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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docx

1、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实施办法第一条为建立健全食品安全问题和事件防范机制,落实食品安全行政责任,保障公众饮食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X省行政执法责任制办法、X省食品安全责任追究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县实际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县各级人民政府、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法律法规授权或行政机关依法委托承担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构、事业单位及其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第三条县人民政府由上级人民政府进行追责,各镇人民政府、县级有关部门由县人民政府进行追责,县人民政府领导干部由上级人民政府追

2、究其行政责任,各镇人民政府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县级有关部门的领导干部和工作人员由县级监察机关或任免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第四条县人民政府组织开展食品安全年度目标责任考核、案件和事故查处、执法监督检查、专项工作督办和考核等工作,发现下级人民政府、本级或下级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应启动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举报内容经查属实且符合责任追究情形的,应启动行政责任追究程序。第五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遵循实事求是、权责统一、有过必究、公平公正、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六条县

3、人民政府食品安全工作的主要职责:(一)对本行政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对工作;(三)建立健全食品安全全程监督管理的工作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四)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政府、市政府规定,确定县市场监管、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职责;(五)实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将食品安全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对镇人民政府、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食品安全监管工作进行评议、考核;(六)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食品安全监管工作经费列入政府财

4、政预算,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能力建设,为食品安全工作提供保障;(七)法律、法规规定和上级人民政府决定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七条县人民政府设立食品安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主要工作职责:(一)分析食品安全形势,研究部署、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制定食品安全工作政策;(二)推动健全协调联动机制,完善综合监管制度,组织开展食品安全重大整顿治理和联合检查行动;(三)督促落实食品安全监管责任,负责工作考核;(四)推动食品安全应急体系和能力建设,组织拟订本行政区域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监督、指导、协调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处置及责任调查处理工作;(五)落实食品安全信息统一公布制度,公布重大食品安全

5、信息;(六)协调新闻单位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新闻报道及舆论监督;(七)承办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县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食品安全主要工作职责:(一)依法监督实施食品安全相关行政许可;(二)依法开展食品安全执法检查和抽检,实施食品安全管理有关制度,按规定权限发布食品安全日常监督管理信息;(三)依法查处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在本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范围内依法取缔无证照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体窝点;(四)负责食品安全突发事件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工作;(五)按有关规定向县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委员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食品安全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六)公布举报、投诉联系方式

6、,受理公民和社会组织对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行为的举报、投诉,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答复举报、投诉者;(七)做好食品安全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八)法律、法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明确的其他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第九条县农林科技、经贸、公安、市场监管、卫计、住建、环保等部门应当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统一组织领导下,依照法律、法规做好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各部门发现的食品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依据职责分工由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相关部门。第十条镇人民政府及镇市场监管所食品安全主要工作职责:(一)镇人民政府对本行政辖区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总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二)

7、全面掌握辖区内涉食单位基本情况,建立健全辖区内涉食单位基础档案,并对其进行日常监管和动态监管,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及时收集、汇总、分析和报告辖区内食品安全信息,排查食品安全隐患;(三)负责受理辖区内有关食品安全的投诉、举报,并做好调查处理和意见回复等工作;(四)负责查处辖区内一般食品安全违法违规案件;对日常监管中发现的涉及假劣食品等重大违法案件,及时上报县市场监管局处理;(五)积极配合县市场监管局开展好各项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并及时上报各项整治信息和总结;(六)负责对辖区内农村家宴备案和农村流动厨师的监督和管理;(七)做好辖区内食品突发事件的应急救援、调查处置、后勤保障和善后处理等工作;(

8、八)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食品安全知识;(九)负责对本辖区食品安全协管员的监督管理、培训教育、业务指导等工作;(十)完成县人民政府和县食安委及其办公室交办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十一条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分管负责人负领导责任;镇市场监管所主要负责人对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从事食品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负具体责任。第十二条食品安全行政责任的追究方式为组织处理、政纪处分、行政问责。组织处理的方式有责任约谈、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暂停职务、责令辞职、调离工作岗位、撤销监督管理人员执法资格等。政纪处分按照行政纪律处分有关规定执行。行政问责

9、按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执行。第X条各镇人民政府及镇市场监管所和食品安全监管有关部门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在全县范围内发生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非常严重社会影响的:对各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开除处分。对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开除处分。需要对镇党政领导干部进行问责的,由纪检监察机关、组织人事部门按照X省党政领导干部实行问责程序的具体规定执行。第十四条镇人民政府及镇市场监管所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对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分管负责人

10、给予撤职处分,对县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降级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第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及镇市场监管所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发生较大食品安全事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责令镇人民政府向县人民政府写出书面检讨,在全县范围内进行通报。对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分管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第十六条镇人民政府及镇市场监管所在食品安全监督管理中未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内一年发生3起以上(含)一般食品安全事件的,对镇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镇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给予记过处分,对镇人民政府分管

11、负责人给予记大过处分。对县食品安全监管责任部门主要负责人进行约谈。第十七条县人民政府未履行本办法第六条所列职责的,由上级政府依照X省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第十七条处理。第十八条县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不履行本办法第七条所列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第十九条县农林科技、经贸、公安、市场监管、卫计、住建、环保等部门不履行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其主要负责人职务或者调离工作岗位。负责食品监管工作的人员不履行职责

12、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和任免机关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需要实施问责的,依照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由纪检监察机关和组织人事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责任追究。第二十条镇人民政府及其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不履行本办法第十条所列职责的,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情节较重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并予以通报批评,取消单位年度目标综合责任考核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责令责任人辞职。应当追究政纪责任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等给予相应的政纪处分。第二十一条县市场监督管

13、理局直属的食品检验机构及其食品检验人员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三十八条规定,追究检验机构主要负责人、主管人员和食品检验人员的责任。第二十二条监察机关或者人事任免机关在做出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决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受到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的人员对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先进行申诉,对申诉的复查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核。第二十三条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负责办理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案件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进行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指的一般食品安全事件、较大食品安全事件、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特别重大食品安全事件的认定标准,按照X省食品安全事件应急预案的有关规定执行。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对食品安全事件的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五条对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X年2月20日起实施,至X年2月19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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