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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民大会议事规则.docx

1、国民大会议事规则【法规名称】国民大会议事规则【颁布部门】【颁布时间】2000-04-14【效力属性】已修正【正文】国民大会议事规则第 1 条国民大会之议事,除宪法、国民大会组织法及本会相关法规另有规定外,依本规则行之。第 2 条国民大会非有代表三分之一以上人数之出席,不得开议。其议决除宪法及本会行使职权之程序另有规定外,以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为之。第 3 条国民大会开会时,由议长担任会议主席。议长不克主持时,由副议长主持;议长、副议长均不克主持时,由出席代表互推一人主持。第 4 条国民大会开会时,秘书长、副秘书长应列席,并配置秘书及其他人员办理会议事务。秘书长席位置于会议主席之右侧 。第 5

2、条国民大会之决议及文件由议长依法发布之。第 6 条国民大会于开会前开预备会议,程序委员会未产生前之议事日程由本会秘书长拟订,并经预备会议决定之。第 7 条国民大会每次集会,由秘书长依据事实需要拟订日程表,提经程序委员会审定后,报请大会决定之。第 8 条国民大会之会议公开行之,但必要时委员会得依大会之决议,改开秘密会议。前项秘密会议实施办法另定之。第 9 条代表出席会议应在签到簿签名。代表因事不能出席会议,应通知秘书处请假,列入会议纪录。第 10 条秘书长于每次会议查点出席人数,如已足法定人数时,主席即宣告开会。届开会时间不足法定人数,主席得延长十五分钟,但延长二次至三十分钟仍不足时,主席得宣告

3、延会或改开谈话会。第 11 条会议进行中出席代表离席时,不影响会议之进行。但出席代表对于在场人数提出疑问,经清点不足法定人数时,不得进行表决。第 12 条会议中主席得酌定时间宣告休息。第 13 条议事日程所列之议案议毕后,主席宣告散会。第 14 条散会时间已届而议事未毕,主席得征求大会同意酌予延长时间或宣告散会。第 15 条修改宪法之提案应有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之连署,并应拟具具体条项及附具理由送由程序委员会提报大会于一读会交付修宪审查委员会审查。第 16 条修改宪法之提案经审查完竣后,应于三日内连同审查报告书送由程序委员会交秘书处印送各代表。对于前项审查通过之议案提出修正案者,应于收到审查报告书

4、起五日内拟具具体条项及附具理由,并有代表总额八分之一人数之连署,送由程序委员会交秘书处于二读会开议前三日印送各代表。第 17 条一般提案应有代表二十人以上之连署,其修正案应有代表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并应详具理由。前项提案送由程序委员会审定后提报大会决定。第 18 条代表提案截止日期,由程序委员会提报大会决定之。第 19 条代表提案应分别注明提案人与连署人,其连署人数以提案人与连署人合并计算之。第 20 条同一代表提出修正案而未撤回者,不得对同一议题再提另一修正案。第 21 条凡提案、修正案在未经主席宣付讨论前,原提案人经连署人同意后得撤回之。但已宣付讨论,非经大会同意不得撤回。第 22 条修

5、宪提案及其修正案之连署人撤销签署或增加签署,应于大会规定截止日期前以书面为之。第 23 条议案于会期中未经议决者,下次会期应不再继续审议。但惩戒案不在此限。第 24 条临时动议应具有发生于当次会议时之紧急特殊事由亟待决定,而为大会职权所及者为限。第 25 条宪法之修改不得以临时动议方式提出。第 26 条临时动议须有出席代表三十人以上之附议,并以书面详具理由,于议事日程所列各案议毕后未散会前提出之。前项动议之修正案应有代表十五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第 27 条临时动议如主席认为不必于当次会议讨论决定者,得由主席决定提付下次会议讨论,或交由程序委员会排入议事日程。第 28 条代表发言应先将其席次、姓

6、名以书面通知主席,未经书面通知而欲发言者,须俟通知者发言完毕,报告席次,经主席许可始得发言。第 29 条二人以上同时要求发言时,由主席定其发言之先后。若同一提案有正反意见时,主席应以交错方式,依顺序许可其发言。第 30 条凡发言须在指定之发言地点为之。第 31 条提案之说明以十分钟为度,讨论质疑或应答之发言以五分钟为度。但取得主席之许可者,得延长一次以三分钟为限。违反前项限度者,主席得终止其发言。第 32 条除左列情形外,每一代表就同一议题之发言以二次为限:一辨明提案之要旨。二辨明审查报告之要旨。三质疑或应答。四被审查资格或应行惩戒代表之申述事项。第 33 条代表在会议中发言,有左列情形之一时

7、,主席得予警告、制止或禁止其发言:一未经主席许可或中断他人之发言。二超出讨论议题或意见同前之发言。三违反时间限制之发言。四其他违反本规则之发言。第 34 条代表提出权宜问题或秩序问题时,主席应即为决定之宣告。前项宣告,如有出席代表三十人以上表示异议,主席即付表决,该异议未获出席代表过半数赞成时,仍维持主席之宣告。代表提出会议询问时,主席应迳行答复或指定有关人员答复之。代表对权宜问题、秩序问题及会议询问之发言,以二分钟为限。如有超出其范围之发言,主席得制止并禁止其发言。第 35 条凡一议题,主席得于适当期间于征询大会同意后宣告讨论终结。第 36 条对于议案之讨论已达可交付表决之程度时,代表得提出

8、停止讨论之动议,经出席代表三十人以上之附议后,主席即付表决。前项表决经出席代表过半数同意可决之。第 37 条会议进行中代表针对议题之处理提出附属动议时,其优先顺序如左:一散会动议 (休息动议)二搁置动议。三停止讨论动议。四延期讨论动议。五付委动议。六修正动议。七无期延期动议。前项附属动议除第三款、第六款另有规定外,应有出席代表二十人连署或附议。第 38 条经决定讨论终结或停止讨论之议题,主席即提付表决。前项之表决方法,得由大会议决或主席酌定以举手、起立、表决器、无记名投票或记名投票行之。记名投票时,应于票上刊印代表姓名,由代表圈选赞成、反对或弃权。主席宣告停止讨论后或议案进行表决时,代表不得再

9、就该议题要求发言。第 39 条同一议题讨论结果有两种以上意见时,应就各该意见与原提案相异之程度,将相异较甚者依次付表决。第 40 条主席认为必要或有代表三十人以上之请求时,得举行反表决。出席代表对表决结果认为有疑问时,经三十人以上之同意得请求主席重行表决,但以一次为限。第 41 条经可决之决议案,得由主席指定出席代表若干人整理之。第 42 条复议动议之提出,应符合左列规定:一原决议案尚未执行者。二证明动议人确为原案议决时之在场代表,且表决时赞成原决议案者。如系无记名投票,须证明动议人未曾发言反对原决议案者。三具有与原决议案相反之理由。四代表总额五分之一以上之连署或附议。前项第二款如不能证明时,

10、由大会决定之。第 43 条复议动议应于原案表决后下次会未散会前提出之。提出于同次会者,须有他案相间隔。其讨论之时间,由主席征求大会同意后决定之。复议动议之成立,经正反双方发言后,由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决定之。原决议案再付讨论之时间由主席决定之。第 44 条复议动议经可决或否决后,对同一决议案不得再作复议之动议。第 45 条修改宪法之议案及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均应经过读会之程序。大会进行读会之议程时,开议人数依国民大会组织法第八条前段之规定。第 46 条第一读会朗读议案后,提案人须说明其要旨,出席代表如有疑义时,得请提案人解释之。前项议案经大体讨论后,应即交付审查。第 47 条第二读会应

11、将议案朗读,经广泛讨论后,依次逐条提付讨论议决。代表对审查通过之议案所提修正案及审查委员会审查意见应先于原议案讨论议决。前二项议决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行之。第 48 条第二读会修正议决之条项文句,得由主席交原审查委员会或指定代表若干人整理之。第 49 条第三读会应于第二读会之下次会议行之。但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连署或附议,经出席代表过半数之同意,得于二读会后接续进行三读。第三读会应议决议案全体之可否。前项议决以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决议行之。第 50 条第三读会得为文字上之更正,除发现议案内容有互相抵触外,不得为修正之动议。前项修正动议,须有代

12、表总额五分之一人数之连署并附具理由,于议案全体之议决前提出,经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之同意为之。第 51 条国民大会收到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后,应即印送全体代表。第 52 条代表对于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不得再为修正之动议。第 53 条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于第一读会朗读全文,经大体讨论后,应即交付审查。但如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议,过半数之同意,得迳付二读。第 54 条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经审查后,应由审查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书,送请大会进行二读。第二读会经逐条讨论后,应为全案之复决。但如有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议,过半数之同意,得进行分条之复决。前项复决,应以投票

13、方式行之。须有代表总额三分之二之出席,出席代表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为通过。第 55 条复决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得不经第三读会程序。第 56 条立法院所提之宪法修正案复决结果,由议长于三日内咨送总统,并通知立法院。第 57 条各委员会议事日程,由召集人定之。第 58 条各委员会开会时,由召集人互推一人为主席。主席有执行议事规则及维持秩序之权责。第 59 条委员会以审查会期中交付审查之议案为限,并应于大会规定期间内审查完竣。第 60 条出席委员对于委员会决议不同意者,得声明保留在大会之发言权。但缺席委员及出席而未声明保留在大会发言权之委员,不得在大会中提出与委员会决议相反之意见。第 61 条各委

14、员会委员之发言时间及次数,由各该委员会自行订定之。第 62 条各委员会会议关于连署或附议人数依本规则所定人数十分之一比例行之。第 63 条各委员会应将议案审查之经过及其结果,缮具报告书,提请大会讨论决定,并推定召集人一人向大会说明。第 64 条各委员会开会时得通知有关人员列席说明 。第 65 条未参加该委员会之委员得经主席同意后列席会议。但不得参与表决。主席于必要时得令列席人员退席。第 66 条各委员会开会时,如有违纪事件发生时,准用本规则第十三章之规定。第 67 条各委员会之议事除本章及其他行使职权之程序另有规定者外,准用本规则有关条文之规定。第 68 条议事日程记载开议日时,分别编列报告及

15、讨论事项,并详载各议案之提议书、审查报告书及其他关系文件。第 69 条议事日程由秘书长编拟,经程序委员会审定后,于开会前印送各代表。第 70 条议案性质相同者,得由程序委员会排定议程合并讨论。第 71 条议事日程所列报告事项不得作为讨论之主题,如有必要时得由主席或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议,由主席征询大会同意得变更议事日程,移列讨论事项讨论之。第 72 条遇应先议决事件未列入议事日程或已列而顺序在后者,主席或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之提议,由主席征询大会同意得变更议事日程。第 73 条议事日程因不能开议,或所列议案未及讨论,或议而未能完结者,由议长改定议事日程后报告大会。第 74 条预备会议、大会、审

16、查会及各委员会之议事录,均应记载左列事项:一会次及其年月日时。二会议地点。三出席、请假及缺席代表之姓名人数。四主席。五报告事项。六讨论事项之议案及其决议。七表决方法及同意人数。八其他必要事项。第 75 条前次会议之议事录于下次会议时宣读之,出席代表认为有遗漏或与事实不符时,得经大会之决议更正之。前项议事录经宣读及大会确定后,由当日之主席署名。第 76 条出席代表及列席人员之发言,应由速记人员详为记录,经发言者核阅后,制成速记录,印送全体代表。前项发言纪录应于收到后三日内核阅送还,届时未送还者,即照原稿付印。第 77 条出席代表有共同维护会场秩序之责任。大会得设置议场警卫,承主席之命,协助处理议

17、场违纪及安全事项。第 78 条代表言行如有人身攻击、投掷物品、肆意谩骂、破坏公物、携带危险物品进入议场以及违反本规则或其他妨碍议场秩序之行为者,主席得警告、制止或禁止其发言,其情节重大者,得强制其退出议场或交付惩戒。但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表示异议时,主席应即付表决。出席代表二十人以上连署或附议提出惩戒动议时,不经讨论,主席应即付表决。第 79 条前条惩戒案交付纪律委员会审议后,提出大会决定之。纪律委员会委员于其本身惩戒事件审议时,应行回避。第 80 条代表于其本身惩戒事件,未经大会决定前,得以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辩。第 81 条国民大会开会时,为维护会场秩序,由议长订定旁听规则、采访规则,报告大会后施行。第 82 条本规则未规定者,准用会议规范之规定。第 83 条本规则由国民大会通过后施行,修正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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