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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电力场监管实施办法试行.docx

1、江苏电力场监管实施办法试行江苏电力市场监管实施办法(试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证电力市场的统一、开放、竞争、有序,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号)及其配套文件、电力监管条例、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苏监能市场2017149)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江苏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江苏省内和涉及江苏省的跨省跨区电力市场交易相关行为的监管。第三条 国家能源局江苏监管办公室(以下简称江苏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江苏电力市场监管和行政执法职责。第四条 电力市场监管依法依规进行,并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效率的原则。第五条

2、电力市场所有成员应当自觉遵守有关电力市场法规和规章,严格执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第六条 电力市场监管主要是对电力市场成员执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行为的监管。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电力市场相关法规和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的行为有权向江苏能源监管办举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将及时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第二章 监管对象与内容第八条 电力市场监管对象包括电力市场所有成员,市场成员包括电网企业、电力调度机构、电力交易机构、各类发电企业、售电企业(包括电网企业售电企业、新设配售电企业、独立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等。第九条 对电力市场成员的下列行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一)电力市场交易规则执行

3、情况;(二)电力市场相关技术支持系统(含电力调度自动化系统)建设、维护、运营和管理情况。(三)电力市场信息披露和报送情况;(四)电力市场相关价格成本政策执行情况、电费结算情况;(五)江苏能源监管办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第一十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行为事项外,对电力交易机构的下列行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一)按电力市场交易规则组织交易情况;(二)交易计划编制与跟踪情况; (三)市场主体注册管理情况;(四)提供结算依据和相关服务的情况;(五)按照授权开展市场监视和分析市场运行情况;(六)电力市场交易技术支持系统运营和维护情况;(七)按规定披露和发布信息情况;(八)防控市场风险的情况

4、;(九)江苏能源监管办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第一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外,对电力调度机构的下列行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一)履行电力交易安全校核责任情况;(二)按照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实施电力调度的情况;(三)提供网络拓扑、电网系统参数和安全校核参数等数据的情况;(四)电力市场交易结果的执行情况;(五)按规定披露和提供电网运行信息情况;(六)江苏能源监管办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第一十二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外,对发电企业的下列行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一)发电企业在江苏电力市场中所占比例;(二)市场化交易合同签署及履约等情况;(三)电力调度指令执行情况;

5、(四)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五)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六)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情况;(七)江苏能源监管办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第一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外,对售电企业、电力用户和独立辅助服务提供商等市场成员的下列行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一)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的情况;(二)市场化交易合同签署及履约等情况;(三)电力调度指令执行情况(在系统特殊运行状况下按调度机构要求安排用电);(四)进入和退出电力市场的情况;(五)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六)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情况;(七)江苏能源监管办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第一十四条 除本监管

6、办法第九条所列情况外,对电网企业的下列行为事项(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一)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及提供输电、配电服务情况;(二)电网配套技术支持系统运行、维护和管理情况;(三)按电力市场结算规则提供报装、计量、抄表、维修等服务情况;(四)按规定收取输配电费,代收代付电费和政府性基金与附加等执行情况;(五)厂网间优先发电合同制定及执行情况;(六)供用电合同、购售电合同签订及履约等情况;(七)按规定披露和提供信息情况;(八)关联发电企业、售电企业的独立运营和关联交易情况;(九)所属售电企业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的情况;(十)江苏能源监管办认为需要监管的其他行为事项。第三章 电力市场注册和退出监管第一十

7、五条 电力市场实行注册管理制度,市场主体均需按照江苏省电力中长期交易规则(暂行)的要求在江苏电力交易平台办理市场注册手续。电力交易机构应建立市场注册工作制度并向社会公开。第一十六条 售电企业应保持准入条件,并在每年1月31日前向江苏能源监管办报送资产状况及上年度的财务和业务经营情况,确保企业资产与售电总额相匹配。第一十七条 市场主体提供的注册材料应真实有效。江苏能源监管办不定期对市场主体的注册材料进行抽查,对市场主体存在虚假注册材料或未按照要求及时办理变更注册,将责令其限期整改,并根据情节严重程度将其列入电力市场信用重点关注名单或者黑名单。拒不整改的,将注销其市场注册,强制退出江苏电力市场。第

8、一十八条 售电企业被强制退出,其省内已签订但未履行的交易合同通过电力交易平台转让给其他售电企业。未完成交易转让的,可交由电网企业保底供电。第一十九条 售电企业自愿申请退出电力市场之前应将所有已签订的购售电合同履行完毕或转让,并处理好相关事宜。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申请自愿退出时,应妥善处置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电业务,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第二十条 退出电力市场未满三年的售电企业,不得再次申请重新注册为市场成员。第四章 电力市场运营监管第二十一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电力市场公平开放,市场秩序,市场交易,信息披露,市场信用,合同签订、履行及结算,售电服

9、务等市场运营情况实施监管。第二十二条 对以下电力市场公平竞争情况(包括但不限于)实施监管。(一)对各市场主体在电力市场中所占份额的比例进行监管。单一市场主体(含其关联企业)所占市场份额均不得超过20%。(二)市场主体应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尊重自主选择权,各方按照自主原则达成交易意向。合同期满后,售电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阻碍用户重新选择其他交易对象。(三)市场主体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排挤竞争对手,不得利用虚假宣传等方式欺骗或误导交易对象。(四)市场主体不得协助资产关联方、关联公司等利益相关方扰乱市场、串通交易、合谋获利,影响其他市场主体公平竞争。第二十三条 发电企业增项开展售电

10、业务,在同一集中竞价或挂牌交易中,不能同时作为买方和卖方参与交易。发电企业投资成立售电企业,应与发电业务办公分离,人、财、物独立。第二十四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对电网企业的竞争性售电业务实施不对称监管。电网企业所属(含全资、控股或参股)售电企业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独立运营。电网企业应从人员、资金、信息等方面确保竞争性售电业务与输配电业务、调度交易业务、非竞争性售电业务隔离并制定相关工作规范。相关工作规范应通过企业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并在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前报江苏能源监管办备案。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不开展竞争性售电业务:(一)所在地区电力交易机构采取电网企业全资子公司组织形式的;

11、(二)由电网企业现有内设机构承担电力交易职能的;(三) 江苏能源监管办认为影响市场公平竞争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六条 对电网企业提供保底供电服务情况实施监管。电网企业承担其供电营业区保底供电服务。当售电企业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电网企业在保障电网安全和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供电的前提下,按照规定的程序、内容和质量要求向相关用户供电,并向不参与市场交易的工商业用户和无议价能力用户供电,按照政府规定收费。第二十七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的配电业务与竞争性售电业务应实现财务分离。第二十八条 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企业应当公平、无歧视开放电网,不得干预电力用户自主选择其他售电企业。按照电网接入管

12、理的有关规定以及电网运行安全的要求,提供便捷、及时、高效的并网服务,如实公开输配电网络的可用容量和实际使用容量等有关信息,并遵守国家有关公平竞争的法律法规。第二十九条 市场成员应按照国家能源局和江苏能源监管办的有关要求向电力交易机构提供有关信息,并对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公平对待市场主体,无歧视披露有关信息。第三十条 对电力交易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电费结算及偏差考核执行情况实施监管。偏差考核免考的申请,应连同佐证材料于次月或次季度首月的10日前报送至江苏能源监管办。对无正当理由不缴纳偏差考核费用的市场主体,将责令整改,拒不整改的将限制其参加月度市场交易并纳

13、入信用监管,情节严重的将强制退出江苏电力市场。第五章 电力市场监测第三十一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将建立电力市场监测机制,对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履职情况进行评估,对电力市场运行情况进行检测,以发现和避免滥用市场力及市场操纵行为,提高电力市场运行效率,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第三十二条 电力市场业务监测主要对电力市场以下情况(包括但不限于)进行分析与监测:(一)市场交易规则公平性、合理性、适应性及修订建议; (二)市场报价和运行情况;(三)市场成员规则执行情况;(四)市场力结构化指标;(五)网络阻塞情况;(六)市场异常事件(非正常报价及非正常市场行为等);(七)评估市场风险情况;(八)江苏能源监管

14、办认为必要的分析与监测。第三十三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委托第三方机构开展监测。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应为第三方机构履责提供场地、数据接入等必要保障。第三方机构依法依规承担信息保密义务。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机构应按要求以日、月、季度、年度为周期提交市场监测分析报告。监测报告内容包括但不限于第三十二条相关内容以及第三方机构工作开展情况等。第三十五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参考第三方机构调查结论,对市场违规行为做出处理决定。第三十六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定期对第三方机构的市场监测履责情况进行评估。第六章 电力市场干预与中止第三十七条 为保证电力市场安全运营,电力交易机构经授权可依据电力市场规则

15、进行市场干预。电力交易机构应向电力市场主体公布干预过程,并向江苏能源监管办详细报告市场干预原因及情况。第三十八条 当系统发生紧急事故时,电力调度机构应按安全第一的原则处理事故,由此带来的成本由相关责任主体承担。电力调度机构应向电力交易机构及所有市场主体公布干预过程,并向江苏能源监管办详细报告有关情况。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江苏能源监管办、政府相关部门可以做出中止电力市场的决定,并向电力市场成员公布中止原因:(一)市场监测分析报告提出市场运行存在重大缺陷,经进一步调查属实的。(二)电力市场未按照规则运行和管理的;(三)电力市场规则不适应电力市场交易需要,必须进行重大修改的;(四)电力市场

16、交易发生恶意串通操纵市场的行为,并严重影响交易结果的;(五)电力市场技术支持系统、自动化系统、数据通信系统等发生重大故障,导致交易长时间无法进行的;(六)因不可抗力不能进行交易的;(七)电力市场发生严重异常情况的;(八)电力严重供不应求的;(九)出现重大自然灾害、突发事件的。第四十条 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事前制定电力市场应急预案,用于电力市场干预、中止和暂停期间的电力系统运行和电费结算,经江苏能源监管办、政府相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执行。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详细记录应急预案执行情况并向江苏能源监管办、政府相关部门报告。第七章 电力市场争议处理第四十一条 电力市场成员之间因电力市场交易

17、发生争议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可以报江苏能源监管办进行协调或裁决。其中,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按照能源争议纠纷调解规定进行调解。第四十二条 电力市场成员对江苏能源监管办的行政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八章 监管措施第四十三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根据履行监管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电力市场成员报送与监管事项相关的文件、资料,电力市场成员应当如实提供。第四十四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查验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相关技术支持系统。电力交易机构、电力调度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能源局及江苏能源监管办的要求将与相关信息系统接入电力监管信息系统或者对江苏能源监管办开放。第四十五条 江苏能源监管

18、办有权责令电力市场成员按照国家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的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第四十六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对电力市场成员不履约、欠费、滥用市场力、开放歧视、未按规定披露信息等失信行为在电力市场成员内部进行通报,并将有关信息上传至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由能源行业信用信息平台交换至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布。对于严重失信的市场主体,依法依规列入“黑名单”管理,实施信用约束、联合惩戒;对于严重失信并造成严重后果的市场主体,可以限制其交易或强制其退出江苏电力市场。第四十七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依法履行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进行现场检查:(一)进入监管对象进行检查;(二)询问电力市场成员的工作人员,

19、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四)对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有权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要求限期改正。第四十八条 对市场主体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或者所占电力市场份额超过一定占比影响到交易公平开展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暂停其参与某类市场交易品种,责任由相关市场主体承担。第四十九条 对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交易规则开展交易活动的, 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采取暂停交易等监管措施。第五十条 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本监管办法有关规定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采取监管约谈、监管通报、责令改正、出具监管意见等监管措施,并记入诚

20、信档案。第五十一条 江苏能源监管办对电力市场成员违反有关电力监管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有关电力监管规章、规则,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情况,可以向社会公布。第五十二条 市场成员违反本监管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手续的;(二)提供虚假注册资料的;(三)未履行电力系统安全义务的;(四)与电力市场运营有关的设备、设施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五)行使市场操纵力的;(六)有不正当竞争、串通报价等违规交易行为的;(七)不执行调度指令的;(八)发电厂并网、电网互联不遵守有关规章规则的;(九)不按照规定公平开放电网的;(十)其

21、他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第五十三条 电网企业未按照国家规定的电能质量和供电服务质量标准向用户提供供电服务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处理。第五十四条 电力交易机构和电力调度机构违反本监管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一)未按照规定办理电力市场注册的;(二)未按照电力市场规则组织电力市场交易的;(三)未按照规定开展市场风险防控的;(四)未按照规定对电力市场进行干预的;(五)未按照规定公开、公平、公正实施电力调度的;(六)未按照规定执行电力调度计划的;(七)未按照规定提供网络拓扑和系统参数的;(八)未配合市场管理委员会和第三方机构履责的;(九)泄露电力交易内幕信息的;(十)其他违反电力市场有关规定的。第五十五条 市场成员未按电力市场有关规定报送和披露有关信息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五十六条 电力市场管理委员会违反规定或者履行职责不到位,造成重大影响的,江苏能源监管办可以给予提醒、约谈、责令改正等。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七条 本监管办法由江苏能源监管办负责解释。第五十八条 本监管办法自XX年XX月X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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