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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docx

1、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 120 号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已于2011年7月4日经市政府第7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市长 阎立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苏州市轨道交通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轨道交通管理,保障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安全运营,维护乘客和轨道交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是指地铁、轻轨等城市快速轨道公共客运系统。本办法所称轨道交通设施,是指轨道交通的轨道、隧道、高架线路(含桥梁)、车站(含出入口、通道、风亭)、车辆、设备、机电系统和其他附属设施,以及为保障轨道交通

2、运营而设置的相关设施。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市轨道交通的规划、投资、建设、运营、综合开发、设施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轨道交通实行统一规划、多元投资、优先发展、规范运营、安全便捷的原则。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轨道交通议事协调机构,负责统筹协调轨道交通管理涉及的重大事项。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轨道交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具体承担轨道交通运营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规划的编制和监督管理工作。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轨道交通建设的监督管理工作。市发展和改革、经济和信息化、财政、国土、公安、环保、民防、园林和绿化、市容市政、安监

3、、水务、物价、审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轨道交通沿线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轨道交通的相关管理工作。第六条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组织实施轨道交通的建设、运营及其相关的综合开发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在城市规划确定的轨道交通用地范围及空间内,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从事土地综合开发、商业、广告等经营活动。第七条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实行政府投资与多渠道筹集相结合。纳入轨道交通建设资金平衡方案范围内的土地收益,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用于轨道交通建设。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投资建设和经营轨道交通,投资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

4、护。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支持和配合轨道交通的规划和建设,不得阻碍轨道交通工程的建设和运营。供电、通信、供水、燃料供应等相关单位,应当优先保证轨道交通用电、通信、用水、燃料等需要,保障轨道交通正常建设和运营。第二章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九条轨道交通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与铁路、公路和其他公共交通规划相衔接。轨道交通规划包括轨道交通线网规划、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以及相关的专项规划。第十条轨道交通线网规划和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经批准的轨道交通规划不得随意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第十一条

5、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批准的轨道交通线网各线路详细规划,做好轨道交通沿线及车站周边用地的控制管理。在审批需要与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连接的其他建设工程的规划时,应当提出有关预留与轨道交通相连接的必要空间规划设计要求。在规划轨道交通车站用地时,应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以及客流量、乘客换乘需要和用地条件,预留换乘枢纽或公交首末站、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停车场等公共交通和公用设施用地。城市规划确定的用于轨道交通的市政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其用途。第十二条国土部门在办理与轨道交通建设有关的土地出让、划拨手续前,应当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将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的用

6、地一并纳入轨道交通建设用地供地范围。第十三条轨道交通工程建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进行。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并符合保护周围的建(构)筑物以及其他相关设施的规定。第十四条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轨道交通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等进行监督管理。第十五条轨道交通建设所需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档案资料,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申请,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及时提供。管线及设施情况资料不实或缺失的,相关部门和产权单位应当主动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协调沟通,避免在工程

7、勘测或施工中造成管线、设施损坏。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期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对轨道交通沿线已有建(构)筑物和设施进行调查、记录和动态监测,并采取措施保护沿线的供电、通信、供水、排水、热力、燃气等管线和建(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安全。第十六条轨道交通建设使用地面以下空间时,其上方和周边建(构)筑物和土地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提供便利。根据规划要求,轨道交通出入口、风亭和冷却塔等辅助设施需与周边物业结合建设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第十七条轨道交通建设期间,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等部门和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编制交通疏解方案,避免或者减少轨道交通工程施工对城市交通的影响。相关费

8、用列入轨道交通工程建设项目。第十八条轨道交通工程竣工后,应当进行工程初验;初验合格的,可以试运行,试运行不少于3个月;具备基本运营条件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试运营,试运营不少于1年。轨道交通工程竣工验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并报有关部门备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正式运营。第三章保护区管理第十九条本市设立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保证轨道交通规划、建设顺利进行和建成后的安全运营。对于规划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以轨道规划线路中线为基线,每侧宽度60米;规划有多条轨道交通线路平行通过地段,经专项研究确定。对于在建和建成的线路,控制保护区的范围是:(一)地下车站和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二

9、)地面车站、高架车站以及线路轨道外边线外侧30米内;(三)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10米内;(四)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100米内。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设立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范围是:(一)地下工程(车站、隧道等)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二)高架车站及高架线路工程结构水平投影外侧3米内;(三)地面车站及地面线路路堤或路堑外边线外侧3米内;(四)出入口、风亭、车辆段、控制中心、变电站、冷却塔等建(构)筑物结构外边线外侧5米内;(五)轨道交通过江、河、湖隧道结构外边线外侧50米内。因地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

10、调整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的,由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提出,经市城乡规划、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条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轨道交通设施保护方案,经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手续;在施工前与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签订安全协议,施工过程应当接受轨道交通经营单位的安全监控:(一)新建、改建、扩建或者拆除建(构)筑物;(二)地面堆卸载、基坑开挖、爆破、桩基础施工、顶进、灌浆、锚杆作业;(三)修建塘堰、开挖河道水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四)敷设管线或者设置跨线等架空作业;(五)在过江、河、湖隧道段疏浚;(六)其他可能影响轨道交通设施的作业活

11、动。第二十一条在轨道交通特别保护区内,除必需的市政、园林、环卫和人防工程,以及已经规划批准的或者对现有建筑进行改建、扩建并依法办理行政许可手续的建设工程外,不得进行其他建设活动。第二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入控制保护区内建设单位的施工现场查看,发现施工活动危及或者可能危及轨道交通设施安全的,可以要求建设单位停止作业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建设单位拒不采纳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报告的情况进行核查,经核查可能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应当责令采取防范措施;对危及轨道交通安全的,责令停止作业,并要求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第四章土地综合开发

12、第二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按照本办法规定从事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活动。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规划、轨道交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编制轨道交通综合开发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二十四条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轨道交通工程建设时,可以一并进行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可以进行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内结合轨道交通的综合开发。综合开发应当充分利用地下、地表、地上空间,严格按照综合开发方案确定的方式、范围和用途进行。综合开发应当统筹安排公共交通枢纽、交通换乘设施、公共步行空间等公共配套设施。第二十五条在轨

13、道交通拆迁红线范围内与轨道交通设施结构上不可分割、工程上必须统一实施的综合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在轨道交通控制保护区范围内结合轨道交通开发项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国土部门依法办理土地划拨和出让手续。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采用法律法规规定的协议、招标、拍卖等方式出让,土地出让金部分收益用于轨道交通的建设和经营。第二十六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的综合开发所得的收益,应当全部用于轨道交通经营,并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二十七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进行综合开发需交纳的各种规费,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减免。第五章运营管理第二十八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服务规范或标准,并

14、建立监管考核制度。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轨道交通乘车规则,并向社会公布。第二十九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运营管理制度,做好轨道交通设施的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查,使轨道交通设施处于安全运行的状态。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检查制度,可以对乘客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拒不接受安全检查或者携带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品的,轨道交通经营单位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强行进入车站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轨道交通用电、给排水和通信需要,并协助轨道交通经营单位保障轨道交通正常运营。第三十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在车站、出入口、通道设置乘车、疏散、安全、消防等各类导向标志

15、,保持导向标志的正确、清晰、完整。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在与出入口合建的周边物业范围内设置导向标志的,周边物业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配合。在轨道交通车站周边500米范围内,相关部门在设置城市公用标志时,应当统筹设置轨道交通站外导向标志。第三十一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灭火、防汛、防爆、防毒、报警、救援、疏散照明、逃生、防护监视等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更新,保证其完好和有效。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做好无障碍设施的维护工作,保证无障碍设施的完好和安全运行。第三十二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公共卫生管理制度,落实卫生管理措施,保持车站、车厢等公共场所的整洁卫生,保证空气质量和卫生状况符合国家卫生标准。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落实污染防治措施,减轻列车运营时的噪声污染。第三十三条轨道交通经营单位应当在车站醒目处公布首末班车行车时刻,告知列车运行状况。第三十四条轨道交通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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