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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docx

1、济南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试行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保障城乡规划实施,根据济南市城乡规划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技术规范,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济南市城市规划区内的规划设计、建设和规划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组织实施,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与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环境友好、社会和谐和先规划后建设的原则,保护自然资源、历史文化遗产和泉城特色,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

2、发展。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的城乡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法律、法规、规章、技术规范和本规定对有关城乡规划管理事项没有明确规定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行政管理权限合理确定。 第二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实施建设用地规划管理,应当符合法律法规、城乡规划和规范标准的规定,优化用地布局结构,提高土地利用效率。 第七条 城市用地分类执行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按照以中类和小类为主、大类为辅的分类方式对用地性质实施规划管理。 第八条 建设用地规划性质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或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要求,可结合规划策划研究确定。 第九条 建设用地的规划范围

3、按照项目规划建设用地和市政规划建设用地确定。 前款所称项目规划建设用地是指直接用于项目自身建设的用地,市政规划建设用地是指城市道路、河道、绿化保护带、高压走廊等的用地。 第十条 建设用地规划条件中地块的用地性质、容积率等内容为强制性规划内容,一经确定,不得擅自改变。 按照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因城乡规划调整、重大项目实施以及公共利益需要等原因确需变更强制性规划内容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根据建设用地类别,可以在用地内适建相关类型的建设工程,适建比例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合理确定。 第二节 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第十二条 中心城

4、范围内一般地区根据建设项目的区位、用地性质、用地规模、建筑高度等因素对容积率与建筑密度实施规划管理。 第十三条 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一确定;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表二确定;工业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确定;物流仓储用地的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工业用地实施规划管理。 居住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下容积率应在优先安排市政、停车设施的前提下,结合其他功能需求合理确定。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用地的,应当根据其规划性质分别计算容积率与建筑密度。 表一 居住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参考值 建筑高度 S 3ha 3ha S20ha S 20ha

5、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1 3层 0.85 35% 0.8 32% 0.75 30% 4 6层 1.7 28% 1.6 27% 1.5 26% 7 11层 2.4 25% 2.3 25% 2.2 25% 12 18层 3.0 20% 2.8 20% 2.6 20% 19层 3.6 20% 3.3 18% 3.0 18% 备注:S-用地面积(ha)。 表二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上限参考值 建筑高度 S 3ha S 3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容积率 建筑密度 H 15m 1.8 60% 1.6 55% 15m H24m 2.7 50% 2.5 45%

6、 24m H50m 4.5 45% 3.6 40% 50m H100m 6.0 40% 5.0 35% H 100m 8.0 35% 6.0 35% 备注: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第十四条 8米及以上层高的厂房、仓储建筑,按2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经人防部门批准的人防设施,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地下容积率指标。建设项目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前提下,提供面向公众开放使用的社会停车场(库)的,社会停车场(库)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指标。第十五条 半地下建筑凸出室外地坪部分的投影面积大于首层建筑投影面积的,凸出部分计入建筑基底面积。底层架空的建筑,架空部分有两面或两面以上无围护结构且架

7、空高度与层高相当的,架空部分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入建筑基底面积。 第三节 地下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六条 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合理保护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向深层空间发展。 第十七条 地下空间规划应包括地下空间的功能定位、开发规模、布局结构、交通组织、控制要求、连通方式、泉水与文物保护及应急防灾等内容,统筹安排公共服务、人民防空、市政管线及其他地下设施。 第十八条 开发利用地下空间应当符合泉水与文物保护的要求。 在经十路、经一路、历山路、顺河高架路围合范围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

8、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名泉保护部门的书面意见。 在地下文物保护区内开发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前,应当取得市文物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 地下空间可分层确定规划条件,规划条件一般包括用地面积、用地性质、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容积率、水平和竖向联系等内容。 第三章 建筑工程规划管理 第一节 建筑间距 第二十条 确定建筑间距一般应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技术规范对日照、消防等的要求; (二)符合土地集约利用要求; (三)符合城市景观要求。 第二十一条 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三确定。 表三

9、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南侧各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 南侧遮挡建筑的建筑高度 建筑间距(L) 24 米以下 L1.5H且L15米24 米以上(含24米)36米以下 L1.0H且L30米,并结合日照分析确定36 米以上(含36米)100米以下 L0.7H且L36米,并结合日照分析确定100 米以上(含100米) L70米,并结合日照分析确定注:H指南侧遮挡建筑相对高度。 一般情况下,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按照表四确定。 表四 南北向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其北侧各类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参考值 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 建筑间距(L) 24 米以下 L0.8

10、H 且L15米 24 米以上(含24米)50米以下 L0.5H 且L20米 50 米以上(含50米)100米以下 L0.3H 且L25米 100米以上(含100米)L0.2H且L30米注:H指北侧非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高度。 一般情况下,东西向生活居住类建筑的建筑间距在满足国家强制性规范要求的基础上按照表三规定的0.8倍确定,非生活居住类建筑正向间距在表四规定的基础上适当减小。 第二十二条 一般情况下,建筑侧向间距按照表五确定。 表五 建筑侧向间距参考值 间距值(米) 类别 生活居住类建筑非生活居住类建筑多层高层多层高层生活居住类建筑 多层 6 13 6 9 高层 13 13 9 13 非生活

11、居住类建筑 多层 6 9 6 9 高层 9 13 9 13 注:生活居住类建筑侧向主要生活居住空间开窗的,相应侧向间距宜增加2米。 第二节 日照标准与日照分析 第二十三条 建筑高度24米以上的建筑与北侧住宅的建筑间距及住宅以外其他生活居住类建筑与南侧建筑之间的建筑间距,应当通过日照分析综合确定。建设单位在申请审查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及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提交日照分析报告。 第二十四条 申报生活居住类项目内建筑日照应当满足下列要求: (一)住宅每套至少应当有一个居住空间(卧室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当一套住宅中居住空间总数超过四个时,其中宜有二个居住空间(卧室

12、或起居室)大寒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不能满足上述要求的,允许部分房屋大寒日日照时间在1小时到2小时之间,但应当在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注明。少数大寒日日照时间不足1小时的应当作为居住公寓。 (二)老年人公寓及护理院、养老院、托老所的南向主要居室(卧室和起居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三)医院病房楼南向病房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四)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普通教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2小时。 (五)托儿所、幼儿园的主要生活用房(活动室和寝室)应当满足冬至日日照时间不小于3小时。 第二十五条 申报项目以外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原有日照时间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

13、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仍应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要求的,叠加申报项目的日照影响后,原有日照时间不应减少。 无法满足前款要求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利害关系人协商解决。 第二十六条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在申报建筑高度1.5倍扇形日照阴影范围内确定,但该扇形半径最大不超过150米。 被遮挡的生活居住类建筑确定后,在其东、西、南三个方向各60米范围内按前款规定确定其他遮挡建筑。 第二十七条 下列建筑不作为被遮挡建筑进行日照分析: (一)违法建筑;(二)临时建筑; (三)被违法变更为生活居住性质的建筑; (四)二层以内简易住宅; (五)申报建筑位于东西走向(包括东偏南60度以内)红线

14、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南侧的,道路或河道北侧第二排及其以北建筑; (六)申报建筑位于南北走向(包括南、北偏东30度以内)红线宽度40米以上的道路或控制宽度60米以上的河道两侧的,道路及河道另一侧的建筑。道路与河道相邻且二者控制宽度(含绿化带)之和在60米以上的,适用前款第五、第六项的规定。第三节 建筑层高与建筑面积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中除设备层、结构转换层等特殊功能空间以外的建筑空间,地上、地下建筑层高均不宜低于2.2米。 第二十九条 普通住宅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米以内。因特殊需要层高大于4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低层住宅的起居室通高不得大于两层层高。 第三十条 商业办公建筑层高应控制在4.5米以内,标准层层高超出4.5米的,按每2.8 米一层、余数进一方法折算的面积计算容积率。 商业办公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大型商业、超市、会议室、宴会厅、电影院等对层高有特殊要求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商务公寓的层高按照住宅建筑的标准进行管理。 第三十一条 地下建筑设计为停车、储藏、设置市政设备等功能的,层高不宜超过6米。 第三十二条 进深达2米的阳台,应当按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建筑面积;进深小于2米的,按水平投影面积的一半计算建筑面积。阳台建筑面积占地上建筑面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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