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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doc

1、关于公开征求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意见的公告附件: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四章 罚则第五章 附则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管理,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社会经济秩序,促进汽车产业与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和汽车产业发展政策,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以下简称国家主管部门)负责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准入管理是指国家主管

2、部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以下简称车辆企业)及道路机动车辆产品(以下简称车辆产品)实施的生产和市场准入行政许可。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道路机动车辆生产的企业,必须具备相应条件并经过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能取得道路机动车辆生产资格;其车辆产品须经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方可生产、销售。取得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由国家主管部门以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以下简称公告)的方式发布。第五条 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不得转让。 第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行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本行政区域内车辆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的有关工作。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和管理委员会管理

3、的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管理工作由国家主管部门负责。第二章 准入管理 第七条 车辆企业准入条件: (一)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有关规章和产业政策及国家宏观调控政策的规定; (二)具备与所生产车辆产品相适应的生产能力和条件; (三)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设计开发能力; (四)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营销和售后服务能力; (五)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及规定;(六)具备相应车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第八条 车辆企业生产的车辆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环保、节能、防盗等方面的要求,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对于有特定用途,质量参数和(或)尺寸参数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规定的车辆,在质量参数和

4、(或)尺寸参数符合相关行业标准,其他项目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情况下,可以按超限车进行管理。第九条 车辆企业分为汽车、专用汽车及挂车、低速货车及三轮汽车(原农用运输车)、摩托车四类企业。第十条 国家主管部门按照车辆产品类型及品种对车辆企业及产品准入进行分类管理。各产品类型及品种的准入管理规则由国家主管部门另行制定发布。第十一条 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具备条件的中介机构(以下称中介机构)承担准入管理的技术审查工作;授权有资格的检测机构(以下称检测机构)承担车辆产品的检测工作。中介机构和检测机构要具备第三方公正地位,不得与车辆企业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第十二条 车辆企业向国家主管部

5、门申请企业准入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资料:(一)车辆企业基本情况;(二)车辆产品的技术来源和特性说明;(三)车辆企业具备的车辆产品设计、生产、销售和售后服务能力,以及相应车辆产品的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等说明;(四)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符合性说明,包括按照汽车产业发展政策要求取得的核准或备案文件;(五)车辆产品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规定的说明,试验数据材料等;(六)企业所在地省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第十三条 车辆企业向国家主管部门申报车辆产品时,应当提交以下申报资料:(一)企业的产品申报材料,包括企业基本信息、产品情况简述、公告光盘参数、车辆主要技术参数及主要配置备案表、车辆产品强制性检验项目方案表以及其他证

6、明文件;(二)检测机构出具的车辆产品检测报告;(三)申报新能源车辆的,还应当提供产品技术和结构原理说明、企业标准或技术规范、检验规范,新能源车辆的运行区域和范围、售后服务承诺、运行管理和使用说明等技术资料。车辆企业应当通过国家主管部门指定的网络系统申报车辆产品。第十四条 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在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申请。如不予受理,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有关车辆企业。第十五条 国家主管部门受理准入申请后,应当在20日内(中介机构评审所需时间除外)完成审查,作出准入许可决定。审查包括资料审查和(或)现场审查。拟准予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应当进行公示,公示的内容由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经审查

7、,准予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以公告的方式发布,并在国家主管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不予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将原因及时告知有关车辆企业。第十六条 车辆企业发生下列变化时,应当在得到国家主管部门许可后,及时办理准入许可变更手续。其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办理项目备案或核准手续的,应当先行办理相关手续。(一)企业的控股股东、企业法人代表、企业名称发生变化的; (二)企业与外资合资合作的; (三)企业注册地址、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 (四)企业增加或减少生产厂点的; (五)个别产品的生产地址发生变化的(指产品从一个生产地转到另一生产地生产);(六)产品商标发生变化的;(七)企业发生其他重大变化的。

8、第十七条 被兼并、重组的车辆企业所生产的车辆产品的售后服务应当由新组建的企业承担,且应当在兼并、重组时予以明确。依法破产或解散的企业,除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其准入许可外,还须对规定年限内车辆产品的售后服务及备品、配件供应等作出安排。第十八条 取得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应当按照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定,申请和使用世界制造厂识别代号。车辆识别代号管理规定另行制定发布。第十九条 车辆企业申报跨类型车辆产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项目核准或备案,并须符合有关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条件。车辆企业申报出口车辆产品的,应当具有在国内生产该类产品的准入许可。第二十条 车辆企业应当建立产品生产一致性保证体系,以使实际

9、生产的车辆产品参数、机动车出厂合格证及上传合格证的参数与被许可的车型参数、用于检测的车辆样品参数保持一致。第二十一条 对于准入许可规定了有效期的车辆产品,车辆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内组织生产和销售,并有责任告知销售商和用户,保证用户能在有效期内正常完成该车辆产品的注册登记。对于准入许可规定了销售范围或使用范围(要求)的车辆产品,车辆企业应当告知销售商及用户,要求其按规定的范围(要求)销售及使用该车辆产品。第二十二条 车辆企业应当增强品牌意识,及时注册本企业自有商标。应当加强产品合格证管理,严格执行有关规定。第二十三条 车辆企业可自行选择检测机构,进行车辆产品的检测。车辆企业送检的车辆样品应当是本企业

10、制造的,符合有关国家标准和规定,其参数与申报资料相符合。第二十四条 检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行为规范,诚实守信,按照核准的实验能力和实验室认可范围,依法、公正地开展检测工作;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未经国家主管部门同意,不得以分包或转包的方式将检验任务转给非授权检测机构。第三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五条 国家主管部门对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省级主管部门按照国家主管部门委托,对本行政区域内车辆企业及产品的准入许可事项实施监督管理。车辆企业、中介机构和检测机构应当接受国家(及省级)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六条 车辆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组织被许

11、可车辆产品的生产,保证持续生产合格产品。当发现已出厂车辆产品(包括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存在缺陷时,国家主管部门应当责令有关车辆企业实施召回。第二十七条 国家主管部门组织中介机构及检测机构,采取企业现场检查、销售市场抽查等方式,对许可的车辆企业及产品进行准入条件保持情况、生产一致性等方面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周期原则上每两年一次。根据车辆企业准入条件保持情况和产品一致性状况的不同,可延长或缩短监督检查周期。当车辆企业准入条件、生产一致性保证能力、产品质量等方面出现重大问题或有重大举报问题时,国家主管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可随时对有关车辆企业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具体办法另行制定发布。第二十八条

12、 集团公司有责任和义务对下属的子公司、分厂进行监督管理,并承担连带的管理责任。第四章 罚 则第二十九条 被许可的车辆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撤销该产品的准入许可: (一)不符合国家标准和国家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变化,且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能满足新要求的; (二)不能满足生产一致性要求的; (三)经法律程序确认侵犯他人合法知识产权的; (四)在安全、环保、节能或防盗等方面存在严重缺陷的; (五)检测机构违规检验的; (六)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七)其他违反车辆产品准入管理规定的。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产品,不得以同一车型型号再次申请准入许可。第三十条 被

13、许可的车辆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撤销产品、责令召回产品、暂停产品申报、暂停或撤销车辆企业准入许可等处罚:(一)不能满足车辆企业准入条件的;(二)假冒许可产品的名义,生产未经许可的车辆产品的;(三)转让准入许可、买卖产品合格证的;(四)擅自异地生产车辆产品的; (五)擅自对外委托生产车辆产品的;(六)在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资料或者拒绝提供真实资料,或者拒绝国家(或省级)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七)中介机构或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不当审查结论的;(八)不执行国家主管部门要求其召回产品指令的;(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

14、行为。具体处罚规定另行制定发布。被撤销准入许可的车辆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准入许可。第三十一条 车辆企业应当持续满足准入条件的要求,正常开展生产、销售等经营活动。对于停产或不能正常生产二年以上的车辆企业,国家主管部门应当对其特别公示,并对其重新进行准入条件审查。审查不合格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其准入许可,要求其限期整改。限期内仍不符合准入条件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第三十二条 车辆企业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车辆企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不予受理或者不予准入许可,并给予警告,且该车辆企业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车辆企业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车辆企

15、业或产品准入许可的,国家主管部门应当撤销其准入许可,且该车辆企业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准入许可;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检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检验车辆产品时,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包括无样品或未检验出具检验报告、不按试验结果出具虚假检验报告、隐匿真实检验情况等),或擅自将检验任务分包或转包给非授权检测机构或生产企业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授权的处罚。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车辆企业及产品准入许可、实施监督检查时,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国家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暂停或撤销对其委托的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本规定实施细则另行制定发布。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附件: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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