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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规定.docx

1、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规定 This model paper was revised by LINDA on December 15, 2012.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规定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为加快我国纺织品出口增长方式转变,稳定纺织品出口经营秩序,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商务部负责全国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工作,并根据工作需要会同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制定及调整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管理商品目录)。商务部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及哈尔滨、长春、沈阳、南京、武汉、成都、广州、西安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各地商务

2、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工作。质检总局根据商务部的建议,授权上述部门负责有关纺织品临时出口的原产地证书签发工作。第三条管理商品目录的制定及调整由商务部、海关总署和质检总局以公告形式对外公布,发布内容包括涉及的产品类别及其税则号、涉及的国家或者地区、实施时间范围和许可总量等。第四条本办法出口国指最终目的国(地区),加工贸易出口指实际报关出口国(地区)。有关转口贸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第五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管理适用于以下海关监管方式:一般贸易、易货贸易、来料加工装配贸易进口料件及加工出口货物、补偿贸易、进料加工(对口合同)、进料加工(非对口合同)、保税工厂和其它贸易。从境内区外

3、进入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的属于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海关不验核许可证,待上述货物实际离境时,按照有关规定,对出口至需实行纺织品临时出口管理的国家或地区的,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验放手续。第六条对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纺织品,实行临时出口管理制度。商务部授权许可证事务局统一管理、指导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发证工作。发证机构名单、许可证样式和专用章由商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另行公布。第七条列入管理商品目录的商品,对外贸易经营者(包括中央企业,以下简称“经营者”)应当在出口前向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的审批手续,并申领许可证,凭许可证向海关

4、办理报关验放手续。第八条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商品将列入管理商品目录。(一)有关国家或地区对我实行限制的纺织产品;(二)双边协议规定需要临时进行数量管理的纺织产品。第九条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的一定比例实行有偿招标,剩余部分按业绩分配。业绩分配部分以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为依据,按照如下计算公式确定经营者海关出口实绩项下的临时出口许可可申请数量(以下简称可申请数量)。STa1(70%Q1/M1+30%Q2/M2)+a2Q3/M3其中:(一)S为可申请数量;(二)T为确定的全国临时出口许可总量;(三)Q1为一体化后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Q2为一体化后经营者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Q3为

5、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四)M1为一体化后全国经营者对设限国家或地区出口实绩,M2为一体化后全国经营者除设限国家或地区之外的对全球的出口实绩,M3为统计时间所涵盖的一体化前全国经营者对全球的出口实绩;(五)a1为一体化后的出口权重,a2为一体化前的出口权重,暂定a1=,a2=;若统计时间范围不涵盖一体化前的时间,则a1=1,a2=0。(六)各类别商品的最低可申请数量为200件(公斤、平米、双)。凡根据上述公式计算的可申请数量低于最低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可申请数量为零。(七)剩余数量按业绩优先的原则分完为止。第十条商务部根据以下原则,确定经营者相关商品出口实绩:(一)按

6、照中国海关十位税则号项下的出口统计数据。(二)统计时间范围为临时出口许可实施之前的12个月。考虑到2005年出口的特殊情况,2006年可申请数量按照第九条计算公式,以2004年6月1日2005年5月31日为统计时间范围进行计算,另加企业2005年6月11日12月31日应获得的可申请数量。(三)一般贸易、加工贸易的出口实绩均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00%计算。(四)西部地区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50%计算,中部地区和东北老工业基地企业的出口实绩按中国海关出口统计金额的130%计算。(五)对于存在多家子公司、分公司或者控股公司的集团型企业,按照实际经营者(按海关企业代码)进行统

7、计,临时出口许可计入到各经营者名下。第十一条商务部根据分配原则确定各经营者可申请的商品类别和数量,在管理商品目录发布后30天内一次或分批次以书面和电子形式下达至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并在商务部网站上对外公布。第十二条获得可申请数量的经营者应在商务部下达的可申领类别和数量范围内向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提出许可申请。第十三条自可申请数量下达之日起的15天内,各地商务主管部门应书面汇总上报本地区经营者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在收到各地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报告以及电子数据后的十五天内,商务部在可申请数量范围内统一办理各地方商务主管部门的申请批准手续,并以部函形式下达全国各经营者临时出口许可的分配数量。第十四条纺

8、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允许转让。地区内转让由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并做技术处理,跨地区转让报商务部备案并由中国国际电子商务中心做技术处理。受让经营者必须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在对外贸易主管部门备案登记的经营者。第十五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实行“一批一证”、“一关一证”,在公历年度内有效,有效期为6个月,逾期作废。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在有效期内未出口的,可以到原发证机构办理延期手续,最长延期不超过3个月,需延期、更改的,重新换发新证。第十六条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临时出口许可数量有效期内如未能全部使用的,应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60天将剩余数量上交商务部。经营者通过各地商务主管部

9、门向商务部递交。第十七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持有者,如在有效期内未使用量超过申请量20%且未按期上交的,商务部将在下一年度分配中按比例相应扣减其数量。第十八条经营者上交的和未申请的数量计入当年度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剩余数量。剩余总量由商务部按照第九条的有关规定继续分配,并在不迟于许可年度结束前45天下达分配结果。第十九条获得临时出口许可的经营者在申领许可证时,应当如实填写许可证申请表,并加盖单位印章。通过网上申请的,应当如实填写相关电子表格并传送至相应的发证机构。以书面形式或者通过网上申请的,经营者应当同时将相关出口合同(正本复印件)呈送或寄送至发证机构。第二十条在收到内容正确且形式完备的许可有

10、效申请后,各发证机构应当按照商务部授权的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下达的临时出口许可批准文件和相关电子数据,在3个工作日内签发许可证。第二十一条实行临时出口许可管理的商品,经营者在办理临时出口许可证后,应向质检总局授权的临时发证机构申领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发证机构凭许可证签发纺织品原产地证书,并要求两证的数量、金额等相关内容一致。第二十二条经营者凭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办理出口报关手续;在有关进口国凭商务部电子数据和书面许可证及主管发证机构出具的原产地证验放通关。第二十三条海关在办理相关纺织品出口手续时,需验核加盖纺织品许可证专用章的许可证。对属法检出口的纺织品,海关还应凭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出境货

11、物通关单办理验放手续。商务部会同海关总署对许可证实施电子联网核查。有关电子核查机制及相关验核管理办法另行制定并公布实施。第二十四条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证不得伪造和变造。凡伪造、变造出口许可批准文件或出口许可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货物进出口管理条例及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处罚。商务部可以同时取消其已获得的纺织品临时出口许可数量。第二十五条出口样品的,对于每批商品数量不超过50件(含50件、套、双、公斤或其它商品单位,不包括打、打双、打套、吨数量单位)的,可免领出口许可证;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经营者应在本企业可申请数量范围内向发证

12、机构申领许可证。第二十六条赴国(境)外参展或者举办展览会的展品、展卖品的出口,参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办理;属于进口国海关要求凭许可证放行的,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七条对于将原产于中国的商品避开本办法的规定,经第三国或者地区转口至管理商品目录规定的国家或者地区的经营者,一经查实,商务部将予以公告,自相关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年内禁止从事所有与临时出口许可管理产品相关的出口经营活动。第二十八条除另有规定外,对许可证的签发、执法部门的调查、发证机构的核查,以及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发证机构和伪造、变造许可证的经营者的处罚,按照货物出口许可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第二十九条通过外发加工方式(OPA)在内地加工且原产地非中国内地的纺织品不适用本办法。2005年剩余数量的分配不适用本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第三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纺织品出口临时管理办法(暂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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