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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整word版法院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0大案例详解+裁判要点.docx

1、完整word版法院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0大案例详解+裁判要点2019法院版: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0大案例详解+裁判要点3月26日,北京一中院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侵权责任法实施八年来的医疗纠纷案件审理情况以及延伸审判职能、创新医疗审判机制、服务基层社会治理的工作措施,发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白皮书,同时发布十大典型案例和维权提示。以下内容摘自发布会实录,包括十大典型案例的裁判要点和案例详解、医疗损害责任纠纷审理白皮书主要内容.十大案例裁判要点01 .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认定按照现行法律规定,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的实际损失为准,即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就先行支付的医疗

2、费,有权依据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向第三人追偿相关医疗费用.02 . 医疗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患者主张医疗机构在诊疗活动中存在过错,应当由患者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且患者非因合理理由拒绝配合鉴定,其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03 。 缺陷出生情况下医方责任的认定在医疗机构对婴儿畸形出生存在过失的情况下,医疗机构应就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等损失。但先天缺陷系自身发育不良所致,并非医疗机构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04 . 侵犯患者知情权的认定知情权是患者在医疗诊治中的重要权利,知情权主要表现在患者对自身疾病、治疗方式、手术风险和利弊、预后结果有权利知悉。医院在术前

3、沟通中对患者术中风险告知不足,对患者知情权构成侵犯.05 。 医院是否尽到高度审慎注意义务的认定医院对病理片的描述应客观充分,且对于某些特殊疾病,为提请患者注意异常情况应采取排除可能性的检查,若医院在诊疗过程中未尽到上述义务,存在过错,属于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06 。 急救送诊行为的认定急救中心的转诊行为应符合“就近、救急、就救治能力并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只要符合上述原则的转诊行为应为无过错。07 . 病历不完整的责任认定医疗机构有义务向患者提供客观真实完整的病历,出现拒绝提供的情况时,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推定医院存在过错。08 。 不及时转诊的责任认定当患者出现所在医疗机构

4、不能处理的危重情况时,医院不及时转诊,造成病情延误,应承担相应责任.09 . 胎儿娩出即为死体时损害赔偿范围的认定胎儿在与母体分离时已经没有生命的,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自然人死亡,而自然人死亡的前提是自然人出生.胎儿与母体分离时无生命的,近亲属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10 . 患者知情同意的认定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三方面的信息。因此知情同意书及手术同意书中应对上述信息有所体现.十大案例裁判详解案例一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支付的医疗费赔偿认定问题案情概要20

5、15年5月9日,连某因主诉“孕42+2周”入某医院就医。5月12日6时行催产素点滴引产,18时35分产钳助娩一男活婴,诊断:产伤性阴道血肿;弥漫性血管内凝血等,于5月13日转另一医院就医、住院,住院期间共106天,出院诊断为:1。子宫次全切除术后; 2。慢性肾功能衰竭CKD5期;3、慢性心力衰竭;4。围产期心肌病.诉讼中经连某申请,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为:1.某医院在对被鉴定人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与被鉴定人的损害后果之间有主要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符合伤残二级。3。被鉴定人不构成护理依赖。4。后续诊疗建议以实际产生为准。连某起诉要求某医院承担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

6、医院认为医疗保险基金已经支付的医疗费部分不应予以赔偿。裁判要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之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和数额应当根据证据情况认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就已经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的医疗费部分是否仍可以提起赔偿请求产生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下列医疗费用不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付范围:(一)应当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的;(二)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三)应当由公共卫生负担的;(四)在境外就医的。医疗费用依法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先行

7、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故,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已负担部分的医疗费予以驳回,应当由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向第三人追偿。案例二医疗过错行为的举证责任分配案情概要2013年10月8日11时许,张某到某医院就诊,经检查被诊断为诊断为上感、高血压等。12点10分张某进入透析室等待透析及吸氧,下午14时40分许,因生命体征欠稳定,张某转至急诊科进行抢救,后抢救无效死亡。张某家属主张某医院医护人员在救治张某的过程中多次刁难、救治不力.诉讼中,经双方协商一致确定由中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后因张某家属拒不配合进行鉴定,该鉴定终止。张某家属之所以拒不配合进行鉴定是因为:1。某医院与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存在利害关系;2。本

8、案应推定某医院过错。裁判要旨张某家属与某医院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共同选定了鉴定机构,封存了鉴定资料并已移送鉴定机构,但张某家属又以鉴定机构可能与某医院存在利害关系为由,拒绝配合鉴定工作的完成。张某家属提出怀疑鉴定机构与某医院存在利害关系的事项理由,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关于鉴定机构及人员应当回避的规定,故其理由不成立。本案中,涉案病历资料已经进行质证并封存,某医院的诊疗活动是否违反了法律法规及诊疗规范,尚待鉴定机构评析,不能直接适用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张某家属认为某医院在治疗活动中存在过错,致患者死亡,根据一般侵权过错原则,应当由某医院承担赔偿责任,张某家属应承担举证责任。张某家属拒

9、绝配合鉴定工作,致使鉴定程序无法完成,其诉讼主张不能证实,张某家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终一二审判决驳回了张某家属的诉讼请求。案例三出生缺陷情况下医方责任的认定案情概要张某自2009年12月开始在某医院进行产前检查,建立产前检查档案,并先后五次到某医院做彩色超声检查,2010年6月分娩出胎儿侯某2。侯某2出生后42天到某医院进行心脏超声检查,检查提示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大动脉右转位、房间隔缺损(腔静脉型)、动脉导管未闭。而后侯某2经手术治疗未果,因先天性心脏病死亡.张某及侯某1起诉要求某医院支付死亡赔偿金等损失总计 139万余元。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结论为,某医院对被鉴定人张

10、某的诊疗行为存在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告知义务等医疗过失,该过失与被鉴定人侯某2患先天性心脏病出生有一定程度的因果关系,建议参与度理论系数值为25,参与度系数值为2040%。裁判要旨经审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及其鉴定人员具备相关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可以相互印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有关鉴定结论审核认定的规定,故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根据鉴定结论,某医院的医疗过失行为造成了侯某2的畸形出生,某医院应就其医疗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在合理范围内向张某、侯某1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等损失。关于具体责任比例,法院综合考虑

11、该院的医疗过失程度、过失造成损害的原因力予以认定.因侯某2的先天性心脏病系其自身发育不良所致,并非某医院医疗行为导致的人身损害后果,故某医院的医疗行为与侯某2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后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法院对张某、侯某1要求某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终一二审法院判决某医院赔偿8万9千余元。案例四侵犯患者知情权构成医疗过错案情概要赵某在甲医院接受右侧主动脉狭窄支架形成术,术中医生在未告知的情况下为赵某放置了第二个支架.赵某出院诊断为右颈动脉狭窄,右颈内动脉直接植入术后(脑保护伞及导丝遗留、断裂等)。之后,赵某又在乙医院接受“导丝部分取出术”及“主动脉腔内异物取出术”。经鉴定,赵

12、某构成伤残。鉴定机构认为,甲医院的诊断及手术方式不违反医疗常规,保护伞未能取出为手术并发症.但其未与患方充分沟通治疗方案及风险利弊,取得患方签字;就放置第二个支架未及时告知。故甲医院在患者知情权、选择权方面存在过错,与赵某的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裁判要旨虽然医院对患方的疾病作出正确诊断,在手术方式的选择上不违反医疗常规,保护伞未能取出是手术并发症.但是知情权和选择权是患者在医疗诊治中的重要权利,知情权主要表现在患者对自身疾病、治疗方式、手术风险和利弊、预后结果有权利知悉,选择权在于患者有权利选择何种治疗方案。诉讼中,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医院在术前沟通中对患者术中风险告知不足,术中放置第

13、二个支架,未将此情况及时告知家属.医院的行为对患者知情权构成侵犯,视为存在过错,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当按10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例五医院未尽到高度审慎注意义务,延误诊断及治疗构成侵权案情概要都某因“右侧腹股沟区囊性包块于2008年在某医院行脓肿切开引流术。2011年被其他医院诊断为恶性黑色素瘤可能性极大.后都某再次在某医院住院,诊断为恶性黑色素瘤,骨转移,盆腔转移,于2012年因皮肤癌晚期死亡。鉴定机构认为,某医院的病理切片能够得出“见少许异型细胞、有退变”的诊断结论,该结论虽然不能确诊为恶黑,但是并不能排除恶黑的可能性,医方应当建议都某定期复查,提请其注意异常情况。而某医院仅得

14、出“病变符合脓腔壁改变”等脓肿结论,对病理片的描述不充分,存在误诊。医院违反高度谨慎的注意义务延误对都某恶性黑色素瘤的诊断治疗,该过错与都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负次要责任。裁判要旨某医院对病理切片的描述存在不充分之处,虽然根据病理切片尚不能确诊都某为恶性黑色素瘤,但医方应建议都某定期复查,这种排除可能性的检查主要在于提请患者注意异常情况,故医方的主要过错在于其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延误对患者恶性黑色素瘤的诊断及治疗,该项过错与都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而患者都某自身疾病的早期起病隐匿,恶性度高,发展快,这种高度注意义务的违反与患者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参与度较低.

15、故法院依据司法鉴定书所给出的责任程度并结合本案案情,认定某医院对都某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案例六患者认为120急救送诊及医院诊疗行为侵权时的责任认定问题案情概要某日,章某倒在路边,后路人经其同意后拨打了120。北京急救中心接到来电后指令某区救援中心前往。救援中心到达现场,对章某进行常规急救检查,并告知初步印象为急性冠脉综合征,将章某送至A医院.A医院急诊对章某进行常规检查后,考虑其病情为急性下壁心肌梗死,建议行急诊PCI术,章某拒绝.后章某被收入CCU科室,并发出病(重)通知书,章某在该通知书上签字。A医院建议行冠脉造影,章某表示拒绝,并于次日要求出院,出院诊断为冠心病、急性下壁心

16、肌梗死.章某认为自身是由于食物中毒晕倒,救援中心作出的诊断及其A医院的后续治疗没有作用.此外,章某称急救中心未将自己送至心仪的医院属于重大过失,遂将急救中心与A医院一并诉至法院。裁判要旨本案中,章某在病发后,北京急救中心根据章某病发的地点调度某区救援中心前往救援。某区救援中心根据章某的症状,在其签字确认并对其告知接诊医院后将其送往A医院进行救治,该中心的转诊行为符合“就近、救急、就救治能力并兼顾患者意愿”的原则,并无不妥。从救治行为来看,分为救援中心的前期救援和A医院诊疗两个阶段.某区救援中心接到指派到达现场后,对章某进行了必要的检查,并根据章某的临床症状及心电图等检查结果作出初步判断为急性冠

17、脉综合症,符合医疗常规和规范。A医院接诊后,针对章某的临床表现完善了必要检查和辅助检查,临床医生对章某的病症进行了诊断,并在章某拒绝手术方案后,对症给予药物治疗,使其病情稳定后出院。章某提交的其在其他医院做的心电图结果等,印证了A医院对其进行的诊断。综上,一二审法院驳回了章某的诉讼请求。案例七病例不完整且遗体火化导致鉴定不能时的医疗纠纷责任认定案情概要2017年2月27日17:21:35,孟某因左下肢疼痛至A医院治疗,于当日下达病危通知书。22时10分,孟某被转送至B医院就诊。次日9时53分,孟某突发呼吸不畅、骤停,B医院进行抢救。21时孟某转至C医院就诊, 3月1日C医院为孟某出具居民死亡医

18、学证明(推断)书,载明死亡时间为2017年3月2日11时38分.3月3日,孟某遗体被火化。孟某家属到B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历,B医院未出示2月27日病历.孟某家属主张B医院2月27的急救行为存在过错.案件审理中,法院先后委托两家鉴定中心对B医院诊疗行为进行鉴定。上述二鉴定机构均表示,因缺少病历及患者死亡后未进行尸体解剖,鉴定无法进行,不予受理。裁判要旨本案中,孟某家属首次至B医院病案室复印病历时,B医院未给其复印2月27日的病历。B医院的解释明显违反病历管理规定.因此,孟某家属对2月27日急诊病历提出质疑是合理的。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应推定B医院存在过错.此外,孟某从A医院出院之时,A

19、医院已对患者作出初步诊断并提示家属患者病情危急,建议早期安排截肢手术。但患者入B医院之后,医方确实没有做进一步处理。2017年2月28日,孟某的危急情况与A医院提示情况是吻合的,此时应由B医院解释就该危重患者不作处置的合理性依据,即提供证据证明其不作处置的行为与患者病情转危之间没有因果关系。因此,与上述病历问题结合,本案应由B医院举证证明其没有过错及因果关系。在患者于B医院出院之后即处于深昏迷状态且两天后死亡,因而B医院未能排除关联性的情形下,B医院应当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案例八患者出现本医院不能处理的危重情况,医院不及时转诊,造成病情延误,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情简介李某于2016年1月5日因病到

20、A医院治疗。1月8日11时,A医院对李某局麻下行左侧腹股沟斜疝无张力修补术。术中出现一过性言语不利等症状.经治科室于12时40分申请神经内科会诊并进行治疗。16时,出现右侧肢体活动不利等症状。17时30分A医院向李某家属做出了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告知。22时转至B医院急诊。1月9日转至C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急性脑梗死等。李某以A医院存在过错为由诉至法院。鉴定意见载明:医方在患者“首症”出现后的5小时向患者家属做出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的告知,此后又延迟了4小时33分钟的时间方予转院,该延迟因素由谁所致及相应责任比例应由法院进行认定.裁判要旨本案的焦点问题是延迟因素的过错方是谁的问题。A医院在17:3

21、0建议转院,李某家属听取后表示需要商量。A医院有数次与李某家属沟通转院一事,李某家属在与医生多次沟通后,才在22:00左右同意转院.上述期间,A医院履行了告知义务,而是否转院的主动权应系李某家属决定,在A医院医生多次解释后,李某家属才同意转院,故此该延迟因素主要系李某家属所致;A医院在履行转诊附随义务中,在患者“首症出现后的5小时向患者家属做出建议转上级医院诊治的告知,未能及时消除李某家属对转院的各种疑虑,导致李某家属对转院的迟疑,对此,医院对造成转院迟延的发生存在次要责任。故法院酌定医院对李某的损害后果承担15的责任.案例九胎儿娩出即为死体时损害赔偿范围和权利人的认定案情概要张某与李某系夫妻

22、关系。2015年11月25日,李某在某医院建档产检且一直在某医院处产检。2016年6月21日1:25,患者因不规律腹痛急诊收入院,拟阴道分娩。后检测李某胎心突然下降,医院告知剖宫产终止妊娠,当日7:26取出一男性胎儿,交给儿科医师抢救至9:42,胎儿仍无呼吸、无心跳,某医院停止抢救。北京市尸检中心针对李某之子出具了尸体解剖报告书,结论:胎儿因宫内窘迫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胎死宫内。张某、李某对于尸检报告中认定胎儿是胎死宫内存疑;某医院认可尸检报告的结论。张某、李某诉请某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鉴定,某医院应对李某之子的死亡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责任程度以次要

23、责任为宜。裁判要旨出生是胎儿脱离母体并生存的法律事实.出生须具备两项要件:一是胎儿与母体分离,与母体分离之前为胎儿,分离之后即成为法律上的人;二是与母体分离之际保有生命。分离之际保有生命的,即是“出生”,而不论其出生后生命延续的时间长短。胎儿在与母体分离时已经没有生命的,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死亡赔偿金的前提是自然人死亡,而自然人死亡的前提是自然人出生.胎儿与母体分离时无生命的,是死体,没有生命,就无所谓生。没有生就无所谓死。故近亲属主张胎儿的死亡赔偿金无法律依据.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均是李某在住院生产期间产生的费用,造成胎儿死亡就是对母体健康权的

24、侵犯,故上述费用应作为李某的损失由某医院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张某、李某要对胎儿的尸体进行安葬,故张某、李某主张的丧葬费应予支持.案例十知情同意应包括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三方面信息案情概要2016年4月12日,曹某因“发现肝癌3年,呕吐伴腹疼腹胀1天”入住甲医院,4月28日,医院行肝脏穿刺,提示肝腺癌。4月30日,曹某在无人陪护下于病房内自行下床摔倒致使左股骨颈骨折.5月3日,曹某转骨科行人工股骨头置换术。9日,经头颅CT,发现颅内多发脑梗死。11日8时,曹某处于昏迷状态,转ICU治疗,医院告知家属病危.5月17日,曹某经抢救无效后死亡。鉴定意见认为:一、

25、甲医院在对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以下医疗过错行为:1。病历书写不规范;2。告知不充分;二、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1项与被鉴定人曹某的损害后果不存在因果关系。医方上述过错行为中的第2与被鉴定人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建议医方占次要因素.裁判要旨患者知情同意的前提是患者从医生处获知有关疾病病情、可选择的治疗方案以及每一治疗方案的利弊后果这三方面的信息.甲医院在肝脏穿刺术前虽签署了知情同意书,在病程记录中记载了告知家属需留陪床,但并未让家属签字,亦未体现在知情同意书中,告知欠妥;在手术同意书中亦未告知替代治疗方案及优缺点等,存在告知不充分之过错。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甲医院在对被鉴定人曹某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告知不充分等过错,并且该过错行为与被鉴定人曹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医院应该承担侵权责任。原文标题:2019法院版:8年来医疗损害责任纠纷10大案例详解+裁判要点返回搜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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