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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通过稿.docx

1、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通过稿江西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3年7月27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

2、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以电能驱动的机动车和铁路机车、农用拖拉机除外。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由排气管、曲轴箱和燃油系统向大气排放和蒸发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第三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应当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采取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的措施,提供必要的资金支持,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协调机制,协调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主管部

3、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发展改革、能源、价格、工商、商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宣传。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和举报电话。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机动车持续排放黑烟等可视污染物和排气污染超标行为,有权投诉和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对投诉和举报予以处理和答复。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

4、护主管部门可以聘任社会监督员,协助开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行为的监督。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八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执行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对本省大气污染防治重点城市制定严于国家规定的现阶段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并报经国务院批准。 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告后实施。 第九条 机动车制造企业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指标纳入产品质量管理,保证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产品说明书中标明机动车排气污染所达到的排放标准。 第十条 机动车销售企业应当依法销售符合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所销售的机

5、动车应当附有制造企业提供的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 机动车销售企业销售本省以外制造的机动车,应当将所销售的每种车型的污染物排放技术指标、排气污染物检测报告报送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鼓励清洁能源机动车的开发、生产、销售和使用。 鼓励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开发和应用。 禁止制造、销售或者进口排气污染物超过国家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 第十二条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新购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 对未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在省外登记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转移

6、登记。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优先发展公共交通事业,鼓励和支持城市公共客运企业优先选用清洁能源机动车,限期对排气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城市公共客运车辆实行更新淘汰。 第十四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和机动车排气污染程度,划定机动车限制行驶的区域、时段和车型,并设置限行标志。 采取前款规定的交通限制措施,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公开征求公众的意见,组织听证,并在实施之日起三十日之前向社会公告。 第十五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质量标准的机动车燃料。机动车燃料销售企业应当执行本省确定的国家阶段性机动车燃料质量标准,并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机动车燃料的质量

7、标准。 第十六条 新建加油站及新登记油罐车应当按照国家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系统;已建加油站及在用油罐车应当在国家标准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油气回收综合治理设施安装。 第十七条 道路客运和货运企业应当配备符合排放标准的机动车,采取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减少排气污染。在用车辆不符合排放标准的,应当按照要求进行维修治理或者更新。 企业应当对自备在场(厂)区内进行专业作业的机动车采取排气污染防治措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此类机动车污染物达标排放纳入企业环境行为管理。 第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定期保养和及时维修机动车,保证机动车排气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

8、当保证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使用,不得拆除或者擅自改装。 第三章 检验与治理 第十九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制度。机动车环保检验周期应当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省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选择适合本省实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方法,确定相应的排放限值,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群众的原则,确定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并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省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落实本市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的数量和布局。 县级以

9、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建设能够同时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的社会化机动车检验检测机构。 第二十一条 承担机动车环保检验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主管部门的计量认证,具有法人资格。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告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名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公开检验资格、检验制度、检验程序、检验方法、污染物排放限值、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 (二)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技术规范进行检验,出具真实、准确的检验报告; (三)按照规定向所在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机动

10、车环保检验数据; (四)执行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五)建立机动车环保检验档案,并按规定保存; (六)不得以任何形式经营或者参与经营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第二十三条 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 新购机动车达到本省执行的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免予环保检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五条 在用机动车经环保检验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

11、,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环保部门的规定核发相应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可以维修并进行复检。经复检达到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对达到强制报废条件的机动车,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不得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禁止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使用其他机动车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二十七条 在用机动车不符合制造当时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不得上路行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

12、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可以自行选择其机动车注册登记所在地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环保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 第二十九条 在用机动车在注册登记地以外区域使用三个月以上的,可以根据需要在使用地进行环保检验并向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领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十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按照防治大气污染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机动车经过维修后,在规定的维修质量

13、保证期内正常使用时,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其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维修单位应当负责继续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不得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不得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 第三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经检验不符合制造当时标准且无法修复的,应当按照国家机动车强制报废规定予以报废。 报废的机动车的所有人应当及时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不主动报废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强制报废。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采取经济鼓励、限

14、制行驶等措施,逐步淘汰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大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标准,组织制定、实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方案; (二)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三)组织开展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行政执法活动;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相关职责。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信息系统,实现信息共享,并定期向社会公布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情况。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公共停车场、专用停车场等机动车停放

15、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现场抽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作人员进行现场抽测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以遥感等技术检测方法进行抽测。抽测不得影响道路正常通行。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无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和具有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实施交通限制措施,对违反交通限制措施的实行记分处理。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对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内容,加强对机动车维修

16、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和机动车维修单位的计量管理,定期检定校核排气检验设施、设备。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商务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燃料生产、销售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机动车燃料质量违法行为。 第四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科学测算、合理核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收费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执行情况加强监督检查,及时查处违法收费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驾驶人拆除或者擅自改装机

17、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造成机动车排气污染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虚假检验报告或者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从事机动车环保检验活动,由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告。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

18、条例规定,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使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予以收缴,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相应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在限制行驶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拒绝、阻挠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

19、依法给予处罚。 经抽测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维修、复检;逾期不维修、复检并继续在限行区域、时段上路行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罚款;经维修、复检达不到规定排放标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注销其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四十七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办理机动车注册、转移登记的; (二)不按照规定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 (三)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及其检验行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四)对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办理机动车营运定期审验手续的; (五)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人到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环保检验,推销或者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指定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维修单位的; (六)对机动车维修企业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情节严重的; (七)对生产、销售不符合规定标准的机动车燃料的行为不依法查处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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