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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docx

1、支付清算组织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编者按】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支付清算行为,提高清算效率,防范清算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正文】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支付服务市场健康发展,规范支付清算行为,提高清算效率,防范清算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向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包括: (一)为银行业金融机构

2、办理票据和结算凭证等纸质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二)为银行卡等卡类支付业务的机构提供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以及提供专用系统的法人组织; (三)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及个人之间提供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四)其他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的法人组织。 第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为: (一)支付清算是指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 (二)支付指令是指参与者以纸质、磁介质或电子形式发出的,办理确定金额的资金转账命令; (三)支付指令的交换是指提供专用的支付指令传输路径,用于支付指令的接收、清分和发送; (四)支付指令的计算是指对支付指令进行汇总和轧差; (五)参与者是指接受支

3、付清算组织章程制约,可以发送、接收支付指令的金融机构及其他机构。 第四条 支付清算组织按照为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范围不同,分为全国性、区域性和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 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在全国范围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同)的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是指为省内参与者提供支付清算服务的法人组织。 第五条 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遵循安全、效率和诚信的原则。 第六条 支付清算组织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七条 支付清算组织不得吸收存款,不得为参与者办理清

4、算结果的资金转账。 第八条 支付清算组织依法开展业务,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支付清算组织的监督管理部门。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批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审批地方性清算组织;中国人民银行也可授权分支机构审批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 第十条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支付清算业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章 设立与变更 第十一条 支付清算组织的设立应当经中国人民银行审查批准。 设立全国性和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核后,报中国人民银行审批。 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

5、,由申请人所在地人民银行审核后,报人民银行分行、营业管理部或省会(首府)中心支行审批,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第十二条 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章程; (二)具有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最低注册资本; (三)具有熟悉支付清算及相关业务的高级管理人员; (四)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管理制度和风险控制制度;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经营条件; (六)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三条 境外投资者可以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投资者共同投资设立支付清算组织,投资比例不得超过50%。 第十四条 设立全国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亿元人民币。设立

6、区域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5000万元人民币。设立地方性支付清算组织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1000万元人民币。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支付清算业务发展情况及审慎监管要求可以调整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 第十五条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的设立须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支付清算组织,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 筹建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拟设支付清算组织的名称、注册地、注册资本、业务范围、拟任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等内容;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拟设立支付清算组织的章程(草案); (四) 筹建负责人名单及简历; (五)出资人名称和出资额;

7、 (六) 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筹建申请资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筹建的答复,20个工作日内不能做出批复的,可以延长,但最多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自接到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筹建文件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筹建工作。确需延长筹建期限的,应当在筹建期限届满前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可以延长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个月。 申请人在筹建期内不得办理支付清算业务。 第十九条 筹建工作完成后,申请人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筹建工作完成情况报告和申请

8、开业报告; (二)支付清算组织章程; (三)拟任职的高级管理人员名单、履历及相关的资格证明; (四)运营规划、业务规章制度及内部风险控制制度;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权威评估机构对其业务运营安全性评估报告; (六)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七)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它文件和资料。 申请成立企业法人支付清算组织的,还应提供工商行政机关出具的名称核准通知书和法定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应当自收到开业申请之日起20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核准开业的决定。核准开业的,颁发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予核准开业的,书面通知申请人。 尚未

9、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的,申请人凭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到有关部门办理注册登记手续。 经批准设立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自办理注册登记手续之日起,无正当理由6个月不开业或者开业后无正当理由连续停业6个月以上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撤回其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经营许可证。禁止伪造、变造、转让、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支付清算组织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核准备案制度。 支付清算组织为企业法人的,其董事长、总经理的任职资格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审查核准,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备案。 支付清算组

10、织为非企业法人的,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比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设立分支机构。 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的分支机构的名称、营运资金额、业务范围、所在地等; (二)申请人最近两年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三)拟任职高级管理人员的名单、履历及资格证明; (四)可行性研究报告; (五)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的资料;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四条 支付清算组织拟设立分支机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

11、其分支机构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至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审查批准。第二十五条 支付清算组织及其分支机构存在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报经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组织形式; (四)变更营业地址;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变更持有资本总额或者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七)修改章程; (八)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支付清算组织更换高级管理人员的,比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三章 业务管理 第二十六条 支付清算组织可以办理以下全部或部分业务: (一)对票据等纸质支付指令进行交换和计算; (二)办理电子支付指令交换和

12、计算; (三)办理卡类支付指令的交换和计算; (四)利用网络平台办理支付指令交换和计算。 第二十七条 支付清算组织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应当与各参与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和风险的处理原则以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八条支付清算组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业务管理办法和操作程序,以确保支付清算业务的连续性和安全性。 第二十九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按照与参与者的协议办理支付清算业务,并将支付清算结果提交给约定的开户银行办理资金转账。 第三十条 支付清算组织办理有关业务,应有必要的技术方案和手段,防止信息在传输过程中被非法截取,确保支付指令不被篡改。 第三十一条支付清算

13、组织应当保守在业务处理过程中知悉的参与者的商业秘密。 第三十二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遵守有关会计制度,实行审慎会计原则。 第三十三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向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定期报送相关业务报表和财务报表。 第三十四条支付清算组织应建立定期审计制度。 支付清算组织应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上一年度的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并于4月15日前将审计报告报送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 第四章 风险监督 第三十五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建立清算业务风险防范机制,制定并实施识别、计量、监测和管理风险的制度。 第三十六条 支付清算组织提供支付清算服务,应当建立参与者信用风险损失分担的规则和程序。 第三十七

14、条 支付清算组织应当建立应急系统,制定应急预案,确保支付清算系统安全可靠运行。 第三十八条支付清算组织可以要求参与者提供担保或缴存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实行专户存储,用于抵补参与者因头寸不足而发生的流动性风险,保证支付清算业务持续进行。 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的权益归参与者所有。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用于投资的金额不得超过总金额的50%,且不得用于高风险投资。 第三十九条 支付清算组织的参与者破产时,其交存的支付清算风险保证金和所提供的抵押物应优先用于支付清算结果的清偿。 第四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依法对支付清算组织进行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对日常监管

15、中发现的问题,依法向被检查者提出质询,并要求限期改正或整顿。 第四十一条 支付清算组织不能为参与者提供正常支付清算服务的,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 要求更换高级管理人员; (二) 限期补充资本金; (三) 其他必要措施。 第五章 接管与终止 第四十二条 支付清算组织不能正常运转,严重影响参与者利益,对经济、金融造成较大影响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自行或指定机构对其进行接管。被接管支付清算组织的债权债务关系不因接管而变化。 第四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的接管决定载明下列内容: (一) 被接管的支付清算组织名称; (二) 接管理由; (三) 接管组织的名称; (四) 接管期限。 接

16、管决定由中国人民银行予以公告。第四十四条 自接管决定实施之日起,由接管组织行使支付清算组织的经营管理权利。但接管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接管终止 : (一)接管期限届满前,该清算组织已恢复正常经营能力; (二)接管期限届满前,该清算组织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 第四十六条 支付清算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后予以解散: (一)因分立或合并需要解散的; (二)经营期限届满的; (三)遇不可抗力,无法正常运行的; (四)符合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的。 第四十七条 支付清算组织申请解散,应提前3个月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解散

17、事由; (二)清算方案,包括债权债务的清理、抵押品、担保物品的处理、财产处置等; (三)拟成立清算组的人员名单;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四十八条中国人民银行应当自收到支付清算组织提出的解散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同意解散的,收回其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注销行政许可,并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支付清算组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撤回其支付清算业务经营许可证,并予以公告。 (一)发生运转困难,无法维持经营的; (二)发生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五十条支付清算组织因解散、被撤销和被宣告破产而终止。其清算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则

18、第五十一条支付清算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阻碍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督检查的; (二) 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报送财务报表等资料的; (三) 违反国家有关法规,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 (四)未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要求限期改正或整顿,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五十二条 支付

19、清算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由中国人民银行区别不同情形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十万元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吸收存款、办理资金转账的; (二)从事高风险投资的; (三)伪造、变造、出租、出借经营许可证的; (四)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五)泄露参与者相关信息、商业秘密的; (六)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五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擅自从事或变相从事支付清算业务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十六条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本办法规定的支付清算业务,其业务及风险管理适用本办法有关条款的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5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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