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日前,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2号,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解释的公布施行,对于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维护家庭和谐稳定,规范形成良好的交易秩序和社会秩序,将发挥重要作用。为便于司法实践中正确理解和适用,现就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起草中坚持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等介绍如下。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与经过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不仅与夫妻双方的财产权利
2、息息相关,也影响债权人利益和交易安全,因此历来受到最高人民法院的高度重视。多年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和发布指导案例等多种形式,逐步构建起了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裁判规则。2001年修订的婚姻法共51个条文,涉及夫妻债务的只有两个条文。该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上述两个条文虽然对分别财产制下特定债务和离婚时
3、如何偿还债务问题作了规定,但从整体上看,婚姻法对夫妻债务认定标准问题规定的不够明确具体,理论界和实务界对如何确定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理解。为解决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指导人民法院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基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以及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删除了1980年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有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的内容,结合审判实践中反映较多的一些夫妻“假离婚、真逃债”的实际情况,最高人民法院在对债权人利益和夫妻另一方利益衡量后,根据婚姻法规定的原则和精神,于2003年12月4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讨论通过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
4、解释(二),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该解释的第24条(以下简称第24条)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裁量标准。随后的司法实践表明,这一规定有效遏制了当时存在的一些夫妻恶意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现象,较好地维护了市场交易安全。十多年来特别是近年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我国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巨大变化,社会公众的婚姻家庭观念和家庭投资渠道也日趋多元化。许多家庭的财富因此快速增长,同时因投资而产生债务的风险也在不断放大。各级人民法院以及妇联等组织经常接到反映或者投诉,也出现了夫妻一方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权益,而人民法院适用第24条判令未举债一方配偶共同承
5、担虚假债务、非法债务的极端案例。为及时有效地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年2月28日出台了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和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及夫妻债务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进一步表明了人民法院对虚假债务、非法债务否定性评价的鲜明立场。根据各级妇联等相关组织和各级人民法院的反馈,补充规定和通知出台后,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举证证明责任等方面的问题仍然没有得到全面解决。近年来因民间借贷案件高发,有关夫妻债务的认定出现了一系列新情况新问题。有观点认为,第24条对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较宽,两种除外情形在实践中又较为少见,
6、因此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举债的,通常都会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配偶一方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大额举债,造成配偶另一方在毫不知情的情况下背上沉重债务负担的问题日益凸显,人民群众呼吁进一步规范和细化夫妻共同务认定标准的呼声也日益强烈。很多妇联组织、婚姻法学界专家学者也纷纷呼吁,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尽快细化完善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平衡保护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债夫妻一方利益。早在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作出(2014)民一他字第10号复(答复江苏高院),明确了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举证证明所借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则其不承担偿还责任。其后于2015年作出(2015)民一他字第9号答复(答复
7、福建高院),明确了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第24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上答复旨在指导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准确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避免简单机械适用第24条,在一定程度上解决了司法实践中认定夫债务的突出问题。但答复的效力层级较低,需要进一步提炼上升为司法解释。基于上述情况,为确保解释兼收并蓄、切实稳妥,最高人民法院认真总结审判实践经验,结合近年来办理全国人大代表建议和全国政协委员提案答复工作,开展了大量前期调查研究。2017年2月、11月和2018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与全国妇联召开三次座谈会,就夫妻债务的司法认定交换意见;2017年3月至7月,与全国妇联联合邀请婚姻法专家学者、全国人大代
8、表、全国政委员等组成联合调研组,分赴北京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安徽、广东、湖南等8省市进行专题调研,认真听取部分全国人大代表、全国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妇联组织、民政部门、各级法院法官、律师以及案件当事人意见;2017年2月、6月、8月、11月和2018年1月,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多次交流,就制定夫妻债务司法解释充分沟通;2018年1月,征求检察机关、中国婚姻法学研究会、部分民法学专家学者意见。在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组织、专家学者等达成基本共识的基础上,制定出台了解释。解释着力解决司法实践中的突出问题,积极回应社会关切,进一步细化和完善夫妻共同债务认标准,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引导民事商事主体
9、规范交易行为,加强事前风险防范,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需求。 二、解释坚持的基本原则在解释的起草过程中,主要坚持了以下基本原则:一是依法解释原则。根据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制定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严格按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坚持在法律赋予的司法解释权限范围内,对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作出解释。二是问题导向原则。适应新形势、面对新情况,解决新问题。注重司法解释的实效性,聚焦社会关切,集中就司法实践中迫切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从司法裁判权行使的角度对有关法律规定的理解适用进行细化完善,进一步合理分配举证
10、证明责任,明确夫妻共同债务的司法认定标准。目前,民法典分则正在加紧制定过程中,包括夫妻债务在内的夫妻财产制问题作为婚姻家庭编中的重要内容,必然也是立法高度关注和着力解决的问题。故解释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而是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原则精神在既有法律框架内和现行司法解释基础上,聚焦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本着密织法网、查缺堵漏的原则,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最大限度地防止极端案例的发生。三是平等保护原则。债权人的债权和夫妻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均属于法律保护的范畴。人民法院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既要依法保护善意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又要依法
11、保护夫妻特别是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合法权益,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和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夫妻另一方利益这两个风险朝极端化发展。易言之,就是既不能让夫妻一方承担不应该承担的债务,也不能让本该承担债务的夫妻一方逃避责任。通过举证证明责任的合理分配等方式,取得二者之间的“最大公约数”,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利益。 三、解释的主要内容解释结合当前认定夫妻债务司法实践中反映最突出的问题依照民法总则、婚姻法、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解释共4个条文,主要包括共同意思表示的夫妻共同债务、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能够证明的夫妻共同债务等内容,可以归
12、纳为以下5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一) 强调基于共同意思表示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多个民事主体共同签字等共同意思表示形成的债务系共同债务,所谓“共签共债”,在合同法框架内是应有之义不存在任何争议。但是,在我国夫妻共同财产制下,涉及夫妻共同债务认定中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夫妻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在未经另一方签字、追认等同意情况下,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一种观点认为,在夫财产共有制下,因夫妻所得的财产属于双方共有,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一方具名所负债务原则上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合同法规定的意思自治原则、责任自负原则以及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地位平等原则,男女结婚后不能否定双
13、方的独立人格和独立民事主体地位,即使婚后夫妻财产共有,一方所负债务特别是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大额债务,也应当与另一方取得一致意见,或者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否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种观点集中反映了债权人利益和未举夫妻一方利益之间的冲突。我们认为,缔结婚姻后夫妻各自仍然保有独立的人格,具有独立的意志。夫妻作为平等的主体,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有权知悉涉及婚姻家庭利益以及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重要信息,在此前提下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共同债务行使平等处理权,这是夫妻共同财产制下双方地位平等、享有平等处理权的应有之义。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关系到地位平等、意思自治等基本法律原则和公民
14、基本财产权利和人格权利,应当优先保护。此外,如果所负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即使是夫妻一方个人举债,也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共签的债务”与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债务均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符合婚姻法夫妻共同财产制的规定;也充分体现夫妻财产权利义务一致的基本原则,虽然强调“共债共签”可能会使得交易效率受到一定影响,但适当增加交易成本不仅有利于保障未举债夫妻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有利于保障交易安全,还可以减少事后纷争,从根本上提高交易效率,故“共债共签”原则与交易效率本质上并不矛盾。这里所称的“共债共签”与前述“共签共债”都只是借用当前社会上的形象说法,鮮释所强调的是夫妻一方在形成夫妻共同债务
15、时应当尊重另一方的知情权、同意权和决定权,不应简单机械地仅从字面上理解为夫妻共同债务都需要夫妻共同签字。解释第1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系根据民法总则、婚姻法和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按照夫妻地位平等原则、合同相对性原则和订立合同的基本要求制定,从夫妻共同债务的形成角度,明确和强调了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以及其他共同意思表示形式(如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基本原则。规定既充分尊重了民事商事法律确定的一般交易规则,又对夫妻之间特殊的身份关系给予了充分关注。夫妻虽然存在紧密的身
16、份联系,以及由于共同生活而在法律规定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享有互相代理的权限,但双方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并不因婚姻的缔结而丧失。该规定进一步细化和完善了第24条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作为解释的开篇规定,强调夫妻共同债务形成时的“共债共签”原则,具有引导民事商事主体主动规范交易行为、加强风险防范的深刻用意。这种制度安排,一方面,可以从债务形成源头上尽可能杜绝夫妻一方“被负债”现象发生,另一方面,也可以有效避免债权人因事后无法举证证明债务属于大妻共同债务而遭受不必要的损失,对于保障交易安全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都具有积极意义。实践中,很多商业银行在办理贷款业务时,对已婚者一般都要求夫妻双方共
17、同到场签字;一方确有特殊原因无法亲自到场,也必须提交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否则不予贷款,这种操作方式最大限度地降低了债务不能清偿的风险,保障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会造成对夫妻一方权益的损害。解释第1条规定在现行婚姻法规定范围内,实现了债权人合法权益保护和夫妻一方合法权益保护的双赢,体现了二者权利保护的“最大公约数”,实现了婚姻法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合同法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有机衔接。(二) 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范围通常所说的家庭日常生活,学理上称之为日常家事。我国民法学界、婚姻法学界主流观点认为,婚姻为夫妻生活之共同体,在处理日常家庭事务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享有家事代理权,这是婚姻的当然效力,夫妻
18、因配偶身份关系的确立而依法当然享有此代理权。这种代理是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而非当事人的约定,因而具有不同于一般委托代理的当然性和法律强制性。为保护债权人利益,夫妻因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交往所为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并由夫妻另一方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婚姻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日常家事代理制度,但从相关条文中可以得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内夫妻互为代理人的结论。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这里所指的平等处理权既包括对积极财产的处理,也包括对消极财产即债务的处理。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17条规定:“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
19、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该规定涵盖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实质内容。因此,在夫妻未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虽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解释第2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系根据上述法律、司法释规定,并参考学理通说作出的规定,表明在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未约定归各自所有,或者虽有约定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情况下,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都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国家统计局有关统计
20、资料显示,我国城镇居民家庭消费种类主要分为八大类,分别是食品、衣着、家庭设备用品及维修服务、医疗保健、交通通信、文娱教育及服务、居住、其他商品和服务。鉴于我国东、中、西部经济发展不平衡,城乡差异巨大,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在不同地区、不同家庭有很大差异,目前还难以确定一个统一的具体标准。对家庭日常生活的范围,我们认为,可以参考上述八大类家庭消费的分类,根据夫妻共同生活的状态(如双方的职业、身份、资产、收入、兴趣、家庭人数等)和当地一般社会生活习惯予以认定。需要强调的是,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支出是指通常情况下必要的家庭日常消费:主要包括正常的衣食消费、日用品购买、子女抚养教育、老人赡养等各项费用,是维
21、系一个家庭正常生活所必须的开支;立足点在于“必要”。农村承包经营户有其特殊性,农村承包经营户一般以家庭为单位,家庭日常生活与承包经营行为经常交织在一起,二者难以严格区分,故根据当地一般标准判断为正常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也可以认定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当然,如果为承包经营所负的债务数额较大,超出了当地一般家庭生活需要的范围,则仍然需要由债权人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需要指出的是,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和人们家庭观念、家庭生活方式的不断发展变化,在认定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支出时,也要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变化。(三)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围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
22、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根据该条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除了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和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债务,还有一类情形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即只要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不论是夫妻双方共同举债还是一方个人举债,都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里所指的夫妻共同生活,不仅包括夫妻家庭生活消费,也包括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支出。据此,解释第3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
23、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关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城乡居民家庭财产结构、类型、数量、形态以及理财模式等发生了很大变化,人们的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生活消费日趋多元,很多夫妻的共同生活支出不再局限于以前传统的家庭日常生活消费开支,还包括大量超出家庭日常生活范围的支出。这些支出系夫妻双方共同消费支配,或者用于形成夫妻共同财产,或者基于大妻共同利益管理共同财产产生的支出,性质上均属于夫妻共同生活的范围。夫妻共同生活包括但不限于家庭日常生活,解释第3条所指的要债权人举证证明的夫妻同生活的范围,指的就是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的部分。关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范
24、围。夫妻共同生产经营的情形非常复杂,主要是指由夫妻双方共同决定生产经营事项,或者虽由一方决定但另一方进行了授权的情形。判断生产经营活动是否属于夫妻共同生产经营,要根据经营活动的性质以及夫妻双方在其中的地位作用等综合认定。夫妻从事商业活动,视情适用公司法、合同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夫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的债务一般包括双方共同从事工商业、共同投资以及购买生产资料等所负的债务。在征求意见过程中,对于解释第3条涉及的问题如何规定存在不同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有关“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对于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为夫妻
25、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另一种观点认为,参照合同法有关表见代理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务,如果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讨论过程中,多数意见赞成第一种观点,理由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强调债权人的举证证明责任,能够促进债权人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引导相关主体对于大额债权债务实行“共债共签”,体现从源头控制纠纷、更加注重交易安全的价值取向,也有利于强化公众的市场风险意识,从而平衡保护权人和未举债夫妻一方的
26、利益。而采用“有理由相信”的表述方式,不仅司法实践中不容易把握,也不利于保护未举债夫妻一方的利益。解释第3条最终采纳了多数人的意见。(四)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以及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90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对于解释第1条规定的夫妻共同意思表示,举证证明责任在债权人。夫妻双方共同签字的借款合同、借据,以及夫妻一方事后追认或者电话、短信、微信、邮件等其他体现共同举债意思表示的有关证据,都是债权人用以证明债务系妻共同债务的有力证据。对于解
27、释第2条规定的夫妻一方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则上应当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只需要举证证明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即可,不需要举证证明该债务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如果举债人的配偶一方反驳认为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则由其举证证明所负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家庭日常生活形成债务的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符合婚姻法关于夫妻地位平等和对共同财产有平等处理权的规定,大大减轻了债权人举证证明责任,有效保护了债权人合法权益。当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尤其是数额较大的债务,超出了家庭日常生活所需的范围时,认定该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标准,是债权人能否证明债务用于
28、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债务的负担系基予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该规定通过合理分配举证证明责任,有效平衡了债权人和债务人配偶的利益保护。这条规定也与解择第1条相呼应,从合同相对性原则出发,强调在夫妻一方具名举债的情况下当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范围时,尤其是大额债务,债权人主张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以此引导债权人在债务形成时尽到充分的谨慎注意义务。区分是否属于家庭日常生活范围形成债务的不同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可以有效解决目前争议突出的债权人权益保护和未举债夫妻一方权益保护的平衡问题。(五)解释的适用范围解释
29、第4条规定:“本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解释系针对社会关切的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问题作出的细化和完善,这里所指的“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内容,主要是指有关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标准的其他司法解释内容与解释规定不一致的,自2018年1月18日起不再适用。对于与解释不抵触的有关认定夫妻债务的司法解释,则继续适用。对于解释施行前,经审查甄别确属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明显不公的案件,人民法院将本着对人民群众高度负责的态度,秉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30、,依法予以纠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 四、适用解释应当注意的问题(一)解释与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配套适用司法解释只是解决法律规定不明确、不具体的问题,既不能替代立法,也不能重复立法内容,更不能与法律相抵触。因解释仅聚焦人民群众反映最强烈的问题,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推定、排除以及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等问题进行细化和完善,没有就夫妻共同债务作出新的全面系统规定,故对于法律或者相关司法解释已经明确规定的有关夫妻债务问题,此次都没有涉及。解释对夫妻债务的规定,应当与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配套适用。比如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性质认定十分重要,也很复杂。截至2017年底
31、,我国共有6579.4万个体工商户、23000万农村承包经营户,所涉人口数量庞大。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无法区分的,以家庭财产承担。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以从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的农户财产承担;事实上由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以该部分成员的财产承担。”对于上述“两户”对外所负债务的性质及承担,应当根据案件情况,分别按照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进行认定。要根据民法通则或者民法总则的规定,在区分个体工商户属于
32、个人经营还是家庭经营,以及农村承包经营户属于农户全体成员经营还是农户部分成员经营的基础上,再来判断相应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再比如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第24条第1款第二句将此作为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除外情形,司法实践中没有发现理解适用不当的问题,故解释应当在婚姻法规定之下适用,即在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下,夫妻一方个人举债均应当认定为夫妻个人债务,只有在夫妻财产共有制或者虽然夫妻约定财产分别制但第三人不知道约定的情形下,才适用解释的规定。又
33、比如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补充条款以及第25条、第26条规定,都是对夫妻债务认定作出的规定,与解释规定并不冲突,并且互为补充,司法实践中应当配套适用。解释施行后,诸如上述解释未涉及的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性质认定、夫妻债务认定、防范大妻双方恶意串通逃债损害债权人利益等问题,应当按照法律和其他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二)法律制度对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以及夫妻一方与债权人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两种风险的防范防范夫妻双方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风险,法律和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对于夫妻个人债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七十四条规定,在夫妻双方对财产的约定、转让或者离婚时对财产的分割明显不利于举债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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