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领队人员管理规则及办法三篇领队人员管理规则及办法三篇篇一:领队人员管理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发展观光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六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领队人员之训练、执业证核发、管理、奖励及处罚等事项,由交通部委任交通部观光局执行之;其委任事项及法规依据应公告并刊登于政府公报或新闻纸。 第 3 条 领队人员分专任领队及特约领队。 专任领队指受雇于旅行业之职员执行领队业务者。 特约领队指临时受雇于旅行业执行领队业务者。 第 4 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领队人员: 一、非旅行业或非领队人员非法经营旅行业务或执行领队业务,经查获处罚未逾三年者。 二、领队人员有违反本规则,
2、经废止领队人员执业证未逾五年者。 第 5 条 领队人员训练分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 经领队人员考试及格者,应参加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举办之职前训练合格,领取结业证书后,始得请领执业证,执行领队业务。 领队人员在职训练由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办理。 前二项之受委讬团体、学校,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须为旅行业或领队人员相关之观光团体,且最近二年曾自行办理或接受交通部观光局委讬办理领队人员训练者。 二、须为大专以上学校,且设有观光相关系科者。 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之方式、课程、费用及相关规定事项,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或由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拟订陈报交通部观光局核定。 第
3、6 条 经华语领队人员考试及训练合格,参加外语领队人员考试及格者,于参加职前训练时,其训练节次,予以减半。 经外语领队人员考试及训练合格,参加其他外语领队人员考试及格者,免再参加职前训练。 前二项规定,于本规则修正施行前经交通部观光局甄审及训练合格之领队人员,亦适用之。 第 7 条 经领队人员考试及格,参加职前训练者,应检附考试及格证书影本、缴纳训练费用,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学校申请,并依排定之训练时间报到接受训练。 受训人员未报到参加训练者,其所缴纳之费用,不予退还。但因产假、重病或其他正当事由无法接受训练者,得申请全额退费。 第 8 条 领队人员职前训练节次为五十六节课,每节
4、课为五十分钟。 受训人员于职前训练期间,其缺课节数不得逾训练节次十分之一。 每节课迟到或早退逾十分钟以上者,以缺课一节论计。 第 9 条 领队人员职前训练测验成绩以一百分为满分,七十分为及格。 测验成绩不及格者,应于十五日内补行测验一次;经补行测验仍不及格者,不得结业。 因产假、重病或其他正当事由,经核准延期测验者,应于一年内申请测验;经测验不及格者,依前项规定办理。 第 10 条 受训人员在职前训练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训,其已缴纳之训练费用,不得申请退还: 一、缺课节数逾十分之一者。 二、受训期间对讲座、辅导员或其他办理训练人员施以强暴胁迫者。 三、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训练者。 四、
5、报名检附之资格证明文件系伪造或变造者。 五、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违反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者。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情形,经退训后二年内不得参加训练。 第 11 条 领队人员于在职训练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予退训,其已缴纳之训练费用,不得申请退还: 一、缺课节数逾十分之一者。 二、由他人冒名顶替参加训练者。 三、受训期间对讲座、辅导员或其他办理训练人员施以强暴胁迫者。 四、其他具体事实足以认为品德操守违反职业伦理规范,情节重大者。 第 12 条 受委讬办理领队人员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之团体、学校,应依交通部观光局核定之训练计划实施,并于结训后十日内将受训人员成绩、结训及退训人数列册陈报交通
6、部观光局备查。 第 13 条 受委讬办理领队人员职前训练及在职训练之团体、学校违反前条规定者,交通部观光局得予纠正并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废止其委讬,并于二年内不得参与委讬训练之甄选。 第 14 条 领队人员取得结业证书或执业证后,连续三年未执行领队业务者,应依规定重行参加训练结业,领取或换领执业证后,始得执行领队业务。 领队人员重行参加训练节次为二十八节课,每节课为五十分钟。 第五条 第二项、第四项及第五项、第七条、第八条第二项及第三项、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有关领队人员职前训练之规定,于第一项重行参加训练者,准用之。 第 15 条 领队人员执业证分外语领队人员执业证及华语
7、领队人员执业证。 领取外语领队人员执业证者,得执行引导国人出国及赴香港、澳门、大陆旅行团体旅游业务。 领取华语领队人员执业证者,得执行引导国人赴香港、澳门、大陆旅行团体旅游业务,不得执行引导国人出国旅行团体旅游业务。 第 16 条 专任领队人员执业证,应由旅行业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请领,发给专任领队使用。 专任领队人员离职时,应即将所领用之执业证缴回原受雇之旅行业于十日内转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逾期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 第 17 条 特约领队执业证,应由申请人填具申请书检附有关证件,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请领后使用。 特约
8、领队转任为专任领队或停止执业时,应将其特约领队执业证缴回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未缴回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公告注销。 第 18 条 领队人员执业证有效期间为三年,期满前应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申请换发。 专任领队人员每年应按期将领用之领队执业证缴回受雇之旅行业转缴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办理校正。 特约领队人员每年应按期将领用之领队执业证向交通部观光局或其委讬之有关团体办理校正。 第 19 条 领队人员之结业证书及执业证遗失或毁损,应具书面叙明理由,申请补发或换发。 第 20 条 领队人员应依雇用之旅行业所安排之旅游行程及内容执业,非因不可抗力或不可归责于领队人员之事由,
9、不得擅自变更。 第 21 条 领队人员执行业务时,应佩挂领队执业证于胸前明显处,以便联系服务并备交通部观光局查核。 前项查核,领队人员不得拒绝。 专任领队为他旅行业之团体执业者,应由组团出国之旅行业? 得其任职旅行业之同意。 第 22 条 领队人员执行业务时,如发生特殊或意外事件,应即时作妥当处置,并将事件发生经过及处理情形,依旅行业国内外观光团体紧急事故处理作业要点规定尽速向受雇之旅行业及交通部观光局报备。 第 23 条 领队人员执行业务时,应遵守旅游地相关法令规定,维护国家荣誉,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遇有旅客患病,未予妥为照料,或于旅游途中未注意旅客安全之维护。 二、诱导旅客采购物品或为
10、其他服务收受回扣、向旅客额外需索、向旅客兜售或收购物品、收取旅客财物或委由旅客携带物品图利。 三、将执业证借供他人使用、无正当理由延误执业时间、擅自委讬他人代为执业、停止执行领队业务期间擅自执业、擅自经营旅行业务或为非 旅行业执行领队业务。 四、擅离团体或擅自将旅客解散、擅自变更使用非法交通工具、游乐及住宿设施。 五、非经旅客请求无正当理由保管旅客证照,或经旅客请求保管而遗失旅客委讬保管之证照、机票等重要文件。 六、执行领队业务时,言行不当。 第 24 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十六至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依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罚之。 第 25 条 依本规则发给
11、领队人员结业证书,应缴纳证书费每件新台币五百元;其补发者,亦同。 第 26 条 申请、换发或补发领队人员执业证,应缴纳证照费每件新台币一百五十元。 领队人员执业证校正费每件新台币五十元。 第 27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篇二: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的管理,规范其从业行为,维护出境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出境旅游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和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出境旅游领队人员(以下简称“领队人员”),是指依照本办法规定取得出境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接受具有出境旅游业务经营权的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的委派,从
12、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的人员。本办法所称领队业务,是指为出境旅游团提供旅途全程陪同和有关服务;作为组团社的代表,协同境外接待旅行社(以下简称“接待社”)完成旅游计划安排;以及协调处理旅游过程中相关事务等活动。第三条申请领队证的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热爱祖国,遵纪守法;(三)可切实负起领队责任的旅行社人员;(四)掌握旅游目的地国家或地区的有关情况。第四条组团社要负责做好申请领队证人员的资格审查和业务培训。业务培训的内容包括:思想道德教育;涉外纪律教育;旅游政策法规;旅游目的地国家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组团社要继
13、续加强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和管理制度,并认真贯彻执行。第五条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申请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组团社出具的胜任领队工作的证明;申请领队证人员业务培训证明。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申请领队证人员颁发领队证,并予以登记备案。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组团社的正当业务需求合理发放领队证。第六条领队证由国家旅游局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地的省级或经授权的地市级以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发放。领队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的有效期为三年。凡需要在领队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
14、事领队业务的,应当在届满前半年由组团社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换发领队证。领队人员遗失领队证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并声明作废,然后申请补发;领队证损坏的,应及时申请换发。被取消领队人员资格的人员,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第七条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必须经组团社正式委派。领队人员从事领队业务时,必须佩带领队证。未取得领队证的人员,不得从事出境旅游领队业务。第八条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遵守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中的有关规定,维护旅游者的合法权益;(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纠纷及其它问题;(三)为旅游者提供旅游行程服务;(四)自觉维护国家
15、利益和民族尊严,并提醒旅游者抵制任何有损国家利益和民族尊严的言行。第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对申请领队证人员不进行资格审查或业务培训,或审查不严,或对领队人员、领队业务疏于管理,造成领队人员或领队业务发生问题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组团社警告、取消申领领队证资格、取消组团社资格等处罚。第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未取得领队证从事领队业务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违法所得倍以下不超过人民币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人民币万元以下罚款。第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款和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队人员伪造、涂改、出借或转让领队证,或者在从
16、事领队业务时未佩带领队证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人民币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暂扣领队证3个月至年,并不得重新换发领队证。第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的,按中国公民出国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第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暂扣领队证个月至年;造成重大影响或产生严重后果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撤消其领队登记,并不得再次申请领队登记,同时要追究组团社责任。第十四条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旅游局负责解
17、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篇三: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第一条 根据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申领赴台湾地区旅游(以下简称赴台旅游)领队证的人员(以下简称领队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 爱祖国,遵纪守法,掌握对台政策;(二) 已与经指定经营赴台旅游业务的旅行社(以下简称组团社)签订了正式劳动合同;(三) 已取得导游证。第三条 大陆居民赴台旅游领队证(以下简称领队证)由组团社向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申领,并提交申请赴台旅游领队证人员登记表;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应当对申领人员进行资格审查、业务培训和考核。业务培
18、训和考核内容包括:相关法规政策教育;思想道德教育;台湾地区的基本情况;领队人员的义务与职责;领队人员业务等。经考核合格的领队人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向海峡两岸旅游交流协会(以下简称海旅会)申请办理领队证。第四条 领队证由海旅会统一样式并制作,由组团社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发放。第五条 组团社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行政部门及组团社,应定期对已经领取领队证的人员加强相关法规政策培训,并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认真贯彻执行。第六条 领队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维护大陆赴台旅游者(以下简称旅游者)的
19、合法权益;(二)协同接待社实施旅游行程计划,协助处理旅游行程中的突发事件及其他问题;(三)对旅游过程中,可能危及旅游者人身、财物等方面的安全问题,应及时向旅游者作出明确告知,或提出劝导,并相机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的发生;如遇到特殊问题,应及时向组团社报告;对旅游者不文明的言行举止,应予以提醒和劝阻;(四)不得诱导和组织旅游者参与涉及色情、赌博、毒品等内容和有损两岸关系的活动,也不得为旅游者参与上述活动提供便利条件;(五)不得与接待社、导游及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其他经营者串通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不得向接待社、导游及其他为旅游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索要回扣、提成或者收受其财物。第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参照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八条 对赴台旅游领队人员的其它管理事项,参照出境旅游领队人员管理办法办理。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第十条 本办法由海旅会负责解释。第十一条 本办法在在实施过程中,海旅会将根据赴台旅游的实际运行情况的变化,适时予以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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