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办法重庆市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共29条)第一章 总则(共7条)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共7条)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共7条)第四章 能源节约(共3条)第五章 法律责任(共4条)第六章 附则(共1条)第一章总则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加强城市道路照明的建设和管理,改善城市道路照明环境,促进能源节约,根据重庆市市政设施管理条例等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定义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是指在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区域内的市政道路、街巷、人行通道、广场、公园以及其他室外公共场所。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是指在城市道路上通过人工光以保障行人
2、、车辆出行和户外活动安全为目的功能性照明。本办法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用于城市道路照明的照明器具以及配电、监控、节能等系统的设备和附属设施。第三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路照明依照公路管理有关规定执行。本市城市、镇规划区以及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规定实行城市管理区域内的公路照明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由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第四条基本原则城市道路照明管理实行统筹规划、以人为本、经济节能的原则。第五条部门职责市城市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城市照明工作,负责全市城市道路照明标准的制定、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管理以及市人民政府规定区
3、域的城市道路照明的直接管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城市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城市照明工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规划编制、行业指导、监督管理以及除市城市管理部门直接管理区域以外的城市照明管理工作。市、区县(自治县)规划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交通、公安、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城市道路照明的相关工作。第六条经费保障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将城市道路照明所需的建设、运行、维护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第七条社会主体和公众参与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发现损坏、妨碍城市道路照明的行为,有权制止和举报。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第八条规划计划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
4、和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城市道路设施建设规划和建设计划。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将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和城市园林绿化专项规划进行有效衔接,明确道路照明和道路绿化的技术方案,指导各建设单位城市照明和绿化的施工图设计。第九条设置条件 设置城市照明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符合规划要求和相关技术规范及标准; (二)符合光污染控制标准,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不得影响公共安全或者所依附建筑物、构筑物的结构安全。 第十条设施建设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标准规范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装灯率应当达到100%。未配套建设道路照明设施的城市道路,城市管理部门应当督促相关单位逐步配套完善。与主体工程
5、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按照城市道路照明专项规划要求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费用纳入建设成本。第十一条多杆合一对道路两侧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条件的杆、塔,在不影响其功能和安全的条件下,可以安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权属单位应予支持。对道路两侧的照明灯杆,在不影响道路照明设施功能和安全的条件下,经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安装交通指示、安全监控、通信网络等设施。共用杆、塔上相应设施的运行、维护和安全由对应管理单位负责。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配合。第十二条背街僻巷安装设施背街僻巷30米范围内无道路照明设施,又无杆、塔利用的地方,可以在建筑物上安装道路照明设施,
6、建筑物权属单位和个人应予以支持和配合。第十三条竣工验收与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主体工程竣工验收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一并验收;验收不合格不得交付使用。政府投资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参加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不得移交投入使用。社会投资需移交城市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移交申请,经本级政府同意并通过验收后办理移交手续。第十四条移交条件移交城市管理部门进行管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城市照明设计方案及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二)具备纳入城市照明智能控
7、制系统的技术和安全条件;(三)建设项目已竣工并具有完整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竣工资料;(四)已结清电费并承诺完成过户等用电变更手续;(五)具备安全通电亮灯条件;(六)法律、法规或者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符合上述条件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接管;不符合的,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改正的内容。第三章 运行和维护第十五条运行和维护主体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负责运行和维护。企业或者其他单位自建自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运行和维护,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运行和维护要求城市道路照明的维护管理单位应当保持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外观整洁,保障安全运行;出现
8、故障和损坏的,应当及时修复。城市主干道照明的亮灯率应当达到98%,次干道、支路的亮灯率应当达到96%。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运行的监督指导。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城市道路照明管理检查、考核制度。城市道路照明的管理、维护纳入城市管理目标考核内容。第十七条临时照明设施工程建设施工影响城市道路照明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安装符合城市照明设施技术规范要求的临时照明设施。工程竣工后,应当恢复建成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第十八条禁止行为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禁止下列行为:(一)擅自迁移、拆除、改动、利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二)擅自在城市照明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三)围圈、占用城
9、市道路照明设施;(四)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搭设炉灶或使用其他明火;(五)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杆塔基础或地下管理安全地带堆放杂物、挖掘取土、倾倒腐蚀性废液(渣);(六)损坏、盗窃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七)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搭接电源;(八)其他可能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第十九条迁移拆除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进行可能占用、迁移、拆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者影响其安全运行的地上、地下施工时,应当事先向城市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或由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负责其迁移或拆除工作,其迁移、拆除并再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且接受城市
10、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因应急抢险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坏的,应急抢险单位应当及时通知城市管理部门,并在应急抢险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补办手续。第二十条树木灯距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高度和枝叶密度科学合理选择绿化树种,绿化养护责任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要求及时修剪树枝,避免树木生长影响道路照明。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附近的树木距带电设施的安全距离不得小于1米。新栽种的绿化乔木与路灯不宜同排,间距应当不小于3米。高杆灯(高度20米以上路灯)灯盘半径5米范围内,禁止新栽种乔木。树木因自然生长而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或者遮挡城市道路照明的,由所在地的城市管理部门通知绿化养护责任
11、人自行修剪;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可以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砍伐。第二十一条资料报送区县(自治县)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资料收集和数据统计工作,并报送市城市管理部门。第四章 节约能源第二十二条鼓励措施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材料和低能耗环保产品设置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提高城市道路照明的整体水平。第二十三条控制系统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建设城市照明智能控制系统,对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进行智能化监控和管理,持续保证科学合理开关灯和亮度控制。社会单位自建自管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进行协调,纳入城市道路照
12、明智能控制系统。第二十四条光源能耗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定期检查、组织评估城市道路照明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照明节能控制措施,总结、推广先进的照明设施节能技术经验,提高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单位的节能水平。任何单位不得在城市照明中有过度照明等超能耗标准的行为。第五章 法律责任第二十五条转致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法律责任盗窃、故意毁损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七条法律责任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城市道路照明维护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对城市照明设施进行维护管理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六章 附则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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