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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定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docx

1、平定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平定县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办法总则第一条 为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和乡村振兴战略目标,规范和加强农村供水工程运行管理,保障农村供水用水安全,改善农村居民的生活和生产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属于农村公益性基础设施,依法受到保护,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供水工程规划、建设、经营及其它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农村饮用水安全保障实行地方行政首长负责制,平定县人民政府对本辖区农村供水用水工作负总责,应明确饮水安全管理地方政府的主体责任、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监管责任、供水单位的运行管理责任“三个责任”,

2、健全完善县级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机构、运行管理办法和运行管理经费“三项制度”,积极协调有关部门,明确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服务职责,及时解决农村供水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将农村饮水安全保障纳入年度目标责任考核内容。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供水纳入本乡(镇)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加大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管理的政策扶持和资金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经营农村供水工程。第五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供水用水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农业、自然资源、税务、电力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农村供水用水管理相关工作。水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前期工作文件编制审

3、查等工作,组织指导项目的实施及运行管理,指导饮用水水源保护。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项目审批、投资计划审核下达等工作,监督检查投资计划执行和项目实施情况。财政部门:负责审核下达预算、拨付资金、按照有关规定落实工程建设、水质检测、维修养护等财政扶持政策,配合做好资金管理监督工作。自然资源部门:负责优先安排农村供水工程建设用地。生态环境部门:负责指导农村日供水1000m3或服务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的划定及环境监管工作。卫生健康部门:负责提出地氟病、地砷病、水源性高碘地区、其他涉水重病区等需要解决饮水安全问题的范围,有针对性地开展卫生学评价和项目建成后的水质

4、监测等卫生监督。税务部门:负责落实国家对农村供水工程建设、运行给予的相关税收优惠政策。电力部门:负责优先保障农村供水工程用电,农村供水用电根据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关于适当调整电价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价格20111101号)中规定执行农业排灌用电价格。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推广应用农村供水用水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为节约用水和安全供水提供技术支持。鼓励重点突破农村供水水质净化处理以及农村供排水工程标准化设计、自动化管理、节能节水化运行、规范化应急处置等关键技术,改进和提升农村供排水工程管理水平。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村饮用水水源、供水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

5、检举和控告破坏或者损毁农村供水水源、工程及其附属设施的违法行为。第二章建设与运行管理第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农村供水规划目标、组织编制规划。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履行立项程序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经批准的农村供水规划需要修改的,按照原审批程序报经批准。农村供水规划应当符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并与相关专业规划相协调;应当优先发展规模化集中供水工程,提高农村自来水普及率、提高用水方便程度、保障供水水质;应当注重解决采矿区饮水返困及山老区农村人口供水保证率低、水质差的问题。第九条 农村供水工程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和批准的规划,编制初步设计,按照分级管理

6、的原则,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工程初步设计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程规范,还应包括水质净化、消毒设施以及安全防护设施等。第十条 农村供水工程采取政府投资、群众筹资筹劳和社会投资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建设。政府投资主要用于水源工程、供水主干管工程以及水质处理工程建设。入户部分由农村居民自行筹资,建设单位统一施工建设。第十一条 农村供水工程的设计、施工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卫生学评价;供水工程所用的材料、设备等,应当符合国家产品质量标准的要求;需要进行招标的农村供水工程项目,要依法进行招标。第十二条 农村供水工程建设涉及项目用地是公

7、益性项目建设用地,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设运营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30号),应当遵循保障民生、依法合规、节约用地、简化程序的原则,保障土地供应。第十三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正式投入使用。第十四条 农村供水工程竣工验收后,经有关部门组织清产核资、明晰产权,办理资产交接手续。农村供水工程按照下列规定界定工程管理权:(一)由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按供水范围确定产权:跨乡(镇)供水工程,其管理权归县人民政府,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工程管理法人单位,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跨村联片供水工程,其管理权归乡(

8、镇)政府,由乡(镇)政府协调明确工程管理法人单位,乡(镇)有关机构或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派驻乡(镇)机构(以下统称“乡(镇)水管机构”)负责业务指导;单村供水工程或村级供水管网工程,其管理权归村集体,由受益村集体管理,乡(镇)水管机构负责业务指导。(二)由企业或个人投资为主兴建的供水工程,其产权按照投资比例或投资人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三)单户、联户分散式供水工程,实行自管自用。第三章供水管理第十五条 农村供水工程可以按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由所有权人确定经营模式和经营者(以下统称供水单位),供水单位依法自主经营。第十六条 供水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

9、供水水源;(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供水设施;(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四)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五)有符合专业要求的合格的从业人员;(六)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七)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供水单位应当在实施供水1个月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七条 供水单位应当履行普遍服务义务,优先保障农村居民生活用水,不得擅自停止供水;应当配备专业人员,做好水源巡查、水质检测、供水设施检修、运行日志等工作,确保供水设施正常运转和正常供水。因工程施工、维修等确需停止供水时,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

10、八条 供水单位因发生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而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及时通知用户,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和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恢复正常供水的,应当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保证用户生活用水的需求。供水单位进行供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不得阻挠或者干扰。第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工程水源、供水主管道和其它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供水单位应当在保护范围内设立警示标志。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村内供水设施的维护。第二十条 在工程水源、供水主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一)挖土、取土、挖

11、沙、爆破;(二)排放有毒有害物质;(三)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四)堆放垃圾、粪便;(五)从事其他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二十一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务体系,支持成立乡(镇)级农村供水工程管理服务机构,开展经营管理、设施维护、运行以及技术咨询等服务。(一)对日供水量1000立方米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以下简称规模以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应当组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管护;(二)对规模以下的跨乡镇联片工程,应当组建供水管理单位,负责工程运行管护;(三)对规模以下的跨村联片工程,应当由水源所在村负责工程运行管护;(四)对规模以下的单村工程,应当由村集体管理,负责工

12、程的运行管护;(五)单户、联户分散式供水工程,实行自管自用。第二十二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县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农村供水从业人员进行相关的培训,培训不合格的不得上岗,培训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用水管理第二十三条 农村供水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按照“补偿成本、节约用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实行农村居民生活用水和工业生产用水分类计价。生活用水按照保本的原则核定,生产用水按照成本加合理利润的原则核定。政府补助和群众筹资筹劳部分不参与利润计算。第二十四条 农村供水水价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政府投资为主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并举行价格听证会。农村供水水价原则上不能高于城镇供水水价。(二)利

13、用其他方式投资建设的农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其中单村供水工程供水价格由村民委员会参照政府指导价,召开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第二十五条 设立各级财政农村供水水价补贴专项资金,对井深大于400米或者总扬程超过200米的农村供水工程,给予工程供水区受益农民水价补贴。第二十六条 维修养护基金来源主要为县级财政补贴或从水资源税中提留,县级财政补贴资金称为县级维修养护基金。县财政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的保障落实,维修基金以每年水资源税中提取10%列入财政预算。第二十七条 大力发展用水合作组织,推行用水户全过程参与机制,赋予用水户知情权、参与权、监督权,农村饮水安全工程

14、的成本水价、执行水价、全成本水价、水费收支等,应当进行公开,接受全社会监督。经核准的供水水价需要变更的,应当按照法定的权限和程序重新报批。第二十八条 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质量合格的计量设施,需要安装、改造用水设施的,应当征得供水单位同意。第二十九条 用户应当节约用水,并遵守下列规定:(一)按时交纳水费,不得拖欠或者拒付;(二)不得擅自改变用水性质和用途;(三)不得擅自拆除、损坏水表等计量设备;第三十条 用户未按时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向欠费用户送达催款通知,用户收到催款通知后15日内仍未交纳水费的,供水单位可以在不影响其他正常交费用户供水的条件下停止供水。停止供水前,供水单位应当书面告知用

15、户。被停止供水的用户交清拖欠的水费后,供水单位应当及时恢复供水。第三十一条 探索实行农民定额内用水享受优惠水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办法。对经过公示的农村低收入家庭等特殊用户,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减免限额内用水水费,具体用水限额标准由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安全管理第三十二条 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饮用水水源保护,依法划定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开展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安全保障达标建设;应当完善饮用水水源地核准和安全评估制度,公布重要饮用水水源地名录。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对已设置的,责令限期拆除;应当强化饮用水水源应急管理,完善饮用水水源地突发事件应急机制,建立备用水源。第三十三条 县水行

16、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供水安全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农村供水单位应当制订供水安全应急方案,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因环境污染或者其他突发事件造成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当地环境保护、卫生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适时启动供水安全应急预案。第三十四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设立明确的地理界标和警示标志。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农村供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下列活动:以地表水为供水水源的,在取水点周围100米的水域内,从事养殖、捕捞、人工投放水产养殖饲料,或者倾倒废渣

17、、生活垃圾、使用高毒、高残留农药;以地下水为供水水源的,在水源点周围100米范围内,设置渗水厕所、渗水坑、粪坑、垃圾场(站)、堆放生活垃圾及工业废料;以泉水为供水水源的,在保护区范围内开矿、采石、取土、建厂;其他可能破坏水源或者影响水源水质的活动。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在供水工程的沉淀池、蓄水池、泵站外围50米范围内修建畜禽饲养场、渗水厕所、渗水坑、污水沟道以及其他生活生产设施,不得堆放垃圾。第三十七条 农村供水水源被破坏或者水质被污染的,应当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责任者负责治理、恢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十八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应

18、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农村供水水源、供水水质的保护和监督管理,定期组织有关监测机构对水源水质进行化验、检测,并公布结果。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农村供水水源;对于供水水质不符合饮用水卫生标准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法进行查处,并督促农村供水单位及时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农村供水安全。水质化验、检测、水质检测室(中心)运行所需费用由本级人民政府承担,不得向供水单位收取。第三十九条 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县级农村供水水质检测能力建设,将水质检测和监测工作常态化。依托县自来水公司,建立水质检测中心,建立水厂自检、县级巡检,卫生防疫部门监督等相结合的水质管理体系。

19、第四十条 规模以上农村集中供水工程的供水单位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并配备专业检验人员和仪器设备,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供水单位的日常水质检测资料应当报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 供水单位从事直接供水的人员,应当建立健康档案,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符合健康标准的方可上岗工作。第四十二条 应当建立完善农村饮水安全管理信息系统,建立省、市、县和水厂信息通报机制,将水质检测结果报送上级主管部门。附则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供水工程,是指利用农村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为农村居民和农村中小学师生提供安全饮水的工程。农村供水工程包括集中式供水工程和分散式供水工程。集中式供水工程是指以乡(镇)或者村为单位,从水源地集中取水,经净化和消毒,水质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后,利用输配水管网统一输送到用户或者集中供水点的供水工程;分散式供水工程是指无配水管网、由用户自行取水的供水工程。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主体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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