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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docx

1、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办法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目 录第一章 总则 2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3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4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5第五章 支付管理 6第六章 贷后管理 8第七章 法律责任 10第八章 附则 11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流动资金贷款业务行为,加强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有效防范风险,促进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

2、流动资金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日常生产经营的本外币贷款。流动资金贷款按使用的周转性分为循环和非循环两类。凡在一定期限、一定额度内多次滚动使用的流动资金贷款为循环贷款,其他为非循环贷款。除固定资产贷款以外的其他公司类贷款业务品种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流动资金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第五条 贷款人应完善内部控制,实行贷款全流程管理,全面了解客户信息,建立流动资金贷款风险管理制度和有效的岗位制衡机制,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并建立各岗位的考核和问责机制。第六条 贷款人应将流动资金贷款纳入对借款人

3、及借款人所在集团客户的综合授信额度管理,并按区域、行业、贷款品种等维度建立流动资金贷款的风险限额管理制度。第七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约定明确、合法的用途,并按照约定检查、监督流动资金贷款的使用情况,防止贷款被挪用。第八条 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依照本办法对贷款人流动资金贷款业务实施检查监督。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第九条 贷款人应确定对借款人的基本要求;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通过合法、有效的方式提出借款申请。第十条 贷款人受理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借款人依法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主管机关核准登记;(二)借款人生产经营合法、合规;(三)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记录; (四)借款用途明

4、确、合法;(五)借款人具有持续经营能力,有合法的还款来源;(六)借款人承诺按本办法有关规定配合贷款人的贷款支付管理,为贷款人提供真实的贷款支付和流转情况;(七)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提供申请材料的方式和具体内容提出要求,并要求借款人恪守诚实守信原则,承诺所提供材料真实、完整、有效。第十二条 贷款调查内容主要包括:(一)借款人的组织架构、公司治理、内部控制、法定代表人及高管团队的资信等情况;(二)借款人的核心主业、生产经营、市场营销、财务资信和发展战略等情况;(三)贷款具体用途,以及与贷款用途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交易等情况;(四)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来源和保证人的保证能力

5、及抵质押物担保能力;(五)借款人关联企业及关联交易等情况;(六)贷款人认为有必要调查的其他情况。第十三条 贷款调查人员应根据所收集的资料及验证核实情况提出调查意见。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第十四条 贷款人应建立完善流动资金贷款风险评价机制,落实具体的责任部门和岗位,采用科学评级方法,评定客户信用等级,核定授信额度,建立客户资信记录,有针对性地审查影响流动资金贷款安全的因素,有效识别贷款风险,形成风险评价报告。第十五条 贷款审批人员应在审阅有关材料的基础上,根据金融法律法规、产业政策和贷款人内部的规章制度,分析贷款的主要风险和收益情况,以及风险规避和防范措施,提出信贷审批意见。第十六条 贷款人应根

6、据审慎原则,建立规范的贷款评审制度和流程,确保独立风险评价和信贷审批不受任何不当影响。贷款人应建立内部审批授权与转授权机制。审批人员应在授权范围内按规定流程审批贷款,不得越权审批。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和借款人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签订合法的借款合同、担保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第十八条 贷款人应建立规范的合同使用和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要求借款人承诺向贷款人提供的材料完整、真实、有效。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具体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用途、还款方式、风险处置和有关细节,不得将贷款用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或投资的领域和用途。第二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

7、借款合同或相关协议中与借款人明确约定贷款资金的支付,主要包括以下内容:(一)对支付资金用途、支付方式、支付工具的约定;(二)对支付方式变更及变更触发事件的约定;(三)对贷款资金支付限制、禁止行为的约定;(四)对借款人及时提供贷款资金使用记录和资料备查的约定; (五)借款人和贷款人均认可的其他有关贷款支付的约定。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或相关协议中设立有关条款,明确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等的违约责任。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设立独立的贷款发放部门或岗位,负责审核各项放款前提条件的落实情况,及贷款资金支付用途、方式等,并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第五章 支付管

8、理第二十四条 贷款人应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后,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二十五条 具备以下情形之一的,采取贷款人受托支付:(一)新建立业务关系的客户;(二)经营扩张过快或主营业务不突出的客户;(三)信用状况一般或有恶化趋势的客户;(四)单笔支付超过借款合同金额的30%,且超过100万元人民币的;或单笔支付未超过借款合同金额的30%,但绝对金额超过1

9、000万元人民币的;(五)贷款人认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约定的贷款用途,审核借款人提供的支付申请所列收款人、付款金额等信息是否与相应的商务合同等证明材料相符,是否与借款人经营范围相符,是否与企业经营情况和资金周转等实际情况相符。审核同意后,贷款人通过借款人账户将贷款资金支付给借款人交易对象。第二十七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根据借款人特点、信用状况和对借款人的熟悉程度等,选择事前逐笔审核方式,或者事前批量审核、事后逐笔检查或抽查等方式对借款人的提款申请比照第二十六条进行审核。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在贷款合同中约定专门的贷款发放账户,并约定借款

10、人使用贷款资金采用本办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方式,经贷款人审核同意后支付。第二十九条 对符合以下条件的借款人,贷款人可发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一)借款人现金流量充足,经营和财务状况良好;(二)借款人业务管理规范,具有长期发展潜力;(三)借款人与贷款人建立良好的合作关系;(四)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银行内部评级在AA以上。第三十条 贷款人发放流动资金循环贷款,应当根据借款人的业务规模、生产周期审慎确定循环贷款的额度,避免超额放贷。第三十一条 对流动资金循环贷款,贷款人可根据借款人的信用状况、支付特点等因素合理选择贷款支付方式。第三十一条 贷款人在贷款发放和支付阶段如发现借款人信用下

11、降或贷款资金使用出现异常等风险因素,可根据合同约定停止贷款发放。第六章 贷后管理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应定期对借款人经营、财务、效益、信用、支付等状况进行检查和分析,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依据,调整与借款人合作的策略和内容。在借款人出现风险或违约情况时,贷款人应及时采取补救措施控制风险。第三十三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指定资金回笼账户,并对回笼账户进行监控;对回笼账户在其他金融机构开立的,应要求借款人定期提供该账户资金进出情况。对能够确定相应销售回款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若相应的销售收入在贷款到期日前回笼,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根据对借款人账户的监控情

12、况,适时采取风险规避措施;对借款人现金流异常,可能影响贷款安全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控制借款人的资金支付。第三十五条 贷款人应根据法律、法规和合同约定参与借款人的兼并、分立、股份制改造、破产、清算、大额融资和资产出售等活动,维护贷款人债权;必要时应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第三十六条 借款人出现违反合同约定情形的,贷款人应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必要时应依法追究借款人的违约责任。第三十七条 对贷款不能按期归还需要展期的,贷款人应审查贷款所对应的资产转换周期的变化原因和实际需要,决定是否展期,合理确定贷款展期期限、金额,并加强对展期贷款的后续管理。第三十八条 流动资金贷款形成不良的,

13、贷款人应对其进行专门管理,及时制定清收或盘活措施。对借款人缺因暂时经营困难不能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可与借款人协商贷款重组。第三十九条 对确实无法收回的不良贷款,贷款人按照相关规定对贷款进行核销后,应继续向债务人追索或进行市场化处置。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经营流动资金贷款业务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采取监管措施。(一)流动资金贷款业务流程有缺陷的;(二)未按本办法要求将贷款管理各环节的责任落实到具体部门和岗位的;(三)贷款调查、风险评价未尽职的;(四)未按

14、本办法规定对借款人账户进行有效监控的;(五)对借款人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的。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除按本办法第四十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对其进行处理、处罚:(一)受理不符合条件的流动资金贷款申请并发放贷款的;(二)与借款人串通,违法违规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三)超越或变相超越权限审批贷款的;(四)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贷款协议的;(五)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贷款资金支付管理与控制的;(六)其他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第八章 附则第四十二条 票据贴现、贸易融资、账户透支、全额保证金类质押项下的流动资金贷款可视具体情况选择参照本办法执行。第四十三条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汽车金融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第四十四条 贷款人应依据本办法制定流动资金贷款管理实施细则及操作规程。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个月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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