互交易; (十)从事导致投资计划财产承担无限责任的投资; (十一)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五章 受益人 第三十五条 【受益人】本办法所称受益人,是指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享有投资计划受益权的人。 投资计划受益人可以为委托人。 受益人可以兼任独立监督人。 【委托人解除投资计划的前提】委托人是唯一受益人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解除投资计划。 投

27、资计划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六条 【受让受益凭证应符合的条件】保险机构受让投资计划的受益凭证,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条件。 第三十七条 【受益人的权利】投资计划生效后,受益人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分享投资计划财产收益; (二)参与分配清算后的剩余投资计划财产; (三)依法转让其持有的投资计划受益凭证; (四)按规定要求召开或者召集受益人大会,按其持有投资计划受益凭证份额或者投资计划约定行使表决权; (五)向投资计划有关当事人了解投资计划管理及项目建设和运营信息,监督有关当事人履职情况; (六)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八条 【受益人大

28、会】受益人为两人以上的,应当设立受益人大会。 受益人大会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受益人大会章程和独立监督合同; (二)决定提前终止受托合同或者延长投资计划期限; (三)决定改变投资计划财产投资方式; (四)决定更换受托人、托管人、独立监督人; (五)决定调整受托人、托管人以及投资计划的其他当事人报酬标准; (六)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十九条 【受益人大会的议事规则】受益人大会由持有投资计划1/3以上受益凭证份额的受益人或者受托人提议召开。 除突发紧急事件外,召集人应当至少提前10日通知受益人大会的召开时间、会议形式、审议事项、议事程序和表决方式等事项,同时报告中国保监会。 中国保监

29、会可以委派监管人员作为会议观察员列席会议。 受益人大会召开、提交议题和审议表决等事项按照受益人大会章程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受益权的终止】投资计划终止或者受益人将其投资计划受益凭证全部转让后,其受益人权利义务自行终止。 第四十一条 【受益人不得从事的行为】受益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授意受托人违法违规投资; (二)损害其他受益人利益; (三)妨碍其他当事人依法履行职责; (四)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禁止的行为。 第六章 托管人 第四十二条 【托管人】本办法所称托管人,是指根据投资计划约定,由委托人聘请,负责投资计划财产托管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专业金融机构。 【身份冲

30、突禁止】一个投资计划选择一个托管人。 托管人不得与受托人、融资主体为同一人,且不得与融资主体具有关联关系。 【披露关联关系义务】托管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托管人与受益人或者受托人具有关联关系的,应当及时向投资计划各方当事人披露,并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三条 【合格的托管人】托管人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条件,并已取得相关托管业务资格。 第四十四条 【托管人的职责】 托管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忠实履行托管职责; (二)根据不同投资计划,分别设置专门账户,保证投资计划财产独立和安全完整; (三)根据委托人指令,及时托管投资计划财产,办理委托人的资金划拨; (四)根据投资计划约定,审核受托

31、人指令,及时办理投资计划的资金划拨,将投资收益及到期投资计划财产划入受益人指定账户; (五)确保融资主体支付投资收益和清算财产分配进入投资计划专门账户; (六)负责投资计划的会计核算,复核、审查受托人计算的投资计划财产价值; (七)了解并获取投资计划管理运营的有关信息,要求受托人、融资主体作出说明; (八)监督投资计划资金使用及回收、投资计划收益计算及分配情况,发现受托人违规操作的,应当及时向其他当事人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报告; (九)定期编制托管报告; (十)及时披露投资信息,如实提供相关材料,报告投资计划执行情况,接受委托人、受益人及独立监督人的查询; (十一)保存投资计划资金划拨指

32、令、收益计算、支付及分配的会计账册、报表等; (十二)主动接受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中国保监会和有关监管部门的监督,向其报送相关文件及资料; (十三)投资计划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五条 【托管人的权利和义务】 托管人按照投资计划约定取得报酬。 托管人因未履行托管义务造成投资计划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托管职责的法定终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托管人职责终止 (一)托管人被依法暂停或者终止从事托管业务; (二)托管人被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解任; (三)托管人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依法接管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 (四)投资计划约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托管人的看守义务】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应当在30日内委任新托管人。 托管人职责终止的,新托管人继任前,原托管人应当继续履行有关职责,妥善保管托管管理资料,及时办理托管业务移交手续。 新托管人应当承继原托管人处理投资计划事务的职责。 托管人出现本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情形时,委托人或者受益人大会可以指定临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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