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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文档标准版6篇.docx

1、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文档标准版6篇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文档标准版6篇Hubei Province food safety regulations document Standard Edition湖北省食品安全条例文档标准版6篇前言:规章制度是指用人单位制定的组织劳动过程和进行劳动管理的规则和制度的总和。本文档根据规则制度书写要求展开说明,具有实践指导意义,便于学习和使用,本文档下载后内容可按需编辑修改及打印。本文简要目录如下:【下载该文档后使用Word打开,按住键盘Ctrl键且鼠标单击目录内容即可跳转到对应篇章】 1、篇章1:第一章总则例文(标准版) 2、篇章2: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模板 3、篇章

2、3: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模板 4、篇章4:第四章信息公开和社会参与 5、篇章5:第五章法律责任范文标准版 6、篇章6:第六章附则模板篇章1:第一章总则例文(标准版) 第一条 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生产经营和安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恪守职业道德,诚

3、信自律,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完善食品安全评议、考核、奖惩机制,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将食品安全工作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研究部署、统筹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工作; (二)制定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的重大政策措施; (三)研究、协调、决定有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 (四)督促落实、考核评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 (五)组织协调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工作; (六)建立

4、健全协调联动、综合监督管理和信息共享机制; (七)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承担食品安全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农业、住房和城乡建设、公安、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在乡镇或者特定区域设立派出机构。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责,明确专门人员,具体承担食品安全隐患排查、信息报告、协助执法和宣传引导等职责。 乡镇人民政

5、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社区聘用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协助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社会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以及新闻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标准和知识的宣传普及,倡导和培育健康、科学的食品安全文化,提高食品安全意识。 第九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职业道德准则,规范行业行为,推进行业诚信建设。 消费者协会和其他消费者组织应当提高公众食品安全自我保护能力和维权意识,依法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篇章2:第二章食品生产经营模板【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从事食品生产

6、、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食用农产品的销售除外。 第十一条 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制度。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严格执行进货查验记录、出厂检验记录、销售记录等制度,建立完善食品安全追溯体系,保证食品可追溯。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同级农业部门等有关部门建立食品安全全程追溯协作机制,推进食品安全信息化追溯体系建设。 鼓励和支持食品生产经营者运用物联网、云计算等现代信息技术建设追溯体系,对食品生产、贮存、运输和销售等环节进行全程的质量控制和追踪,提升食品安全管理水平,保障食品安全。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时应当按照规定向供货者索取可追溯的销售

7、凭证和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并查验其营业执照、生产经营许可证,每年复核不少于一次。 采购婴幼儿配方乳粉应当按照批次查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其分支机构应当建立配送食品台账;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各分支机构可以在其经营场所查询食品台账。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不得超范围、超限量使用。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添加剂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使用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事项,并在其生产经营场所进行公示。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 食品生产经营者贮存食品添加剂,应当使用专用贮存设施,并标示“

8、食品添加剂”字样。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者在食品生产许可证或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有效期限内连续停产六个月以上的,应当在恢复生产后七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从事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许可,并在许可的范围、地点从事保健食品经营活动。 以会议或者讲座等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作夸大功能、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进行现场销售。 第十六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公示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

9、、商品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条件,对到期食品应当及时更换。 利用电视购物从事食品销售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公示经营者名称、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十七条 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除外。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经营活动主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许可证;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信息。 第十八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食品安全检查、违法行为处理、投诉举报处理等管理制度,并

10、在网络平台上予以公开。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其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等材料,并建立档案;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及信息进行检查。 第十九条 学校实行食品安全校长负责制,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突发事件的应急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食品安全的日常管理,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学校食堂应当建立严格的食品安全岗位责任制度,执行食品安全相关标准和操作规程;推行学校食堂食品安全视频监控,保障学校用餐安全。 第二十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对外配送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封闭工具;分装、贮存、运

11、输食品的容器、用具、温度和时间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注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利用互联网经营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取得包含网络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从事集体用餐配送的,应当取得包含集体用餐配送经营的食品经营许可。 第二十一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保障消费者对食品安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通过设立透明式、开放式、视频监控式厨房等形式,展示食品加工制作过程,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仓储、物流配送企业贮存、运输食品的,应当对受托的仓储、物流配送企业的食品安全

12、保障能力进行审查。 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保证食品贮存、运输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清洁、无毒无害,并符合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要求。 受托从事食品贮存、运输的,应当按照规定查验委托方身份证明、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合格证明文件、检验检疫证明等材料,并承担贮存和运输过程中的食品安全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为食品生产经营、冷藏冷冻、贮存等提供场所的出租者,应当查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许可证、营业执照等,并留存复印件;发现有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食品交易会、展销会的举办者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档案,记录食品经营者的基本情况、许可证、经营范围和

13、商品信息,并在举办前三个工作日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告知举办地点、举办时间、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管理措施等信息。 第二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实行许可管理制度,食品摊贩实行登记管理制度;实施许可和登记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按照许可的范围生产经营食品。未经许可或者登记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在十个工作日内颁发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

14、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小餐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生产经营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延续。原发证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进行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换证手续。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许可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对符合要求的,原发证机关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小餐饮和食品摊贩生产经营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来源合法并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

15、国家相关规定; (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三)食品添加剂使用符合有关食品安全标准和国家相关规定; (四)使用的洗涤剂、消毒剂等对人体安全、无害; (五)接触食品的餐具、饮具、设备和包装材料无毒、无害、清洁,一次性使用的包装容器和材料不得回收循环使用; (六)生产加工、贮存、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容器、工具和设备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防止食品污染,并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 (七)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工作的生产经营人员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时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八)法律、法规规定

16、的其他要求。 第二节 食用农产品的市场销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产地准出和市场准入衔接机制,保障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 第二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含批发市场、零售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组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二)按照食用农产品类别实行分区销售,保证销售和贮存食用农产品的环境、设施、设备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建立食用农产品入场销售者档案,记录入场销售者基本信

17、息,留存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资料,档案或者证明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的六个月; (四)查验入场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采购协议等来源证明和质量合格证明文件; (五)印制并督促入场销售者使用格式统一的销售凭证; (六)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除履行前款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与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未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的,不得进入批发市场进行销售。 第三十条 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应当配备检验设备和

18、检验人员,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对进入该批发市场销售的食用农产品进行快速检测或者抽样检验,并及时公布结果。 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应当配备快速检测设备,每天抽查场内食用农产品,及时公布快检结果。 第三十一条 建立食用农产品市场准入制度。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销售,销售者应当提供身份证明、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无法提供产地证明、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之一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食用农产品生产企业和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进入市场销售

19、的,应当提供社会信用代码和合格证明文件。 销售畜禽产品的,应当按照规定提供检疫证明;销售猪肉产品的,除提供检疫证明外,还应当提供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明。 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第三十二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保存相关凭证。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食用农产品销售者采用电子数据追溯,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第三节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第三十三条 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的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

20、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加工、包装、贮存、经营等场所,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有效分隔,保持生产经营场所环境整洁,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生产设备、设施以及卫生防护设施; (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防止待加工食品与直接入口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避免食品接触有毒物、不洁物;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申请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开办者的身份证复印件

21、及联系方式;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使用证明; (五)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说明; (六)拟生产的食品品种和生产工艺说明; (七)生产加工场所的卫生与安全情况说明。 第三十五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名称、经营者姓名、许可证编号、生产加工地址、生产加工范围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以及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十六条 禁止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食品添加剂和下列食品: (一)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

22、(二)乳制品、罐头食品、瓶(桶)装饮用水、采用非固态法发酵工艺生产的白酒、配制酒; (三)采用非物理压榨方法生产加工的食用植物油和其他食用油脂及其制品; (四)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加工的其他食品。 市(州)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加工的食品目录,向社会公布,并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适时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采购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产品合格证明,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供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采购数量和时间等内容。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生产销售台账

23、,如实记录生产销售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保质期、销售日期、销售去向等内容。 进货和生产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一年。 第三十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预包装食品应当有包装和标签,标明食品名称、成分表或者配料表、生产日期、保质期以及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信息。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散装食品,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或者外置标签牌上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小作坊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三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制定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作业规范,加强食品

24、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指导。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发现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采取整改措施。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对新投产、停产后重新恢复生产以及改变生产工艺后生产的首批食品,委托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检验合格并报许可部门备案后,方可生产销售。 第四节 小餐饮 第四十条 从事小餐饮服务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取得小餐饮经营许可证: (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保持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与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食品经营场所设在室内,食品处理区与就餐场所、卫生间有效隔离,制作冷荤凉菜应当设置专用操作间; (三)食品处理

25、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餐用具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防止食品在存放、操作中产生交叉污染; (四)具有与加工经营食品相适应的冷冻冷藏、排烟、防尘、防鼠、防虫害以及收集废水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 (五)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一条 申请小餐饮经营许可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及联系方式; (四)餐饮服务经营场所和设备布局、加工流程、卫生与安全

26、设施等示意图。 第四十二条 小餐饮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小餐饮服务单位名称、经营者姓名、许可证编号、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 小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在就餐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小餐饮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和食品添加剂使用情况等相关信息。 第四十三条 禁止小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裱花类糕点、生食类水产品、自制生鲜乳饮品以及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五节 食品摊贩 第四十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城乡规划要求,按照方便群众、合理布局、保障安全的原则,统筹考虑交通、市容、环境等因素,划定食品摊贩经营区域或者指定路段,确定经营时段供食品摊贩经营,并向社会公布。幼儿园、中小学校门

27、口道路两侧一定范围内禁止食品摊贩经营,具体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规定。 食品摊贩应当在指定的经营地点、确定的经营时段从事食品经营活动,保持周边环境卫生整洁,不得影响道路通畅、交通安全。 第四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区域食品摊贩的登记工作,并将食品摊贩登记信息告知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在确定的区域和时段经营进行监督管理。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食品摊贩的食品安全进行监督管理。城市管理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协调、配合,做好食品摊贩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持有效健康证明向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

28、办事处登记,取得食品摊贩登记卡。 食品摊贩登记卡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届满继续经营的,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一个月前办理延续手续。 食品摊贩经营者应当在其摊位显著位置公示食品摊贩登记卡。 第四十七条 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经营场所与垃圾堆放点等污染源保持25米以上的距离,保证食品不受污染; (二)具有符合食品卫生条件的食品制作和销售的亭(棚、车、台)等设施; (三)提供即食食品的,应当根据食品的种类配备相应的加热、保温或者冷藏、冷冻设备; (四)具有防尘、防虫、防蝇等设施以及密闭的废弃物收集设施; (五)食品容器和包装材料应当清洁、无毒、无害,符合食品卫生和包

29、装材料要求; (六)餐具使用前按照规定清洗、消毒,不具备清洗、消毒条件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一次性餐饮具或者采用集中式消毒餐饮具;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四十八条 禁止食品摊贩经营下列食品: (一)不经复热处理的熟食,自制生鲜乳饮品; (二)发酵酒以外的散装酒; (三)国家和省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篇章3:第三章食品安全保障模板【按住Ctrl键点此返回目录】 第一节 风险监测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四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制定、调整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并实施。市(

30、州)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根据省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备案。 第五十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能力建设,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省风险监测能力建设规划,建立覆盖县市区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网络,并逐步向社区、农村延伸。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部门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等部门建立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数据通报、会商机制,汇总、分析风险监测数据,形成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分析报告,并报同级人民政府。 第五十二条 对地方特色食品,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会同同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食

31、品安全地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包括地方特色食品及其原料、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要求、质量要求以及检验方法与规程等内容。标准制定应当充分考虑地方食品特点和传统饮食习惯,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并经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组织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审评委员会审查通过。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相关部门、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科研机构等可以向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提出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建议。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或者修订地方标准的,应当及时组织制定或者修订。 第五十三条 食品生产企业制定的本企业适用的食品安全标准应当报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备

32、案。发现备案的食品安全标准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者低于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地方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卫生部门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节 食品检验 第五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全省食品检验体系建设,明确省、市、县食品检验机构建设标准和检验职能,建立全省统一的食品检验平台,实行检验信息、资源共享。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安全检验能力建设,整合本行政区域内的食品检验资源,建立统一的食品检验机构,将食品检验设施设备、抽检经费等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本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质量监督、农业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抽检计划,明确抽样检验的重点领域、重点企业、重点品种,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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