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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鲍德兴犯诽谤一案0.docx

1、原审被告人鲍德兴犯诽谤一案0原审被告人鲍德兴犯诽谤一案原审被告人鲍德兴犯诽谤一案 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9)长中刑一终字0207号 上诉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均立,男,1960年7月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长沙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湖南省长沙县黄花镇龙湖村金龙组299号。 原审被告人鲍德兴,男,1962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农民,住长沙县黄花镇龙湖村大塘庙组131号。 原审被告人林建军,男,195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长沙县黄花镇龙湖村大冲口组22号。 原审被告人范仲国,男,1954年8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长沙县

2、黄花镇龙湖村朱家山组222号。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均立控告原审被告人鲍德兴、林建军、范仲国犯诽谤罪一案,于二00九年五月十三日做出(2009)长县刑自字第00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均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按判决认定,自诉人邓均立原系长沙县黄花镇龙湖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被告人鲍德兴系该村原支部副书记、会计,现系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被告人林建军原系该村的负责人,被告人范仲国、林建军现均系该村负责人。2008年3月该村进行村、

3、支两委换届选举,鲍德兴意欲竞选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8年3月初,被告人鲍德兴向有关部门举报自诉人邓均立涉嫌4项经济问题,举报信反映:一是邓均立将所修公路重复验收,骗取上级拨款60万元,该款纳入了“干一线公路王程”建设等;邓均立在“干一线公路工程”上有二十余万元的贪污嫌疑;二是邓均立安排村上支付了“回扣”2笔,共4万元,后以招待费报账。2月初,该村一些显要地段张贴了落款为龙湖村抵制选举委员会的“致全体村民书”,列举了邓均立涉嫌4项经济问题的事项,并鼓动村民揭露自诉人邓均立的问题。该村的选举工作一度陷入混乱状态。此后,被告人鲍德兴在有关选举事宜的会上发言,称自诉人邓均立涉嫌四项经济问题(内

4、容与鲍德兴的举报材料、“致全体村民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在2008年3月14日选举大会上鲍德兴要求查清邓均立的经济问题。会上,镇纪委彭刚书记当场就自诉人邓均立相关问题作了澄清说明,但一时难就“干一线公路”工程相关问题予以彻底澄清。会后,被告人鲍德兴于2008年3月30日仍对村民李文亮(组长)称,自诉人邓均立吃了21万元的冤枉(意指贪污),并称邓均立为拉选票给村民组长送手机;由于被告人鲍德兴捏造、传播以上虚假事实,致使在选举期间出现了以“自诉人邓均立贪污”的大字报到处张贴(以抵制选举委员落款)。被告人鲍德兴以诽谤他人的手段,蒙蔽群众,得以当选龙湖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该院认为,被告人鲍德

5、兴作为原任龙湖村会计、支部副书记,在村、支两委换届选举前后,非法散布言论、散发文字材料,诽谤他人,使他人名誉遭受了损害,使当地的村、支两委换届选举工作遭受了一定影响,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后果,但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符合诽谤罪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被告人林建军、范仲国参与诽谤他人程度不深,作用不大,亦不构成诽谤罪。但三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自诉人的名誉权,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三被告人应停止侵害,在一定范围内给自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自诉人邓均立所提精神赔偿,因该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根据中华人民

6、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九)项、第(十)项、第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鲍德兴、林建军、范仲国无罪; 二、责令被告人鲍德兴、林建军、范仲国向自诉人邓均立书面道歉,道歉书一式四份,经本院审核后,由被告人鲍德兴、林建军、范仲国将道歉书张贴于长沙县黄花镇政府公示栏、长沙县黄花镇龙湖村对外公示栏内,并保留七日(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履行); 三、驳回自诉人邓均立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邓均立不服原审判决,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实,应确认被告人鲍德兴犯诽谤罪,并赔偿精神损失为由上诉本院,请求本院依法改判。 经审

7、理查明,上诉人邓均立原系长沙县黄花镇龙湖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人鲍德兴系该村原支部副书记、会计,现系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原审被告人林建军原系该村的负责人,原审被告人范仲国、林建军现均系该村负责人。2008年3月该村进行村、支两委换届选举,鲍德兴意欲竞选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会主任。2008年3月初,鲍德兴向有关部门举报自诉人邓均立涉嫌4项经济问题,举报信反映:一是邓均立将所修公路重复验收,骗取上级拨款60万元,该款纳入了“干一线公路王程”建设等;邓均立在“干一线公路工程”上有二十余万元的贪污嫌疑;二是邓均立安排村上支付了“回扣”2笔,共4万元,后以招待费报账。2月初,该村一些显要地段张

8、贴了落款为龙湖村抵制选举委员会的“致全体村民书”,列举了邓均立涉嫌4项经济问题的事项,并鼓动村民揭露自诉人邓均立的问题。该村的选举工作一度陷入混乱状态。此后,鲍德兴在有关选举事宜的会上发言,称自诉人邓均立涉嫌四项经济问题(内容与鲍德兴的举报材料、“致全体村民书”的内容基本一致),其中在2008年3月14日选举大会上鲍德兴要求查清邓均立的经济问题。会上,镇纪委彭刚书记当场就自诉人邓均立相关问题作了澄清说明,但一时难就“干一线公路”工程相关问题予以彻底澄清。会后,鲍德兴于2008年3月30日仍对村民李文亮(组长)称,自诉人邓均立吃了21万元的冤枉(意指贪污),并称邓均立为拉选票给村民组长送手机;经

9、一番曲折后鲍德兴当选为龙湖村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 2008年10月,“湘声报”记者高某某在“湘声报”上发表了一篇题为“村民选举纠纷谁来解一一关于长沙县黄花镇龙湖村调查”的文章。鲍德兴认为该篇文章肯定了原村支书邓均立的成绩而质疑了他鲍德兴当选村支书的合法性,遂起意消除该篇文章在龙湖村的影响。鲍德兴通过村民李勇授意唐罗亮拟写了村民选举纠纷谁来解?的文稿。该篇文章的主要内容是:“正书记(指自诉人邓均立)涉嫌*中箭受挫”,称邓均立涉嫌4项经济问题,即“回扣”2笔(项),共4万元;骗取上级公路拨款60万元;在修“干一线公路工程”过程中,伙同项目承包人偷工减料,故意抬高结算价,套取集体现金,中饱私囊。“

10、一个穷村20余万元贪污嫌疑,何逃悠悠众口”。并于文章结尾称“贪官不判,清官何立”。唐将材料拟就后交鲍德兴审阅。鲍阅后签署了意见:以上材料我看过,同意抄送,并联合被告人林建军、范仲国等在该份材料上共同签名,组织打印;由不明真相的村民李勇、何建明、冯国栋散发给部分村民组长、党小组长及部分村民,具体散发给了刘新华、周树松、梁艳红、何文斌、梁先智、马新共、田自立等人。 关于鲍德兴所称的村财政支出“回扣”2笔,共4万元的问题:该款项支出系经村支两委同意用于争取拨款的费用,在具体理顺关系过程中,邓均立为避嫌每次邀请村上其他负责人等一同处理(前往)。其中与林业部门有关的那一笔,系邓均立与林建军及陈桂香等人一

11、同前往处理的;交通部门的那一笔,鲍德兴、林建军及陈桂香和村理财小组的人共同具体处理。鲍德兴作为村会计对上述2笔费用的支出是知情的。 关于鲍德兴所称的重复验收骗取公路拨款60万元中饱私囊的问题。邓均立任职期间确实在上级争取了修筑村级公路的拨款60万元,该款均纳入了“干一线公路工程”建设等。”干一线公路工程”是通过村上招标的方式承包给其本村的柳异伟的。工程竣工后,工程量等相关原始数据是工程“总协调员”林建军会同村上聘请的施工员梁正林、会计鲍德兴、村理财小组的人测量、审核形成的,结算资料包括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公路混凝土强度为C25)均送交了镇上负责结算的部门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黄花工业园。工业园工程师

12、汤金淮负责该“干一线公路工程”预、结算。结算过程中,汤金淮根据原预算混凝土强度为C25,并考虑黄花镇政府所属的几个村所当年所修公路都是按C30结算的,遂按C30结算,另有因结算资料(原始数据)中路基垫层卵石工程量一项,按计算式计算应为1000立方米,而结果为100立方米,明显矛盾,后经汤金淮工程师会同施工员梁正林审核更正为1000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上诉人邓均立提供的以下证据: (1)举报信。拟证明:鲍德兴为竞选村支书及村委会主任,于选举前就已经在捏造邓均立贪污事实,并予以举报; (2)致全体村民书(大字报)。拟证明:该份大字报所列举的自诉人的所谓4项贪污问题与举报信同,所谓4项贪

13、污问题涉及村财务信息,该信息应为村会计鲍德兴提供,鲍德兴所捏造的事实被人广泛传播; (3)证人李文亮证言,内容为:2008年3月13日上午8时许,他送小孩上学返回时,在十字路口遇被告人鲍德兴,鲍对他讲邓均立吃了二十七万元冤枉,同年3月30日下午2点,鲍德兴在他(李文亮)家,又讲邓均立吃二十一万元冤枉,还讲邓均立为拉选票给村民组长送手机、红包; (4)陈义平证言。内容为:2008年4月2日,鲍德兴与他讲邓均立(为拉选票)送手机、红包给他母亲梁桂珍(党小组长),他问梁桂珍是否有此事,他母称没有这回事; (5)梁桂珍证言。内容为:她儿子陈义平曾问她邓均立是否给他送了手机、红包,她本没收过,讲没有这回

14、事。村上开党员会、选举会,鲍德兴讲邓均立吃二十多万元冤枉; (6)2008年4月2日选举委员会联席会议记录。反映由于鲍德兴的散布,在选举期间,出现了所谓自诉人邓均立吃几十万元冤枉的谣言。 (7)李勇证言。内容为:在选举大会上鲍德兴讲邓均立吃几十万元冤枉,如果吃了就要退赔,冒吃要澄清;村民选举纠纷谁来解?是他(李勇)的一个朋友按照鲍德兴的意思写的,鲍德兴在原稿上签了字,同意抄送,他和何建明才送的。林建军、范仲国、陈桂香也签了名,这篇文稿原件在他手里,可提供; (8)村民选举纠纷谁来解?文稿。内容为:正书记(指自诉人邓均立)涉嫌*中箭受挫。一、村上支出“回扣”4万元,以白纸条、烟酒饭菜联号发票充抵

15、,交会计(鲍德兴)做账,是“回扣”、是挥霍、还是贪污(问题);二、重复验收骗取公路拨款60万元中饱私囊。“干一线工程”的结算有问题。公路混凝土强度C25结成了C30,路基卵石工程量作了调整。文章结尾称,“贪官不判,清官何立”; (9)鲍德兴在该份村民选举纠纷谁来解?文稿上所签署的意见。内容为:“以上材料我看过,同意打印抄送”及文稿上鲍德兴联合林建军,范仲国等人的签名; (10)陈桂香证言。2008年10月30日晚,在鲍德兴家看了村民选举纠纷谁来解?文稿,她在上面签了名,后觉得不妥,遂打电话给唐罗亮(文稿执笔人)要唐将她的名字划去; (11)何建明证言。内容为:他当时看了村民选举纠纷谁来解?材料

16、的内容,材料内容不实际,当时的想法是作为党员要维护新支书的工作,送了7个组,一个组有2份的、有3份的; (12)刘新华、周树松、梁艳红、何文斌、梁先智、马新共、田自立的证言及该8人提交的8份村民选举纠纷谁来解?文本 (13)“干一线公路工程”的招标公告、引资协议、龙湖村干一线公路硬化结算说明拟证明2008年1月31日,村委会会同村理财小组对整个“干一线公路工程”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结算,结算总额为82848元,已实际支付; 长沙县人民法院依法核实的证据: (1)汤金淮证言,他系黄花工业园负责结算的工程师,其承办了“干一线公路”工程的预算、结算。其中预算混凝土强度为C30,另当时本镇的其他几个村的

17、公路强度均是按C30结算的,故龙湖村该条公路也按C30结算了。提供的结算原始资料中所列卵石的工程量,按计算式结算应为1000立方米,记得是与龙湖村上施工员梁正林核实后更正的,更正为1000立方米。当时经他(汤金淮)催要,龙湖村把结算资料包括承包合同均送齐了。关于如何结算邓均立对他并无任何授意。 (2)梁正林证言(电话记录) 证明卵石工程量调整是他和汤金淮一起核实后更正的; (3)彭刚证言(电话记录) 证明他作为黄花镇纪委书记,在龙湖村2008年3月14日的选举大会上就鲍德兴提出的关于自诉人邓均立的经济问题作了澄清性讲话,但一时难就“干一线公路”工程相关问题予以彻底澄清。 被告人鲍德兴提供了以下

18、列证据 (1)龙湖村公路路面硬化工程结算编制说明等; 相关内容为:结算编制说明体现路面混凝土强度为C30,路基卵石工程量1000立方米。结算造价为九十余万元; (2)审计报告报告显示:“干一线公路工程”合同约定公路混凝土强度为C25,结算原始数据路基卵石工程量为100立方米, 但结算结成了C30,路基卵石工程量调整到了1000立方米;财务支出中有白纸条支出。 (3)范波证言 内容为:致全体村民书系他所写,所落款抵制选举委员会实际不存在,该书所列举的自诉人的4项经济问题的信息是从村里的账目上,从镇财政所拿出的复印件资料上获取的,资料系村民李勇提供; (4)唐罗亮证言 内容为:“村民选举纠纷谁来解

19、?”是村民李勇请他(唐罗亮)写的,关于该文章的依据是鲍德兴在选举会上讲自诉人有吃二十几万元嫌疑,是鲍德兴从财政所把证据拿出来之后,他就把材料写好,三被告人在材料原稿上签了字(名)按了手印。鲍德兴是讲过送政府二份。 (5)鲍德兴在选举会上的讲话稿,证明其在2008年3月14日的选举大会上只讲了“干一线公路工程”的结算问题。 原审被告人林建军、范仲国未提供证据。其中林建军当庭陈述村上支出“回扣”4万元,其中2万元支出,是他和自诉人还有村妇女主任陈桂香等村干部一起去的,另2万元支出是村委会的一起并通过柳异伟处理的。 上述证据均经过原审法院开庭举证和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所认定的事实。 本

20、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鲍德兴作为原任龙湖村会计、支部副书记,在村、支两委换届选举前后,采取非法散布言论、散发文字材料,诽谤他人的手段干扰正常选举,使他人名誉遭受了损害,使当地的村、支两委换届选举工作遭受了一定影响,造成了一定程度的危害后果,但其诽谤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符合诽谤罪客观要件,其行为不构成诽谤罪。原审被告人林建军、范仲国参与诽谤他人程度不深,作用不大,亦不构成诽谤罪。但三原审被告人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侵犯了上诉人的名誉权,构成一般的民事侵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三原审被告人应停止侵害,在一定范围内给上诉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对于上诉人邓均立所提精神赔偿,因该项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审理。针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原审法院已从事实和法律上对其请求作了详细阐述,故本院不再重述,亦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周 立 文 代理审判员 邹 啸 弘 代理审判员 龙 显 雄 二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维 潇 12 span onclick=“copy(txtUrl)” 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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