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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版.docx

1、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版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2018年6月20日国务院第13次常务会议通过2018 年7月31日中华人民共禾口国国务院令第701号公布 自 2018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妥善处理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 的合法权益,维护医疗秩序,保障医疗安全,制走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 动引发的争议。第三条 国家建立医疗质量安全管理体系,深化医药卫 生体制改革,规范诊疗活动,改善医疗服务,提高医疗质量, 预防、减少医疗纠纷。在诊疗活动中,医患双方应当互相尊重,维护自身权益 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走。第四条 处理医疗纠纷,应当遵循

2、公平、公正、及时的 原则,实事求是,依法处理。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医疗纠纷预防 和处理工作的领导、协调,将其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体系, 建立部门分工协作机制,督促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六条 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医疗机构做好医 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解决医疗纠纷。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公安机关依法维护医疗机构治安秩序,直处、打击侵害 患者和医务人员合法权益以及扰乱医疗秩序等违法犯罪行 为。财政、民政、保险监督管理等部门和机构按照各自职责 做好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 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

3、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 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 疗意外保险。第八条 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医疗卫生法律、法规禾口医疗 卫生常识的宣传,引导公众理性对待医疗风险;报道医疗纠 纷,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做到 真实、客观、公正。第二章医疗纠纷预防第九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以 患者为中心,加强人文关怀,严格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恪守职业道德。医疗机构应当对其医务人员进行医疗卫生法律、法规、 规章和诊疗相关规范、常规的培训,并加强职业道德教育。第十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并实施医疗质量安全管理 制度,设置医

4、疗服务质量监控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 加强对诊断、治疗、护理、药事、检查等工作的规范化管理, 优化服务溺呈,提高服务水平。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医疗风险管理,完善医疗风险的识别、 评估和防控措施,走期检查措施落实情况,及时消除隐患。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制 定的医疗技术临床应用管理规走,开展与其技术能力相适应 的医疗技术服务,保障临床应用安全,降低医疗风险;采用 医疗新技术的,应当开展技术评估和伦理审直,确保安全有 效、符合伦理。第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走, 严格执行药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的进货查验、 保管等制度。禁止使用无合格证明文件、过期等

5、不合格的药 品、医疗器械、消毒药剂、血液等。第十三条 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 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或者开展临床试验等存在一 走危险性、可能产生不良后果的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 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 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在患者处于昏迷等无法自主作出决走的 状态或者病情不宜向患者说明等情形下,应当向患者的近亲 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紧急情况下不能取得患者或者其近亲属意见的,经医疗 机构负责人或者授权的负责人批准,可以立即实施相应的医 施施。第十四条 开展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具有较高 医疗风险的诊疗活动,医疗机构应当提前预备应对方案,

6、主 动防范突发风险。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国务院卫 生主管部门的规定,填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资料。因紧急抢救未能及时填写病历的,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 结束后6小时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篡改、伪造、隐匿、毁灭或者抢夺 病历资料。第十六条 患者有权查阅、复制其门诊病历、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 护理记录、医疗费用以及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走的其他属 于病历的全部资料。患者要求复制病历资料的,医疗机构应当提供复制服务, 并在复制的病历资料上加盖证明印记。复制病历资料时,应 当有患者或者其近亲属在场。医疗机构应患者的要求为其复 制病历资

7、料,可以收取工本费,收费标准应当公开。患者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依照本条例的规走,直阅、 复制病历资料。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患沟通机制,对患 者在诊疗过程中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应当耐心解释、 说明,并按照规定进行处理;对患者就诊疗行为提出的疑问, 应当及时予以核实、自直”并指定有关人员与患者或者其近 亲属沟通,如实说明情况。第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投诉接待制度,设置 统一的投诉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兼)职人员,在医疗机构显 著位置公布医疗纠纷解决途径、程序和联系方式等,方便患 者投诉或者咨询。第十九条 卫生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医疗机构落实医疗 质量安全管理制度,组织开展医疗质量安

8、全评估,分析医疗 质量安全信息,针对发现的风险制定防范措施。第二十条 患者应当遵守医疗秩序和医疗机构有关就 诊、治疗、检查的规定,如实提供与病情有关的信息”配合 医务人员开展诊疗活动。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健康促进与教育 工作,普及健康科学知识”提高公众对疾病治疗等医学科学 知识的认知水平。第三章医疗纠纷处理第二十二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患双方可以通过下列途 径解决:双方自愿协商;(二)申请人民调解;申请行政调解;(四) 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五) 法律、法规规走的其他途径。第二十三条 发生医疗纠纷,医疗机构应当告知患者或 者其近亲属下列事项:(一) 解决医疗纠纷的合法途径;(二) 有

9、关病历资料、现场实物封存和启封的规走;(三) 有关病历资料直阅、复制的规定。患者死亡的,还应当告知其近亲属有关尸检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需要封存、启封病历资料的, 应当在医患双方在场的情况下进行。封存的病历资料可以是 原件,也可以是复制件,由医疗机构保管。病历尚未完成需 要封存的,对已完成病历先行封存;病历按照规走完成后, 再对后续完成部分进行封存。医疗机构应当对封存的病历开 列封存清单,由医患双方签字或者盖童,各执一份。病历资料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病历资 料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z医疗机构可以 自行启封。第二十五条疑似输液、输血、注射、用药等引起不良 后

10、果的,医患双方应当共同对现场实物进行封存、启封,封 存的现场实物由医疗机构保管。需要检验的,应当由双方共 同委托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双方无法共 同委托的,由医疗机构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指 疋。疑似输血引起不良后果,需要对血液进行封存保留的, 医疗机构应当通知提供该血液的血站派员到场。现场实物封存后医疗纠纷已经解决,或者患者在现场实 物封存满3年未再提出解决医疗纠纷要求的,医疗机构可以 自行启封。第二十六条 患者死亡,医患双方对死因有异议的,应 当在患者死亡后48小时内进行尸检 具备尸体冻存条件的, 可以延长至7日。尸检应当经死者近亲属同意并签字,拒绝 签字的,视为死者

11、近亲属不同意进行尸检。不同意或者拖延 尸检,超过规定时间,影响对死因判走的,由不同意或者拖 延的一方承担责任。尸检应当由按照国家有关规走取得相应资格的机构和 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医患双方可以委派代表观察尸检过程。第二十七条 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尸体应当立即 移放太平间或者指定的场所,死者尸体存放时间一般不得超 过14日。逾期不处理的尸体,由医疗机构在向所在地县级 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后,按照规走处理。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医疗纠纷的,医疗机构应当按照 规走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报告。卫 生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了解掌握情况”引导医患 双方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

12、纷。第二十九条 医患双方应当依法维护医疗秩序。任何单 位和个人不得实施危害患者和医务人员人身安全、扰乱医疗秩序的行为。医疗纠纷中发生涉嫌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或者犯罪行为 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应 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置,维护医疗秩序。第三十条 医患双方选择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应当在 专门场所协商,不得影响正常医疗秩序。医患双方人数较多 的,应当推举代表进行协商,每方代表人数不超过5人。协商解决医疗纠纷应当坚持自愿、合法、平等的原则, 尊重当事人的权利,尊重客观事实。医患双方应当文明、理 性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有违法行为。协商确走赔付金额应当以事实为依据,防止畸高或者畸

13、 低。对分歧较大或者索赔数额较高的医疗纠纷,鼓励医患双 方通过人民调解的途径解决。医患双方经协商达成一致的,应当签署书面和解协议书。第三十一条 申请医疗纠纷人民调解的,由医患双方共 同向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申请;一方申请调解的,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在征得另一方同意后进行调解。申请人可以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申请调解。书面申请的, 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 理由等;口头申请的,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当场记录申 请人的基本情况、申请调解的争议事项和理由等,并经申请 人签字确认。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获悉医疗机构内发生重大医 疗纠纷,可以主动开展工作,引导医患双方申

14、请调解。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且已被受理,或者已 经申请卫生主管部门调解并且已被受理的,医疗纠纷人民调 解委员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第三十二条 设立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并符合本地区实际 需要。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个工 作日内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根据具体情况,聘任一走 数量的具有医学、法学等专业知识且热心调解工作的人员担 任专(兼)职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不得收取费用。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工作所需经费按照国务院财政、司法行政

15、部门的有关规走执行。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 时,可以根据需要咨询专家”并可以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 定的专家库中选取专家。第三十四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医疗纠纷, 需要进行医疗损害鉴定以明确责任的,由医患双方共同委托 医学会或者司法鉴走机构进行鉴走,也可以经医患双方同意, 由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委托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走机构接受委托从事医疗损害鉴定, 应当由鉴定事项所涉专业的临床医学、法医学等专业人员进 行鉴走;医学会或者司法鉴定机构没有相关专业人员的,应 当从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专家库中抽取相关专业专家 进行鉴定。医学会或者司法鉴走机构开展医疗损害鉴定,应

16、当执行 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对出具的医 疗损害鉴走意见负责,不得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医疗损害鉴 定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制走。鉴定费预先向医患双方收取,最终按照责任比例承担。 第三十五条医疗损害鉴定专家库由设区的市级以上 人民政府卫生、司法行政部门共同设立。专家库应当包含医 学、法学、法医学等领域的专家。聘请专家进入专家库,不 受行政区域的限制。第三十六条 医学会、司法鉴走机构作出的医疗损害鉴 定意见应当载明并详细论述下列内容:(一)是否存在医疗损害以及损害程度;是否存在医疗过错;(三) 医疗过错与医疗损害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四) 医疗过错在医疗损害中的责任程度。第三十七条 咨询专家、鉴走人员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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