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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刑事上诉状样本.docx

1、二审刑事上诉状样本 二审刑事上诉状样本二审刑事上诉状样本1上诉人张遥,男,汉族, xxxx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xxxxxxxxxxxxxxxx16,中共党员,江苏淮阴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曾任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上诉人因涉嫌受贿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xx)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xx)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2、宣告上诉人张遥无罪。上诉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遥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合肥市骆岗公司 20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一)、一审判决认定该

2、起犯罪事实存在如下事实不清:1、20万元的来源不清楚。缺乏直接证据,比如银行取款凭证或借款人证明。后期以土方等白条作账万元中包括这20万元现金,只是作账形式,不是当时20万元现金的来源,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回应或加以说明。2、张遥在xxxx年下半年的任职职务不清楚。尽管控方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告人张遥任职履历表,但不能证明张遥在97年下半年的真实任职情况。对此,被告人张遥曾口头和书面申请法院对检察院党组人事会议纪要、文件等进行调查。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没在判决书中说明不调查取证的理由。3、关于减免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费用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报告)上时任合肥市常务副市长的厉德才签字内容是否属实?也就

3、是说有无张平省长的批示,如有张平省长的批示,张平省长批示内容是什么?又是谁找张平省长批示的?谁找厉德才签字的?厉德才签字后,该请示报告交给谁了?等等事实不清。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回应或加以说明。4、免收规划项目相关费用的签批权不清楚。是市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分管规划的副市长,还是规划局长。如果说规划局长本人无权免收规划费用,那么张遥对吴振鼎有无制约关系,对吴振鼎签字免交规费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免规费的权力在哪一级领导,是本案较为重要的事实,应当查明。一审法院对此既未调查取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加以说明理由。(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遥利用反贪局长的便利条件导致吴振鼎签字“免交规费”的这一事实缺乏

4、充分的事实证据,与在案控方所举书证机研安(97)32号请示报告签字内容相矛盾。首先,尽管控方对此节事实向法庭举出了证人姜茹证言、吴振鼎的证言和请示报告书证,但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证、证人接受询问的地点环境、证言与书证之间的矛盾,而使上述证据显得并不充分。吴振鼎虽在第一次笔录中称“应该是张遥找他签字的”,但在第二次笔录中称“是张遥找他签字的”,但请示报告内容证实是吴振鼎执行厉德才的批示,免与不免与张遥无关。其次,吴振鼎本身并没有免交规划费的权力。根据相应规定,免交规划费用通常要由分管的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字,规划局长本人无权免收规划费用。即便张遥对吴振鼎有隶属或制约关系,也无法让本来就无权免

5、收规费的吴振鼎签字免收规费。再次,吴振鼎是执行厉市长批示,并非因被告人张遥出面所致。他本人对张遥很反感,作为一个正处级干部又怎么仅因为怕单位同事以后违法犯罪出事就可以违反规定签字免规划费用?谁违法犯罪谁承担法律责任,怎么可以用人民给的权力去包庇违法犯罪呢?又怎么能滥用行政权力呢?显然,吴振鼎证言存在虚假,且与书证内容相矛盾。一审判决对如此突出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并未加以任何分析性说明,的确难以令人信服。(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遥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收受20万元人民币现金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首先,控方对此节重要事实向法庭举出的直接证据仅有姜茹证言,没有其它证据。 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第1号至12号证据

6、中仅有证人姜茹证言是关于张遥是否收到20万元这一关键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其余均是间接证据。无论有多少间接证据,也无论间接证据如何所谓的相互印证,都不能得出认定张遥收受20万元现金的结论。20万元的来源以及交钱和交报告的地点、递交人员等方面存着相互矛盾的地方(详见卫道龙、吴正升、汪强、姜茹对此事实的证言),控方对此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退一步讲,即便不存在上述问题,控方所举证据也仅能证明20万元是如何交到姜茹手中的,但不能证明张遥收受了该20万元。就张遥是否收受20万元现金这一关键事实,属于“一对一”的证据状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认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张遥收受20万

7、元现金。其次,控方不能排除姜茹把这20万元占为已有的可能。姜茹是20万元是否交给张遥这一主要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较低。如果姜茹没有把该20万元交给张遥,那么就有可能被他自己占为已有,他占为已有的事实可能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对此节重要的事实的证明,控方所举证人姜茹证言是孤证。与张遥的辩解是一对一,谁也不能否定谁的证言。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到财物。再次,吴振鼎签字免规划费用并非是张遥利用职务便利所致,而是执行厉德才副市长批示,也无需把这20万元交给张遥。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遥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海索取115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8、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行贿人向受贿人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2、行贿人事先向受贿人交付财物或约定事后给财物;3、受贿人主观上明知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和已收受财物或约定事后给财物的前提下,积极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行贿人谋取不正当利益。4、受贿人收受了财物。如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条件,则不构成斡旋受贿罪。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起所谓主要犯罪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理由如下:(一)、陈立海事先没有向被告人张遥提出“解除项目合作合同和多赔偿”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陈立海及所在立诚

9、公司没有事先向被告人张遥提出“多赔偿”等托请事项。对此节事实,控方不能举出证据证明陈立海事先向张遥提出让汪强多赔偿的托请事项。陈立海的证言对此没有证明,被告人张遥对此也没有供述。(二)、控方也无证据证明陈立海事先向张遥承诺城建公司多赔偿后会给他财物好处的意思表示。对此节事实,控方所举出的所有证据,包括陈立海的证言和张遥的辩解,不能证明事先(签订解除合作项目协议前)陈立海承诺事后(签订解除合作项目协议后)给张遥财物等好处。(三)、一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赔偿立诚公司300万元中存在不正当利益,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贿的前提。首先,控方对此节事实所举证据相互矛盾

10、,不能证明300万元存在不正当利益。 控方所举出证人汪强证言,称经自已单位测算仅要赔偿 200万元、赔偿立诚公司的比例是最高的是100%,赔偿其它单位的赔偿低于100%。而事实上,控方所举出的城建公司向其它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凭证,证实赔偿比例也是100%,并不低于100%。至于其它公司是否给汪强行贿,不是衡量立诚公司赔偿比例高低的标准。除非这些单位在与城建公司达成解除赔偿协议前就对给汪强多少回扣(行贿款)约定好。只有汪强明确知道给他个人行贿时,才能滥用职权多赔偿。事实上城建公司向李德义及姜茹所在公司赔偿比例高达 200%,同时被告人张遥对此也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其次,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是双

11、方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在没有被人民法院撤销或确定无效前,都是合法有效的,不能随意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控方所举关于城建公司与其它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证实了支付给立诚公司的补偿款是投资的100%,属于最高比例。”实属与客观事实不符。控方所举关于城建公司与其它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向立城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是投资的100%和向其它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比例一样高,并不是最高。对此,控方公诉人当庭也是同样的观点。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比例是最高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对此,上诉人张遥曾向一审法

12、院申请调取城建公司与合肥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肥信胜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解除合作开发协议、账目相关财务凭证等,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未对此在一审判决书中加以说明理由。据了解,城建公司支付给上述公司的补偿款是投资的200%以上。(四)、控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遥在客观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汪强施加影响,要求汪强多赔偿。首先,被告人张遥没有如此供述。其次,控方在起诉后向汪强补充问话中的证言不能证明张遥向汪强施加影响。再次,更不存在张遥威慑汪强。(五)、控方更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遥收受立诚公司115万元行贿款。大家都知道受贿罪成立的条件之一就是受贿人收

13、受了行贿人的财物,包括货币现金。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收受财物当然不构成受贿罪。就本案而言,控方指控上诉人张遥收受立城公司现金40万元、65万元的欠条形式的投资款及10万元投资回报(后转到安徽省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人张遥在中兴公司的投资款)。但张遥对此否定。尽管控方向法庭提交陈立海现金流水账、银行取款记录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仅证明款项的来源,但不能证明取出的40万元现金交给张遥了。关于是否两次交给张遥40万元直接证据仅有陈立海证言和张遥的供述辩解。但这两份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证据。也是通常所说的一对一的证据状态。一对一的证据,如果没其它有效证据,比如录音录像等佐证,是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

14、方举证证明标准的。依法不能认定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否则,以此逻辑,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随时都可能面对被他人诬告并指控犯受贿罪的危险。如此以来,哪个还愿当国家工作人员。关于“65万元的欠条形式的投资款及其回报10万元”有两种说法,一是陈立海称65万元欠条是张遥所要105万元中一部分,没有拿走,留作投资款,产生的回报款是10万元,转到中兴公司作为投资款;另一种说法是张遥辩解称,原在陈立海公司投资50万元,回报款是10万元,又给陈立海公司40万元,总计100万元转到中兴公司作为投资款。现在让我们共同分析一下,哪一种说法相对客观真实。首先,分析陈立海的说法。 陈立海证言证实,城建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给

15、立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赔偿300万元是不够的。在这种情形下,怎么可能把减去成本还有210万元的一半就这样被张遥要去了。为的是什么?就其证言所表述的,怕张遥查他,想以后找他办事,就是为了多个朋友?这些理由足以让一个并不富有的刚刚起步的陈立海作出这么大的牺牲吗?如果张遥索要105万元,作为从事反贪的副检察长出于风险考虑,会不让陈立海全部支付105万元现金吗?还要打欠条作投资款,留下被查的证据吗?还要公开转账到中兴公司作为投资款吗?有这样的懂法受贿的吗?况且,陈立海这种说法也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张遥给其40万元现金,而陈立海不能以自己单位会计的单方记账25万元就否定40万元,因为该收据中没有张遥签字

16、认可,也未记载是张遥投资款。显然,这种指控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而不能成立。其次,张遥的说法,相对来说比较客观。据张遥的说法,他有没有撕掉的借条复印件可以证明。因为随着结算和转款到中兴公司作为投资款,原投资收据原件被销毁。只可能保留复印件。即使这两种说法中的任何一种说法,都不能否定另外一种说法,或者说这两种说法都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也就是说,两种说法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待证事实状态。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张遥收受立城公司115万元的事实。(六)、即使控方有证据证明事后张遥收受立城公司现金 115万元,如事先无约定事后给财物,也不构成受贿罪。退一步讲,就算陈立海事先向张

17、遥提出让汪强多赔偿的托请事项,如果事先没答应事后给好处,也不构成斡旋受贿罪。因为受贿罪构成的主观、客观条件是,受贿人明知他人有不正当利益托请并已经给予财物或答应事后给财物的前提下,积极利用职务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托请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这才是犯受贿罪的主观和客观一致。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规定,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通常分为事前受贿和事后受贿两类。无论是哪一种,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托请人有请托事项并给予财物(包括事后给予财物);客观上实施了为托请人谋取利益的行为。首先,事前无约定事后受财,

18、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贿的故意。受贿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请托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给予财物(包括答应事后给予财物)而收受财物,并积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xx)21号就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贿罪处罚。”很明显该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强调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是否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观意思。也就是强调的是行为人在刑法上的主客观一致性。尽管该解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但其内在包含的法理逻辑和犯罪构成

19、要件同事后受财构成受贿罪的法理逻辑和犯罪构成要件是完全相同的。如果说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并无约定事后受财,当然在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时并无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不具备刑法上的主客观一致性。其次,事前无约定事后受财中的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通常收受请托人财物是为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先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为其谋取利益。但如果事前约定先办事,事后收受财物,也能充分认定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有主观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其当时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的追求是符合刑法关于受贿罪主观客观一致性的。相反,行为人在“事前无约定事后受财受物整个过程中的事前为请托

20、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建立在已收取请托人财物或将要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前提基础之上的。换句话说,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是事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后果。如无事先约定,事后受财行为对事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遥犯受贿罪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张遥无罪,以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此致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张遥20xx年4 月3 日二审刑事上诉状样本2上诉人:秦xx,男,xxx年10月13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山西省xx县xx镇xxx

21、村。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上诉人因故意杀人一案,不服xx市中级人民法院二0xx年五月九日(20xx)长刑初字第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现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量刑不当,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并作出较轻的量刑。2、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请求一并改判。上诉理由一、关于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1、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的地方表现在:1、上诉人在审庭中与之前的多次讯问中均一致供述受害人王xx落选后,心怀不满,拉帮结派,多次阻挠村委正常工作,夜间打电话恐吓有关村民。并多次派人威胁自己,对此各被告人供述也相互印证。原判认为仅是上诉人的“猜疑”不符

22、合客观事实,如果没有这些事实的存在,选举已经结束,矛盾也随着缓解,如上诉人供述,“与王xx并没有什么仇恨”。上诉人又为何还要“教训”和“吓唬”受害人王xx呢?这从一般常理也是说不通的。2、上诉人供述:“220xx年4、5月份的一天”和“一个月后”及“又过了一二十天”一共三次遭到受害人王xx派的人拦截吓唬,此后才使上诉人产生了“教训”王士平的想法,而原判却认定上诉人早在“同年3月份”就纠集其他被告人共同对王xx实施打击是错误的。3、原判认定的“梁xx、秦xx和靳xx随后闯入,持木棍朝王xx乱打,王xx被打倒在地”不对。上诉人是最后一个进去的,进去已见王xx侧面倒地,一只胳膊搭拉在办公椅子上,没有

23、看见王xx的头部,即照王xx的胳膊部位打了一下,庭审以及此前的供述均是一致的。因此受害人头部受伤与上诉人无关,上诉人不应对此承担罪责。4、在原判审理查明部分没有认定上诉人在案发当晚的“中止”行为,不仅上诉人事先多次强调是“教训”受害人,“不要打出事来”,案发当晚到了现场后,上诉人中途也阻止其他被告人说“感觉要出事,算了吧”,并说“从今天开始,谁也不要再提此事,这个事不敢干”,但在其它被告人坚持的情况下才又继续了下去。 5、原判认定“公安人员于当晚8时38分到达现场,找到王xx时王xx已停止呼吸,”是错误的。上诉人等将王xx拖离办公室后,欲离开时,王xx还在呼叫,说明王xx当时还活着,上诉人身患

24、“股骨头坏死”疾病,腿脚不便,为使自己能够顺利离开现场,才用随身携带的铜线将王xx手脚予以简单的捆拦。庭审中相关证据也能够证明王xx是“送往医院抢救,途中死亡”。上述案件事实要点,应进一步查清后正确认定。2、原审对此案定性不准,上诉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虽然上诉人等被告人共同对被害人的身体施加暴力,在客观上造成了被害人死亡的结果,但上诉人等被告人故意的内容不是故意杀人,准备阶段多次言明对被害人“教训”和“吓唬”等,这显然是要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损害,而非要剥夺其生命,案件造成被害人在送医院途中死亡,是由于伤及被害人过重、救治不及时出现的后果,上诉人等对此是没有预见的,也没有放任这样的结果发生,原判

25、认定上诉人等被告人“持械入室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被害人倒地后又转移、隐藏和捆绑被害人,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其四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杀人罪”的理由过于笼统或牵强。上诉人事前交待和中途“中止”的行为说明上诉人等的主观故意是伤害,多次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的认定与案件事实不符,上诉人仅打被害人的胳膊一下,其他被告人也不都是打击其要害部位,且当时的情绪冲动和行为过激,但并不是要置被害人于死地的主观意图,“转移”和“捆绑”被害人的意图是为了上诉人便于离开现场,不是主观故意的转化。因当时拖离办公室30米处是一条小路,故“隐藏”的说法不能成立。如果上诉人等欲置被害人于死地,应该是轻而易举的“举手之劳”,大可

26、不必将被害人“手脚捆住”,因此,直到案件结束,上诉人等被告人伤害被害人的故意是一致的。造成被害人的死亡是一种过失行为,故应当对案件的性质重新确定,确定为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以体现主客观相一致的刑事定罪原则。3、原审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我国刑法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犯罪分子,对于应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我国目前正处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重要战略机遇期,“保留死刑,严格控制死刑”,是我国基本死刑政策。上诉人认为,虽然上诉人在案件中起了主导作用,但本案是农村工作当中积聚的矛盾而引发,属事出有因,案发中途有

27、过“中止”的行为,说明主观恶性不深,实施行为时没有打击被害人要害部位,打击行为轻缓。不是原判说的“犯罪情节特别恶劣,后果极其严重”。本案致死被害人的行为人不是上诉人,致死伤的行为人也不明确,如何就判上诉人死刑?如此量刑,违背“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严重不当。且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并愿对给被害人亲属造成的损失予以赔偿,实际在处理附带民事赔偿时,上诉人及其亲属是主动的、积极的。未能达成协议是受害人不配合造成的。尽管如此,上诉人真诚悔过,上诉人亲属仍然能够主动支付民事赔偿款250000元。原判认为“被告人秦xx的亲属能够主动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但不足以减轻被告人秦xx的罪行”。这是极其不公正

28、的,也不符合“和谐社会”的司法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二(一)中规定:“要注意严格区分故意杀人和故意伤害罪的界限。在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案件中,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是不同的,在处刑上也应有所区别。间接故意杀人与故意伤害致人死亡虽然都造成了死亡结果,但行为人故意的性质和内容是截然不同的。不注意区分犯罪的性质和故意的内容,只要有死亡后果就判处死刑的做法是错误的”。显然,原审法院的判决背离了该纪要规定的精神,不加区别的将上诉人处以极刑,没有体现“慎杀、少杀”的刑事政策,是极其错误的。上诉人有罪,但罪不当死,死刑只适用于那些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上诉人有悔

29、罪表现,愿意赔偿,愿意认真改造,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给上诉人一个重新做人的机会。 二、原审判决附带民事赔偿标准适用错误,导致赔额不当。按照法律规定,城镇居民可适用城镇年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20年,而被害人王xx是农村村民,还是前两任村委主任,并在村内办有一储煤厂,长期在农村工作、生活。原判不顾这一基本事实,仅凭与事实不符的一纸证明就认定“其虽系农业家庭户口,但经常居住地位于xx市城区,故其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山西省220xx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0028元,计算20年”。试问被害人在市区既没有固定住所,工作生活也不在市区,如何认定为“经常居住地”?故这一认定是错误的,由此确定的赔偿金也是不当的。如果双方自愿调解,上诉人及其亲属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但作为人民法院应依法判决。有意偏袒一方的判决是上诉人无法接受的。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或错误,定性不准,判决上诉人死刑严重不当,且附带民事赔偿适用标准错误,故特提出上诉,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正与严肃。此致xx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二0xx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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