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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再探讨的三个问题.docx

1、案例评析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再探讨的三个问题案例评析: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诉东方歌唱舞团一案中值得再探讨的三个问题案情简介:东方歌舞团在1999年8月2日、3日主办的东方之花歌舞晚会的演出中,使用了歌曲作品乡恋,没有向该作品的权利人支付作品使用费。该作品由词和曲两部分组成,其中该作品的曲作者张丕基已经将歌曲乡恋的曲谱授权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以信托的方式管理。音着协认为东方歌舞团在其主办的晚会中使用其会员的作品而不支付报酬的行为侵权了其会员的合法权益,遂于2000年10月3日向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东方歌舞团支付歌曲乡恋的作品使用费。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歌舞团是该台晚会的

2、具体组织者,且从承办该晚会中获得了票房收入,所以一审法院判定东方歌舞团侵权,判决东方歌舞团向音着协支付作品使用费元。东方歌舞团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于2001年1月8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与以一审法院同样的理由认定东方歌舞团侵犯了歌曲乡恋的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但同时认为一审法院未查明东方之花晚会演出曲目的数量,且将被使用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判给曲作者张丕基一人,导致所判给张丕基作品使用费数额有误。所以,二审法院判决东方歌舞团向音着协给付作品使用费元。评析:一、谁应成为本案的原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本案中,

3、在原告一方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涉及三方当事人:是被授权以信托方式管理歌曲乡恋的曲谱的音着协;是歌曲乡恋的曲作者张丕基;是歌曲乡恋的词作者。而在本案中法院只是将音着协作为本案的被告,并未同时将歌曲乡恋的词作者和曲作者同时追加为原告。法院这样做是否合适。要弄清楚这个问题,关键是要查清这三方当事人在本案中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才能正确的确定他们在诉讼中所应享有的诉讼地位。第一,音着协应成为本案的原告之一。音着协是中国音乐着作权人以集体管理的方式行使权利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法人,根据作品的权利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着作权人和与着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着作权或与着作权有关的

4、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在本案中,歌曲乡恋的曲作者以书面合同的方式授权音着协以信托的方式管理歌曲乡恋的曲谱,并授权音着协为有效管理曲作者授权的权利,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在本案中,东方歌舞团在其主办的歌舞晚会东方之花中,表演者使用了歌曲作品乡恋而未支付报酬,侵犯了该作品的权利人的获得报酬权。而该作品由词和曲构成,是该作品的词作者和曲作者的合作作品。合作作品的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因此,在本案中,表演者不支付歌曲作品的使用费是对合作作者的合法权益的共同侵犯,任何合作作者都有权对侵权者提起诉讼以维护其合法权益,其他的合作作者则应以共同原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该歌曲作品乡恋的曲作者已授权

5、音着协在曲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以音着协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所以,音着协为了维护其会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作者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者提起诉讼是正确的,音着协应成为本案的原告。第二,歌曲乡恋的曲作者不应成为本案的原告。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中国音乐着作权协会与音乐着作权人之间几个法律问题的复函中指出:根据民法通则、着作权法、民事诉讼法以及双方订立的合同,音乐着作权人将其音乐作品的部分着作权委托音乐着作权协会进行管理。发生纠纷时,根据合同在委托权限范围内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但音乐着作权人在其着作权受到侵害而音乐着作权协会未提起诉讼或者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情况下,依法仍有权提

6、起诉讼。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的意见,着作权人在将其作品的部分权利委托给音着协管理后,当着作权人委托音着协管理的权利受到侵害后,只有两种情况下,着作权人才应提起诉讼:是着作权人的着作权受到侵害而音着协未提起诉讼;是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等的情况下。权利人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主要是指音着协与作品的使用人恶意串通损害着作权人利益以及其它可能损害着作权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而在本案中,音着协在曲作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已经提起诉讼为曲作者主张权利。同时也没有发现音着协有损害曲作者合法权益的任何行为。所以,曲作者已没有必要提起诉讼,这也就意味着曲作者没有必要作为原告,他的原告的资格已基于信托合同的约定让

7、渡给音着协来行使了。第三,歌曲乡恋的词作者应成为本案的共同原告。歌曲乡恋是由曲和词两部分组成,是歌曲乡恋的曲作者和词作者的合作作品。而合作作品的着作权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在本案中,东方歌舞团在其主办的晚会东方之花中表演者使用了歌曲乡恋而没有支付报酬,是对歌曲乡恋曲作者和词作者获得报酬权的共同侵犯。而由于歌曲乡恋的曲作者已授权音着协代为行使诉权,该作品的曲作者已没必要参加诉讼,但该作品的词作者并没有将其权利授权给音着协管理,因而音着协并不能代表该作品的词作者参加诉讼,所以本案的原告应是两个,即:音着协和歌曲乡恋的词作者。从民事诉讼的角度来看,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而必要共同诉讼是一种不可分之诉

8、,因此,要求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57、58条的规定: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通知其参加。应当追加的原告,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放弃实体权利的,仍追加为共同原告,其不参加诉讼,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而本案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歌曲乡恋的词作者作为共同原告之一,是必须要参加诉讼的,除非他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否则法院应追加其为共同原告。二、谁应是本案的被告。在本案中,法院判决东方歌舞团承担责任的一个重要的理由是

9、因为东方歌舞团是晚会东方之花的具体组织者,并从该晚会中获得了相应的票房收入,所以东方歌舞团应向作品的权利人支付报酬。但笔者认为,法院的这一判决理由于法无据。由于本案发生在1999年,当时我国的着作权法尚未修改,所以法院应依当时的着作权法来审理此案。但修改前的着作权法并没有对演出组织者做任何规定。使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可以不经着作权人许可,但应按照规定支付报酬;着作权人声明不许使用的不得使用。可见,该法根本就没有涉及到演出组织者为演出员使用作品而支付作品使用费的问题,反倒是非常明确地指出了表演者应为其营业性的演出支付报酬。而当时的着作权法实施条例涉及到演出组织者的条款是第45条,该

10、条规定:依照着作权法第35条的规定,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由此可见,着作权法实施条例仍是规定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主体是表演者,并增加了表演者应当通过演出组织者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但这是对表演者增加的义务,而非是给演出组织者增加的义务。演出组织者的义务至多是将演出者交纳的作品使用费转交给着作权人,而演出组织者本身并没有向着作权人或者替表演者向着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倒是国家版权局制定的演出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规定了演出组织者应当向着作权人支付作品使用费的义务。依照该规定第1条的规定:演出组织者依着作权法第35条第2款使用已发表的作品进行营业性演出,依本规定向

11、着作权人付酬,但着作权人声明不得使用的除外。笔者认为,国家版权局的规定已明显与着作权法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的相抵触。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的效力等级原则,由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着作权法和由国务院通过的着作权法实施条例的效力高于国家版权局制定的部门规章的效力,因而国家版权局在该规定中所作的演出组织者必须为其营业性的演出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由于同法律、法规相冲突,应认为是无效的规定,法院在审判的过程中应不予适用。由此可见,依当时的着作权法和着作权法实施条例都没有规定演出组织者有为其营业性的演出必须向着作权人支付报酬的规定,但却非常明确地规定了在上述情况下表演者的付酬义务。因此,笔者认为,本案

12、的被告是使用歌曲乡恋的表演者,而非演出的组织者东方歌舞团。当然,如果在晚会中使用歌曲乡恋的演员是代表东方歌舞团参加表演的,那么东方歌舞团就成为了被告,但此时东方歌舞团是以表演者的身份作为被告,而不是因为其是演出的组织者而成为被告。三、本案判决中存在的问题:如何在作品的合作作者之间分配作品的使用费。本案一审法院将歌曲乡恋的使用费元全部判给了音着协,实际上也就是将整首歌曲的作品使用费全部判给了曲作者。而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未查明东方之花晚会演出曲目数量,且将被使用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判给曲作者张丕基一人,导致判给曲作者张丕基的作品使用费数额有误,所以二审法院纠正了一审法院的判决数额,判决东方歌舞团

13、给付音着协作品使用费元。一、二审法院之所以会做出不同的判决,问题的关键就在于如何在作品的合作作者之间分配作品的使用费。合作作者的着作权属于合作作者共同享有,合作作者对合作作品分享权利,共担义务。因此,在本案中,歌曲乡恋的作品使用费归该作品的曲作者和词作者共同享有。而至于该作品的许可使用费如何在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分配。这是词作者和曲作者他们之间自己的事。一般地,应根据他们对创作该歌曲的贡献的大小来分配歌曲的许可使用费,贡献大的就应多分一些使用费;反之,则应少分一些作品的使用费。当然,合作作者之间也可以根据约定来分配他们应得的份额。而在本案中,一审法院将该歌曲作品乡恋的使用费全部判给音着协,实际就

14、等于将合作作品的使用费全部判给了该作品的曲作者,这等于剥夺了该作品的词作者所应得的使用费,其错误是明显的。二审法院虽然认识到了该作品的使用费应归该歌曲的曲作者和词作者共同享有,但却在词作者未参加诉讼的情况下,直接判决了曲作者应得的作品使用费,二审法院的这一判决也是舍得商榷的。首先,一审法院判给音着协全部的歌曲使用费是元,二审法院判给音着协的该歌曲的作曲部分的使用费是元。这二个数字一对比,我们不难发现,二审法院基本上是按照50%的比例在该歌曲的曲作者和词作者之间来分配作品使用费的。而法院按照50%的比例在曲作者和词作者的依据何在?法院并没有理由。在本案中,歌曲乡恋由词和曲两部分组成,该歌曲的词和

15、曲可以单独使用,所以歌曲乡恋属于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而可以分割使用的合作作品的着作权具有双重性质,作品的整体着作权归全体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作品各相对独立部分的着作权由各部分作者单独享有,但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着作权时,不得侵害合作作品整体的着作权。只有当各个作者单独行使自己部分的着作权时,才出现各个作者分别取得各自作品可以获得的报酬的情况;而当合作作品作为整体使用时,使用人对该作品所支付的报酬数额应当在合作作者之间进行分配,而不能要求使用人分别向合作作者支付同等数额的报酬。其次,如果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有关于合作作品许可使用费分配的约定,只要该约定并不违法,该约定就是有效的。法院也应尊重当事人的约定,无合法理由不得擅自变更当事人之间的合法有效的约定。而二审法院在词作者没有参加诉讼的情况、也未调查词作者和曲作者之间是否存在作品使用费分配的约定的情况下,直接就判决歌曲的曲作者该获得多少使用费。这种做法也是令人难以信服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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