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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大法律文书案例及范文.docx

1、电大法律文书案例及范文四、文书写作1、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呈请拘留报告书。2000年1月31日深夜,县市村女村民叶母子被残忍杀害。该案经县公安局刑警队侦查员王、调查,发现是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之一。经主管局长批准,侦查人员秘密提取了的指纹,交由该局技术部门与现场遗留罪犯指纹进行比对。经鉴定,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经批准,侦查人员搜查了的住所,在其炕席下提取了的蓝布男西装长裤,裤脚有血迹。经市公安局对此裤进行血迹检验,该血是人血,属AB型,与死者叶血型相同。在搜出有血迹的长裤后,侦查员采取措施对进行了监视。,男,28岁(1971年10月20日出生),原籍省县,现为县乡村农民,住在该村,汉族,

2、初中毕业。自年至年在乡村上学,自年至年在乡中学上初中。年,在市打工期间因与他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10天。自年至案发时止,在乡村务农。附:刑法第232条规定: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公安机关对于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如果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先行拘留:(三)在身边或者住处发现有犯罪证据的;。参考答案如下:呈请拘留报告书公刑拘字(2000)号,男,28岁,(出生),民族:汉族,原籍省县人,现住址县乡村,职业:农民。简历:年至年在乡村小学读书;年至年在乡中学读书;年在市打工与工人打架斗殴被公安机

3、关行政拘留10天;年至案发时在乡村务农。拘留的理由和依据:,市县村女村民叶母子被残忍杀害。经侦查鉴定,犯罪嫌疑人右食指指纹与现场指纹一致。并在家炕席下提取了的蓝布男西服长裤,裤脚上的血迹与死者叶某血型相同,侦查人员已采取措施对进行了监视。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涉嫌故意杀人罪。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论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呈请对犯罪嫌疑人刑事拘留。妥否,请批示。承办单位:县公安局刑警队承办人:王、 2004年2月日2、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起诉意见书。2001年9月9日下午三时许,在市河新建大桥施工现场附近水面上发现小孩右下肢一只,9月10日、11日,又相继在北面

4、大桥水下打捞到右上肢和左下肢。接着,在同一河流的五华里长的水面上,又搜寻到被肢解的头颅和躯干,而且这些部位均被从关节处断离。在打捞尸段时,发现小孩连衣裙一件,塑料拖鞋一双,裤头一条,藤条提包一只,左上肢经多次打捞未获。经法医对各尸段拼接鉴定后,确认是同一女性童尸,年龄6至7岁。检查认定被害者系掐扼窒息而死,死后是用一较锋利刀分尸,抛尸于河中,因此市公安局确认该案是一起杀人分尸案。调查发现,9月4日晚8时,路街居民许曾向街派出所报告,其外女章于当晚6点多钟在电影院门前玩时被人抱走。经核对被人抱走的这个小孩的性别、年龄、衣着特征,与打捞的尸体相吻合。经章的母亲辩认,打捞起来的托鞋肯定是章的;同时提

5、供了章因左腿骨折而在医院拍摄的“X”光片,与打捞的左腿“X”光拍片对比,证明相同部位均有骨折的痕迹。因此确定被害者是章无疑。章,1994年9月13日出生,父亲章,部队干部,母亲,铁路电力段员。章自小即随其外祖母许生活。此案发生后,各级领导都很重视,指示要及时破案。经过三天紧的侦查工作,侦查人员于9月13日下午在重点嫌疑对象住房发现4块挂在墙上的异样异臭生蛆的肉。侦查人员将肉取回检查缝合,确认是人肉,而且是章下肢被剥离的肉。由于有杀害章分尸灭迹的重大嫌疑,市公安局当天即将其刑事拘留。在对的住处进行搜查后,又获取了大量罪证。,男,28岁,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厂工人,

6、小学文化,汉族,住路号,家有父母及弟妹。自小读书,1984年小学三年级时,逃学在家,后被学校除名。此后即终日在社会上游荡。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9月17日因本案被依法逮捕,现关押在市公安局看守所。经过市公安局侦查和预审,的犯罪事实被证实如下:早在这次杀人分尸之前,就曾多次向其好友透露:“人肉最嫩,味道最鲜最美”,“吃一个人肉要多活二十年”,“五、六岁的小孩肉最好”,“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还不止一次的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于9月4日

7、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一起玩,认为有机可乘,顿起邪念。当章到电影院前的沙堆上玩时,即尾随其后,趁周围无人即走到章身边,以买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转向西菜市,从西菜市东头一个巷子又经路到附近的路一个食品门市部,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在郊外拖延到深夜1时左右,才把章抱回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的尸体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从其母亲的住处取来小刀一把,还找来一块灰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多钟,当同住楼上的婶母、堂弟、堂妹等人上班上学之后,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方形瓷盆(4363厘米)上面予以肢解。当夜,骑自行车分两

8、次将各尸段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6日中午、7日早上、8日、9日,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9月10日,去县城家中过中秋节。12日返回,13日即被捕获归案。认定犯罪事实的证据和理由是:(1)从河中打捞的被害人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住处楼板上、草席上的血型,经检验均是“AB”型。本人血型为“O”型。之妹(原住的房间)的血为“A”型。(2)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盘,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发现血迹亦为“AB”型。(3)从河中打捞起来的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扎

9、提包口的带子,经母亲、姐姐、妹妹辩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是放在住处的。(4)据供认,在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解尸体的凶器,并说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5)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作定性、定量分析,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供认相符。(6)供认,抱走被害人时,发现章口袋装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者家长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当天确带有小刀。(7)供认,抱走被害者至食品门市部买烧饼和糖给章吃,经检查,发现章胃有面粉颗粒,而章中午在家没有吃过面

10、粉食品,以后也未吃过零食。经专门调查,食品门市部当晚营业室遇到的情况,与供述相符。(8)供认,在肢解尸体和朝阴沟倒血水的时候,恰遇其妹闯来,其妹已证实。吃肉等犯罪情节也有大量证言、证词在卷。(9)经过司法鉴定,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和证据,市公安局认为,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232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因此,市公安局根据刑诉法第129条的规定,于2001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连同预审卷宗3卷10册,将些案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参考答案如下:市

11、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书检刑诉2001第号被告人,男,28岁,1973年2月25日出生于省市一个工人家庭,本人为市工厂工人,小学文化,汉族,住市路号,小学逃学被学校除名。此后终日在社会上游荡。1989年3月,因盗窃犯罪被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1999年8月经亲戚介绍到厂做工,但经常不上班。2001年9月13日现因涉嫌故意杀人罪, 2001年9月13日被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市公安局逮捕, 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害人章,女,住市路号,1994年9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本案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涉嫌故意杀人一案,于2001年9月20日以第20号起诉意见书预审卷

12、宗3卷10册,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 于2001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及其父母,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和被告人的辩证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于2001年9月4日下午6时许,在其住处楼下看见章和其他小孩玩,顿起邪念。当章在电影院沙堆玩时,以糖为诱饵,将章引向电影院大门右侧然后抱起来到菜市场东头一个食品门市场,买了一个烧饼给章吃,一直拖延到夜,10时左右,才把章抱向自己的住处,在进门时,用双手将章掐死然后把章抱到楼上自己的房间,藏在床下,9月5日中午,到其母亲的住处取来一把菜

13、刀,还找了一块砖磨了这把刀,下午两点钟当同住楼上的母亲、姐姐、妹妹等人上班和上学去之后,将尸体拖出,放在一个白色长放形瓷盆上面分解肢体,当夜,骑自行车分两次将尸体抛入河中。9月6日,早晨,买了细盐,把从尸体上剥离的肌肉腌了起来。6日中午、7日早晨、8日、9日,先后几次烧煮腌过的人肉吃,后因人肉臭了,就用旧的白色塑料雨衣将其包起来挂在墙上。在杀人分尸之前,曾向好友诱惑“人肉很嫩,味道很鲜,多活二十年,五六岁小孩更好等”。“小孩最好哄,搞几个小糖就来了”,“一掐就死”等等。还不止一次地对着行人指指点点说:“这人好吃,那个不好吃”等等。是在上述罪恶思想驱使下,对被害人章下此毒手。上述事实的论据如下:

14、1、从河中打捞被害人章尸体上,取毛发肌肉作血型检验,为“AB”型,的血型为“O”型,的妹妹血型为“A”型。2、供认后,侦查人员对肢解尸体用的搪瓷盆,装四肢和头的黑提包进行检查,血迹亦为“AB”型。3、从河中打捞装尸体、躯干的藤条提包以及包口的带子。经母亲、姐姐、妹妹辨认,肯定是他们家的,放在住处。4、据供认,在住处搜查时提取的小刀为肢体尸体的凶器,是从其母亲那里拿来,拿来后还磨过。的妹妹、弟弟证明是实。5、供认,9月6日买细盐一斤,腌人肉用去一部分。搜查时,查获细盐三两左右,经提取浸泡人肉的“福尔马林”水里沉淀物,用光谱仪鉴定结果证明人肉确用盐腌过,用量最少四两,与供认相符。6、供认,抱走被害

15、人时,发现章口袋有一把削铅笔的小刀。经被害家属和当天下午与章一起玩的孩子们回忆。章当天确带有小刀。7、经法医鉴定,精神状态正常,没有精神病。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为满足自己的变态需求,故意将他人杀害,并肢解、煮食尸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且犯罪手段和情节极其残忍、恶劣,社会危害性极大,必须予以严惩。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追究故意杀人罪的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市人民法院检察员:书记员:2004年10月5日(院印)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市公安局看守所。2、证据目

16、录一份3、主要证据复印件一册3、请根据下列材料拟写一份立案决定书。根据群众举报,省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初步审查证实,1999年10月至2000年1月间,该市公安局户政科长叶(男,38岁)受其在派出所工作的朋友委托,从省市为徐某等6人买得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后,违反国家关于仅有迁移证不允许迁入和落户的政策,指令户籍员将这6人分别落户为镇与乡的非农业户口,收取了徐某等6人所给的感费共计人民币30000元。市人民检察院法纪检察处认为,叶身为公安局户政科长,违反规定,非法为他人购买非农业户口迁移证并办理落户,收取徐某等6人所给的感费,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397条、第385条、第280条之规定,于2000年

17、4月9日决定对其以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进行立案侦查。参考答案如下:立案决定书为两联填空式文书。正本联应写明: 1.首部。写明制作机关的名称、文书名称及文号(检立号)。 2.正文。写明法律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和决定事项(本院决定对犯罪嫌疑人涉嫌一案立案侦查)。 3.尾部为“检察长”及其签名或盖章,制作文书的年月日,加盖人民检察院院章。 4、请根据以下材料拟写一份起诉书。被告人,男,省县人,19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勤杂工,住公司平房3排13号。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经人介绍到市公司当勤杂工。在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

18、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00年2月,公司发1997年度奖金,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后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小朱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

19、午12时许,混进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经理进入三层办公室午休(333室),1时30分许,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办公室外屋沙发上经理秘书侯正在休息,于是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重要的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

20、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等地,当日晚8时许即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5月11日,市公安局以公捕字(2000)第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市公安局对执行逮捕。5月20日,市公安局公诉字(2000)12号起诉意见书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6月日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现押于看守所。本案有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侯的证词以及作

21、案工具等为证,亦供认不讳。参考答案如下:市人民检察院起 诉 书检刑诉 号被告人,男,省县人,19年月日生,汉族,市公司勤杂工,住公司平房3排13号。现涉嫌故意杀人罪,2000年5月10日晚8时许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5月11日,市公安局以公捕字(2000)第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现押于看守所。被害人许经理,市公司经理。本案由市公安局以公捕字(2000)第5号提请批准逮捕书报送市人民检察院提请批准逮捕。经市人民检察院批准,5月15日,市公安局对执行逮捕。5月20日,市公安局公诉字(2000)12号起诉意见书以涉嫌故意杀人罪将案件移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22、。经审查,市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6月日向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现查明:被告人在工作期间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等领导的批评教育。1998年8月,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2000年2月,公司发1997年度奖金,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许经理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0年5月10日,被告人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后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

23、走了;后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小朱在干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朱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混进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经理进入三层办公室午休(333室),1时30分许,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办公室外屋沙发上经理秘书侯正在休息,于是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重要的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入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

24、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上述犯罪,有朱、侯的证词,以及作案工具等为证,亦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故意杀人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据中华人民刑事诉讼法之规定,本院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此致市中级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 2000年6月日 (院印)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检刑诉字 2000第 号被告人某,男,19 年某月某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某市某公司勤杂工,住某公司,平房三排十三号。1998年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目某,受

25、刑政警告处分。1999年9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8包,衬衣1件和250元等财物,收到记过处分。现因故意杀人罪,20000年5月10日,被某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本院批准,被某市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某市场市公安局看守所。被害人许某,某市某公司经理。本案由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00年5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00年,5月21日告之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00年5月22日,已告知被害人家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全部案件材料,现查明: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有证人证言,现场勘察笔录,法医鉴定结论,朱某,王某的证词以及作案

26、工具等为证,被告某已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某因对公司领导怀恨在心,报复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此致人民法院 检察员: 书记员:2000年6月4日 (院印)附:1、证据目录1份2、主要证据复印件1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中法刑字2008 第37号公诉机关市人民检察院犯罪嫌疑人,男,省县人,26岁,19年月日生,汉族。初中毕业后务农三年,后来经人介绍于2005年4月到市公司当了一名勤杂工,住在该公司宿舍平房3排13号。 在公司工作期间

27、马马虎虎,责任心不强,自由散漫,经常违反纪律,不遵守规章制度,多次受到公司经理许XX等领导的批评教育。2006年8月,XX因打骂一起工作的勤杂工牟,受到了行政警告处分;2007年9月又因偷拿公司职工香烟八包、衬衫一件和250元等财物,受到记过处分。5月16日,市公安局以故意杀人罪对执行逮捕,将其关押于看守所。辩护人王,律师事务所律师市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字(2008)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于2008年6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许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王,证人,鉴定

28、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2月,公司发放2007年度奖金,XX因有偷摸行为未拿到奖金,因而对公司领导尤其是对公司经理许怀恨在心,蓄谋报复杀人。2008年5月10日,上班后四处寻找作案工具,先到公司厨房想偷拿菜刀行凶,见厨房人多,不便下手,就走了;后又窜到公司木工房,见只有木工朱在于活,就上前与他闲聊,并谎称要修理桌椅,想从木工房借几件工具,用完后一定及时归还,于是经同意,从木工房拿羊角锤一把、木工凿一把,并藏于宿舍床下。中午12时许,混进公司办公楼一层值班室,伺机报复领导。1时许,许进入三层经理办公室(333室)午休。1时30分许,窜到三楼轻轻推开333室房门

29、,见许经理在办公室套间里午睡,而经理秘书侯正在办公室外屋沙发上休息,于是灵机一动,轻轻地推醒侯,将其叫到门外,谎称有一件重要事情需要单独向许经理报告,请侯回避一下,另找地方休息。侯走后,进入333办公室,先将房门反锁上,后窜人里间,趁许经理在床上熟睡之机,取出藏匿在身的凶器羊角锤、木工凿,用羊角锤朝许经理的头部猛击二三十下,后又对着许的面部、颈部和胸部使劲用羊角锤敲打、木工凿扎刺十余下,致使许经理颅骨粉碎性骨折,脑组织外溢,面部、颈部和胸部的伤口流血不止,当即死亡。作案后逃离现场,先逃到市长途汽车站,企图乘车逃回老家,发现已有公安人员堵截,随即转到火车站,企图坐火车逃往、等地。当日晚8时许,被追捕的公安人员抓获并立即予以刑事拘留。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确实,被告人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附有证人的证言证人及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法医鉴定书等主要证据复印件及证据目录和证人。辩护人王提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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