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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发展与协调.docx

1、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发展与协调司诉讼理由是什么?上海法院关于财产保全工作的若干规定(试行)(沪高法2002381号 2002年11月26日)为规范本市各级法院财产保全工作,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保证案件的 公正审理和顺利执行,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行政监察法、仲裁法、公民出境入境管理办法、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办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结合本市法院财产保 全工作的实际,制订本规定。一、财产保全工作基本原则第一条 财产保全工作应当规范、周全,便于案件的审理和执行。第二条 财产保全一般依据当事人的申请,经审查后依法作出保全裁定。除 特殊情况

2、外,人民法院不主动采取保全措施。第三条 财产保全审查应当严格、认真,从严掌握标准,慎重作出裁定。除 必要的原因外,一般宜慎用保全措施第四条财产保全工作应当兼顾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充分保护社会主义市 场经济的健康、有序、稳定的发展。二、审查、立案、执行第五条 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其他原因, 使判决或仲裁 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经仲裁机构提交的 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国家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保全裁定。第六条 申请财产诉讼保全、仲裁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都是本案当事人;2所涉案件是给付之诉;3

3、请求保全的财产是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是被申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4请求保全的财产价值或金额不得超过诉讼或裁决请求的数额 ;5 请求保全的目的是为了判决或裁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 损失。第七条非诉保全案件应由仲裁机构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法院审查。监察机 构提请的保全申请,应附提出申请的监察机构的 立案审批表和提请保全书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而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 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采取 财产保全措施:1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国家财产遭受难以弥补的损失的 ;2不采取保全措施可能使妇女、儿童、老人等弱者的合法权益遭受难以弥 补的损害的;3双方当事人互相推诿,使争议标的物处于无人管理状态,面

4、临毁损、灭 失危险的;4其他有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必要的。第九条 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财产保全将会使其合法财产受 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起诉前向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第十条 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双方的争议具有给付的内容;3请求的目的是为了判决的顺利执行或者是为了避免财产的损失。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后,应当按照诉前财产保全标的金额并参照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决定采取诉 前财产保全措施。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的起诉后, 发现所受理的案件 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

5、当将案件和财产保全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 院。案件移送后,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继续有效。第十二条 财产保全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1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2请求保全的具体事项和措施;3事实和理由;4财产保全物的名称、种类、规格、数量、价值、所有权人、所在地等详 细情况,以及相关证据。申请时业已存在的财产证据,原则上应一次提供完毕。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起诉前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由人民法院立案庭裁定 ;当事人在起诉、立案审查或案件审理阶段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的, 由人民法院 相关审判庭裁定。财产保全的执行部门由作出裁定的法院决定。第十四条 人民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申请人,并将保

6、 全结果告知申请人。第十五条 诉前保全、非诉保全和监察机关提出的保全,编立案字号 ;诉讼 保全案件沿用原审立案案号,不另编立案号第十六条中央监察机关提请的保全,由高级法院负责实施;地方各级监察 机关提请的保全,由被申请人或被保全财产所在地基层法院负责实施。第十七条 第一审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案件时,对于可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或 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一般应在宣告判决前及时依 法采取保全措施;在宣告判决后或者判决书送达后的上诉期限内,发现当事人转 移、隐匿、出卖或毁损财产等情况,认为需要及时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的,无论当 事人是否提出上诉,第一审人民法院都应依法采取诉讼保全措施。第

7、十八条对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的案件,在第二审人民法院接到 报送的案件之前,当事人有转移、隐匿、出卖或者毁损财产等行为的,第一审人 民法院可以依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第一审人民法院制作的 财产保全裁定,应及时报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十九条 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申请财产保全,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并 执行。第二十条 人民法院变更、解除或撤销财产保全措施,应当出具裁定书,并 及时送达当事人。第二十一条债务人在银行帐号上长期无款,又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如 确有将来可得收益的财产,人民法院可在不影响企业正常营业的情况下,裁定限 制债务人支取到期应得的部分或全部收益,并应通知有关单位

8、协助执行 (附判决 书或裁定书副本)。如果债务人或有关单位违反判决或裁定,擅自支取的,人民 法院可依法按妨碍民事诉讼行为论处三、提供担保的要求第二十二条 申请财产保全除提交书面申请、足额交纳保全费用外,还应当 提供相当于申请财产保全数额的可靠担保。可靠担保是指具有代为清偿债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公民真实、明确 地为申请人提供了连带保证,或者申请人、申请人的担保人提供了物的担保。国家机关、学校、幼儿园、医院及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 业法人的分支机构和职能部门等,不能作为担保人提供担保。第二十三条 申请人提供担保应当符合以下条件:1有担保人出具的保全担保书、营业执照复印件(须经工

9、商管理部门盖章)、 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有效文件;2 提供相当于保全标的价值数额的财产,或不低于因申请错误可能造成被申请人财产损失额的现金作为担保。第二十四条申请人或者担保人以实物提供担保的,应当提供担保实物清单、存放地点及保管人员名单或者仓单等物权凭证。 实物价值应当高于申请保全 标的金额,必要时还须提供评估机构对实物市值的评估报告。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以房地产或车辆提供担保的,应当递交房屋产权证原件 或机动车辆所有权证明原件,同时提供房地产交易中心、车辆管理部门出具的对 所担保的房地产、车辆无司法限制或抵押等证明文件。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以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 提供担

10、保的,应当递交债券、存款单、提单、知识产权权益证书等权利凭证原件, 由受诉法院代为保管,至解除担保或诉讼程序结束时予以发还。第二十七条 申请人或担保人系社会公众认知的有足够资产的金融机构、 特大型企业等,经人民法院审查并认可后,该申请人或担保人可以本企业的信誉作 担保,但应当提供担保企业最新的资产负债表或者申请人自有资金担保书。第二十八条 财产保全申请人没有提供担保的,人民法院可以责令申请人提 供担保。申请人在接到人民法院要求提供担保后 3日内仍不提供或者不能提供可 靠担保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驳回财产保全申请的裁定,采用书面或口头形式。口头驳回的,应当制作笔 录。四、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第二十

11、九条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应当在48小时内作出是否予以保全的 决定。裁定采取财产保全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在采取保全措施的同时,应按规定向被申请人送达保全裁定。 保全措施完毕 后,最迟应于次日将保全及送达材料随案件移送相关审判庭。第三十条 对监察机构材料齐全的申请,应当在接到提请后的 24小时内采 取相应的保全措施,并尽快向被申请人送达财产保全裁定。第三十一条 诉前财产保全被人民法院裁定准许后,申请人应当在 15日内提起诉讼。申请人在15日内起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 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15日内未起诉的,解除保全措施。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的裁定不服的

12、, 可以申请复议 一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 5日内作出复议决定。有特殊原因需 要延长的,由院长批准,但最长不得超过 1个月。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裁定正确的,书面或口头通知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作出新的裁定来 变更或撤销原裁定。五、财产保全的范围、方式第三十三条财产保全限于申请人请求的范围。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时,保全的范围应当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财产或者被申 请保全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对案外人善意取得的与案件有关的财产, 一般不得采 取财产保全措施。第三十四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财 产已经被查封、冻结的,一般不得重复查封、冻结。前一查圭封

13、冻结尚有余值的,对余值部分可以再次查圭封冻结。查圭封冻结 后仍有余值的,应及时告知前一查封、冻结的人民法院及本案当事人。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查圭寸、扣押被申请人财产,可以根据财产的市场价格 趋势、折旧、保管和变卖成本等情况适当超额查封、扣押,但应告知被申请人超 额保全的理由和超额额度的测算依据。 被申请人对超额额度有异议的,人民法院 应当委托专门机构进行评估,评估费用由被申请人垫付。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指定当事人、有关单位 或个人妥善保管被查封、扣押的财产,费用由申请人垫付。负责保管的当事人、 有关单位或个人以及人民法院都不得使用该项财产。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一般不得指定

14、申请人保管。第三十七条 被保全的财产需要监管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有关单位监管, 费用由申请人垫付。第三十八条 冻结银行存款,执行人员应当出具人民法院签发的协助执行 (冻结存款)通知书,并附生效裁定书副本,还应当出示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第三十九条对季节性、鲜活、易腐烂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采 取保全措施时,可以责令当事人及时处理,由人民法院保存价款。必要时人民法 院可予以变卖,保存价款。第四十条 对不动产和特定的动产(如车辆、船舶等)进行财产保全,可以采 用扣押有关财产权证照、并通知有关产权登记部门不予办理该项财产转移手续的 财产保全措施,必要时可以查封或扣押该项财产。第四十一条对证券经

15、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等在交易所的交易席位进行保 全,可以裁定禁止被保全机构自行转让,但不应停止交易席位的使用第四十二条 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满足保全请求,但对第三人有到期债权的, 人民法院可以依债权人的申请裁定该第三人不得对债务人清偿。 该第三人要求向债务人偿付的,由人民法院提存财物或价款。第四十三条 对债务人到期应得的收益,可以采取限制其支取的保全措施, 通知有关单位协助执行。第四十四条 人民法院对抵押物、留置物可以采取保全措施,但抵押人、留 置权人有优先偿受权。对抵押物、留置物采取保全措施后,应当立即告知抵押权人、留置权人。第四十五条 下列情况不得采取财产保全措施:1案外人的财产;2第四十二条

16、中第三人提出异议的财产;3由企业、社会、政府等方面筹集的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的专项资金;4社会保险机构开设的社会保险基金帐户及资金 ;5医疗费清欠专项资金;6 封闭贷款结算专户用资金7军队、武警部队等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 “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帐户的存款(军队、武警部队的其他存款除外);8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交易保证金 (失去保证金用的除外);9信用证开设保证金(有充分证据证明卖方利用合同进行欺诈且开证银行 在合理的时间内尚未对外付款的或已失去保证金作用的除外 );10其他有可能严重影响地区社会稳定的情况。第四十六条 对于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可以冻结其自营帐户的

17、资 金,不得冻结其他投资者的资金,不得采取查封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 营业厅、办公室、财务室等影响证券、期货正常交易的保全措施。第四十七条 对于未开设自营帐户而进行自营业务的证券经营机构、 期货经纪机构,需要采取保全措施冻结其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或异 地清算代理机构清算帐户内清算资金的,应当依法在债务人承担的债务数额范围 内予以冻结。同时,应当保障证券经营机构、期货经纪机构的举证权利,如有证 据证明上述帐户内的资金是其他投资者的, 应当对其他投资者的资金及时解除冻 结。第四十八条 对于有偿还能力的企业法人,一般不得采取查封、冻结的保全 措施。已采取查封、冻结保全措施的,如

18、该企业法人提供了可靠担保,或者可以 采取其他方式保全,应当及时予以解封、解冻。六、续保、解除保全措施第四十九条保全措施完毕后,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应在保全期限 届满前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续保申请,否则保全期限届满后自动解除。第五十条 冻结银行存款的期限为6个月,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时,人民法 院应在冻结期满前办理续冻手续, 每次续冻期限最长不超过6个月。逾期不办理 续冻手续的,视为自动解除冻结。第五十一条 对有期限的财产保全措施,申请人要求续保的,应当提出续保 申请。申请人未提出续保申请的,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提前 7日将财产保全 到期日提示申请人。二审期间申请人对第一审人民法院财产保全

19、裁定未申请续保 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将财产保全到期日提示申请人 ;申请人提出申请或经提示后申请人提出申请的,第二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应当及时与 第一审人民法院相关审判庭联系并提供相关材料, 由第一审人民法院办理续保手 续。第五十二条距财产保全期限届满不足60日当事人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的,作出判决的审判庭应当征询申请人是否续保。 申请人申请续保的,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在办妥续保手续后移送第二审人民法院。第五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采取财产保全措施后,除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人 民法院自行解除或其上级人民法院决定解除外,在财产保全期限内,任何单位都 无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第五十四条财产保全

20、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第五十五条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1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财产保全措施后,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未起诉的 ;2申请人自愿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3申请人申请撤诉并且被人民法院准许的;4被申请人提出解除保全申请并提供了相应数额的可供执行的财产担保的(担保数额不足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解除部分财产保全 );5被申请人债务已履行完毕的;6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或对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的 ;7其他应当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第五十六条 解除保全的措施一般由作出保全裁定的法院实施。一审法院作出保全裁定,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需要解除保全措施的,可由

21、二审法院相关审判庭实施解除保全措施,但应当及时向一审法院告知解除保全措 施的决定;驳回申请人起诉的,由一审法院实施解除保全措施。第五十七条 财产保全后移送管辖或集中执行的,经相关法院协商后,由正 在审理或执行的法院实施解除保全措施。七、涉外诉讼财产保全第五十八条 涉外民事诉讼财产保全措施,只能限于当事人的申请,并且提 供可靠担保,人民法院不能依职权主动采取。第五十九条 诉讼保全的财物的价值不应超过诉讼请求的数额, 且必须是被 申请人的财物或者债权。对于被申请人租赁使用的他人财物,不得实行诉讼保全。 被申请人财物已为第三人设置抵押权的,不得就抵押物价值已设置抵押部分实行 诉讼保全。第六十条 需对

22、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我国境内的财产实行诉讼保全 而涉及在中国的合资企业时,一般只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分得的利润进行冻结, 而不能对其在合资企业中的股金进行冻结。 如果外国或港澳台地区当事人在诉讼 期间转让其在合资企业的股权时,人民法院可以应他方当事人的申请,冻结其股 权。第六十一条涉外民事纠纷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被人民法院裁定 准许后,申请人应在30日内起诉。申请人在30日内起诉的,诉前财产保全裁定 的效力一般应当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第六十二条 对于在内地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责令其提供担保又拒不提供的 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可根据情况,决定令其不准出境。对于决定

23、令其不准出境的人员,人民法院应扣留其身份证或者护照, 并在其 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的附页上签明暂不准其出境的原因。在暂不准出境期间, 不限制其人身自由第六十三条 被决定不准出境的人员或其保证人向人民法院提供适当的担 保后(保证金一般不得低于人民币5万元),人民法院应及时发还身份证或者护照, 并在回乡证、回港证或回澳证上注明准其出境,不准出境的决定自行撤销。八、 财产保全的救济措施第六十四条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采取财产 保全确有错误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立即纠正。第六十五条 被保全申请人认为人民法院保全措施不当, 可以向执行保全措 施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复议申请。执行保

24、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 后3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该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被保全申请人。第六十六条 因申请错误造成被申请人损失的,由申请人予以赔偿 ;因人民 法院依职权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错误造成损失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赔偿。第六十七条审判人员对应予以保全的案件而不保全,在采取财产保全措施 过程中故意超标的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造成较大损失或严重后果, 擅自解 除已被保全的财产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当事人或案外人造成损害的, 可追究其 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九、 其他第六十八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人民法院、海事法院、铁路运输法院的 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工作。各级法院可根据本规定原则,制定财产保全实施细则。第六十九条 行政诉讼财产保全,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行政诉讼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第七十条 海事诉讼财产保全,依照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规定。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没有规定的,可参照本规定。第七一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负责解释,从 2003年1月1日 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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