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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的司法制度.docx

1、中国的司法制度中国的司法制度篇一:中国司法制度中国司法制度一、什么是司法?司法有何特点?我国的司法是指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与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检察活动。特点:1.民主性。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同时,司法的民主性还集中表现在公民参与司法上。设立人民陪审制度和人民调解制度以及人民监督员。2.终局性。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3.公正性。公正,即公平与正义,这是司法工作的灵魂和生命,也是司法

2、工作的内在要求和本质反映。4.效率性。多、快、省。5.独立性。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6.权威性。司法权威是确保司法权能够成为社会纠纷最终解决机制最为有力的原则保障。7.被动性。不告不理。二、什么是司法制度?司法制度包括哪些内容?司法制度是指有关司法机关和其他司法机构或组织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权利义务、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等方面规范的总称。广义的司法制度包括审判制度、检察制度、侦查制度、监狱制度、执行制度、仲裁制度、法律援助制度、司法鉴定制度、律师

3、制度、公证制度、人民调解制度、劳动教养制度。三、中国现代司法制度简史1949年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在中央设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署、公安部和司法部,分别行使国家的审判、检察、侦查和司法行政的职权。审判从属于行政。1954年9月2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社会主义宪法,同时制定了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这标志着我国人民司法制度建设进入了新的发展时期。各级人民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由司法行政机关管理。1954年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确立了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同级人民政府的地位平等并统一对本级国家权力机关负责的

4、国家体制。只服从法律。1969年正式撤销各级检察机关,我国人民司法制度受到严重破坏,从而造成了大量的冤假错案。1978年3月五届全国人大一次会议决定重建检察机关,并将其正式确定为国家法律监督机关。1978年12月人民司法制度得到迅速恢复和全面发展。1989年颁布行政诉讼法,建立和实施了行政审判制度。四、司法公正的概念和构成要素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实体公正主要是指案件事实真相的发现和对实体法的正确适用。程序公正主要是指司法程序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当事人在司法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1.司法活动的公开性2.裁判人员的中立性3.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4.司法过程的参与性5.

5、司法活动的合法性6.案件处理的正确性五、司法效率的内涵和构成要素司法效率所要描述的应当是司法活动的快慢程度,解决纠纷数量的多少,以及在司法活动中人们对各种资源的利用程度和节省程度。司法效率的构成要素:1.司法机构的精简性2.司法人员的专业性3.权责的科学性和明确性4.程序的简明性和终结性5.期间的适度性和严格性6.诉讼费用分担的合理性六、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的关系效率与公正都是理想型司法所追求的目标,同时也是理想型司法所必备的两个基本要素,因而有其相辅相成的一面;但由于效率具有绝对性而公正具有相对性,所以司法效率与司法公正又存在着内在的紧张关系;在司法价值取向问题上,当前我国应当选择“公正优先,

6、兼顾效率”的价值目标。七、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含义和保障机制司法独立的含义:审判权由法院依法独立行使,不受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的干涉,法院与行政机关、立法机关鼎足而立;一个法院的审判活动不受另一个法院的干涉,上级法院只能依法定程序变更下级法院的判决;法官依良心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各方面意见包括检察官控诉的影响。保障机制:1.法院单独设置,自成体系。法国特设了权限争议法院,专门审理司法法院和行政法院在权限上的争议案件。2.法官选任严格,职务稳固。均由中央任命,且任职条件严格。“不可更换制”即法官一经任用,便不得随意更换,只有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才能予以弹劾、撤职、调离或令其提前退休3.法官的生活得到充

7、分保障。4.法官行为自由且有明确的准则和责任。“自由心证”、“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法官专任制5.法院经费独立,列入国家预算。八、我国与西方国家司法独立的区别1、独立的主体不同。资本主义国家的司法独立仅指法院独立,我国司法独立包括法院独立和检察机关独立,具有二元性。2.独立的方式不同。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独立是指“法官独立”,即由法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不受干涉。而我国的司法独立是指“法院独立”、“检察院独立”,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是作为一个组织整体,集体对审判权、检察权的行使负责,而不是由法官、检察官个人独立行使职权,即独立的方式具有集体性。3.独立的相对方不同。在资本主义国家,司法权独立

8、于立法权和行政权,法院独立于立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其独立的相对方明确、具体而有限。我国司法机关不独立于国家权力机关(立法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只是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独立的相对方具有广泛性。4.独立的保障不同。资本主义的国家大都由中央任命,并实行终身制、中立制、高薪制及退休制,其各级法院的经费列入国家预算,由国家财政开支,因此其司法独立具有充分的保障。在我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均由同级国家权力机关任免,实行任期制;经费列入地方预算,由地方财政开支,由此容易产生地方保护主义,独立的保障具有地方性。九、我国司法考试制度发展史1

9、927年武汉国民政府颁布法官考试条例,开了我国司法考试的先河19491986年,没有司法考试19861995年,律师资格考试独存199520XX年,律师、法官、检察官资格考试并存20XX统一司法考试(律师、法官、检察官、公证员均适用)十、如何理解人民法院的性质审判权由人民法院来行使,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十一、熟悉我国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中国的人民法院的组织体系分为四级,即设基层、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并设军事、铁路运输、海事等专门人民法院。中国的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法院、自治县人民法院、市辖区的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篇二:浅析中国司法制

10、度改革武汉轻工大学漫谈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学号:姓名:张赛军专业: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老师:龙跃牛二零一三年六五月二十八日院系数计学院专业信息管理与信息系统摘要.1第一章中国司法改革的历史背景.错误!未定义书签。第二章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12.1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12.11改革法官来源渠道.12.12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12.13.强化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实行法官交流和轮岗制.22.2审判制度上的改革.22.3强化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错误!未定义书签。第三章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第四章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趋势参考文献漫谈中国司法制度改革摘要:中国司法制度的改革是为了适应社会的要求,司

11、法制度改革主要是对司法组织的人事制度和民事审判制度进行,司法制度改革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是观念滞后、改革缺少统一的规划以及改革未完全依法进行。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趋势是:司法独立进一步加强,法官资格更为严格、法官素质进一步提高,司法制度改革朝全面性展开,与司法制度改革相关的一些制度会伴随着司法制度改革而进行相应的变革和发展。关键词:司法制度;审判制度;改革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历史背景20世纪70年代末以来,中国社会发生了巨大的变革,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发展,有利地促进了社会经济的迅猛发展。社会经济的发展,又使得社会各种关系发生着变化,这就要求调整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制度要适应社会的这种变化和发展而发生相

12、应的变化。在各种法律制度的变革中,与社会实践和百姓生活关系最为密切的司法制度的改革,自然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就是在这样的一个大的历史背景下展开的。具体启动中国的司法制度改革的社会背景,大致可以归结为:中国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向司法制度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中国原有的司法制度已经不能适应这种要求:原有的审判制度已无法适用于新类型的诉讼案件;面对迅猛增长的诉讼案件,效率不高的审判制度无法迅速、有效的解决,素质有待提高的司法人员也显得不堪重负,社会秩序也因此受到影响;地方保护主义和部分司法人员拜金主义思想的存在,严重地影响了司法的公正性,危害国家的法制的统一和权威,国民对少数司法

13、人员腐败现象和裁判不公反映强烈。在这样的一种社会背景之下,如果中国的司法制度不进行改革,社会的经济发展将受到极大的阻碍。因此,可以概括地说,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改革,是源于社会发展的需要。二、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的具体内容(一)法院人事管理制度的改革1、改革法官来源渠道: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1995年颁布的法官法中对法官任职资格的规定,可以看着是对法官任职制度改革的初步成果。该法第12条规定,”初任审判员、助理审判员采用公开考试、严格考核的办法,按照德才兼备的标准从具备法官条件的人员中择优提出人选。”为了从高素质的人才中选任法官,1998年和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还曾向全国公开招考最高人民法院

14、审判员,报考的条件是,具有一级律师资格和高等院校法学教授职称者。但从实际操作的结果看效果并不理想,表现为具备上述报考条件者几乎无人报考,导致1998年该举措没有取得实际的效果。总的来说,在对法官的选任制度的改革方面,虽然根据法官法的规定和司法实践中提出的一些具体的措施,对选任法官有了比以往更高的要求,但由于历史的原因,现在这方面进展还比较缓慢,不过,从发展趋势上看,这方面的改革将会继续下去。2、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提高法官的素质最高人民法院在这方面主要是强调了加强法官的培训工作,并相应的采取了一些措施。具体的措施主要有:一是最高人民法院与北京大学、中国人民大学合作,共同举办高级法官培训班,对一

15、些具有较丰富审判实践经验的中、高级法官进行培训,培训期为一年;二是成立了法官培训中心,对各地法院的部分法官进行短期的培训。这些措施的采取,使经过培训的法官的法律知识的系统性和法律的理论水平有了较明显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取得了提高法官素质的效果。3、强化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实行法官交流和轮岗制社会生活中的法官与常人有着相同的生活需求,但司法公正则要求法官应当与一般社会尤其是其所在社区保持适度的分离。司法廉洁对法官也提出了样的要求。在中国,由于相关制度(如户籍管理制度、国家干部管理制度)方面的原因,法官任职一般多在自己出生地或自己长期生活过的地区,尤其是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法官,情况更是如

16、此。在这样的一种环境下,人情关系就很有可能影响法官司法的公正性,“拉关系”“走后门”的现象就可能发生,进而影响到司法的廉洁,滋生司法腐败。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法院采取了法官交流和轮岗制度,以保证司法公正和司法廉洁,减少司法腐败现象的发生。法官交流,就是不同的法院之间的法官在一定年限内相互的交换,原则上在法院系统内异地进行或者在上下级法院之间进行;法官轮岗,则是在同一法院里,不同业务庭的法官岗位相互交换,而对法院的领导干部而言,还有一些其他的要求,这就是,副院长实行分管工作轮换制,相近审判庭庭长岗位定期轮换。对法院的院长,还实行与长期生活的地区异地任职的办法。(二)审判制度上的改革1、审理前

17、准备程序的改革减少庭前准备阶段法官的调查程序,实行”一步到庭制”。”一步到庭”要求”当庭举证、当庭质证、当庭认证”。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减轻法官庭前调查的负担,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同时也有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以体现民事审判改革要实现”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倡导法官地位中立”这一主流意识。2、庭审制度的改革改传统的”纠问式”为”对抗制”。”对抗制”要求法官居于较为超脱的中立地位,案件争议的问题、当事人的主张及支持当事人主张的理由均由当事人自己提出,并相互进行辩论,法院原则上根据当事人的辩论结果来认定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这项制度的改革,目的在于使法院的法官在形象及实质上更居于中立的地位,并充

18、分调动当事人的能动性,赋予当事人积极有效的诉讼手段,为其运用该手段提供广阔的空间和充足的时间,以实现程序公正。该”对抗制”的实施,使得中国传统的、流于形式的庭审方式得以较彻底的改变,在中国审判制度史上构筑了一道令人耳目一新的风景线。3、强调法官的独立性,实现“主审法官负责制”,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行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选任制度中国的民事审判制度中设立有“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制度,该制度有别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前者是法院独立审判,后者为法官独立审判。法官独立审判,意味着不仅仅是法院之外的国家机构、团体、个人不得干涉法官审判,即使是在法院内部,任何机构和人员也不得干涉法官独立审判。而法

19、院独立审判,只强调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干涉法院独立审判,而在法院内部,承办案件的法官则受到相当的约束。具体表现为,合议庭审理重大、疑难的案件应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合议庭在对案件作出判决时要予以充分的考虑。此种“看病的不开方,不看病的给处方”的断案方式,在前些年已受到有的学者的强烈批评.(9)在这次民事审判制度改革的过程中,提出了“主审法官负责制”的措施,即案件的审理和判决,由主审法官负责,如果出现了错案,相应的责任也由主审法官承担。该项措施的出台,目的在于体现法官审理案件的独立性,加强主审法官的责任心,促进法官业务水平的提高,在一定意义上也有利于法官素质的整

20、体的提高。4、体现司法公正,逐步实行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审监分立制度在传统上,中国司法受计划经济的影响,司法工作也实行所谓的“一条龙”服务,表现为,立案机构与案件的审理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监督审判的机构不分、案件的审判机构与法院判决的执行机构不分,也就是实行所谓的立审合一、审执合一、审监合一,这在形式上和实质上都有违司法的公正性。在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中,提出了“立审分立、审执分立和审监分立”,目的就在于要改变传统的做法,实现司法公正。在实践中所采取的措施是,在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立案机构、审判监督机构和执行机构,专门负责立案、审判监督和执行工作,以保证法院司法的公正、高效和规范。三、对中国

21、司法制度改革存在的问题(一)改革观念的滞后在中国,相当长一段时间以来,人们对司法制度的认识是比较模糊的,对司法的价值和司法的特征缺少正确的认识,此外,还由于中国长期的实行计划经济,司法行政化的倾向在人们观念中也是根深蒂固的。正如前文所述,中国这次的司法制度改革是源于司法实践部门的感性认识,司法制度改革的发展轨迹也说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人们对中国此次司法改革缺少理性的认识,人们的思想观念在很大程度上落后于司法实践,由于人们没有在思想上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的意义,在观念上并没有真正树立起进行司法改革的意识,执行有关的司法改革的制度也就不坚决,这实际上也是为什么中国司法制度改革进展比较缓慢的一个重

22、要的一个原因。(二)改革步骤缺少统一的全盘计划从近几年中国司法改革所进行的情况看,中国并没有设立一个专门负责司法改革的机构。我们应当认识到,司法制度改革是一项系统工程,要使司法改革深入化和取得司法改革的实际成效,逐步建立有利于现代化、民主化的司法体制,就要对现行司法制度进行总体反思,实行全方位的司法改革,要完成这样的一项工作,没有一个专门性的机构来负责和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是很难的。(三)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司法制度改革与严肃执法的关系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改革应当是对原有的制度进行变革,而不仅仅是对原有的制度的落实,对原有的司法制度的落实,只是严肃执法,而非司法制度的改革。另一方面,司法

23、制度改革要依法进行,即改革要以法律作为根据,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而不可破坏国家法制的统一。中国司法制度改革实践在上述两方面都存在问题,一方面,我们有时将落实已有的司法制度当成是在搞司法改革,比如,实行公开审判制度,这本来是在落实原有的司法制度,但在实践中却被视为司法制度改革了。另一方面,司法改革未严格依法进行。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搞试点”,这在中国的审判方式改革中是很常见的一种现象,全国许多地方法院在自己的审判方式改革的经验总结中都将此点作为经验之谈。在”搞试点”期间,试点法院与非试点法院,在对案件进行审判时,两者所依据的审判制度和程序是有所不同的,由此就有可能导致相同或相类似的案件,其在

24、试点法院和在非试点法院的审判结果是不同的。这样的做法,显然破坏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四、中国司法改革的发展趋势(一)司法独立与司法体制篇三:中国司法制度第一章中国司法制度概述第一节司法和司法制度一、司法“司法”一词来源于西方。在学理上,是由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第一次论述“司法”问题。他认为:每个国家都有三种权力,即立法权力、关于国际事项的行政权力、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这里“有关民事法规事项的行政权力”,被称为“司法权力”。而“第二种权力则简称为国家的行政权力”。从现代的眼光看,孟德斯鸠所称的司法权就是惩罚犯罪和裁决私人讼争的权力,而行政权是执行立法机关的意志,维护公共安全,派遣和接受

25、外交使节,防御外国侵略的权力。他提出司法权这个概念是为了表达三权分立的思想,或者说,他的司法权概念的提出是以三权分立思想为基础的。他说:“如果司法权不同行政权和立法权分立,自由就不存在了。如果司法权和立法权合二为一,则将对公民的生命和自由施行专断的权力,因为法官就是立法者,如果司法权和行政权合二为一,法官便将拥有压迫者的力量。”“如果同一个人或者由重要人物、贵族或平民组成的同一个机构行使这三种权力,?则一切都完了。”“就事物的性质来说,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孟德斯鸠的思想为日后资产阶级国家的政治体制提供了理论基础。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中,议会、总统(或内阁)、法院分别行使

26、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并使其互相制约。因此,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司法是与立法、行政相对应的一项国家活动,即国家适用法律解决纠纷的活动,就是审判,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司法机关就是法院。至于检察权,则是作为行政权的一部分,属于政府行政系统。如在美国,检察机关和司法机关合二为一,联邦总检察长即为司法部长;在法国和德国,其检察机关虽然附设于法院,但受政府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和指挥。我国清末引进西方司法制度,在法律中明确规定司法权由法院行使。司法权就是审判权;各级检察厅虽附设于大理院或同级审判厅,但受专门负责司法行政的法部领导。辛亥革命后的民国借鉴西方的“三权分立”并结合中国传统,设立“五权分立”,即“

27、立法、行政、司法、考试、检察”,但司法权仍由法院行使;而检察机关则属于行政系统,由政府的司法行政机关领导,与法德等国类似。现在我国台湾地区就沿袭了这样体制。(前法务部部长廖正豪)新中国建国后,借鉴的是前苏联、前东欧国家的社会主义传统。在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司法机关由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共同行使。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其检察权不仅包括对案件的侦查权、起诉权,还包括广泛的法律监督权,即检察机关对所有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是否执行和遵守法律实行监督,且实行垂直领导,不受地方国家机关干涉。苏联解体后,俄罗斯等国开始实行“三权分立”,由国家杜马行使立法权,总统、总

28、理行使行政权;至于司法权,虽然在法律上仍然由审判权和检察权共同组成,但其内容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审判权的范围有所扩大,成立了专门负责监督宪法实施的宪法法院,并且对审判活动的监督权集中在最高法院和上级法院;检察权的范围有所减少,不再拥有广泛的法律监督权。我国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实行“议行合一”的政治体制。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权力机关,各级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其监督。三种机关是一种分工配合关系。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行使审判权;人民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行使检察权;它们共同组成我国的司法机关。根据我国现行政治体制和实际情况,我国的司法就是指人民法

29、院和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适用法律处理诉讼案件的专门活动,具体包括人民法院对刑事案件、民事案件、行政案件的审判、执行活动以及人民检察院在刑事案件、民事案件和行政案件中的检察活动。此外,仲裁机关是国家设立的裁决技能经济、贸易及财产纠纷的机构,其活动具有一定的司法性质或准司法性质,亦应列入司法的范围。特点:民主性、终局性(社会正义的最后关口)、公正性、独立性、权威性还有人认为,除上述特点外,还具有职业性、统一性、中立性、公开性、审慎性、成本性等特征。二、司法制度的概念和范围狭义的司法制度,在实行三权分立的国家是指审判制度,在我国则是指审判制度和检察制度。但是,仅有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不足以保证司法机关充分、及时、有效地行使审判权或检察权,亦不能保证司法职能的切实实现。因此,各国在设立审判制度或检察制度的同时,又建立了一系列司法辅助制度(如政法委、纪委、中纪委),以保证对司法权的行使起到辅助、促进或保障的作用。所以,对司法制度要从广义上理解。我国的司法制度,是指有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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