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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律法规盘点.docx

1、保险法律法规盘点2010年保险法律法规盘点保险机构管理(一)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办法”)保监会于2010年5月发布的办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新保险法的基础上,对保险公司的设立、股东人数、股东资格和股权变更等作出细化规定。1. 明确适用范围办法所称保险公司是指中资保险公司,即外资股东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占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5%的保险公司。除另有规定外,办法对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股权管理也适用。2. 明确规定投资入股主体办法明确规定除通过证券交易所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外的两类可以投资入股的主体,即境内企业法人和境外金融机构。办法对境外金融机构要求较为严格,其需符合最近三个

2、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一年年末总资产不少于20亿美元等监管要求。同时,办法对保险公司的主要股东也提出相关资质要求。3. 投资入股比例限制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单个股东(包括关联方)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20%,但对于满足资质条件的主要股东,经保监会批准,其持股比例不受20%的限制。4. 出资方式和持股方式根据办法规定,保险公司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明确排除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出资;且办法明确规定,股东的出资资金应当是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不得用银行贷款及其他形式的非自有资金进行出资。在股东持股方式上,办法明确要求股东直接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严格限制委托持股行为;办法

3、同时强化了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和关联关系的监管,切实防范表面形式合规,背后却隐含复杂股权关系带来的潜在风险。(二) 保险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管理办法”)保监会2010年5月发布的管理办法从制度建设的层面,全面、系统地规范了保险公司的信息披露工作。1. 信息披露的内容管理办法规定保险公司应披露基本信息、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等,并作了具体规定。2. 信息披露的方式和时间管理办法针对不同类型的信息规定不同的方式和时间:一、保险公司基本信息应当在公司互联网站披露,并在发生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更新;二、对财务会计信息、风险管理

4、状况信息、保险产品经营信息、偿付能力信息应当制作年度信息披露报告,在每年4月30日前在公司互联网站和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发布;三、重大关联交易信息、重大事项信息应当自事项发生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编制临时信息披露报告,在公司互联网站上发布。3. 信息披露的管理首先,管理办法要求保险公司应建立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并上报保监会,并明确规定其应包括的具体内容。其次,保险公司应在其网站主页的显著位置设置信息披露专栏,并由专人负责。(三) 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管理规定”)为贯彻落实新保险法,2010年1月发布的管理规定对原规定进行了修订。1. 调整任职资格管理的范围和方式管理规定

5、增加保险公司的监事需进行任职资格核准;在需核准的保险公司专业负责人中增加审计责任人;将审批制和报告制统一为核准制,原来实行报告制的支公司和营业部经理改为核准制。2. 严格任职资格条件管理规定适当提高了部分职位经济或金融工作年限的要求;强调保险机构总经理应具有担任保险业或者金融监管机构相当管理职务的经验要求;增加了合规性要求,因合规性限制不予核准任职资格的事项由七项增加为十五项;规定了统一的监管法规和相关知识测试制度。3. 完善持续监管制度管理规定对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前置监管的同时,对任职后的持续监管问题也作出规定,如要求对相关人员进行离任审计、要求参加培训、加强对机构频繁变更高级

6、管理人员以及高级管理人员个人频繁跳槽的监管等。(四) 保险集团公司管理办法(试行)(保监发201029号)(“管理办法(试行)”)2010年3月管理办法(试行)的颁布,确立了保险集团公司监管制度体系的基础监管规则。1. 规定设立条件根据管理办法(试行),保险集团公司需满足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人民币20亿元。投资人需满足股权结构合理、合计控制两家或多家保险公司50%以上的股权等资质要求。同时,管理办法(试行)对投资人已控制的保险公司提出了硬性要求,如至少有一家经营保险业务6年以上,最近3年连续盈利,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人民币,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人民币等。2. 规定两种设立方式管理办法(试行)明

7、确规定保险集团公司可以采用两种设立方式。一、保险公司的股东作为发起人,以其持有的保险公司股权和货币出资设立保险集团公司,但货币出资总额不得低于保险集团公司注册资本的30%;二、保险公司转换更名为保险集团公司,保险集团公司以货币出资设立保险子公司,原有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依法转移至保险子公司。3. 明确经营范围管理办法(试行)规定,保险集团公司的业务以股权投资及管理为主,可投资保险类企业及商业银行等非保险类金融企业和与保险业务相关的非金融类企业及其他非金融类企业。同时,保险集团公司也可进行境外投资,但需受到一定比例限制。另外,管理办法(试行)还规定了保险集团公司公司治理、资本管理和信息披露等要求。

8、(五) 保险机构案件责任追究指导意见(保监发201012号)(“指导意见”)保监会于2010年1月发布指导意见。指导意见从案件责任追究制度建设、案件处置和强化管理等多个方面采取有力措施,以防范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化解风险。1. 确定问责范围指导意见规定的问责事由包括三类案件: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其他案件,即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或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造成系统性风险的其他案件。2. 明确追责主体与追责对象根据指导意见规定,保险机构案件的追责主体是保险机构而非保险监管部门。追责对象既包括直接责任人,也包括对案件的发生具有间接责任的各级机构经营管理责任人和其他间接责任人。上述经营管

9、理责任人包括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其他间接责任人包括董事、监事,以及合规负责人等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和部门负责人。3. 限定追责标准、方式及时间对直接责任人追责时,若直接责任人属于公司员工,则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问责,构成犯罪的,应开除;若直接责任人属非公司员工,如营销员等,则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代理合同追究责任。对间接责任人追责时,指导意见主要根据案件的性质、风险程度和社会影响程度,从机构层级、涉案金额、损失金额等方面以明确列举的方式细化了对各级保险机构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相关部门负责人的追责标准。根据指导意见的规定,追责方式包括:纪律处分、组织处理和经济处分。三种追责方式可单处也可并处

10、。指导意见规定,保险机构发生案件,应在案发之日起6个月内,对案件责任人员的责任追究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请示保监会或其派出机构可以适当延长。(六) 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管理办法(保监发201078号)(“审计管理办法”)保监会于2010年9月发布审计管理办法,对各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审计的范围、程序、内容等进行规范和统一。1. 明确审计对象及审计内容审计管理办法规定的审计对象主要为董事长及其他执行董事;总公司管理层成员;省级分公司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经理助理;分公司或中心支公司总经理;具有与上述人员相同职权的其他人员。对以上人员进行审计的内容主要是考察其在特定期间及其职权范围内

11、对公司经营成果真实性,经营行为合规性及内部控制有效性所承担的责任。2. 细化审计类型审计管理办法规定的保险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审计包括任中审计、离任审计和专项审计三大类。其中,任中审计的间隔不得超过三年;对于因公司出现重大违规、财务异常或舞弊等情形,对可能负有责任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应实施专项审计。3. 规范审计组织与实施审计管理办法要求对保险公司董事长、总经理和审计责任人进行审计,应当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实施。其中,对保险集团公司下属保险子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进行审计的,可以由其集团公司审计部门组织实施。对其他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审计,由保险公司内部审计部门或外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12、。4. 法律责任对于审计报告揭示的违反监管规定的问题,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在调查取证后,依照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从轻或从重处罚。资金运用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79号)(“投资股权暂行办法”)、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保监发201080号)(“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新保险法明确增加了保险资金投资不动产、买卖股票及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的运用形式。保监会在发布暂行办法后,又发布了投资股权暂行办法和投资不动产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保险资金投资股权和不动产的具体操作规则。1. 明确对保险资金及其运用形式予以界定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保险资

13、金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以本外币计价的资本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各项准备金及其他资金。根据上述相关规定,上述不同类型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也受到一定限制,如暂行办法规定各项准备金不得用于购置自用不动产或者从事对其他企业实现控股的股权投资。2. 规定若干投资禁区在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的同时,为控制系统风险、顺应宏观调控,上述规定对保险资金的运用范围做出了一系列禁止性规定,如不得存款于非银行金融机构;不得买入ST和PT股票。在股权投资领域,不得进行创业风险投资;不得投资设立或者参股股权投资管理机构等;在不动产投资领域,不得直接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包括一级土地开发);不得投资开发或者销售商

14、业住宅等。3. 改进投资比例监管上述规定对风险较低的银行存款,政府债券、中央银行票据等投资设定比例下限;对风险收益特征近似的股票和基金、无担保债券和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及未上市企业股权和不动产分别设定比例上限。4. 明确保险资金运用模式在保险资金运用模式上,暂行办法规定,保险资金应当由法人机构统一管理和运用,可以由保险机构自行投资或者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进行投资。同时,保险资金运用应实施第三方托管和监督,以提高保险资金运用透明度,降低操作风险,防范道德风险,确保资产安全。5. 加强保险资金运用内部管理及风险管控在内部管理上,暂行办法明确规定保险资金运用实行董事会负责制;同时规定了相关部门的职

15、责,且赋予其履行职责所需的知情权和查询权。在风险管控方面,暂行办法增强了技术性管理,并首次确立了资产负债风险管理制度,在组织结构、资产配置、绩效评估、风险管控等四个方面对资产负债管理做出了具体的明确要求。人身保险经营(一) 人身保险业务基本服务规定(“服务规定”)2010年2月发布的服务规定是保监会首次以部门规章的形式系统地规范人身保险业务服务,这不仅为人身保险业务服务统一设定了“最低服务标准”,而且有助于进一步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1. 细化服务标准服务规定要求,保险公司应当在营业场所设置醒目的服务标识牌和投诉意见箱或者客户意见簿,并且公示服务的内容、流程及监督电话等。保险

16、公司的柜台服务人员应当佩戴或者在柜台前放置标明身份的标识卡,行为举止要符合基本的职业规范。电话服务方面,保险公司应当公布服务电话号码。同时,保险代理人及其从业人员应当将相关保险公司的服务电话号码告知投保人。电话服务的基本功能应当齐全,至少应当包括咨询、接报案、投诉等内容,同时,对电话服务时间提出要求。2. 防范销售误导保险销售过程中,保险销售人员应出示或说明相关证件,以证明其合法身份。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的投保提示制度,在销售过程中应向投保人提示保险产品的特点和风险。通过电话渠道销售保险产品时,保险销售人员应当告知投保人查询保险合同条款的有效途径。保险销售后,保险公司应当在犹豫期内对合同期限超

17、过一年的人身保险新单业务进行回访并及时记录回访情况,服务规定对回访的具体内容也进行了明确列举。3. 规范承保和理赔程序服务规定根据保险公司承保过程中可能出现的不同情况,分别设置相应的时限和方式,以保障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为了解决理赔难的问题,服务规定主要从理赔时限、理赔资料等方面规范了理赔程序。(二) 关于加强银行代理寿险业务结构调整促进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健康发展的通知(保监发20104号)(“4号通知”)保监会和中国银行(601988,股吧)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银监会”)于2010年1月发布的4号通知在关于规范银行代理保险业务的通知(保监发200670号)等规范性文件的基础上进一步加强了对银行代

18、理保险业务的监管。1. 加强代理资格及从业资格监管4号通知要求每个商业银行营业网点在代理寿险业务前必须取得保险兼业代理业务许可证,同时需获得法人授权。商业银行需加强对保险公司的资格审查,对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保险公司不得代理业务。在从业资格要求上,代理银行的保险销售人员必须通过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2. 加强保险兼业代理合同、手续费支付管理4号通知明确要求保险兼业代理合同原则上应由总公司与总行签订,省级分支机构取得总部的授权方可签订;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签订保险兼业代理合同。代理手续费要通过省级分支机构统一转账支付,具备条件的要实现总对总支付,省级以下分支机构不得

19、支付手续费。此外,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向代理银行支付代理合同以外的手续费及其他利益,不得现金支付手续费。另外,4号通知严禁保险公司通过各种手段在账外暗中向代理银行及其销售人员支付现金、各类有价证券,或者报销费用、提供旅游等。3. 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及行业沟通根据4号通知,保监会还将加强偿付能力监管,建立银行代理寿险业务退出机制;行业之间需加强沟通协调,妥善解决银行代理寿险业务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三) 关于进一步加强商业银行代理保险业务合规销售与风险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090号)(“90号通知”)银监会于2010年11月发布的90号通知在上述4号通知的基础上,主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对银行代理

20、保险业务作出了新的监管规定。1. 规范银行销售操作在销售过程中,银行不得将保险产品与储蓄存款、基金、银行理财产品等产品混淆;如实向客户告知保险产品的犹豫期、保险责任、电话回访、费用扣除、退保费等重要事项;不得以中奖、抽奖、回扣或者送实物、保险等方式进行误导销售等。在宣传上,保险宣传资料上不得带有银行名称及标识或“与银行共同推出”等字样;在客户投保过程中,银行不得代替客户抄录语句和签名;银行通过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应当先征得客户同意,明确告知客户销售的是保险产品并且对销售过程全程录音,妥善保存。2. 复杂产品风险提示义务对于销售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根据90号通知要求,首先,银行应建立风险

21、测评和适合度评估制度,对于未经过风险测评或风险测评结果表明不适合购买投资连结保险等复杂保险产品的客户,银行应建议客户不购买。其次,银行在营销时,应向客户出具投保提示书;对于经风险测评适合购买的客户,银行应监督客户亲自抄录风险提示语句。3. 与保险公司进行审慎合作首先,通过银行网点和银行电话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需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且必须是银行工作人员,不允许保险公司人员派驻银行网点。其次,银行的每个网点原则上只能与不超过3家保险公司开展合作,如超过需向监管部门进行报告。另外,90号通知要求银行需对拟建立或已建立合作关系的保险公司进行审慎尽职调查,并对需调查的具体内容进行了明确列举,此外还要

22、求银行对保险公司进行持续关注和评估。90号通知对具体操作中的出单、手续费、投诉等问题也进行了规定。(四) 关于进一步规范人身保险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行为的通知(保监发201099号)(“99号通知”)保监会于2010年12月发布的99号通知对寿险公司电话营销业务作进一步规范。针对电话营销误导销售、电话滋扰等问题,99号通知主要作出以下监管规定。首先,规定各公司应选择专用号码作为电话营销号码,并在2011年6月30日前实现全国统一;第二,明令禁止保险营销员个人及其聘用人员随机拨打电话约访陌生客户,或假借公司电话营销中心名义电话约访客户,坚决杜绝个人盲目拨打陌生客户电话的行为;第三,要求各保险公司、

23、代理合作机构对客户明确拒绝再次接收电话销售的,应当录入禁止拨打名单,不得再次滋扰;第四,禁止保险公司、代理合作机构及营销员非法获取、使用或倒卖个人信息资料。此外,99号通知还就保险公司加强内控管理、对内部电话营销和电话约访进行清查及从重追究责任等问题进行了规定。再保险再保险业务管理规定(“再保险规定”)保监会于2010年4月对再保险规定进行了修订,并于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 删除优先国内分保、法定再保险的规定再保险规定根据国内国际再保险业务的发展需求,将原再保险规定中的优先国内分保、法定再保险的规定删除,扩大了市场准入主体的范围,进一步开放了再保险市场。2. 控制风险集中程度作出修改为

24、防止风险过于集中,再保险规定对原风险集中的限制性比例相关规定作出如下三点修改:一、将其适用范围改为专门针对财产险直接保险业务;二、进一步明确业务类型为比例再保险方式。三、将计算的基数明确为分出人承保直接保险合同部分的保险金额或责任限额的一定比例。3. 对准备金评估作出新规定为防止直接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对利用不同的评估和假设方式得出的不同准备金评估结果逃避监管套利,再保险规定要求对同一笔寿险业务再保险分出和分入的准备金评估应采取一致的评估方法与假设。4. 新增巨灾再保险的规定再保险规定规范了巨灾再保险,扩大市场准入主体的范围,将保险联合体纳入巨灾再保险市场主体的范围。同时,再保险规定要求保险人

25、应当按照实际情况,科学、合理安排巨灾再保险且应将巨灾风险安排方案报保监会备案。5. 再保险接受人的选择与信息告知再保险规定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要求保险人根据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同时,再保险规定明确了再保险分出人应向再保险接受人告知的信息范围,以预防并降低相关风险。此外,再保险规定还在强化保险经纪人义务,完善信息披露制度以及法律责任的承担等方面作出了一系列的规定。中介监管在中介监管方面,保监会在2010年主要发布了下述规范性文件,对中介行为进行监管。(一) 关于依法严肃处理保险公司中介业务违法违规机构和责任人员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248号)通知主要规定查处保险公司

26、中介业务违法违规行为,应当依法同时处罚违法违规机构和相关责任人员,同时,通知对相关责任人员范围进行了规定。在对保险公司和责任人员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同时,应当根据指导意见追究责任。(二) 关于规范保险公司相互代理业务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325号)通知主要明确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省级行政区设立分公司后,可不逐级设立分支机构,直接或者利用包括相互代理在内的中介渠道开展业务。(三) 关于保险公司中介业务检查中代理人、经纪人佣金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507号)通知规定保险代理人和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收取的佣金,由当事人依法协商确定,但需对保险公司中介业务佣金支付是否合法、真实进

27、行监管。此外,明确了行业协会或自律公约规定的佣金上限不得作为行政处罚的依据。(四) 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544号)通知主要要求各保监局进一步加大对保险营销人员的管理问题和违法违规问题的查处力度,追究所属公司及其上级机构以及有关负责人的管理责任。要求各公司承担管理成本,禁止将相应的管理费用转嫁给保险营销员。非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业和公司管理措施应按市场化、社会化原则推进。(五) 关于严格规范保险专业中介机构激励行为的通知(保监中介20101333号)通知要求保险专业中介机构只能对在本机构连续执业两年以上的销售人员实施股权激励。实施激励时,不得对激

28、励方案进行欺骗或者误导性宣传;不得诱导销售人员为获得激励而购买自保件、借款买保险等;不得以激励为名向客户赠送股权、返还不正当利益。(六) 关于改革完善保险营销员管理体制的意见(保监发201084号)意见要求各保险机构及中介机构应依法理顺和明确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关系,减少与保险营销员的法律纠纷,切实维护保险营销员的合法权益。鼓励保险公司和保险中介机构积极探索新的保险营销模式和营销渠道,鼓励保险公司投资设立专属保险代理机构或者保险销售公司,鼓励包括外资在内的各类资本投资设立大型保险代理公司和保险销售公司。2010年,中国保监会在继续贯彻新保险法的精神,对相关法规及规范性文件进行修订的同时,根据保险市场发展和监管需要,颁布了大量新的监管规定。据统计,2010年保监会共颁布了约10个部门规章及50多个规范性文件。笔者现就其中较重要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如下盘点和总结。来源:中国保险报 作者:郝玉强 何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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