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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1、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送审稿)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工作, 实现建设工程规划管理的 标准化和法制化,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 划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设工程的规划设计和管理, 应当 遵守本规定。乡、村庄规划区内建设工程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由市规划 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涉及建设、消防、人防、绿化、亮化、抗震、防雷、环保、环境 卫生、节能、交通、水务、燃气、风景名胜、文物保护、信息网络、 国家安全等方面的,还应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

2、织实施。 土地、建设、交通运输、公安交管、消防、民防、园林、城管、 水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四条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应当以建设国家中心城市为目标, 保持武汉历史文化名城风貌和“江、湖、山、城”的自然生态格 局,体现低碳环保、资源节约、环境友好、综合防灾的总体要求, 充分发挥城乡规划引领城乡建设、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公众利益 的作用,创造特色鲜明的城市空间形态,改善人居环境,实现经 济社会健康可持续发展。第二章 建设用地第五条 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选址,应当以控制性详细规划 为依据,并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建设用地使用性质应当根据 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用地兼容性规定确定。第六条

3、建设用地使用和建设项目的选址应当符合集约利用、整体实施的原则,除公益性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外,建设项目的用地规 模应满足最小开发单元的要求。 其中,居住项目应不小于 10000 平方 米,商业、服务业等公共设施项目应不小于 8000 平方米,但具有下 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除外:(一)街区内邻近土地已经开发建设完成,规划期内不具备扩大 建设可能性的;(二)街区内邻近用地为市政公用、公益设施等,且实施特殊功 能控制不宜扩大、合并实施的;(三)中心城区零星合法建筑被鉴定为 D 级危险房屋,未压占规 划“五线”(即红线、黄线、蓝线、绿线、紫线) ,且所在地区政府出 具不具备纳入征收范围条件说明的;(四)

4、按照批准的总平面规划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进行分期实 施的;(五)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需进行建设的。第七条 用地建设强度指标应当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武汉市用 地建设强度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城市设计和专项规划要求,经技术 论证后确定。武汉市用地建设强度管理规定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我市实际 情况制定。第八条 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 控制性详细规划、 专项规划、单位总平面规划及有关规划要求,优先选址在现状交通和 基础设施条件较好的区域。特殊地段的建设项目选址还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一)在历史文化风貌街区范围内,应以旧城更新、整治为主, 不得破坏原有历史文化风貌和空间格局,在建设控制地

5、带内进行建设 的,建筑高度、 体量、 色彩和建筑风格等应当与历史文化风貌相协调;(二)在湖边、山边、江边等“三边”地区,应当注重保护自然 山水风貌、塑造特色城市景观,临“三边”地区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 度、建筑面宽、后退绿(蓝)线距离等方面应满足本市有关规定;(三)在规划确定的基本生态控制线范围内进行建设的,应当符 合基本生态控制线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一般应当明确用地性质、用地面积、 建筑密度、容积率、建筑面积、建筑高度、绿地率、停车配建、公共 服务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配建、建筑退让、规划控制绿化带、公共通 道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其他要求等内容。居住项目的规划条件除明确前款

6、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按照有关 规定明确建筑户型比例、保障性住房配建等建设要求。第十条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平战结合、综合 开发、合理利用、市政和公共服务设施优先的原则,并符合地下空间 专项规划的要求。涉及地下空间开发利用的,地下空间建设用地应当明确地下空间 主导功能、建设范围、建筑规模、竖向分层等控制性要求,并对建设 起止深度、出入口设置、连通方式等提出建议性要求。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建设的原则,确因先期建 设还建房或者实现城市建设计划目标等需要分期实施的,在符合下列 要求的情况下,统一规划后可分期实施建设:(一)各期用地均独立成宗、具备可开发建设的条件;(二)优先

7、建设学校、幼儿园、养老服务、社区工作服务用房、 商业服务用房、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市政基础设施;(三)各期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等指标符合国家、省、市相 关规定。第十二条 同一建设单位取得相邻的两块或多块用地,在符合下 列要求的情况下,可统一规划建设:(一)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满足用地兼容性的要求;(二)总建设规模不突破各地块原批准建设规模之和;(三)若各地块规划用地性质或控制要求不同,并宗后各功能建 筑面积的比例应不变,并应符合相关规划控制要求。不同建设单位的相邻地块,在各土地权属单位协商一致的情 况下统一规划建设的,应保证各地块指标不发生变化。第三章 建筑规划设计第十三条 临城市

8、快速路、 主干路以及临江、 临湖、临山地区建 筑物的建筑界面应当协调有序,主要生态景观廊道应保证视线通透。第十四条 集中建设区域内,规划建筑布局应当遵循高低错落、 丰富变化的空间群体关系。临城市主干道沿线,或位于中央商务区内的住宅建筑,其建筑外 立面应当进行公建化设计,不得设置开敞式阳台。第十五条 建筑物的面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 20 米及以下的,其最大连续展开 面宽不得大于 80 米;(二)居住建筑的建筑高度在 20 米以上的,其最大连续展开面 宽不得大于 70 米;(三)临城市主干路一线的,建筑高度在 20 米及以上的建筑物 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

9、地临路一侧宽度的 60 ;(四)临江一线的,建筑高度在 20 米及以上的建筑物最大连续 展开面宽之和,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江一侧宽度的 50 ;(五)临湖、临山地区一线的,建筑物的最大连续展开面宽之和 不得大于其规划用地临湖、临山一侧宽度的 50 。位于城市重要景观控制区或者具有标志性意义,影响城市生态景 观的对建筑面宽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工程(纪念性建筑、大型商业综合 体等),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筑体量及建筑面宽。第十六条 临湖规划用地内新建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不得大于该建 筑物至湖泊绿线的距离。文物保护区、历史文化风貌街区、机场、气象台、广播电台、电 视台以及其他无线电通讯(含微波通讯)设施

10、控制区范围内,新建建 筑物的建筑高度应当符合专项规划对高度限制的规定。按照前两款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应当通过城市设计论证确定建 筑高度。第十七条 联排式住宅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不得在底层设置院落;(二)不得设置住户独立使用的地下室;(三)相邻套型至少共用一处山墙且共用部分标高贯穿室内正负 零至屋顶部分。第十八条 办公建筑设计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办公建筑应当按层集中设置公共卫生间,不得设置飘窗;(二)办公建筑内设置单元式办公空间的,其建筑面积总和不得 大于办公总建筑面积的 50% 。第十九条 办公、酒店建筑的阳台按水平投影计算的建筑面积, 应当计入容积率;属于下列情形的,不计入容积率

11、:(一)按国家规范要求设置的设备层、结构转换层、避难层的建 筑面积;(二)作为公共通道、休闲廊等功能使用的架空层按水平投影计 算的建筑面积;(三)具有相应资质的审图机构出具证明文件且在后期使用中不 能将其转换为功能空间的结构连系梁、连系板的建筑面积。第二十条 建筑色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除消防站、派出所、邮政局等国家规定有统一标识色彩的 建筑物外,位于城市主干道、城市广场及城市公园绿地周边等城市景 观节点区域内建筑色彩的色相不得选择深灰色和红、黑、绿、蓝、橙、 黄等大面积高彩度的原色;(二)相邻的同类性质建筑物的建筑色彩应选择同一色系,同一 建筑物的主要色彩组合一般不得超过 3 种,塔楼与

12、裙房之间的色彩应 协调有致;(三)位于临江、临湖、临山体地区等景观控制区域建筑物的建 筑色彩应当与周边自然环境相协调,临江、临湖地区建筑色彩宜选用 淡雅明朗的色系, 临山体地区的建筑屋顶色彩应当考虑城市俯瞰效果。第二十一条 新建建筑物应当结合建筑的整体效果,其外立面设置的空调机位、落水管、管线等设施应当隐蔽设计,并处理好建筑屋 顶所需的水、电、气、暖通等设备专业设计,且满足消防登高扑救操作要求。第二十二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的建筑物,其后退城市规划道路红 线范围用地、建筑体量关系、材质运用、色彩选取、屋顶形式等规划 设计应当符合武汉市城市设计编制与管理技术要素库的要求。武汉市城市设计编制与管理技术

13、要素库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三条 临城市规划道路布局的商业设施,应当符合武汉市 商业设施布局规划的要求。武汉市商业设施布局规划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第二十四条 城市规划道路沿线规划控制的绿化带内除确需设置 的市政公用设施外,不得设置停车位及建(构)筑物,并应满足城市 排水防涝的要求。城市规划道路、城市绿道及城市公园沿线设置围墙的,应当采用 通透、半通透或绿篱等形式。第二十五条 城市规划道路两侧建筑物之间或地下车库之间因通 行需要设置跨越城市道路空中廊道或地下车行连通道的,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一)空中廊道的净宽度不得大于 6 米,廊道下净空高度不得小 于 5.5 米,穿越宽度小于

14、 20 米的城市支路的廊道下净空高度可不少于 4.5 米;(二)空中廊道需设置墩柱的,墩柱基础应当结合道路横断面形 式、地下管线及轨道交通线路等控制要求予以合理布置;(三)设置空中廊道,应当进行专项城市景观设计论证;(四)地下车行连通道应当符合地下管线、轨道交通线路等控制 要求;(五)空中廊道与地下车行连通道内不得设置商业设施。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二十六条 建筑间距应当综合考虑城市空间景观、 日照、消防、 采光、通风、视觉卫生、节能等要求,并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建筑间距按两栋建筑物外墙外边缘线之间的水平距离计算;(二)建筑物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南侧建筑物的建筑 高度为标准计算;东西向

15、平行布置的,建筑间距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 高度为标准计算;两栋建筑物平行布置且与正南北向夹角大于 60 度 的,以较高建筑物的建筑高度为标准计算;(三)建筑物纵墙面外挑阳台、梯平台、走廊及凸出辅助设施部 分的累加长度为纵墙面长度二分之一及以上的,其间距以最大外凸部 分的垂直投影线计算;建筑物山墙面有居室门窗、阳台的,按建筑物 纵墙面计算建筑间距;(四)单栋建筑物内包含混合业态的建筑间距应当分别按照不同 业态相对应的标准计算。第二十七条 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 建筑间距应当符合下列 要求:(一)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 4-1 ):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

16、筑高度的 1.2 倍;2 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0 米;3. 纵墙面与山墙面的间距不少于 14 米。(二)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条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 4-2 ):1.纵墙面之间的间距, 20 米及以下部分不少于南侧建筑物建筑 高度的 1.2 倍,20 米以上部分按不少于所增加建筑高度的 0.4 倍进行 递加计算,超过 55 米的,可按照 55 米确定;2.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20 米;3.纵墙面与山墙面之间的间距,南北向不少于 24 米,东西向不 少于 20 米。(三)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条式建筑与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条 式建筑的间距为(附图 4-3 ):1.建筑高度 20

17、 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建 筑物纵墙面之间间距,以南侧建筑物建筑高度作为计算标准,分别按 照本条第(一)项第 1 目或第(二)项第 1 目计算;2.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建筑物纵墙面与其南侧建筑高度 20 米 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5 米,与其他方向建筑高度20 米及以下建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8 米;3.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其北侧建筑高度 20 米 及以下的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24 米,与其南侧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8 米,与其东西方向建 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间

18、距不少于 15 米;4.建筑高度 20 米以上的建筑物山墙面与建筑高度 20 米及以下建 筑物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5 米。(四)条式居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的重叠面宽度小于 12 米的, 两栋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可不少于标准间距的 0.8 倍(附图 4-4 )。条式建筑在南北向投影无重叠面的,最近点距离不少于 15 米。(五)塔式居住建筑的间距,按建筑物之间正南北向投影的重叠 面计算(附图 4-5 ):无重叠面的,最近点间距不少于 15 米;重叠面 小于 12 米的,建筑间距不少于 20 米;重叠面大于 12 米的,按本条 第(二)项第 1 目计算。塔式拼接建筑按照条式建筑计算间距。(六)塔式建

19、筑与其南北侧条式建筑纵墙面的间距按照条式建筑 计算;塔式建筑与其东西侧的条式建筑纵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8 米;塔式建筑与条式建筑山墙面之间的间距不少于 15 米(附图 4-6 )。第二十八条 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筑高度 24 米以上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 18 米; 其他情况下,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小于 13 米;(二)非居住建筑内有居住功能空间的, 按照居住建筑计算间距。 第二十九条 居住建筑与其南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按本规定第 二十七条的要求确定;与其北、东、西侧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可按本 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 20% ,并应

20、当 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第三十条 工业园区内,工业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可按本规定第 二十八条的要求适当减少,但减少幅度不得超过 20% ,并符合建筑设 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第三十一条 非平行布置建筑物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附图 4-7 ) :(一)建筑物纵墙面南北向或东西向投影重叠区域中点连线距离 不小于标准间距,建筑物之间最近点距离不少于标准间距的 0.7 倍;(二)建筑物纵墙面之间夹角超过 60 度的,建筑物之间最近点 距离不少于建筑物纵墙面与山墙面的标准间距;(三)建筑物纵墙面之间的夹角小于 15 度的,按照平行布置的 建筑间距计算。第三十二条 历史文化风貌街区内的建设

21、项目,根据城市规划用 地条件及空间景观要求布置的新建建筑物与周边现有永久性建筑物之 间间距按本章规定执行确有困难的,建筑间距可适当缩小,但不得少 于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间距要求。第三十三条 本章未涉及建筑形态的建筑间距要求,由规划行政 主管部门结合景观、日照、 消防、 采光、通风等要求和实际情况确定。第五章 建筑日照第三十四条 建筑日照应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建筑日照分析应 当采用经国家认可的日照分析软件,日照分析规程由市规划行政主管 部门另行制定。第三十五条 住宅、宿舍、托幼活动场地日照分析应以大寒日 8 时至 16 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老年人居住建筑、医院病房、中 小学教室、疗养院疗养室、

22、托幼生活用房日照分析应以冬至日 9 时至 15 时为建筑日照有效时间带。第三十六条 对现状建筑进行日照分析,建筑使用性质以规划行 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划性质为准。公寓式办公楼、酒店式办公楼按照住宅的建筑日照标准计算。其他非住宅建筑日照标准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第三十七条 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至少一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满 窗日照不低于 2 小时的国家日照标准。列入市、区政府旧城改造、危房改造、棚户区改造的建设项目, 其用地范围内的新建住宅建筑应当满足底层至少一个居住空间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 1 小时的国家日照标准。第三十八条 新建建筑物不得减少周边原不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 建筑物的日照时间;新建建筑物导致

23、周边原满足国家日照标准的建筑日照时间减少 的,减少后的日照时间不得低于国家日照标准;容积率在 5.0 以上的新建项目,导致其周边居住建筑不符合国家 日照标准的户数不得大于该栋建筑物总户数的 5% ,建设单位应当征得周边受影响住户的同意,并签署协议认可。第六章 建筑退让第三十九条 建筑退让按照建 (构 )筑物最凸出部分的外缘垂直投 影线起算。第四十条 建 (构)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一)高度 100 米以下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不同道路 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 (附表 6-1 )的规定;(二)高度 100 米以上的建筑物, 其退让距离需经城市设计论证, 但最小

24、不得少于不同道路宽度两侧的建筑物退让距离 (附表 6-1 ) 中高度60100米建筑物的后退距离;(三)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 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不少于 25 米,并应当留出临时 停车或回车场地;(四) 各类建(构)筑物的基础、围墙、挡土墙、护坡、地下室、 台阶、管线、阳台、雨蓬、管道井、化粪池及其它附属设施,不得超 越城市规划道路红线。围墙、挡土墙、护坡外缘线退让宽度 25 米以 下城市规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 1 米,退让宽度 25 米及以上城市规 划道路红线距离不少于 2 米;大门退让城市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在此 基础上应当适当加大,并不得影响城市交

25、通;(五) 规划有特殊要求的,退让距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相关规划 要求。新建建筑物退让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缘的距离应在附表 6-1 规 定的基础上加大 5 米退让。 除满足前款规定外,建筑物退让公共通道距离不少于 2 米。 第四十一条 建(构)筑物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符合下 列要求(附图 6-1 ):(一)相邻建筑物双方各自从规划用地红线起计算退让距离,退 让距离不少于本规定第四章确定的应退建筑间距的一半,并应满足国 家日照标准的要求;(二)相邻用地为空地,且不临城市规划道路的,建筑物退让规 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以新建建筑物为标准计算间距的一半;不影 响公共利益且经相邻用地权属单位同意的

26、,建筑物退让用地红线的距 离可适当减少;(三)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不少于自室外地面至地 下室底板底部距离的 0.7 倍;在满足相关设计规范和技术要求的前提 下可适当减少退让距离,但最小不得少于 2 米;相邻用地属同一权属单位的,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 适当减少或者预留连通通道;相邻用地属不同权属单位的,经相邻用 地权属单位同意后,地下室退让规划用地红线的距离可适当减少;(四)围墙不得超越规划用地红线建设。第四十二条 工业园区内,工业建筑退让园区内部道路及规划用 地红线的距离可在第四十条、四十一条基础上适当减少,但不得少于 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第四十三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

27、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城市规 划道路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建筑高度 20 米以下的 建筑物不少于 20 米,20 米及以上的建筑物不少于 30 米(附图 6-2 ) 第四十四条 新建建筑物结构最外缘垂直投影线退让人行天桥结 构外边缘的距离不少于 7 米(附图 6-3 )。第四十五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公园绿地的距离不少于 10 米。当 建筑物位于公园绿地的北侧时,退让距离可适当减少,但最小不少于 5 米,并同时满足消防要求。第四十六条 建筑物退让城市规划道路沿线绿化控制带的距离不 少于 5 米。第四十七条 建筑物退让山体保护绿线的距离不少于 20 米。第四十八条 建筑物退让蓝线、紫线的距

28、离应当符合经批准的专 项规划中退让距离的规定。第四十九条 新建建筑物退让距离除应当满足本章规定外,还应 当符合国家日照标准、消防、环保、防汛、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要求。第七章 城市交通工程规划设计第五十条 本市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支路四 个等级。在支路网密度不足的地区,应当结合用地布局规划控制公共 通道,公共通道用地纳入其所在项目净用地,走向可结合总平面规划 适当调整,但起止点和宽度不得调整。第五十一条 城市道路宽度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 快速路宽度为 5070米;(二) 主干路宽度为5070米;(三) 次干路宽度为 3050 米;(四) 支路宽度为 1530 米;(五) 具有

29、机动车通行功能的公共通道最小宽度不少于 6 米。第五十二条 城市道路机动车道宽度和划线形成的路缘带宽度应 当符合附表 7-1 的规定。公交专用道的车道宽度不小于 3.5 米;中央整体式专用道的总宽 度不小于 8 米;分离式单车道专用道总宽度不小于 4.5 米。城市道路平面交叉口处的车道宽度应当符合附表 7-2 的规定。 确有困难的,可在上述标准基础上减少 0.25 米。第五十三条 城市快速路立交应保持合理的间距,最小间距不小于 1.5 公里,快速路路段上进出辅路相邻两出入口端部之间的距离, 不小于附表 7-3 规定的标准。第五十四条 城市高架快速路按道路用地范围和交通运行特征, 应当分别选择整

30、体式高架道路和分离式高架道路两种布置形式。高架 快速路 主线 结构外边缘与沿线既有建筑物最小净距不小于 12 米,当 主线 不足 12 米、设有匝道 或沿线既有建筑物为环境敏感建筑时,其 净距应符合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相关要求。新建城市高架快速路主线和匝道与既有建筑间距应符合项目 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复的相关要求;既有高架桥和匝道结构外边 缘 30 米以及隧道结构外 50 米设立规划控制保护地界, 在此范围 内地下基坑的设计和施工方案应取得建设主管部门的许可。第五十五条 本市绿道分为市域绿道、城市绿道和社区绿道 3 个 等级。绿道宽度按照下列标准执行:(一)市域绿道主线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4.

31、5 米,支线慢行道宽度 不小于 3 米;(二)城市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4 米,滨江、环城等骨架性绿 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6 米;(三)社区绿道慢行道宽度不小于 2.5 米。第五十六条 城市道路中的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宽度应当符合附 表 7-4 的要求。第五十七条 公交车辆流量大于 90 辆 /每小时且机动车道为单向3 车道(含)以上的城市道路应当结合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合理设置公 交专用道或快速公交( BRT)。第五十八条 城市公共汽(电)车站场分为首末站、枢纽站、停 车场、保养场等四类,各类站场设施应当与其它交通方式实现高效衔 接并符合以下要求:(一)首末站应当设置在城市道路红线以外,每处用地面

32、积不小 于 1000 平方米;(二)枢纽站应当设置在客流集散量大、多条公交线路交汇处, 用地面积可按每条线路不少于 700 平方米计算;(三)保养场、停车场一般应当布置在二环线以外,保养场用地 面积根据其保养规模、各项功能设施用地需求综合计算确定。停车场 用地面积可按每辆标准车 120 平方米计算;(四)在满足消防、交通和环保要求的前提下,公交首末站可附设在道路两侧大型公共建筑物首层。第五十九条 40 米及以上宽度道路的公交中途站应采用港湾式 车站,其停靠区长度不小于 30 米,宽度不小于 3 米,因现状条件无 法达到的,其宽度不小于 2.5 米。第六十条 已建成和在建的轨道交通项目应当设立轨道交通规划 控制保护地界,规划轨道交通项目应当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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